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03號
原 告 邱思敬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謝思謙
兼訴訟代理
人 謝幼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 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謝幼蘭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8 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予原告及訴外人邱思源等 人,並分別依64.5%、35.5%之應有部分,將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及邱思源等共有人;第二項為被告謝思謙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8 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4 樓(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登 記塗銷,返還予原告及邱思源等人,並分別依64.5%、35.5% 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及邱思源等共有人。嗣後訴之聲明 第一項變更為謝幼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邱思源等共有人;第二項變更為謝思謙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 及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登記予 原告及邱思源等共有人;並追加第三項聲明為准予將系爭建
物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 00○0 號、51之1 號2 樓、51之1 號3 樓、51之1 號4 樓」 (即系爭建物)為建物區分所有權分割登記。核其訴之變更 、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均相同,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李素娥為原告、邱思源及被告之母 親,於民國34年5 月10日訴外人即邱李素娥之配偶邱兩平因 戰亡,且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邱珍之子邱兩平及訴外人邱兩 傳均逝世,遂安排邱李素娥另與他人同居生育原告及邱思源 ,並於45年6 月6 日訂定財產分配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將邱家祖產分配予原告、邱思源及訴外人即邱珍之養子邱 鵬崧,其中約定「臺北縣士林鎮石牌拾壹地號田5 四厘五毫 五絲外拾筆,計壹甲四分參厘六毫五絲。以上不動產之現所 有權人邱珍之所有內,抽起四分八厘為邱珍夫妻養殤之資, 其餘給與邱思敬、邱思源等二人為共有。邱思敬、邱思源各 持分貳分之壹」等語,並由邱李素娥為原告及邱思源之法定 代理人,而被告2 人為邱李素娥另與訴外人謝瀛洲所生育, 並非邱珍所安排邱家香火之傳承,亦非系爭契約之受贈人, 顯然前揭財產之分配與被告無涉。嗣後邱李素娥於57年5 月 14日時以原告及邱思源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及邱思 源出售前揭受贈之共有之財產即坐落於石牌段土地予訴外人 黃陳罔市,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84,521 元,扣除給付 補償金予佃農後,淨得4,120,000 元(下稱系爭價金)。邱 李素娥再於57年10月14日以系爭價金中2,077,110 元代理原 告、邱思源向訴外人卓寀謀買受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臺北 市○○段000 ○0 地號)及其上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00○00號房屋,又於58年間以系爭價金中1,970,000 元,代 理原告及邱思源委託營造廠商建造兩棟雙併四層樓之公寓即 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00號建物)、 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營造費用及土地價款既均由系爭價金 支付,顯係為邱李素娥代理原告、邱思源所為之出售、賣受 及委建之法律行為,效果應歸予原告及邱思源,因此,系爭 建物應屬原告、邱思源所有。然因邱李素娥於買受系爭土地 時委由謝瀛洲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謝瀛洲卻悖於邱李素娥 之原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嗣邱李素娥發覺 後,為免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支付高額土地增值稅金,
遂暫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嗣後系爭建物亦以同樣方式借用被 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又原告已 於90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由邱李素娥命被告返還系爭 建物予原告,詎被告均拒不返還,是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系 爭4 樓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系 爭建物為地上4 層建物,有獨立出入口及各樓層各戶門牌, 而本件請求移轉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惟系爭建物仍以非區 分所有權方式登載,故有辦理系爭4 樓房屋分割登記之必要 等語。並聲明:㈠謝幼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邱思源等共有人;㈡謝思謙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8 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登記予原告及邱思 源等共有人;㈢准予將系爭建物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之建 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 號、51之1 號2 樓、51 之1 號3 樓、51之1 號4 樓」為建物區分所有權分割登記。二、被告則以:原告、邱思源及被告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邱 李素娥為避免因財產繼承產生爭議,遂於生前將各人所得財 產登記在各人名下,原告身為長子,亦取得較多之財產,而 系爭51號建物、系爭建物各為單一所有權,邱李素娥於97年 間雖僅以其中2 樓及其基地持份業已終止借名登記為由,訴 請被告返還系爭51號建物、系爭建物2 樓房屋,並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48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度重 上字第287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駁回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但因基於所有權僅有一個,系爭前案 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全部系爭51號建物、系爭建物全 棟,是原告再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應予駁回;又系爭51號建物、系爭建物既經系 爭前案訴訟判決確定並非借名登記,原告為邱李素娥之繼承 人,亦應受拘束,甚且邱李素娥於93年10月27日出具聲明書 ,聲明系爭51號建物、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邱李素娥及其 他子女無權主張任何權利,益徵系爭51號建物、系爭建物確 實為被告所有,如非被告所有,何以原告與被告謝思謙於臺 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字第713號審理時達成和解,原告同意 百年後將系爭建物4 樓遷讓返還,顯見原告亦自認被告為系 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另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係約定受贈人須 履行特定義務及以贈與人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屬附 條件之死因贈與,在條件成就前邱珍、邱李素娥及邱鵬崧以 廢棄系爭契約另為處分,系爭契約內所記載之牛埔段137-7 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於51年間由邱李素娥單獨繼承;48年間 被告2 人父親出資於邱珍所有之牛埔段139-8 土地建物以辦
理保存登記予原告、邱思源及被告謝思謙共有,50年間前揭 土地移轉登記為邱李素娥,再於54年間移轉登記為原告、邱 思源及被告謝思謙;石牌11地號土地亦於53年間移轉予邱李 素娥,顯見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履行。況53年間原告 與邱思源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仍得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並無由他人代為登記之必要,而邱珍直接將系爭契約所示石 牌房地移轉予邱李素娥,顯見認同邱李素娥自行分配,是原 告主張石牌房地為邱李素娥代理作為登記名義人,不足為採 ,縱認系爭契約乃邱珍將石牌房地贈與原告及邱思源之意思 ,然石牌房地所有權並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邱思源,渠等僅 取得移轉石牌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且該等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顯見原告主張受贈與取得石牌房地,亦不足採 。另原告主張90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邱李素娥於系爭前按訴訟中亦認系爭51號建物、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末系爭建物既屬謝思謙 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邱珍、邱鵬崧、邱李素娥(以原告、邱思源之法定代理人名 義)於45年6 月6 日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第2、3項 不動產分給與邱兩平之子,原告繼承邱兩傳、邱思源繼承訴 外人邱兩平,各四分之二;第6 項約定臺北縣士林鎮石牌拾 壹地號田5 四厘五毫五絲外拾筆,計壹甲四分參厘六毫五絲 。以上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邱珍之所有內,抽起四分八厘為 邱珍夫妻養殤之資,其餘給與邱思敬、邱思源等二人為共有 。邱思敬、邱思源各持分貳分之壹。
㈡邱李素娥於57年5 月14日以賣主名義出售北投鎮石牌11地號 、12之1 地號、25地號、12地號及16地號、建物1 棟予黃陳 罔市,價金為6,884,521 元,前揭土地為耕地出租,並扣除 價金1/3 予訴外人即佃農何永順、何茂盛。
㈢邱李素娥於57年10月14日以買主名義與卓寀謀簽署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不動產標的為重劃前臺北○○段000 ○0 地 號土地(重劃後即為系爭土地),價金為2,077,110元。 ㈣系爭土地於58年11月4 日登記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 邱李素娥於63年9 月16日以被告名義辦理系爭51號建物、系 爭建物1至4樓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謝思謙登記為系 爭建物1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謝幼蘭登記為系爭51號 1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㈤謝思謙嗣於93年間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4 樓房屋,經本院 以93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謝思謙敗訴,謝思謙不服提起上
訴後,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13 號審理時達成 訴訟上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即謝思謙)同意坐落 臺北市○○街00○0號4樓房屋連同頂樓加蓋部分,由被上訴 人(即原告)居住,居住至百年之後為止,屆時被上訴人應 將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同意於居住期間上開 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其負責繳納…」。
㈥邱李素娥於97年間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訴請被告移轉系爭 建物2 樓及其基地持分1/8 之所有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3488號判決邱李素娥之訴駁回,邱李素娥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87 號判決上訴駁回,邱 李素娥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即系爭前案訴訟)。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地為借名登記予被告,而借名登 記契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4 樓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並准予自系爭建物分割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為㈠本件是否受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4 樓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邱思源,是否 有據?㈢原告請求就系爭建物准予分割登記,是否有據?茲 分論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受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⒈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 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 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 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 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 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 繼受人)(本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惟該第三 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 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如該第三人之前手有非訴訟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該第三人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 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除係以物權請求權可擴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外, 應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拘束。
⒉查系爭前案訴訟之原告為「邱李素娥」,被告為「謝思謙、 謝幼蘭」,原因事實為邱李素娥主張系爭51號建物2 樓房屋
、系爭建物2 樓房屋均為其借名登記予被告2 人,而借名登 記契約業經邱李素娥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2 人返還前揭房屋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是系爭前案 訴訟之訴訟標的為邱李素娥就系爭51號建物、系爭建物2樓 之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在當事人即邱李素娥、被告2 人間受拘束,而本件 返還房屋等事件之當事人為「邱思敬」、「謝思謙、謝幼蘭 」,原因事實為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為其所有,由邱李素 娥代理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 ,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 樓 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互核系爭前案訴訟與本件返還 房屋事件,兩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不相同, 且原告亦非邱李素娥之繼受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受 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4 樓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邱思源,是否有據?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稽。準此,原告就其 主張系爭4 樓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等情,自應負 舉證責任。
⒉查稽之邱李素娥於93年10月27日出具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 明書)載明:「本人於57年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與215 之1 地號土地,並登記本人之子謝思謙 及之女謝幼蘭共有,持分各2分之1,及民國59年出資在該土 地上興建臺北市○○街00○00○0 號1 至4 樓之建物,並分 別以謝思謙及謝幼蘭2 人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當時 確係基於分產之目的而登記於渠等名下,本人並特此聲明上 開不動產為渠等2 人所有,今後本人及本人之其餘子女均無
權對渠等主張上開不動產之任何權利,但謝思謙及謝幼蘭應 將門牌編號臺北市○○街00○00○0 號2 樓之建物無條件提 供本人及本人之子邱思敬居住至本人百年之日止,有關之房 地稅捐並由渠等2人負擔,...」(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 證人劉富蘭於系爭前案訴訟原審審理時證稱:聲明書之內容 係邱思源繕寫完成後,由邱李素娥與伊簽名於其上,伊曾詢 問邱李素娥是否知道聲明書之內容,邱李素娥答曰知悉,聲 明書是因為原告原本要向被告要回臨沂街房屋,但原告想想 不對後悔,才書立此聲明書,並要伊簽名。簽立聲明書前邱 李素娥曾說臨沂街房屋是其公公邱珍財產,邱珍說每個孫子 要給房屋,邱思源、邱思敬已經先分得中山北路過房屋,所 以臨沂街房屋要分給被告,當時邱珍也在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46頁至第48頁),顯然系爭聲明書為邱思源繕寫完成, 經證人劉富蘭向邱李素娥確認真意無誤後,始由邱李素娥簽 名,並由劉富蘭為見證人;再佐以邱李素娥嗣於97年5 月28 日與該聲明書之見證人劉富蘭,請求民間公證人就該聲明書 予以認證,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事務 所函暨檢附認證請求書、聲明書、邱李素娥與劉富蘭之國民 身分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見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287 號卷第 90頁至第93頁),益徵系爭聲明書確實為邱李素娥之真意無 誤,否則當不致於距93年10月27日書立聲明書已時隔3 年餘 之97年5 月28日再請求民間公證人予以認證,是系爭聲明書 之內容應係本於邱李素娥之真意而書立。至邱李素娥固於96 年6 月6 日於聲明書空白處手寫內容:「上面聲明書我看不 知我沒念中文學校我簽上面聲明書因劉富蘭說我簽後臨沂街 51-1號4 樓就可以無條件給邱思敬住到百年日止」、「我銀 行存款湖(是)我生活費和邱家第三代子孫邱柏穎財產繼承 過戶用永遠供拜邱家祖先不能浪費邱柏穎行為由邱家第二代 子孫監督」(見上開97年度訴字第3488號卷第124 頁),然 衡以邱李素娥已能自行書寫前揭文字,且系爭聲明書中關於 系爭51號建物、系爭建物1至4樓房屋係基於分產之目的登記 於謝幼蘭、謝思謙名下之記載,亦與邱思敬得否住在系爭4 樓房屋至百年為止乙事無必然關聯,難認有何使邱李素娥誤 認之情事,自堪信聲明書之內容為真;換言之,系爭4 樓房 屋登記予被告乃係邱李素娥為達分配家產目的所為,而非代 理原告、邱思源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51號建物、系爭建物為邱李素娥代理原告與 邱思源出售邱珍遺留祖產石牌段11地號土地所得價金購入興 建,依財產分配契約書之約定,自應由原告及邱思源後代享 有,並提出提出財產分配契約書、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收據等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1頁至第34 頁)。惟查:
⑴依系爭聲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固可認邱李素娥確 有出售北投鎮石牌11地號、12之1 地號、25地號、12地號及 16地號、建物1 棟予黃陳罔市,且購買系爭土地及出資興建 51號建物及系爭建物,然衡以系爭契約係於45年6 月6 日所 簽立,僅足證明邱珍為使原告與訴外人邱思源分別傳承其子 邱兩平、邱兩傳之香火,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即中山北路2 段146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重測前為牛 埔段137 地號之7 )、同段198 地號(即中山北路2 段160 號之1 房屋坐落之土地,重測前為牛埔段139 之8 地號)土 地及其上房屋贈與其二人,斯時系爭51號建物、系爭建物房 地尚未購入、建造。邱李素娥購地建屋之資金雖係出售邱珍 所留祖產石牌段11地號土地之價金而來,然邱李素娥與兩造 係母子關係,於長子即原告、次子即邱思源已獲分配中山北 路房地所有權之情況下,邱李素娥基於公平分配之考量,再 將系爭51號建物、系爭建物分配予被告2 人,尚與常情相合 ,殊難僅以系爭51號建物、系爭建物係由邱李素娥出資購買 及建築,遽予認定邱李素娥係代理原告基於借名之意思,將 系爭51號建物、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 ⑵另參以證人劉富蘭前揭證稱中山北路房屋已分給原告及邱思 源,臨沂街房屋是要給被告2 人等語,及證人陳金桔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97年間邱李素娥她們臨沂街房屋有訴訟,當時 請伊作證,伊記得財產是要分個4 個小孩等語、於系爭前案 訴訟原審審理時證稱:邱李素娥有把中山北路2 段198 地號 土地過戶給伊,再過戶給邱思源,說要分財產,邱李素娥說 分財產沒有分男女,原告、邱思源已分得中山北路房屋,臨 沂街房屋就分給被告2 人等語(見上開第3488號卷第136 頁 背面至第137 頁),互核前揭2 證人對於邱李素娥表示邱家 中山北路房屋分給原告及邱思源,臨沂街房屋分給被告等情 並無二致,顯然邱李素娥於辦理系爭51號建物、系爭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係以分產之緣由為之,而非為節稅使 為借名登記,亦非以代理原告、邱思源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至原告主張證人陳金桔是覬覦其家產而有所偏頗證詞 不可信云云,並以證人周勝楠為證,然證人周勝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邱李素娥是伊舅母,周邱阿素是伊母親,伊外公 有很多土地房子,68年間邱李素娥曾打電話給伊母親要繳稅 金,伊母親叫伊去中山區公所繳錢,伊把錢拿給阿吉,伊不 記得是不是證人陳金桔,也不知道是哪筆土地,為何要繳稅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是證人周勝楠對
於證人陳金桔與邱李素娥間土地過戶等情並不清楚,亦證稱 不記得證人陳金桔,僅稱有代證人周勝楠母親繳過稅金,是 尚難遽以證人周勝楠前揭證述認證人陳金桔之證詞憑信性有 疑。至證人呂家芳、李旭隆雖證稱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 房屋之資金均係由邱李素娥出資,系爭房地為邱家之祖產等 語(見上開第287 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惟其等係聽聞邱 李素娥所言,是否為真以屬有疑,況依前述,邱李素娥業已 出具系爭聲明書,甚而為求慎重,於97年5 月28日與見證人 劉富蘭前往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事務所,請求就系爭聲明書為 文書認證,以佐證系爭聲明書為邱李素娥之真意,自難僅憑 證人呂家芳、李旭隆之聽聞推論系爭51號建物、系爭建物為 借名登記予被告。
⑶再參以謝幼蘭另於78年間以系爭51號建物2 樓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向銀行貸款,此觀諸卷附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即明(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50 頁),可見被告 對於系爭51號建物、系爭建物有使用、管理、處分權;又審 酌依前述謝思謙曾於93年間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4 樓房屋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謝思謙敗訴,謝思謙不 服提起上訴後,雙方於高院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第一項為謝 思謙同意系爭4 樓房屋連同頂樓加蓋部分,由原告居住,居 住至百年之後為止,屆時原告應將房屋遷讓返還謝思謙,如 系爭4 樓房屋非屬謝思謙所有,何以原告在上開第863 號返 還房屋中判決其無庸返還系爭4 樓房屋時,尚願意與謝思謙 達成和解,並同意於百年後返還系爭4 樓房屋,顯然原告亦 同意系爭51號建物、系爭建物為渠等母親邱李素娥所為之家 產分配,否則即應於上開第863 號事件審理時堅持主張系爭 4 樓房屋為其所有,亦或於達成和解之條件中就系爭4 樓房 屋所有權主張為其所有,可見原告當時已知悉並同意邱家房 產之分配為中山北路房屋為其與邱思源所有,臨沂街房屋即 系爭51號建物、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另況上訴人於93年10 月27日書立而於97年5 月28日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 業已表明邱李素娥係基於分產之目的,將系爭5 號建物、系 爭建物1至4樓房地登記予被告所有之意旨,是以,邱李素娥 係基於分產之目的,而非本借用之名義,將系爭51號建物1 至4樓、系爭建物1至4樓之房地分別登記予被告謝幼蘭、謝 思謙所有,乃信而有徵。被告辯稱邱李素娥基於分產之意思 ,將中山北路房地分配予邱思敬、邱思源,並將系爭51號建 物1至4樓、系爭建物1至4樓之房地分配予被告一節,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乙節,殊難採取。
⒋另邱李素娥固於上開第863 號返還房屋事件審理時證稱:臨
沂街51號4 樓、51之1 號4 樓房地是伊出資興建的,所以所 有權都是伊的,房子是在58年蓋的,當時謝幼蘭、謝思謙都 還小,伊只是借用他們的名義登記,沒有贈與他們的意思, 目的是為了節稅等語(見上開第863 號卷第84頁),惟於前 案高院93年度上字第713 號審理時,則證稱:臨沂街的房子 蓋好後,伊曾告訴伊小孩,以後1 人分得1 間很公平,將來 不會有糾紛,當初伊公公有四分田賣得400 萬元,換得這兩 棟房子的地,伊蓋起來的,交代4個子孫每1個孩子都有1間 ,這是祖產,伊另行重新分配,○○街00○0 號4 戶原先都 登記上訴人(即謝思謙)名義,伊要將4樓、2樓按祖先的部 分登記邱姓名下,1樓、3樓登記原告名下」等語(見上開93 年度上字第713 號卷第82頁),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卷宗 核閱無誤,顯見邱李素娥於前案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是原 告主張因邱李素娥代理渠等就系爭51號建物、系爭建物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難以採取。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係邱李素娥代理其與 邱思源名義就系爭4 樓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係 為邱李素娥以分產目的所為之財產分配,是原告前揭主張, 自難認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就系爭建物准予分割登記,是否有據? 承上,原告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法對於系爭建物如何 分割、登記即無從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地為借名登記予被告,而借名登 記契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4樓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 准予自系爭建物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