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03號
TPDV,104,重訴,503,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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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高毓婷
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鐵圍欄、地上物(含水泥基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伍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849之2地號土地、系爭852地號土地)上如附 件照片所示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月10日起至被告將前 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萬9,59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4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依附圖即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0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於104年11月10日以民事訴之 追加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849之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85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坐落 於同段85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2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C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圍欄、地上物;及坐落 於系爭849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2平方公 尺)、系爭8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2平方公 尺)、系爭85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34平 方公尺)之拆除廢棄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前揭土 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0,422元及自104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 04年12月1日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萬0,59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8至78頁背面),復於本院104年12月8日審理時 以言詞變更上開訴之聲明㈠所載「地上物」為「地上物(含 水泥基地)」(見本院卷第106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 聲明所為之變更及追加請求返還系爭852之1地號土地,於變 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本於被告無權占有之物 上請求權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本院至現場 履勘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之結果,對於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 之土地、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有所調整,訴訟資料均 可相互援用,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 為之追加及變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849之2地號、852地號及852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訴外人張忠義原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鐵皮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違章建築,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後被告經由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443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於103年7月9日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後系 爭建物遭人查報為違章建築,而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於104年1月9日依法拆除,並以104年1月20日 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自行清除系爭建



物拆除後之廢棄建築材料,迄料被告除未依前開函文辦理外 ,反以鐵皮圍籬將系爭建物原址坐落之土地予以圍繞,甚有 興建新的地上物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其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情況,如原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即系爭建物 基地範圍部分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而 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廢棄物,原堆置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上,後經被告自104年1月10日起將拆除後之紅色鐵皮廢 棄物置(下稱紅色鐵皮廢棄物)放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D、E、F所示部分,而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D、E、F所 示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部 分其上之圍籬、地上物(含水泥基地)、拆除廢棄物全部拆 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又被告既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亦負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被告就系爭建物基地範圍部分即無權 占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被告係於103年7 月9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自103年8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及堆置拆除廢棄物部分即無權占有 如附圖編號D、E、F所示部分土地,被告於104年1月9日 經都發局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建築材料其 中紅色鐵皮廢棄物,置放於如附圖編號D、E、F所示部分 ,而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10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參 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及系爭土地之週遭 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商業繁榮程度,認應依系爭土地各該 年度之土地總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849之2地號土地之104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6萬3,815元,系爭852、852之1地號土地之104年度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8萬5,100元,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數額計算如附表三、四所示,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萬0,422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12月1日 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0,596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849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16平方公尺)、坐落系爭8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坐落同段85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C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圍欄、地上物(含水 泥基地);及坐落於系爭849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 示(面積2平方公尺)、系爭8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



示(面積2平方公尺)、系爭85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F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之拆除廢棄物全部拆除騰空,並 將所占有之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0,422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12月1日至返 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0,5 96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7年以前所建造之房屋,該建物與系 爭土地原均屬訴外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所有,幾經轉手後由雷 炎均上將取得並改建,再經轉售予張忠義,並於20年前因配 合政府道路拓寬工程致使建物部分被切掉,被切掉部分改以 鐵皮屋及鐵捲門改建,期後並由被告於103年7月9日在系爭 執行程序中標售取得系爭建物,並於103年10月間取得該屋 使用權,依民法第838之1第1項規定,被告對系爭土地取得 法定地上權。迄料該時原告竟多次上門張貼公告及恐嚇要求 拆屋還地,並陳報都發局違建管理科,以新違建讓都發局建 築管理處誤判而拆除系爭建物。又原告原與張忠義簽立有買 賣搬遷、補償費300餘萬元之合約,並已給付張忠義100餘萬 元,惟因原告之疏忽,辦理過戶手續時,不慎致使張忠義因 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 債被法院查封系爭建物,造成買賣之糾紛。蓋原告就系爭建 物周遭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給予拆遷補償費,然被告購買承受 後,卻對被告給予不同對待。另系爭建物僅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而系爭建物遭都發局建築管 理處拆除後,建築管理處將他人及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建材放 置一起,致分不清楚誰屬,被告已請拆除工人將置放於系爭 建物原占有土地上之部分搬走,而現拆除廢棄物堆置區原為 臺北市○○○路○段000巷00○0號房屋所在地,其上廢棄物 為被告隔壁房屋之人或鄰居擺放,非被告所有,被告無權處 置,且被告已於105年2月23日前幾天請工人將系爭建物拆除 後之紅色鐵皮廢棄物自如附圖編號D、E、F所示部分移除 。另本件系爭建物附近皆為住家,住戶多為擺放花圃及曬衣 服,占用基地之不當得利應以占用土地總申報地價年息3%為 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則原為張忠義所有,系爭 建物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 嗣張忠義之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就系爭建物予以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經被 告於103年6月27日標得買受,本院乃以103年7月9日北院木1 03司執寅字第4432號函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復 因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曾經都發局以101年4月18 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 查報,並於104年1月9日依法拆除,再以104年1月20日北市 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自行清除系爭建物拆 除後之廢棄建築材料,惟被告並未依前開函文辦理,反以鐵 皮圍籬將系爭建物原址坐落之土地予以圍繞等情,有現場照 片、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7日北院木103司執寅字第4432 號函、都發局104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地籍圖謄本、本院103年7月9日北院木103司執寅字第4432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17至19頁、第20頁、第31頁、第8 3至88頁),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 履勘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 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 於103年7月9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系爭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且系爭建物拆除後 ,被告以鐵皮圍籬將系爭建物原址坐落之土地予以圍繞,並 興建新的地上物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建物拆 除後之廢棄物堆放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F所示 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上之鐵圍欄、地上物( 含水泥基地)及如附圖編號D、E、F所示土地上堆放之拆 除廢棄物全部拆除騰空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 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 上之鐵圍欄、地上物(含水泥基地)及如附圖編號D、E、 F所示土地上堆放之拆除廢棄物全部拆除騰空後,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上之鐵 圍欄、地上物(含水泥基地)及如附圖編號D、E、F所示 土地上堆放之拆除廢棄物全部拆除騰空後,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予原告,是否有據?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主張其就 系爭建物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具有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 法定地上權,係屬有權占有使用,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合 先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838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該條規定: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 ,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查被告雖辯稱系爭 建物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原均屬祭祀公業王遯山 所有,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證明書及臺灣電力 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4年6月22日北市○○○○○00000000 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61頁),然細鐸 前開證物內容所載,祭祀公業王遯山係於36年4月5日登記為 同段851地號(重測前為龍安坡段129之7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惟此與系爭建物所坐落地號為系爭849之2地號、系爭 852地號(重測前為龍安坡段129地號)、系爭852之1地號顯 有出入,且系爭建物係於7年2月1日裝表供電,與祭祀公業 王遯山取得同段851地號土地之時間,兩者相距約略18年有 餘,自無從以此推論祭祀公業王遯山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 人或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告上開所辯,委 不足採。
⒊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49年2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849 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63年9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852地號及 852之1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而本院依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



行拍賣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財產所有權人為張忠義,且系 爭執行程序於103年5月29日北院木103司執寅字第4432號民 事執行處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位載明:「⒈本件拍 賣標的3543建號建物為一鐵皮屋,現由第三人黃月琴居住使 用中,且非對無權占有不爭執,故拍定後不點交。本件僅係 拍賣建物而不及於基地,且該建物占有基地之使用權源不明 ,投標人須自行解決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法律關係。⒉本件拍 賣標的3543建號建物因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 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黃月琴並於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筆錄陳稱:「張忠義是我朋 友,當初口頭協議,我住此,日後改建,分一戶予我,沒有 任何文書資料。」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43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本院103年度 司執寅字第4432號查封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 88頁、第16頁、第1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44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系 爭建物經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時,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人所有,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 執行拍賣之標的亦僅限於系爭建物而不及基地,且系爭建物 占有使用其所坐落基地之使用權源不明。則系爭土地及建物 於強制執行拍賣時既非屬同一人所有,顯與民法第838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符,參以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非屬同一人所 有之事實,為應拍人或拍定人即本件被告所得知悉,自難認 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法定地上權。
⒊依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即屬祭祀公業王遯山所 有,因拍賣而分屬不同人所有,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兩 造間視為有法定地上權存在為由,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云云,委無可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9日拍定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後系爭建物於104年1月9日經 都發局依法拆除後,被告復以鐵皮圍籬將系爭建物原址坐落 之土地予以圍繞,及置放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部分,並將系爭紅色鐵皮廢棄物堆置於如附圖 編號D、E、F所示部分,而無權占有使用等情,堪可採信 。被告雖否認系爭紅色鐵皮廢棄物為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廢棄 物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業已陳述:原告主張廢 棄物堆置處之紅色鐵皮有部分是我們的,大部分是廢棄物堆 置處上之房子拆除所留等語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頁),且觀諸本件原告所呈卷附之系爭建物 拆除過程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系爭土地上



坐落兩棟以鐵皮搭建之違章建物,其中紅色鐵皮部分即為系 爭建物,灰白色鐵皮部分則為鄰地建物,非被告所有,而前 開兩建物拆除後,原告遂於系爭建物原坐落基地上以拆除後 之紅色鐵板及鐵柱為材料搭建圍籬,復又將紅色鐵皮予以拆 除,拆除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F所示部分除 堆放原鄰地灰白色之鐵皮廢棄物外,即出現有系爭紅色鐵皮 廢棄物,復觀以前開兩棟鐵皮搭建之違章建物拆除前之照片 可知,除系爭建物外,並無其餘以紅色鐵皮為材建搭建之地 上物,足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F所示部分之紅 色鐵皮確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廢棄物,並由被告放 置於該處,至於其餘堆置於該處之廢棄物皆難認係被告所有 及放置。又被告已於本院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將系 爭紅色鐵皮廢棄物自前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F所示 部分清除完畢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提出照片兩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6頁),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 ,足認被告至遲已於105年2月22日將上開紅色鐵皮廢棄物清 除,自此後已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E、F所示部 分之情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之鐵圍欄、地上 物(含水泥基地)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E、F所示部分之拆除廢棄物全部拆除騰空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系爭建物之鄰地建物所有權人,均有給予 補償金,甚其與被告前手張忠義間亦有簽立買賣搬遷、補償 費之合約,原告不應就被告有不同之對待云云,然本件原告 是否對被告發放拆遷補償費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私法上爭議無關,原告是否就違占建戶予以核發拆遷補 償費,主管機關本得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考量避免以司法訴 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致影響土地收回利用執行,而得以對 違占建戶拆遷補償等方式使其配合返還土地,以加速基地之 收回,並非謂主管機關未予拆遷補償前,即不得對違占建戶 以司法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之意,更未排除土地管理機關依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等法律上權利之行使。依此,本件縱 認原告確曾與被告前手張忠義間有補償金之協議為真,然被 告既非該協議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亦未承受該協議法律關係 而有請求權存在,被告自無從依此而為主張。再被告雖請求 傳訊證人沈鳳雲、張定義、陳富山陳明俊洪華能、陳黃 秀錦、林雅淑李強國林自金、陳威廷等人,欲證明原告 就系爭土地或鄰旁之建物所有權人有核發拆遷補償金云云,



惟發放拆遷補償費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私法 上爭議無關,已如前開,因認無傳訊之必要。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所 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 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查本件被告既係於103年6月27日在系爭執行程序中標 得買受系爭建物,並經本院以103年7月9日北院木103司執寅 字第4432號函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斯時起,被告即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於104年1月9日都發局依法拆除系 爭建物後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起將系爭紅色鐵皮廢棄物放 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F所示部分而無權占用 ,迄至於本院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將上開土地 上之紅色鐵皮廢棄物清除,堪認被告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 5年2月22日將系爭紅色鐵皮廢棄物清除止,被告無權占有如 附圖編號D、E、F所示部分,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受利益均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 所示部分,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D、E、F所示部分,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5年2月 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⒉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 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面積各為16平方公 尺(849之2地號)、37平方公尺(852地號)、6平方公尺( 852之1地號),合計59平方公尺,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D、E、F所示部分,面積各為2平方公尺(849 之2地號)、2平方公尺(852地號)、34平方公尺(852之1 地號),合計3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則分別為: 系爭849之2地號土地16萬3,815元,系爭852地號及系爭852 之1地號土地則均為8萬5,100元等節,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83至88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二段, 鄰近捷運科技大樓站、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國立台北教育大 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發達,鄰近房屋 多為住宅區,後面為空地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本院依職 權查調之Google電子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 7至148頁),則衡諸系爭土地位置、使用人利用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⒊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部分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如附 圖編號D、E、F所示部分自104年1月10日至105年2月22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60萬9,244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一所示),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部分自10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2萬6,16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原告 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 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起訴狀繕本 業於104年5月28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 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請求自103年8 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及如附圖編號D、E、F所示



部分自104年1月10日至104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請求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綜上,本件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9,244元,及其中56萬9,881元【計算式:60萬 9,244元扣除附表一㈡所載104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22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03元及3萬5,560元,此部分原 告未請求利息部分】自104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之鐵圍欄、地上物(含 水泥基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同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9,244元,及其中56萬9, 881元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4年12月1日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168元,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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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範圍│ 地號 │占用面積│ 請 求 期 間 │ 申報地價 │年 息│金額(元以下4捨5入)│
│ │ │ ① │ ② │ ③ │ ④ │⑤=①②③④ │
├──┼───┼────┼─────────────┼──────┼───┼──────────┤
│㈠原│849之2│ 16㎡ │103年8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16萬3,815元 │ 5% │17萬4,736元 │
│房屋│ │ │即16個月 │ │ │ │
│基地├───┼────┼─────────────┼──────┼───┼──────────┤




│範圍│852及 │43㎡(37│103年8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 8萬5,100元 │ 5% │24萬3,953元 │
│內部│852之1│㎡+6㎡)│即16個月 │ │ │ │
│分(├───┴────┴─────────────┴──────┴───┼──────────┤
│鐵圍│以 上 合 計 │41萬8,689元 │
│欄、│ │ │
│地上│ │ │
│物)│ │ │
├──┼───┬────┬─────────────┬──────┬───┼──────────┤
│㈡堆│849之2│ 2㎡ │104年1月10日至104年11月30 │16萬3,815元 │ 5% │1萬4,606元 │
│置拆│ │ │日即10月又21/30日 │ │ │ │
│除廢│ │ ├─────────────┤ │ ├──────────┤
│棄物│ │ │104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22日│ │ │3,803元 │
│部分│ │ │即2月又22/28日 │ │ │ │
│ │ │ ├─────────────┴──────┴───┼──────────┤
│ │ │ │小計 │1萬8,409元 │
│ ├───┼────┼─────────────┬──────┬───┼──────────┤
│ │852 │36㎡(2 │104年1月10日至104年11月30 │ 8萬5,100元 │ 5% │13萬6,586元 │
│ │852之1│㎡+34㎡ │日即10月又21/30日 │ │ │ │
│ │ │) ├─────────────┤ │ ├──────────┤
│ │ │ │104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22日│ │ │3萬5,560元 │
│ │ │ │即2月又22/28日 │ │ │ │
│ │ │ ├─────────────┴──────┴───┼──────────┤
│ │ │ │小計 │17萬2,146元 │
│ ├───┴────┴────────────────────────┼──────────┤
│ │以 上 合 計 │19萬0,555元 │
├──┴─────────────────────────────────┴──────────┤
│以上㈠㈡合計60萬9,244元 │
└───────────────────────────────────────────────┘
┌───────────────────────────────────────────────┐
│附表二 │
├──┬───┬────┬─────────────┬──────┬───┬──────────┤
│範圍│ 地號 │占用面積│ 請 求 期 間 │ 申報地價 │年 息│金額(元以下4捨5入)│
│ │ │ ① │ ② │ ③ │ ④ │⑤=①②③④ │
├──┼───┼────┼─────────────┼──────┼───┼──────────┤
│原房│849之2│ 16㎡ │10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16萬3,815元 │ 5% │1萬0,921元 │
│屋基│ │ │日止按月給付即1/12個月 │ │ │ │
│地範├───┼────┼─────────────┼──────┼───┼──────────┤
│圍內│852 │ 43㎡ │10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8萬5,100元 │ 5% │1萬5,247元 │
│部分│852之1│ │日止按月給付即1/12個月 │ │ │ │
│(鐵├───┴────┴─────────────┴──────┴───┼──────────┤




│圍欄│ 合計│2萬6,168元 │
│、地│ │ │
│上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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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 │
├──┬───┬────┬─────────────┬──────┬───┬──────────┤
│範圍│ 地號 │占用面積│ 請 求 期 間 │ 申報地價 │年 息│金額(元以下4捨5入)│
│ │ │ ① │ ② │ ③ │ ④ │⑤=①②③④ │
├──┼───┼────┼─────────────┼──────┼───┼──────────┤
│原房│849之2│ 16㎡ │103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16萬3,815元 │ 10% │10萬9,210元 │
│屋基│ │ │即5/12個月 │ │ │ │
│地範│ │ ├─────────────┼──────┼───┼──────────┤
│圍內│ │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16萬3,815元 │ 10% │24萬0,262元 │
│部分│ │ │即11/12個月 │ │ │ │
│(鐵├───┼────┼─────────────┼──────┼───┼──────────┤
│圍欄│852 │ 43㎡ │103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8萬5,100元 │ 10% │15萬2,472元 │
│、地│852之1│ │即5/12個月 │ │ │ │
│上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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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