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李駿平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複代理人 陳薏珺
被 告 李見春
李雅莉
李雅惠
李雅純
李進益
張李智惠
李金秋
高金鳳
李宗彥
李美燕
李宗仁
被告兼前列四
人訴訟代理人 李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以李進南、李進福、李見春、李雅莉、李雅惠、李雅純為被 告,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 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見本院104 年度司店調字第82號卷第2 頁及背面 ),嗣因李進福已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死亡(見本院104
年度司店調字第82號卷第32頁)、李進南已於104 年1 月22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6頁),遂於104 年5 月15日以民事陳 報三暨撤回起訴狀撤回對李進福及李進南之起訴(見本院卷 第13頁背面),於同日以民事聲明追加狀追加李進南之繼承 人高金鳳、李宗彥、李美燕、李姿蓉、李宗仁;追加李進福 之繼承人李進添、李進益、張李智惠、李金秋為被告,並將 原聲明列為第3 項,再追加聲明第1 、2 項為「㈠被告李宗 彥、李美燕、李姿蓉、李宗仁及高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進 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李進益、李進添、李見春、張李智惠及李金秋應就其被繼承 人李進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第10頁及背面);復因李進福之繼承人李進添 早於96年12月5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又於104 年5 月20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李進添之起訴(見本院 卷第32頁背面);末因本件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及同年月 5 日完成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59至 69頁),故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核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且該訴訟標的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 相同、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雅惠、李雅純、李進益、張李智惠及李金秋均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因兩造對於 如何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難以達成共識,且系爭建物總 面積共275.16平方公尺,倘為原物分割,則應有部分較多者 、如原告持有5分之1,亦僅能分得系爭建物55.032平方公尺 (約16.6坪),遑論應有部分更少者取得面積過小,如此將 有害於兩造各自日常生活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再者,該未 獲得分配臨系爭建物出入口之共有人,尚須經過他共有人之 同意始得通行出入,將使共有人間法律關係益趨複雜化。職 是,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祖先牌位及神明所在之處
、系爭建物係祖厝,且有人居住其中,不宜變價分割云云, 惟被告如欲保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強制執行之拍賣程 序中,仍得以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主張優先承 買權,變價分割方案不影響被告取得並保有系爭建物之機會 。被告雖提出二方案欲取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變價分割 ,其方案一(以地換地)係以被告李進益持有之他土地部分 應有部分與原告交換,然此方案無法解決土地由數人共有之 情形,蓋經土地交換後原告仍係與他人共有土地,未能達成 立法者希冀不動產所有權單純化,以求不動產經濟利用價值 最大化之目的,故此方案應非妥適。另被告所提方案二(出 售土地償還金額)亦非可採,因上揭土地何時可得售出非原 告、被告可得而知,縱原告等待被告出售上揭土地,然等待 之時間過長、所得價金非屬確定,且兩造就被告買回原告應 有部分之價金數額,前於調解時已因未能達成共識而否決此 案。
㈢原告不能接受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以 系爭土地(同一地號)其他部分與原告交換其持有系爭建物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方案,因系爭土地上除有本案之系爭 建物外,旁邊另有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之建物,而依系爭土地地籍圖套圖可知,系爭土地唯一連 接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45巷道路之部分係靠近系爭建物之側 邊,倘如被告主張欲以系爭土地(同一地號)非系爭建物所 在部分分割與原告交換,則原告所取得部分將無法與對外道 路連接,勢必會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 利用。至被告於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所提就系爭土地原 物分割、系爭建物由被告取得,被告再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分 割方案,原告認為並不可行,因原告可能分割到無法臨接馬 路的部分而造成無法通行,且系爭建物之金錢補償數額沒有 辦法確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見春、李雅莉、李姿容、高金鳳、李宗彥、李美燕、 李宗仁、李進益、張李智惠、李金秋以:
⒈本件訴訟實因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李進益之債務問題而起, 致其他共有人權益受到威脅,理應由被告李進益承擔處理 ,故被告提出以地換地之方案,亦即由被告李進益就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5 分之 1 之土地其中5 分之2 與原告交換;被告另提出方案二, 即出售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 ,再將得標金額償還原告,被告並已委託仲介處理此事, 請本院給予被告求足夠時間運作。此外,被告再提出以系
爭土地(同一地號)其他部分與原告交換其持有系爭建物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方案。
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祖先牌位及神明所在之處、系爭建 物係祖厝,且有被告李見春一戶、被告李進益居住在其中 ,被告張李智惠、被告李金秋亦會回來小住,不宜變價分 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姿蓉、高金鳳、李宗彥、李美燕、李宗仁另主張:提 出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系爭建物由被告取得,被告再以金錢 補償原告之方案。
三、被告李進益、張李智惠及李金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曾與被告李見春、李雅莉、李姿容、高金鳳、李宗彥 、李美燕、李宗仁共同提出書狀為與渠等相同之抗辯。被告 李雅惠及李雅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請求准予將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變價分割等情,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是否有據?㈡如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 變價方式分割是否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是否有據?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明定有明文。又所謂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 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 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 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並未有不得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 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 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司店調 字第82號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為祖先牌位及神明所在之處、系爭建物係祖厝,且有被告 李見春、李進益居住云云,惟依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縱為祖先所遺留而由被告共同保有使用,尚難 認係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其所辯,要 無足採。兩造既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因共 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或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如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變價方式分割是否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分割方 法無從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73頁、第177 頁背面),是兩造顯 已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又原告主張變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配 所得價金乙節,本院審酌系爭建物面積約83坪(計算式: 總面積275.16平方公尺×0.302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其構造及使用上係屬獨棟一戶,有系爭建物之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原告所提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 頁、第148至150頁),而共有人多達13人,且其中仍有公 同共有部分,如就系爭建物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或潛在應 有部分比例採原物分割,則兩造各自可取得面積顯然過小 ,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原物分 割之方案顯有困難。而系爭土地屬系爭建物之基地,為免 就土地、建物等共有物過於細分致日後使用困難、未能發 揮其經濟效用及價值,本院認系爭土地性質上亦無從原物 分配,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實不宜 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可發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為最佳之分 割方法。
⒊至被告抗辯願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系爭建物由被告取得 ,被告再以金錢補償原告等節,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建物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 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補償方式之計算尚須協 商,本院參酌本件於進行訴訟程序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進行調解先行程序,然兩造調解 不成立在案(見本院104 年度司店調字第82號卷第38頁)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對再次移付調解、和解條件 均無共識(見本院卷第73頁、第142 頁背面、第177 頁背 面),足徵兩造對於金錢補償標準實有不一,且差距非微 ,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並 非妥適。
⒋次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 定之,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立法理由 指出:「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 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 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於第七項增訂以變價分 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 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九 十四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 ,是各共有人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 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 身之資力等各項情狀,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 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 ,本院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 ,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 ,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 應變價方式分割,並按雙方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 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有理 由,且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係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 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一:
┌────────────────┬─┬────────┐
│土地座落 │ │ │
├────┬────┬──┬───┤地│面積(平方公尺)│
│縣 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 │
├────┼────┼──┼───┼─┼────────┤
│臺北市 │文山區 │老泉│336 │旱│1,132 │
├────┼────┴──┴───┴─┴────────┤
│權利範圍│原共有人李進福(102 年11月19日歿):5 分之1 │
│ │【由李進南(歿)、李見春、李進益、張李智惠、│
│ │ 李金秋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原共有人李進南(104年1 月22日歿):5 分之1 │
│ │【由高金鳳、李宗彥、李美燕、李姿蓉、李宗仁 │
│ │ 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共有人李駿平:5分之1 │
│ │共有人李見春:5分之1 │
│ │共有人李雅莉:15分之1 │
│ │共有人李雅純:15分之1 │
│ │共有人李雅惠:15分之1 │
└────┴──────────────────────┘
┌────────────────────────────┐
│建物 │
├─────────┬─────────┬────────┤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 │ │ │
├─────────┼─────────┼────────┤
│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臺北市文山區老泉段│ 275.16 │
│45巷25之1 號 │二小段336 地號 │ │
├────┬────┴─────────┴────────┤
│權利範圍│原共有人李進福(102 年11月19日歿):5 分之1 │
│ │【由李進南(歿)、李見春、李進益、張李智惠、 │
│ │ 李金秋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原共有人李進南(104年1 月22日歿):5 分之1 │
│ │【由高金鳳、李宗彥、李美燕、李姿蓉、李宗仁 │
│ │ 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共有人李駿平:5分之1 │
│ │共有人李見春:5分之1 │
│ │共有人李雅莉:15分之1 │
│ │共有人李雅純:15分之1 │
│ │共有人李雅惠:15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李駿平 │ 5分之1 │ 5分之1 │
├──┼────┼────────┼────────┤
│2 │李見春 │ 5分之1 │ 5分之1 │
├──┼────┼────────┼────────┤
│3 │李雅莉 │ 15分之1 │ 15分之1 │
├──┼────┼────────┼────────┤
│4 │李雅純 │ 15分之1 │ 15分之1 │
├──┼────┼────────┼────────┤
│5 │李雅惠 │ 15分之1 │ 15分之1 │
├──┼────┼────────┼────────┤
│6 │高金鳳 │編號6至10公同共 │共同負擔5分之1 │
├──┼────┤有5分之1 │ │
│7 │李宗彥 │ │ │
├──┼────┤ │ │
│8 │李宗仁 │ │ │
├──┼────┤ │ │
│9 │李美燕 │ │ │
├──┼────┤ │ │
│ │李姿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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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金鳳 │編號11至19公同共│共同負擔5分之1 │
├──┼────┤有5分之1 │ │
│ │李宗彥 │ │ │
├──┼────┤ │ │
│ │李宗仁 │ │ │
├──┼────┤ │ │
│ │李美燕 │ │ │
├──┼────┤ │ │
│ │李姿容 │ │ │
├──┼────┤ │ │
│ │李見春 │ │ │
├──┼────┤ │ │
│ │李進益 │ │ │
├──┼────┤ │ │
│ │張李智惠│ │ │
├──┼────┤ │ │
│ │李金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