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22號
TPDV,104,重訴,422,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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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吳汯達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瑞琦
被   告 王周雪枝
訴訟代理人 王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林宗隆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王富雄於民國69年 間各出資一半,共同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義(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嗣於81年9月14日,林宗隆因積欠訴外人郁彙章債務 ,遂同意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之權利轉讓郁彙章及其妻郁吳寶華共有;後郁彙 章、郁吳寶華於104年1月23日以台北龍江路存證號碼第 000014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復於104年1月26日與伊簽立權利讓與契約書,將渠 等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及因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登記返還請求權等相關債權讓與伊 ,伊隨後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前揭權利讓與事宜,並函請被 告出面洽談移轉登記事宜,惟兩造經調解不成立,爰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權利讓與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王富雄林宗隆所購系爭土地僅為口頭約定 ,其展延出資款所開支票未兌現;再郁彙章、郁吳寶華與原 告簽訂之權利讓與契約書並無通知林宗隆之證明,又無伊本 人承認,就契約承擔而言屬無效。81年9月14日林宗隆與郁 彙章、郁吳寶華簽訂「土地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起,郁彙章、郁吳寶華有責任要求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2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其等應作為而不作為,反將土地 權利無償贈與原告,原告興訟乃為規避相關借名者之稅務負 擔。伊要求原告依下述程序處理:(一)將郁彙章於系爭土 地設定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二)辦理系爭土地之2分 之1分割登記手續,公平抽籤決定移轉標的;(三)原告應 給付伊補償金250,000元;(四)原告負責繳清各項稅費( 含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印花稅暨其他一切行政規費、裁判 費、代書費及其他各項相關費用);(五)一切手續之申請 與用印,原告應通知伊定時定點配合辦理;(六)2分之1土 地移轉登記以無償方式辦理;(七)原告應通知林宗隆或其 家屬、郁彙章、郁吳寶華,今後不得有其他任何情事或爭議 ,並拋棄任何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一)林宗隆王富雄於69年間各出資一半,共同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義。(二)於81年9月14日,林宗隆因積欠郁彙章債務,遂同意將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轉讓 郁彙章及郁吳寶華共有,並簽立系爭讓渡書。
(三)郁彙章、郁吳寶華於104年1月23日以台北龍江路存證號碼 第000014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於同日收受。
(四)郁彙章、郁吳寶華於104年1月26日與原告簽立權利讓與契 約書,將渠等本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及因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登記返還請求權等相關債權讓與原告。(五)系爭土地於69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義; 於77年3月1日就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郁彙章,擔 保債權額為3,0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林宗隆王富雄於69年間各出資一半,共同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69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嗣於81年9月14日,林宗隆因積欠 郁彙章債務,遂同意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轉讓郁彙章及郁吳寶華共有,郁彙章 、郁吳寶華再於104年1月23日以台北龍江路存證號碼第 000014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於同日收受;郁彙章、郁吳寶華另於104年1月 26日與原告簽立權利讓與契約書,將渠等本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權利及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登記返還請 求權等相關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 不爭執事項(一)至(五)),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系爭讓渡書、台北龍江路存證號碼第000014 號存證信函、權利讓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至13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伊乙節,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 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 析述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547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林宗隆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義,嗣於81年 9月14日復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之權利轉讓郁彙章、郁吳寶華共有,原存於林宗隆與 被告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改存在於郁彙章、郁吳寶華 與被告間,郁彙章、郁吳寶華又於104年1月23日以台北龍 江路存證號碼第000014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業經郁彙章、郁吳寶華於104年1月23日合法終 止,郁彙章及郁吳寶華另於104年1月26日委託律師以104 敦律字第T010126號函通知被告將渠等本於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之權利及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登記返 還請求權等相關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翌日收受,有前揭 律師函及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列印資料1份 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 予原告,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郁彙章、郁吳寶華與原告簽訂之權利讓與契 約書並未通知林宗隆,又未經伊承認,就契約承擔而言屬 無效云云,惟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 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04年1月26日



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前揭債權讓與事宜,已如前2、之 認定,依前揭規定,該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生效;且林宗隆 既已於81年9月14日在被告及王富雄見證下簽訂系爭讓渡 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移轉予郁彙 章、郁吳寶華,其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郁彙章、郁吳寶 華與原告簽訂權利讓與契約書,並無通知林宗隆之必要, 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
4、被告另辯稱:原告應將郁彙章於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辦 理塗銷登記、辦理系爭土地之2分之1分割登記手續,並公 平抽籤決定移轉標的、原告應給付伊補償金250,000元及 負責繳清各項稅費、相關手續原告應通知伊配合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需以無償方式辦理 、原告應通知林宗隆或其家屬、郁彙章、郁吳寶華,今後 不得有其他任何情事或爭議,並拋棄任何請求權云云,惟 其所辯主要為論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兩造間如何分擔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稅賦事宜、或原告是否應支付被告 擔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補償金等情,與原告得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爭點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 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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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