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936號
TPDV,104,重訴,936,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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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36號
原   告 鍾 惠
訴訟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   告 羅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前於94年7 月間退休,欲以領得之退休 金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為頭期款購買價值12,000, 000 元之新屋,惟因已無固定收入,難以成功申貸剩餘價金 所需之9,000,000 元房屋貸款,故與被告商借以其名義申辦 貸款、購買新屋暨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於95年8 月 27日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合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青景澤』房屋(車位)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購買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395 )暨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95 )、同段00000-000 建號建 物(應有部分24分之1 ),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0 號5 樓房屋、地下1 層停車位編號17號 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嗣以被告名義成功向台灣土地 銀行新店分行貸款9,000,000 元,除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 告名下,系爭房貸、稅金、保險之扣繳更是透過被告名下帳 戶為之,固不否認被告帳戶存摺等係交由原告使用保管,惟 為避免被告及其配偶遷入系爭不動產後不予歸還,或將系爭 不動產變賣影響原告之歸宿,遂要求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 補簽借名登記契約書以維權益。
㈡原告先後於95年8 月20日給付買賣訂金150,000 元(現金50 ,000元、刷卡100,000 元),於95年8 月27日給付100,000 元、95年9 月25日給付1,200,000 元(現金50,000元、支票 1,150,000 元)共計簽約金1,300,000 元,於96年3 月31日 以支票給付頂樓頂版RC裝修費720,000 元,於96年9 月26日 給付申請使用執照費310,000 元,於96年10月12日給付用印 、對保、暫代收款共700,000 元,於96年11月2 日給付交屋 款50,000元,再分別於96年11月6 日、98年5 月5 日、99年



7 月28日清償本金2,5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以被告帳戶內之存款、薪資收入扣繳系 爭房貸,惟原告亦曾以自己之積蓄,先後於96年11月12日、 96年12月10日、97年1 月7 日、97年2 月1 日、97年3 月4 日、97年4 月2 日、97年5 月2 日、97年6 月2 日、97年7 月1 日、97年8 月4 日、97年11月11日、97年12月11日、98 年2 月2 日、98年3 月16日、98年6 月18日、98年11月12日 、99年1 月11日、99年3 月15日、99年6 月10日、99年8 月 5 日、99年9 月14日、99年11月3 日、99年12月20日以臨櫃 或存款機存入現金73,811元、15,000元、20,000元、35,000 元、15,000元、12,000元、15,000元、20,000元、15,000元 、30,000元、10,000元、20,000元、9,500 元、20,000元、 10,000元、8,000 元、7,000 元、10,000元、5,000 元、 15,000元、10,000元、13,000元、5,000 元共計393,311 元 至被告帳戶,至99年12月20日被告帳戶可用餘額為84,410元 ,加計原告以停車位租金分別於100 年2 月23日、100 年5 月23日跨行轉帳11,000元、22,000元至系爭房貸扣款專戶, 可扣房貸至100 年6 月7 日,嗣原告於100 年5 月間中風使 醫療費之負擔加劇,故由原告女兒羅敔菁、女婿朱宸幼、外 孫等代為繳納系爭房貸,是除101 年1 月5 日由原告轉帳 55,000元外,訴外人朱宸幼先後於100 年8 月30日、101 年 3 月3 日、101 年7 月3 日、101 年7 月16日、101 年12月 21日、102 年2 月5 日、102 年2 月26日、102 年3 月29日 、102 年4 月29日、102 年5 月31日、102 年7 月2 日、 102 年8 月2 日、102 年9 月2 日、102 年10月2 日、102 年11月4 日、103 年1 月6 日、103 年2 月7 日、103 年5 月30日、103 年9 月3 日以臨櫃或存款機存入100,000 元、 22,000元、8,000 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7,900 元、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2,000元、 18,000元、26,000元、26,000元,原告外孫亦先後於103 年 3 月4 日、103 年4 月5 日、103 年5 月3 日、103 年7 月 3 日、103 年8 月3 日以跨行轉帳存入26,000元、26,000元 、26,000元、26,000元、26,000元,即由訴外人羅敔菁於 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1月28日臨櫃存入26,000元、26, 000 元。反觀被告於98年間約9 個月無工作,於99年間則將 近10個月未工作,100 年1 月5 日起至101 年5 月18日止僅 有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所發之薪資、出 差、住宿及交通津貼等微薄收入,被告顯非有資力繳納系爭 房貸之人,是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書記載「102 年9 月13日



起,房貸由甲方(即原告)自行負責,並將乙方(即被告) 之前所支付退還」等語,係與事實不符之單方記載,無足證 明被告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
㈢被告抗辯其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動機出於安撫原告之情緒 ,故原告明知被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屬無效等語;惟兩造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原因, 係因原告於100 年5 月中風,須支出龐大醫療費及生活費, 而欲委請信義房屋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應付每月開銷, 然被告拒絕於委託書上簽名,且執意於102 年8 月20日與原 告反對之配偶登記結婚,其子102 年9 月29日出生後,被告 即於102 年12月將配偶接回家中同住,然婆媳相處本不和睦 ,被告配偶又無照顧原告之意,原告為免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其配偶影響原告權益,是要求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 ,以維自身權益,又原告於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前,最後一次 住院係在101 年9 月6 日至22日因腎臟疾病住院,故簽立借 名登記契約時,原告身體狀況尚稱良好,並無被告所稱剛因 重病出院返家之情事,且原告之後於102 年10月19日至26日 因腎臟疾病入住耕莘醫院,依耕莘醫院102 年10月26日出院 病歷摘要,並無原告有精神疾病之記載,是兩造簽訂借名登 記契約書,並非如被告抗辯係為安撫原告情緒而為之,況且 被告如係出於安撫原告而簽立,依理即不應再加註要求返還 被告已繳貸款等文字。退步言之,被告於簽訂借名登記契約 書前,即已將銀行帳戶、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使用保管,又無 不能自行於銀行租用保險箱之理由,顯係出於借名登記之原 委而同意原告使用保管,與其是否常出差無涉。 ㈣被告復稱其為實際繳納裝潢費200,000 元、保險、稅金、水 電及管理費者;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支付200,000 元裝 潢費,且依證人羅敔菁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過戶後至101 年中之前僅有原告居住,因被告於97年7 月21日之前在台南 及竹北工作,97年7 月21日至99年10月18日期間大多賦閒在 家,99年10月18日至101 年5 月14日則至台南工作,101 年 5 月14日始回新北市上班,足見被告101 年中才開始住在系 爭不動產,且有使用停車位之事實,原告始要求其繳交管理 費,且自100 年5 月原告中風後,被告即經常無故拖延繳交 管理費,每每於管委會催繳2 、3 個月後,始由羅敔菁或其 配偶至銀行代為繳納,故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並非全由被告 繳付。又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故房屋貸款帳戶係以 被告名義,於土地銀行新店分行開立,房屋貸款與火災及地 震險保險費均自該帳戶扣繳,自96年12月起,每月扣繳「代 繳貸款」,及97年12月10日、98年11月10日、99年11月10日



、100 年11月10日、101 年11月12日、102 年11月11日、 103 年11月10日扣繳「火地震險」即可得證。又有關系爭不 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及管理費等各項稅金及費用 ,均以登記所有權人為繳付義務人,故被告提出之各項繳付 證明,方記載被告為繳款義務人,然前述繳款單據充其量僅 能證明已繳清各款項,並未證明上開款項均由被告繳納。甚 且,99年至103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均 為稅捐稽徵處104 年4 月2 日所補發,均未能證明上開稅金 係由被告所繳付。另被告聲稱水電費由其往生的父親帳戶支 付亦非實在,因被告之父於83年1 月1 日已過世,生前銀行 帳戶均已結清,根本無法扣繳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且得享 有水電費半價之優惠者為原告,優惠用戶即被告之父生存配 偶戶籍所在地之房屋,故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均自原告郵局 帳戶扣繳等語。
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395 ),暨其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5 樓 房屋全部,暨共用部分即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10000 分之395 ),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24分之1 )(含停車位編號17號,權利範圍24分1 )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緣兩造本來共同居住於台北,嗣因被告於93年6 月間任職位 於台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愛思特企業社,故 搬離台北遷至台南居住,迄至95年間見老邁之原告獨自一人 住於台北老屋,且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終將需人照顧,卻已於 83年1 月3 日喪偶,而與原告同住台北之女兒即訴外人羅敔 菁因在韓國涉嫌詐欺曾於監獄服刑,回國後遭大量債務人追 討債務因而宣告破產,僅餘被告可照顧原告終年,遂萌生回 台北工作照顧原告之意,考量兩造先前於台北居住之房屋屋 齡已高,且坪數僅有20坪,早已不敷使用,因此另覓新屋, 乃於95年間尋得系爭不動產,然被告因工作繁忙且時常出差 ,依據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於95年8 月27日簽約當日仍 在國外,故由原告代理被告於95年8 月27日與建商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兩造間自始即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金為12,000,000元,其中頭期款為3,000, 000 元、房屋貸款為9,000,000 元,大部分均由被告名下所 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新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永豐銀行竹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京 城銀行、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等帳戶存款支付,惟被告因公 事繁忙時常出差,故先後於100 年5 月原告中風以前、100 年5 月原告中風之後及103 年10月以後等三個時期,分別委 託原告、原告姊姊即羅敔菁及原告配偶代為繳納,茲分述如 下:
⒈100 年5 月原告中風以前:被告自出社會工作開始,其薪水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均交由原告保管,惟原告自94 年1 月6 日起迄至96年5 月25日止,先後提領被告於華南銀 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172,800 元,原告於前開金額範圍內 給付之頭期款,即屬以被告資金支付者;原告自96年3 月2 日起至97年11月4 日止,先後提領被告於永豐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約780,000 元,其中於96年12月10日、97年1 月7 日、 97年2 月1 日、97年8 月4 日分別提領之20,000元、19,000 元、40,000元、30,000元,分別於同日匯入土地銀行房貸帳 戶15,000元、20,000元、35,000元、30,000元,前開匯款縱 係以原告之名義為之,仍屬以被告資金支付者;原告自99年 12月20日起至102年2月25日,分別於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土 地銀行古亭分行、土地銀行文山分行等北部分行,提領被告 於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409,735 元,均係被告委託原 告、姊姊羅敔菁代為提領並代為繳納房屋貸款,此由被告當 時之工作地點為台南市,薪資轉入之分行為土地銀行新市分 行,顯非由被告本人所提領即知。復參原告親筆撰寫之行事 曆,於97年3 月14日記載「提國榮永豐銀行款4000、合庫繳 青景澤管理費3550」、於97年3 月24日記載「國榮永豐銀行 提3000轉存郵局、土銀提3000」、於97年10月13日記載「國 榮薪資24,000先提14,000、付管理費3,550 」、於97年12月 22日記載「國榮玉山銀行提5,000 付有線電視費」、於100 年2 月1 日記載「國榮土銀22,000」、於100 年5 月4 日記 載「繳國榮台新VS款19,313、代土款土銀30,000付款」,亦 自承其模式均為原告提領被告於不同銀行帳戶間之金錢後, 原告直接將提領出之金錢用以付款或轉存,亦證原告於100 年5 月中風前,確實經被告委任處理所有帳戶款項,方有上 述行事曆上之記載。
⒉100 年5 月原告中風之後:被告於合作金庫開設之薪資帳戶 先後101 年8 月26日、101 年11月26日、101 年12月7 日有 分別直接轉帳款20,000元、20,000元、14,200元至土地銀行 房貸帳戶之紀錄,另有於103 年2 月11日、103 年8 月11日 、103 年8 月14日分別遭臨櫃提領現金114,000 元、15,000 元、57,000元之紀錄,提領地點分別位於合作金庫大坪林分



行、景美分行、北新分行,惟被告於103 年2 月9 日出境至 103 年2 月17日方入境、103 年8 月6 日出境至103 年8 月 16日方入境,又有於102 年12月23日、103 年3 月6 日、10 3 年4 月3 日、103 年7 月4 日分別遭臨櫃提領現金65,000 元、28,000元、28,000元、100,000 元,提領地點分別位於 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大坪林分行,惟前開提領日期均為被告 自韓國返回台灣之入境日,可徵被告均無於銀行關門之前, 自行前往銀行臨櫃提款現金之可能,可證被告委託姊姊羅敔 菁提款或轉帳代為繳交房屋貸款屬實。
⒊103 年10月以後:被告與配偶沈雯忻於102 年8 月20日結婚 ,於103 年10月改為委託沈雯忻管理被告銀行帳戶,並由沈 雯忻接續每月固定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房貸帳戶內,分別有 於103 年10月2 日、103 年11月4 日、103 年12月8 日、10 4 年1 月8 日由沈雯忻以被告名義匯入28,000元、28,000元 、28,000元、28,000元至土地銀行房貸帳戶之紀錄,另於10 4 年2 月6 日由沈雯忻以被告於合作金庫開設之薪資帳戶直 接轉帳28,000元至土地銀行房貸帳戶。
㈢原告固稱頭期款、系爭貸款均由其負擔,惟原告自94年7 月 退休後,其收入來源僅有97年1 月起至100 年1 月止每半年 退役俸118,344 元、100 年7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每半年退 役俸121,914 元、101 年2 月9 日至103 年1 月8 日謝秀蕊 每月存入13,000元及103 年5 月2 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跨行匯入之4,451,229 元,此得參照原告於新店檳榔路 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 帳戶即可知悉,故自97年1 月至 101 年2 月9 日以前原告每月收入至多僅有20,819元(計算 式:121,914 ÷6 =20,819元)、自101 年2 月9 日至103 年1 月8 日則為33,819元【計算式:13,000+ (121,914 ÷ 6 )=33,819】、自103 年1 月8 日以後恢復為20,819元、 於103 年5 月2 日方有大筆匯款匯入,又加上平日支出大量 之醫療費及生活費等,故被告於退休後之所得、扣除生活費 及醫療費已花費殆盡,雖曾於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時 ,為使被告無後顧之憂,而贈與1,827,200 元被告以資助被 告購屋,另於96年11月6 日贈與被告2,500,000 元,協助被 告繳納系爭房貸之用以外,是原告曾大肆向許多親戚朋友炫 耀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所「贈與」予被告,其顯無可能再為被 告給付大部分之頭期款及每月1 萬餘元之房屋貸款,原告宣 稱其於98月5 月5 日、99年7 月28日各給付500,000 元,其 時點均為100 年5 月原告中風以前,當時被告委由原告全權 處理被告之薪資及銀行帳戶,原告係因當時房屋貸款所需繳 交之金額較低,即代被告將其餘現金以提前還本之方式繳納



房屋貸款之本金部分。另比對原告郵局帳戶之提款金額及時 間,與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繳交房屋貸款之金額及時間亦無絲毫關聯性。原告另宣稱 其於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1月28日兩次匯入26,000元至 房貸帳戶云云;惟斯時姊姊羅敔菁尚未返還被告之存摺,係 蓄意兩次匯入26,000元後,並嗣後於104 年1 月4 日一次提 領52,000元回去,故羅敔菁根本並未再匯入款項至被告房貸 帳戶,且證人羅敔菁坦承自103 年年底後未再繳納房貸,而 均由被告所繳納,亦證103 年10月以後係被告委由配偶代繳 。
㈣系爭不動產建造完成之後,嗣後原告亦與配偶結婚,乃由被 告及被告之配偶並與原告共同遷入居住,並由被告及被告配 偶共同管理使用,而原告則於104 年3 、4 月期間搬走至被 告姐姐羅敔菁家居住,更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事;一直以 來,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火災及地震產 險,甚至連房屋裝潢費200,000 元也均由被告所支出給付, 水電費部分,雖係由原告銀行帳戶中扣款,然而原告之款項 係由被告銀行帳戶中提領而來,故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仍係由 被告所給付,顯見被告始為真正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不動 產之人;因被告時常出差怕遭竊,且原告曾協助被告購買系 爭不動產,為感念原告,故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委託原 告保管,詎原告於搬遷時一併帶走。
㈤原告自100 年5 月中風以來受有多種疾病困擾,且因反對被 告與被告配偶結婚一事,自102 年9 月期間病情加重,其精 神狀況不佳每況愈下,而幻想被告要將系爭不動產變賣,故 找他人代撰借名登記契約書,甚至倒填日期為96年11月1 日 ,要求被告簽署以使被告安心,並以自殺、不吃藥等行動要 脅被告,並表示無要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意思,被告為安撫 原告方於102 年9 月13日簽立,並加註「2013.9.13 起,房 貸由甲方(即原告)自行負責,並將乙方(即被告)之前所 支付退還」,原告對簽署日期為102 年9 月13日亦不爭執, 顯見並非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一併簽訂,又無溯及既往 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時,兩造自此迄至原告遷至有財務困 難之姊姊羅敔菁家後使向被告提起本訴,此前兩造均未曾要 求對方履行其中條款,系爭借名契約書之真意顯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為10000 分之395 )暨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10000 分之395 )、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24分之1 ),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0 號5 樓房屋、地下1 層停車位編號17號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青景澤』房屋(車位)土地買賣契約 書,係以被告之名義與訴外人合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 95年8 月27日所簽訂,惟係由原告出面簽訂,約定總價12, 000,000 元,頭期款3,000,000 元,房屋貸款9,000,000 元 ,其房屋貸款部分以被告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申貸 ,並以被告名義委託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以000-000-0000 0-0 帳號扣繳貸款,此有契約影本、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104 年11月4 日店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並為兩 造均不爭執。(見卷第12至33頁、第177 頁) ㈡兩造於102 年9 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 被告簽訂時加註「2013.9.13 起,房貸由甲方(即原告)自 行負責,並將乙方(即被告)之前所支付退還」,此有契約 影本在卷可稽,其形式真正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42 頁)
㈢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開設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係代 繳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之用,其中非由被告名義存入之款 項,有以原告名義於96年12月10日匯入之15,000元、97年1 月7 日匯入之20,000元、97年2 月1 日匯入之35,000元、97 年8 月4 日匯入之30,000元,以訴外人朱宸幼名義於100 年 8 月30日匯入之100,000 元,以訴外人羅敔菁名義於103 年 10月31日匯入之26,000元、103 年11月28日匯入之26,000元 ;另有訴外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15日匯入 之33,048元薪資轉帳、100 年1 月7 日匯入之7,680 元、 100 年1 月28日匯入之8,418 元、100 年2 月1 日匯入之 44,392元薪資轉帳、100 年2 月1 日匯入之5,797 元年終獎 金、10 0年2 月11日匯入之865 元、100 年3 月4 日匯入之 43,637元薪資轉帳、100 年4 月1 日匯入之43,762元薪資轉 帳、10 0年4 月1 日匯入之35,100元、100 年4 月22日匯入 之3,80 2元、100 年4 月28日匯入之7,011 元、100 年5 月 5 日匯入之43,837元薪資轉帳、100 年6 月3 日匯入之 1,936 元、100 年6 月3 日匯入之43,587元薪資轉帳、100 年7 月5 日匯入之43,887元薪資轉帳、100 年8 月5 日匯入 之8,370 元、100 年8 月12日匯入之9,907 元、100 年12月 29日匯入之2,450 元、101 年2 月24日匯入之8,120 元、 101 年5 月18日匯入之5,000 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卷第72至82頁)。關於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放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帳務交易附卷可考(見卷第155 至 158 頁、第178 至183 頁)。




㈣原告於新店檳榔路郵局開設0000000 帳號帳戶,有歷年扣繳 市水水費、台電電費等紀錄,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 本附卷可考(見卷第129 至14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另有於台灣土地銀行南門分行開設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有存摺影本附卷可考(見卷第162 至174 頁),於台灣 銀行新店分行開設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有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附卷可考(見卷第175 頁),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 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有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 卷第176 頁)。
㈤被告於華南銀行開設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有多筆於新店 分行、新生分行、中華路分行提領現金之紀錄,此有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參(見卷第200 至203 頁);被告 於合作金庫新店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有於 103 年2 月11日、103 年8 月11日、103 年8 月14日分別位 於大大坪林分行(分行代號0000000 )、景美分行(分行代 號0000000 )、北新分行(分行代號0000000 )臨櫃提領 114,000 元、15,000元、57,000元之紀錄,另有於102 年12 月23日、103 年3 月6 日、103 年4 月3 日、103 年7 月4 日分別位於新生分行(分行代號0000000 )、大坪林分行( 分行代號0000000 )臨櫃提領現金65,000元、28,000元、 28,000元、100,000 元之紀錄,有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卷 第240 、243 頁),惟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103 年8 月 11日、103 年8 月14日為出境狀態,於102 年12月23日、 103 年3 月6 日、103 年4 月3 日、103 年7 月4 日當日入 境,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98 至 199 頁);被告於永豐銀行竹北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 -0帳號帳戶,關於先後於96年12月10日、97年1 月7 日、97 年2 月1 日、97年8 月4 日提領之20,000元、19,000元、 40,000元、30,000元,對照不爭執事項㈡可知,除與以原告 名義匯入土地銀行房貸專戶之日期相同外,金額亦相仿,有 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卷第246 至251 頁)。 ㈥原告自承為避免被告被騙光積蓄,故有代替被告保管銀行存 摺、印鑑等之習慣,此有原告105 年3 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 狀在卷可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屬借名登記之關係,惟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係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係 由伊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係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有據?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方係實際 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 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 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 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 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 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 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 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 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 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 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乃係當事人之一 方將其出資買受之物登記於他方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 權仍屬於該一方之無名契約,惟此無名契約仍需有雙方意思 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原告主張:其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際,雖係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其係實際出資之 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保有土地銀行房貸專戶之 存摺、印章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代表其為實際購買系爭 不動產者,迄96年11月1 日為確保權益始行簽立借名登記契 約書,保有土地銀行房貸專戶之存摺、印章暨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代表其為實際購買系爭不動產者;惟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何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乙節,原 告陳稱係因其已退休,為免購買系爭不動產貸款不易,乃借 用被告之名義購買,惟證人即原告之姊羅敔菁於本院105 年 3 月3 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 在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原告當 時名下尚另有一間房屋且無貸款等語明確,而系爭房屋雖係 以被告名義購買,然就貸款部分,原告亦係連帶保證人乙節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綜合上情以觀,原告於斯時非如其 所述之無資力之人,且其亦確擔任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顯見確有相當之資歷,是其稱係為便利貸款乃將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乙節,是否屬實,要非可疑。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房貸均係由其支付, 除此之外,其並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稅金、保險、水電費、管 理費及裝潢費等,縱有動用被告銀行存款之情形,亦有匯返 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原告確有提出匯款單據用以證明其確有繳納系爭不動產 之款項,然上開單據僅足以證明,原告確係匯款之人,然尚 不足以證明原告即係實際出資之人,且原告斯時業已退休, 就其繳納上開款項之金額何來乙節,並未提出證明。而被告 主張被告投入職場後,薪水帳戶均交由原告保管及被告原均 係在外地工作,迄103 年後始搬遷回臺北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就就系爭不動產頭期款總計300 萬元部分,被告主 張其有支出其中1,172,800 元部分,係原告自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乙節,業據其提出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號為據(詳見本院卷第200-20 5 頁),而觀諸上開提領記錄,款項均係臨櫃提領,然被告 斯時確係在台南工作,已如前述,是上開款項係原告提領乙 節,堪以認定。是此益徵被告辯稱: 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 係其母親自其薪資帳戶提領後繳納乙節,非屬虛妄。 ⑵再就系爭不動產貸款繳納部分,於100 年5 月前,確有多筆 係以原告之名匯入被告上開貸款帳戶以為繳納,然就上開款 項究係何來乙節,原告未能舉證說明,是以原告之名義匯款 至貸款帳戶至多僅足以證明原告有以其個人名義匯款之舉, 尚不足以證明確係以原告個人支應上開款項自明。而觀諸卷 附被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簿以觀(詳見本院卷第247 至252 頁),其上確有原告註記 之筆跡,或載有繳保費,或載有土銀等字樣,足徵該帳戶確 係原告保管使用中,而該帳戶分於97年12月10日有提領2000 0 元,97年1 月7 日提領19000 元,97年2 月1 日有提領 40000 元,97年8 月4 日有提領30000 元,再比對系爭不動 產貸款帳戶即土地銀行戶名為被告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 戶,分於96年12月10日、97年1 月7 日、97年2 月1 日及97 年8 月4 日有以原告名義分別存款15000 元、19000 元、20 000 元及35000 元(詳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主張: 原 告係自其保管被告所有之薪資帳戶內提領款項用以支應上開 貸款乙節,應堪採信。
⑶復觀之卷附原告書寫之行事曆記錄(詳見本院卷第253 -258 頁),於97年3 月14日係記載「提國榮永豐銀行款4000,合 庫繳青景澤管理費3550」,於97年3 月24日則記載「國榮永 豐銀行提3000轉存郵局、土銀提3000」,另於97年10月13日 載明「國榮薪資24000 先提14000 ,付管理費3550」,97年



12月22日寫有「國榮玉山銀行提5000元付有線電視費」、於 100 年2 月1 日載明「國榮土銀22000 」」及於100 年5 月 4 日記載「繳國榮台新VS款19313 、代土款土銀30000 元」 等語明確,是由上開記錄亦可知,原告就日常生活相關開銷 及土地銀行之貸款繳納等,確均自被告交付予其保管的帳戶 逕行提領以為支應。
⒊至證人羅敔菁於本院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原告 於100 年5 月中風後,日常生活開銷均係從被告之薪資帳戶 提款存到被告之郵局帳戶,相關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係由原 告保管,原告擔心被告將薪資花用殆盡,故於薪資下來後就 將所有薪資提領走,被告需要錢的時候再轉帳給被告,於伊 母親100 年8 月生病後,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土地銀行帳戶即 交由伊保管,但103 年底之後就沒有幫伊母親存款到房貸專 戶等語明確,是由證人羅敔菁上開證詞亦可知,原告之日常 生活開銷,款項均來自被告之薪資,於原告生病之際,關於 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仍係由被告薪資支應,況原告於103 年底 後,即未再繳納貸款款項,然該貸款帳戶帳款繳納情況均屬 正常,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於104 年11月4 日以店放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 易明細表在足憑(詳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183 頁),是此益 徵被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貸款均係由其支付乙節,確屬實在 。
⒋是綜合上情以觀,原告確有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部分頭期款項 ,然被告除有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1,172,800 元外,自96 年起迄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亦均係其所支付,均已如 前述,是實難認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個人出資所購得自明。 ㈡至系爭不動產既非原告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則 何以原告與被告要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乙節:
原告雖所舉出兩造所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欲用以證明系 爭不動產確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該份借名登記契約書 簽立日期係在96年11月1 日,距其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日期 95年8 月間,相距已有年餘,而觀諸該契約文字之記載,固 載明「茲為座落標的原係甲方(即原告)所有,因故與甲方 協議,將前開標的借名登記予乙方(即被告)名下,今經甲 、乙雙方協議,乙方成為甲方所有前開標的之借名登記人」 等語,表明系爭不動產係屬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然該契約 書於電腦打字部分外,其下另有以手書寫「2013.9.13 起, 房貸由甲方自行負責,並將乙方之前所支付退還」等字,且 兩造對上開文字之記載亦均不爭執,是由該等文字亦足以證 明,系爭不動產自購買之日起即係由被告負責繳納系爭不動



產之貸款金額甚明,揆諸道揭說明,此實有悖於借名登記之 意。再者,被告主張斯時係因原告情緒不穩,擔心被告會出 賣伊居住之系爭不動產,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乃簽立,並無 成立該份契約之真意,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 潭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證明單1 紙為據,是其所述要非 無據,復觀之兩造於簽訂該份借名登記契約書後,原告並未 依約返還先前被告給付之代款款項,而原告亦未為貸款之繳 納,已如前述,亦即雙方均無未履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之 約定,且被告亦未曾催告原告履行返還先前繳納貸款之事宜 ,是由此觀之,益徵原告所稱: 該份契約僅係安撫原告使用 ,並無成立該份契約之真意等語,堪值採信。
㈢綜上所述,就系爭不動產,原告確有支付部分之頭期款,然 就被告確亦有支付部分頭期款,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確均 係被告所支付,非如原告所言之均係由伊支付,且原告所提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是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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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