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顏圭凰
被 告 吳鶴明
訴訟代理人 秦偉宸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亦應賠償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5,368元,嗣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以當庭撤回 關於訴訟費用之請求,,而被告自該期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原 告已合法撤回,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2萬1,7 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司北調卷)。嗣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萬5,060元,及自104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9頁)。又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6萬2,743元及自104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7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3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 安區建國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迴轉進入瑞安街244巷口時, 應注意汽車迴轉時須看清楚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少線道 車須讓多線道先行,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該 處,被告因而撞擊原告,致伊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椎挫傷、 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髖關節開放性骨折、左內踝骨折、左 顴骨部青腫、頸椎骨折等傷害。伊因此受有醫藥照護用品暨 交通費12萬4,152元(即11萬8,867元+1,905元+2,260元+1, 120元)、醫療暨復健費用20萬1,721元(即復健費5萬2,858+ 國泰醫院5,919元+中藥丸2,000元+臺北榮總11萬0,944元+中 藥吊膏6,000元+中補骨續筋丸2萬4,000元)、看護費72萬元 、預估2年後拔釘之看護醫療費5萬6,000元、薪資損失844萬 8,000元、機車維修費1萬5,7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 計986萬5,57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986萬2,743元範圍內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986萬2,743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醫療用品費、醫療費用,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惟其 中104年8月28日及104年9月25日之證書費認不必要。交通費 用核與看診日期相符者亦不爭執。
(二)機車維修費用,係以新品維修,應予以折舊。(三)看護費用、薪資損失部分,在醫院認為必須期間內不爭執。(四)2年後拔釘之看護、醫藥費並無單據可以證明。(五)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六)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被告於104 年4月13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
安區建國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迴轉進入瑞安街244巷口時, 應注意汽車迴轉時須看清楚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少線道 車須讓多線道先行,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左股骨骨折、左內踝骨骨折、頸 、臉擦傷等傷害,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因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司北調卷第4-7頁、第69-80頁)。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就原告受傷之結果,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照護用品、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照護用品、交通費用共計12 萬4,152元(即第一次開刀醫療照護用品暨交通費1萬8,867 元+第2次開刀交通費5,285元)一節,就醫療照護用品費用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聖英藥局、東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杏光藥局、威安藥師藥局、信隆大藥局、杏一藥局、 真乾元參藥行之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司北調卷第64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購買醫療必要用品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9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照護用品費 用6,630元(計算式:499+960+80+200+315+149+158+81+1 ,188+3,000=6,630),應認有理由。再就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就診治療計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如附表所載之 交通費用並無爭執,而原告確有至國泰醫院、臺北榮民總 醫院治療,是附表所記載之交通費共計4,015元,應認原 告所支出者皆屬必要就診交通費。至於逾附表所示之交通 費,原告有未提出任何實際支付之單據為證明者(見本院 司北調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有未記載搭乘日期無法
確認係為就診而支出者(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94頁背面) ,或屬重複提出請求者(見本院卷第46頁、第94頁),或搭 乘日期與就診日期不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第94頁),或 塗改搭乘日期(見本院司北調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71 頁),均難認係因就診時搭乘計程車所支出必要交通費, 是逾上開金額之交通費用請求,即難認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 歷經兩次開刀住院,住院及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有受看 護必要一節,業據國泰醫院醫囑表示原告於103年4月13日 施行左股骨骨折及左內踝骨骨折鋼釘固定手術,於103年4 月26日出院,宜休養6個月,且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以 及臺北榮總醫院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於104年6月22日手術後 需專人看護1個月,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104年8月28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本 院司北調卷第3頁、本院卷第5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原告就看護期間費用之請求,係以 每日2,000元為基準計算,衡與市場常情相符,堪認原告 請求自103年4月13日起至103年10月12日止以及自104年6 月22日起至104年7月21日止,每日2,000元,計42萬6,0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000元/日×213日(103年5月、 7月、8月均為每月31日)=42萬6,000元】,為合理有據。 至逾此金額之看護費用請求,因第二次開刀請求部分已逾 臺北榮總醫院函覆須人照護之時間,是顯難認定原告自 104年7月22日至104年12月20日有無法自理生活之情,自 無從准許。
⑶薪資之損失:原告主張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3年9月30日 以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須請假休養 、治療,遭公司扣薪,且因此無法於節日在新北市中和區 仁愛街土地公廟販售香燭金紙,受有薪資損失230萬4,000 元、無法出售香燭冥紙600萬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薪資 證明、里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司北 調卷第35頁)。經查,經本院函詢原告所任職之三水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三水公司),原告自103年4月至9月以及104 年6月至12月請領薪資之情形,雖原告於上開期間仍領有 薪資,惟三水公司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為給付,有三 水公司104年11月20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8頁),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職 業災害薪資補償之義務,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原告所 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
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 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又原告因系爭行車事 故所受傷害,前後至國泰醫院、臺北榮總醫院進行手術開 刀治療,原告第一次開刀出院後因骨折處癒合不良,故延 長休養期間為6個月;第二次開刀後則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 作,若從事勞動性工作,至少須6個月,有臺北榮總醫院 104年8月28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醫院104 管歷字第176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告係擔 任停車場收費員屬勞動性質,堪認原告自103年4月至9月 以及104年6月至12月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 有三水公司薪資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 請求自103年4月13日起至103年9月30日以及104年6月22起 至104年12月24日之工作損失,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應為27萬8,4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8/30) + ( 2萬4,000元×11個月)=27萬8,400元】,逾此範圍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失,即非可取。
⑷醫療費用、復健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行車事故所致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 、復健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國泰醫院收據、冠宏骨科診 所收據、佳南診所收據、臺北榮總醫院收據、博群復健 診所收據及證明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司北調卷第37-59 頁、第65-66頁、第87背面-90頁、本院卷第45-47頁、 第70頁背面-72頁、第90-94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 支出醫療費用22萬7,825元(詳如附表所示)、復健費用 1,500元(103/07/19-04/03/05,共1,350元;104/03/17 、104/04/06、104/04/16,共150元),共計22萬9,325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訴請被告 賠償。至原告另主張有支出中藥丸、中藥吊膏、中補骨 續筋丸等費用3萬2,000元云云,原告未提出任何實際支 付之單據為證明,被告亦否認此項費用,是中藥丸、中 藥吊膏、中補骨續筋丸之請求,難認有據。
②證明書費部分,原告於104年8月28日以及104年9月25日 所開立證明書之費用共210元,原告既未證明開立之用 途,被告亦否認為必要費用,自無從認定係為實現本件 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 ⑸未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預估: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是因侵權行為所產 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
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原 告主張因系爭事故2年後須拔釘,請求未來醫療費用及看 護費用共5萬6,000元等語。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國泰 醫院、博群復健診所、冠宏股科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等 診斷證明書,均無從認定原告有繼續就診之必要,此外,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將來所需支出前開醫療費、看護費,故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所有機車 之修繕費用包含工資費用4,420元、零件費用11,28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 /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自 出廠日85年11月(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事故發生日 即103年4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7年5月13日,故該 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128元(計算式:1萬1, 280元×10%=1,128元),並加計工資費用4,420元,原 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為5,548元(計算式:1,128元 +4,420元=5,548元)。
(7)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 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往返醫院進行開刀手術住院兩次,期 間復健多次;再參以原告係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1歲,名下 有股票投資,平均月收入為2萬4,000元。而被告於交通事 故發生時為67歲,名下財產有股票投資、多筆不動產,且 銀行存款利息所得達20多萬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第18 -21頁)等情,復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 為適當公允。
(8)綜上,原告本得請求之損害額為醫療照護用品6,630元、 交通費用4,015元、看護費用42萬6,000元、薪資損失27萬 8,400元、醫療暨復健費用22萬9,325元、機車修復費用應 為5,548元、慰撫金30萬元,共計124萬9,918元,經扣除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先給付15萬元,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額應為109萬9,91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萬9,918 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9頁),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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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診日期 │就診醫療院所│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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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13 │ 國泰醫院 │8萬1,556元 │無單據 │本院司北調卷第│
│-103/04/21│ │ │ │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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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13 │ 國泰醫院 │600元(急診) │無單據 │同上卷第37頁背│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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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21 │ 國泰醫院 │1萬8,099元( │270元 │同上卷第38頁 │
│-103/04/26│ │住院) │ │:交通費同上卷│
│ │ │ │ │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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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5/07 │ 國泰醫院 │50元 │240元 │同上卷第38頁背│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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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5/28 │ 國泰醫院 │50元 │230元 │同上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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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6/18 │ 國泰醫院 │510元 │250元 │同上卷第39頁背│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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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7/18 │ 國泰醫院 │320元 │250元 │同上卷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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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8/15 │ 國泰醫院 │150元 │255元 │同上卷第40頁背│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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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9/12 │ 國泰醫院 │150元 │260元 │同上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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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9/12 │ 國泰醫院 │2,352元 │230元 │同上卷第41頁背│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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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0/02 │ 國泰醫院 │ 150元 │無單據 │同上卷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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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0/08 │ 國泰醫院 │2,352元 │無單據 │同上卷第42頁背│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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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1/05 │ 國泰醫院 │150元 │無單據 │同上卷第4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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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1/05 │ 國泰醫院 │2,372元 │無單據 │同上卷第43頁背│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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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1/19 │ 國泰醫院 │185元 │無單據 │同上卷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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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1/19 │ 國泰醫院 │150元 │無單據 │同上卷第44頁背│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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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1/26 │ 國泰醫院 │150元 │230元 │同上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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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1/26 │ 國泰醫院 │500元 │210元 │同上卷第45頁背│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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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1/26 │ 國泰醫院 │20元(證書費)│無單據 │同上卷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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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2/09 │ 國泰醫院 │150元 │250元 │同上卷第46頁背│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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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3/05 │ 國泰醫院 │100元 │無單據 │同上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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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3/09 │ 國泰醫院 │2,352元 │無單據 │同上卷第47頁背│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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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3/09 │ 國泰醫院 │150元 │無單據 │同上卷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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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9/27 │ 佳南診所 │150元 │無單據 │同上卷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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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2/07 │ 冠宏骨科 │150元 │無單據 │同上卷第58頁 │
│ │ │100元(診斷書│ │ │
│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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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4/20 │國泰醫院 │150元 │無單據 │同上卷第65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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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4/20 │國泰醫院 │2,352元 │無單據 │同上卷第65頁背│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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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5/09 │國泰醫院 │150元 │無單據 │同上卷第66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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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6/06 │ 國泰醫院 │500元 │無單據 │本院卷第45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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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6/09 │臺北榮總醫院│100元 │560元 │同上卷第45頁背│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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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6/21 │臺北榮總醫院│9萬7,872元 │無單據 │同上卷第46頁 │
│-104/06/2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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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6/27 │臺北榮總醫院│400元 │無單據 │同上卷第46頁背│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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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7/10 │臺北榮總醫院│1,896元 │無單據 │同上卷第46頁背│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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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7/10 │臺北榮總醫院│395元 │無單據 │同上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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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7/10 │臺北榮總醫院│2,221元 │無單據 │同上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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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8/28 │臺北榮總醫院│2,402元 │540元 │同上卷第70頁背│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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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8/28 │臺北榮總醫院│200元 │無單據 │同上卷第71頁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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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7/31 │臺北榮總醫院│2,552元 │540元 │同上卷第71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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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6/01 │ 國泰醫院 │150元 │無單據 │本院卷第90頁;│
│ │ │ │ │司北調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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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6/01 │ 國泰醫院 │2,352元 │無單據 │本院卷第90頁背│
│ │ │ │ │面;司北調卷第│
│ │ │ │ │89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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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6/01 │ 國泰醫院 │200元 │無單據 │本院卷第91頁;│
│ │ │ │ │司北調卷第88頁│
│ │ │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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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6/03 │ 國泰醫院 │315元 │無單據 │本院卷第91頁背│
│ │ │ │ │面;司北調卷第│
│ │ │ │ │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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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8/06 │ 國泰醫院 │100元 │無單據 │本院卷第92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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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5/27 │ 國泰醫院 │150元 │無單據 │本院卷第92頁背│
│ │ │ │ │面;司北調卷第│
│ │ │ │ │87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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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9/25 │臺北榮總醫院│250元 │無單據 │本院卷第9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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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9/25 │臺北榮總醫院│100元 │無單據 │同上卷第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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