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55號
原 告 高仲宏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高林慧珍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高廖月桂生前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10 萬元,雙方約定自民國92年8 月6 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3.5 計算利息,按月攤還(下稱系爭借 貸)。惟原告念及債務人係自己母親,故未主動索討,高廖 月桂亦忘記按月攤還,直至94年3 月21日高廖月桂死亡時, 系爭債務皆未獲清償。高廖月桂死亡前也未立遺囑,則依法 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高誠龍(即原告父親,嗣於103 年6 月10 日歿),及其子女即原告與訴外人高淑莉、高大川、高裕邦 繼承。其中原告及高大川皆已拋棄繼承,故由高誠龍、高淑 莉及高裕邦平均共同繼承高廖月桂之遺產,並由高裕邦及其 配偶即被告出面代辦繼承與限定繼承。詎高裕邦與被告為家 族申報高廖月桂遺產之際,竟惡意隱匿高廖月桂生前所有, 市值約3,000 萬元之珠寶(下稱系爭珠寶)。然因系爭珠寶 係高廖月桂生前於正式公開場合喜愛穿戴之物,全家族老老 少少都知道,被告身為高裕邦之配偶,不可能不知道系爭珠 寶之存在及其法律上為遺產之性質。原告本以為高廖月桂生 前已處分系爭珠寶,遺產清單才未見系爭珠寶之記載,故未 予過問,遲至高誠龍死亡,原告為辦理高誠龍遺產申報而清 點其遺產時,找到3 紙珠寶買斷書與其附件照片,始知被告 曾利用高誠龍之老邁與急迫,誘騙其於100 年8 月31日及10 1 年6 月4 日簽立3 紙賣斷書,分別以200 萬元、50萬元與 50萬元之低廉價格,將系爭珠寶陸續賤價賣斷予被告。被告 明知系爭珠寶為高廖月桂遺產之一部,竟於為高廖月桂申報 遺產時,與高裕邦隱匿系爭珠寶並虛偽記載高廖月桂之遺產 清冊,更於高裕邦於99年11月20日死亡時為其申報遺產時, 仍為自己利益隱匿系爭珠寶之存在,於高裕邦之遺產清冊為 虛偽之記載,甚至為規避原告行使債權取償,意圖誘騙高誠 龍以不合理之價格讓售系爭珠寶並簽立賣斷書,詐害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其輾轉自高裕邦繼承自高廖月桂之債務1,010 萬元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 萬元,及自92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高廖月桂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並非 事實。原告迄今亦未就其與高廖月桂間有系爭借貸意思表示 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原告雖提出便條 紙一張為證明其與高廖月桂間確實存在系爭借貸關係,然觀 之該便條紙內容,其下方雖圈記有「桂」字,惟是否係高廖 月桂親筆簽名、是否代表高廖月桂本人之真意,均有可疑, 又觀諸其上文字記載,亦無法藉此得知係自何人之何帳戶將 款項匯至何人之何帳戶及作何種用途,故無法得知是否與高 廖月桂本人有關,被告否認該便條紙之真正。
㈡原告自稱訴外人高廖月桂曾於82年5 、6 月間向原告借款1, 010 萬元,又稱高廖月桂自92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 止始給付4 個月之利息云云,與常情顯然不符;若真有系爭 借款存在,豈有高廖月桂支借10年不付利息,於10年後卻突 然支付4 個月之利息,其後復因訴外人高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峯公司)倒閉之緣故,高廖月桂就不再清償利息,同 時亦不再返還本金,亦與常理有違,是原告主張與高廖月桂 有系爭借貸,應非事實。
㈢原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4 筆金額2 萬9,45 8 元之交易記錄,並無法證明該4 筆紀錄為訴外人高廖月桂 清償利息之根據,因此無法依此證明原告與高廖月桂間確有 系爭借貸關係之存在。
㈣訴外人高峯企業集團下之高峯公司於92年11月26日倒閉後, 迄至94年10月21日辦理解散登記,期間尚有高峯企業集團下 之其他公司在營運及支撐,故於92年底以來,高峯集團一直 都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有極大可能僅係公司資金調度之故, 而非借貸之意,是原告謂其與訴外人高廖月桂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云云,卻未就有借貸之合意舉證,故不足採信。 ㈤訴外人高廖月桂係於93年3 月間中風住院,之後皆沒有康復 ,直至94年3 月21日死亡,於其中風生病一年期間,高廖月 桂與訴外人高誠龍間究竟就系爭珠寶如何為處分或協議,外 人均無從得知,被告僅知高誠龍一向宣稱系爭珠寶為其個人 所有,並非高廖月桂之遺產。原告主張系爭珠寶為高廖月桂 之遺產,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㈥無論是訴外人高裕邦限定繼承高廖月桂遺產,或是被告限定
繼承高裕邦遺產,均無原告所指摘隱匿遺產或意圖詐害高廖 月桂債權人權利而為處分遺產之情事,原告主張並不實在, 茲敘述如下:
⒈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高熊碧雲及子女即訴外人高詩媛、高品 婷自92年間起與高誠龍、高廖月桂夫婦一同住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7、8樓,於高廖月桂死亡後,原告一家人 仍與高誠龍居住於上開住宅,直至103 年初,原告一家人始 遷出上開住宅。高誠龍於94年7 月27日為高廖月桂申報遺產 稅時,被告及高裕邦根本不知此事,高裕邦才會又於同年12 月間另外委託代書即訴外人曾茂主提出高廖月桂遺產稅申報 之事。依此,不論高廖月桂死亡前是否擁有系爭珠寶,或是 高誠龍於94年7 月27日提出高廖月桂遺產稅申報一事,理當 原告及高誠龍最為清楚,而被告與高裕邦一家人早未與高誠 龍、高廖月桂夫婦同住,根本無從了解或查悉上揭情事,何 況被告僅係高家媳婦而已,根本沒有任何權利或機會可以過 問夫家關於家產之敏感問題。
⒉訴外人高誠龍於高裕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出高廖月桂遺 產稅申報資料前,早已於94年7 月27日提出申報,但高誠龍 並未向高裕邦或被告告知此事,故高裕邦才會在數個月後猶 委託代書曾茂主代為處理遺產稅申報事宜。原告卻一再訛稱 :「最終領取免稅證明仍係由高裕邦於同年12月8日委託曾 茂主領件」云云,完全是不理會卷證資料,信口開河、胡亂 指訴之舉。
⒊訴外人高裕邦就高廖月桂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完全是因為 其不諳法律,錯過可以辦理拋棄繼承之時間點(民法第1174 條關於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於96年12月14日修法之前係規 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修法後才改為3 個月),始於收到高大川及原告之拋棄繼 承通知書後,最後才趕著在辦理限定繼承之時間點屆滿之前 至鈞院遞狀為限定繼承。
⒋訴外人高誠龍將系爭珠寶賣斷予被告,係因其曾屢次向被告 借錢,且又數次向被告投訴其兩位兒子即高大川及原告都不 照顧其生活,致其生活費用常有捉襟見肘之慮。然被告於高 裕邦死亡後,即不想與夫家有任何家產敏感問提之牽扯,遂 要求高誠龍以賣斷系爭珠寶代替借貸之方式,被告因此交付 金錢予高誠龍。原告另指摘:「被告不可能不知先母的私人 財物狀態」、「被告在當年就已知道先母有一批珠寶」、「 (被告)誘騙先父以簽立不合理的賣斷書....」等語,均係 無憑無據、含血噴人、惡意抹黑被告之詞,被告否認之。 ㈦原告迄今未就其與訴外人高廖月桂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系
爭珠寶為高廖月桂所有而屬遺產之部分、訴外人高裕邦及被 告該當民法第1163條規定而喪失繼承利益等情,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10 萬元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訴外人高廖月桂之媳婦,為訴外人高裕邦之配偶。被 告曾任職於高峯公司,擔任高廖月桂之助理。
㈡訴外人高廖月桂於94年3 月21日死亡,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訴 外人高誠龍與其子女即訴外人高淑莉、高大川、高裕邦及原 告。其中原告及高大川向本院具狀陳報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以94年度繼字第723 號及94年度繼字第742 號准予拋棄繼承 。高裕邦則向本院具狀陳報限定繼承,並經本院94年度繼字 第864 號准予限定繼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 ㈢訴外人高廖月桂曾分別於92年8 月6 日、同年9 月5 日、同 年10月9 日及同年11月5 日匯款2 萬9,458 元至原告之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㈣訴外人高誠龍曾於94年7 月27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就訴 外人高廖月桂之遺產為遺產申報;訴外人高裕邦於同年12月 8 日亦委任代書即訴外人曾茂主就高廖月桂遺產為遺產申報 ,惟其等2 人均未申報本件系爭珠寶為高廖月桂遺產之一部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
㈤訴外人高裕邦於99年11月20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 ,與其子女即訴外人高思堇、高望遠共同繼承,並辦理限定 繼承。
㈥訴外人高誠龍各於100 年8 月31日、101 年6 月4 日簽立賣 斷書3 紙,表示願意分別以價金200 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 賣斷系爭珠寶予被告(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高廖月桂於82年間曾向其借款1,010 萬 元,嗣雙方約定自92年8 月6 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3.5 計算 利息,按月攤還,原告因念及債務人為自己母親,故一直未 主動索討。而全家族皆知高廖月桂於生前喜歡在正式場合穿 戴本件系爭珠寶,此珠寶為高廖月桂所有,但高廖月桂已於 94年3 月21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高大川就高廖月桂之遺產 已為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高誠龍、高淑莉及高裕 邦。原告本以為高廖月桂已將系爭珠寶處分,因其遺產清冊 未見系爭珠寶之記載。不料原告為高誠龍申報遺產時,始發 現被告趁高誠龍老邁、急迫之際,誘騙高誠龍將系爭珠寶以
低廉價格賣斷給被告。被告明知系爭珠寶為高廖月桂遺產之 一部,竟協同高裕邦隱匿系爭珠寶之存在,於申報高廖月桂 遺產時不為申報系爭珠寶,並於高裕邦在99年11月20日死亡 時,仍為自己利益繼續隱匿高裕邦繼承自高廖月桂之系爭珠 寶之存在,並就高裕邦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是被告隱匿系 爭珠寶之舉已損及原告與高廖月桂間之前揭系爭借貸債權, 爰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163條規定,高裕邦應不得主張限定繼 承,而被告依現行民法第1163條規定亦不得主張限定繼承, 而應對原告清償其輾轉自高裕邦繼承高廖月桂之債務1,010 萬元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訴外人高廖月桂間是否存有系爭借貸 關係?㈡系爭珠寶是否為高廖月桂之遺產?㈢被告與訴外人 高裕邦是否惡意隱匿系爭珠寶為高廖月桂之遺產,而依民法 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㈣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其輾 轉自高裕邦繼承自高廖月桂之系爭借貸債務,有無理由?茲 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訴外人高廖月桂間是否存有系爭借貸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372號判決已明揭其意。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 條所明定 ,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137號判決亦有明示。本件原告主張其母高廖月桂曾於82 年間向其借貸1,010 萬元,高廖月桂並於92年間書立便條紙 ,約定自92年8 月6 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3.5 計算利息,按 月攤還予原告,高廖月桂自該日起,每月月初皆有匯款2 萬 9,458 元至原告戶頭,直到92年11月26日因高峰公司倒閉, 身為董事之高廖月桂之帳戶被牽連凍結,才沒有再匯款之事 實,固提出高廖月桂於92年間書立之便條紙、原告之玉山銀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 12頁及本院卷第47頁),惟為被告所爭執,否認該便條紙是 高廖月桂親筆簽名等語。經查:
⑴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蕙文雖到庭證稱:「(問:這張便箋 式的字是否高廖月桂的字跡?)是的,因為高廖月桂有簽名 的習慣只有簽一個『桂』字而已」等語(見本院104 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第4 頁),縱能證明該便條紙確 係高廖月桂親自書寫之字跡,然觀諸該文字之記載「原玉山
銀行借款1,010 萬元,利息年息3.5 %,每月5 日匯款大峰 (指原告)帳戶」,並無法藉此得知係向何人借款,更無法 證明係何種用途之款項,及是否確係與高廖月桂本人有關之 事。
⑵原告雖謂高廖月桂係於82年間向原告借款1,010 萬元,又稱 高廖月桂自92年8 月6 日起至92年11月26日止才開始給付原 告4 個月利息云云,顯與一般借貸應先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 之常情不符。況原告所指之系爭借貸金額高達1 千多萬元, 豈有借貸10年不算利息,10年後才約定利息之理。原告嗣又 稱因訴外人高峯公司於92年11月26日倒閉之故,高廖月桂就 不再清償原告利息也不再返還本金,更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
⑶原告雖提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有4 筆金額2 萬9, 458 元之轉帳匯款之交易紀錄,雖能證明高廖月桂有4 次匯 款2 萬9,458 元至上開帳戶,然尚無法證明原告與高廖月桂 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存在,因高廖月桂亦有可能為原告清償原 告向銀行借貸1,010 萬元本金之利息。
⑷至原告主張其係於82年5 月至6 月間以自己名義向華南商業 銀行借貸1,010 萬元,旋即再轉借予高廖月桂,遂聲請本院 向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函調該時間內原告於該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惟經該銀行函覆稱因該交易明細 及原始憑證已超過15年保存年限業已銷毀一情,有該銀行10 4 年10月29日華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徵(見本院卷第73 頁),是無法依此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高廖月桂之事 實。而原告所舉之上開便條紙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亦尚不 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已如前所述,則原告就與高廖月 桂借貸契約意思合致亦尚未達舉證證明之程度,故原告主張 其與高廖月桂間存有系爭借貸關係,尚屬乏據。 ㈡系爭珠寶是否為高廖月桂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系爭珠寶為高廖月桂之遺產一節,除提出高廖月桂 生前配戴系爭珠寶之相片、保證書、賣斷書、附件照片及林 蕙文製作之老闆娘私人物件存放明細等件為據外(見調字卷 第13頁、第17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聲 請傳喚證人林蕙文、江黃雪到庭作證,證人林蕙文證稱:「 高廖月桂有些場合會戴珠寶,是否她收藏或購買的我不曉得 」、「有一家好像是陳婉君珠寶設計的人,曾經珠寶要送修 會找陳婉君」、「(翡翠玉環)應該是老闆娘平常戴在手上 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第 6 頁),證人江黃雪證稱:「(保證書品名是白K 鑽手鍊一 件)對。是高廖月桂向我們公司買的」、「(調字卷第18頁
)圖片編號5 號之手鍊。(調字卷第20頁)圖片編號1 號( 墜鍊)。(調字卷第22頁)圖片編號5 號. . . . 」、「( 調字卷第18頁)編號2 的鐲子聽高廖月桂說是向一個香港人 買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及 調字卷第18頁、第20頁、第22頁),均分別證實高廖月桂有 配戴珠寶首飾之習慣,手鍊、墜鍊都是向江黃雪經營之巴黎 銀樓購買的,鐲子則是向一名香港人購買的等情,堪以採信 ,
⒉惟被告辯稱:由賣斷書之附件照片所示之系爭珠寶係在訴外 人高誠龍占有之中,且高誠龍亦宣稱該珠寶為其所有,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之高廖月桂於過世前仍為系爭珠寶所有權人之 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等情,並提出賣斷書及附件照片為證(見 調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觀之賣斷書內容為高誠龍將系爭 珠寶陸續賣斷予被告,並均經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認證,可知高誠龍本人確與被告共赴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完成 認證程序,亦堪認定。而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 ,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 條定有明文。既然賣 斷書附件照片所示之系爭珠寶係於高誠龍占有之中,則其對 於占有之系爭珠寶上行使處分之權利,自應推定其適法有此 權利。系爭珠寶縱使係高廖月桂生前曾穿戴之物,但未必表 示高廖月桂於過世前即係系爭珠寶之所有權人,因系爭珠寶 有可能係由高誠龍購買,於重要場合無償借予高廖月桂配戴 使用,抑或曾為高廖月桂所有,但於生前已處分(買賣、互 易、贈與等)予高誠龍,故系爭珠寶是否仍屬高廖月桂之遺 產之一部,實有疑問。
㈢被告與訴外人高裕邦是否惡意隱匿系爭珠寶為高廖月桂之遺 產,而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 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97年1 月 2 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高廖月桂於94年3 月21日死亡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 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 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 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 產之處分。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 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而訴外人 高裕邦於99年11月20日死亡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63條規定: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
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即98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98 年6 月12日施行)。
⒉查訴外人高誠龍於94年7 月27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就訴 外人高廖月桂遺產申報遺產稅時,並未向被告及其配偶高裕 邦告知此事,高裕邦始會另於94年12月間委託代書即訴外人 曾茂主向前揭國稅局就訴外人高廖月桂遺產申報遺產稅(見 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4 頁),準此,不論是關於高廖月桂在 過世前其是否擁有系爭珠寶之事,抑或高誠龍於提出高廖月 桂遺產稅申報之事,當屬與高誠龍、高廖月桂同住之原告與 高誠龍最清楚,被告與高裕邦因未與高誠龍、高廖月桂同住 ,無從查悉上開情事,應可理解。原告又指稱最終領取免稅 證明仍係由高裕邦於同年12月8 日委託曾茂主領件云云,因 未見其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其配偶高裕邦之所以就訴外人高廖月桂之遺產辦 理限定繼承,完全是因為其不諳法律,錯過可以辦理拋棄繼 承之時間點,始於收到高大川及原告之拋棄繼承通知書後, 最後才趕在限定繼承時間屆滿前至鈞院遞狀為限定繼承一情 ,因高廖月桂係於94年3 月21日死亡,高裕邦則係在94年6 月20日向本院遞狀表示欲限定繼承之意,又民法第1174條關 於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於96年12月14日修法之前係規定「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修法後才改為3 個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 虛,堪信為真實,
⒋綜上可知,不論是被告配偶高裕邦限定繼承高廖月桂遺產之 事,或是被告限定繼承高裕邦遺產一事,應無原告指摘有「 隱匿遺產」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 之處分」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憑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其輾轉自高裕邦繼承自高廖月桂之系爭借 貸債務,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既就「其與訴外人高廖月桂間確有1,010 萬 元之借貸關係」、「系爭珠寶確為高廖月桂所有而屬於其遺 產之一部」、「訴外人高裕邦與被告是否該當民法第1163條 規定之惡意,而依該條喪失繼承利益」等事實,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則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其輾轉自高裕邦繼承自高廖月 桂之系爭借貸債務,即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其輾轉自訴外人高裕邦繼承自高廖月桂之 債務1,010 萬元,及自92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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