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20號
TPDV,104,重訴,320,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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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王唯圃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劉元琦律師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施明黎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子涵律師
被   告 史秉義
訴訟代理人 孫千蕙律師
      葉銘功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27 條 請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卷一第5 頁)。嗣追加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本件卷一第151 頁反 面),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史 哲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卷一 第239 頁)。經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被告兩人之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史哲維於原告所有建物內自殺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生 ,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史哲維向原告及王唯農承 租系爭建物,於99年4 月1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



99年5 月1 日至100 年4 月30日,嗣經原告及王唯農史哲 維另訂增補契約書延長租賃期限至102 年4 月30日,另經原 告與史哲維再訂增補契約書延長租賃期限至103 年9 月30日 。史哲維為專業新聞從業人員,理應認知於系爭建物內自殺 ,將使系爭建物變成凶宅,交易價值因此減損。且史哲維與 原告訂有租賃契約,身為承租人本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妥適維護租賃物及其價值,避免因其自殺行為造成系爭建 物交易價值貶損。史哲維卻於103 年5 月15日於系爭建物內 以塑膠袋套頭方式自殺身亡,而自殺係終結生命之極端方式 ,不為社會所贊同,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系爭建物成 為一般人心生畏懼、嫌惡之凶宅,且因史哲維係媒體從業人 員,新聞媒體廣泛報導,系爭建物為凶宅乙事,更廣為人知 ,造成系爭建物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以上 ,令原告即系爭建物所有人、出租人因此受有損害。又被告 施明黎史哲維之妻,被告史秉義史哲維之父,均為史哲 維繼承人,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第227 條、第1138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史哲維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史哲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施明黎史哲維自殺係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所致,並無故 意或過失造成系爭建物價值減損,且僅為放棄自己生命,非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系爭建物交易價值,受景氣、市場供 需、政策及屋況等複雜因素影響,並非史哲維自殺行為所致 。況系爭建物尚未出售,無從認定原告實際損害數額為何。 又承租人所負保管義務,不包含非物理性質,史哲維在系爭 建物內自殺,並未毀損、滅失系爭建物,自未違反承租人管 義務。史哲維死亡後,原告於103 年8 月31日即要求被告施 明黎終止租約,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且要求放棄押租金 76,000元作為本件補償,可見原告與被告施明黎已達和解, 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史秉義史哲維以自殺方式結束生命,係出於殘害自己 生命,並無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建物財產利益。且史哲維長期 患有嚴重憂鬱症,於自殺前精神狀況異常,喪失意識能力, 不能注意自殺行為將損害系爭建物價值,難認有何故意或過 失。縱認系爭建物價格有貶損,也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權利。再者,承租人所負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包含非物理性質,史哲維在系爭建物 內自殺,並未毀損、滅失系爭建物,自未違反承租人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且自殺僅為自我了結生命行為,非屬於未依 債之本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此外,影響系爭建物交易價值 原因綜多,並非史哲維自殺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一第151 頁反面):一、原告於101 年5 月22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二、史哲維向原告及王唯農承租系爭建物,於99年4 月15日訂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本件卷一第9 頁至第11頁),租期自99年 5 月1 日至100 年4 月30日。嗣經原告及王唯農史哲維另 訂增補契約書延長租賃期限至102 年4 月30日(本件卷一第 11頁反面至第12頁),另經原告與史哲維另訂增補契約書延 長租賃期限至103 年9 月30日(本件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3 頁)。
三、史哲維於103 年5 月15日在系爭建物內以塑膠袋套頭方式自 殺身亡。
四、被告施明黎史哲維之妻,被告史秉義史哲維之父,史哲 維之繼承人為被告兩人。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卷一第152 頁 ):
一、原告得否按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138條、第1147條、第 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系爭建物價格貶損之損害:㈠、史哲維是否故意致系爭建物價格貶損?
㈡、自殺是否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㈢、自殺是否致系爭建物價格貶損而令原告受有損害?㈣、如㈠至㈢成立,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是否於繼承史哲維之遺 產範圍內?
二、原告得否按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138條、第1147條、第 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系爭建物價格貶損之損害:㈠、史哲維是否故意或過失致系爭建物價格貶損?㈡、系爭建物價格貶損是否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 權利?
㈢、自殺是否致系爭建物價格貶損而令原告受有損害?㈣、如㈠至㈢成立,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是否於繼承史哲維之遺 產範圍內?
三、原告得否按民法第227 條、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 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系爭建物價格貶損之損害:



㈠、承租人即史哲維是否負有不使系爭建物價格貶損之義務?㈡、自殺是否屬於可歸責債務人即承租人之事由?㈢、自殺是否致系爭建物價格貶損而令原告受有損害?㈣、如㈠至㈢成立,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是否於繼承史哲維之遺 產範圍內?
四、如一至三有成立時,原告是否以提前終止租約、於103 年8 月31日返還系爭建物並放棄押租金76,000元等條件,與被告 施明黎達成和解而不得為本件請求?
伍、茲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史哲維長期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 北長庚)就醫,103 年5 月9 日最近乙次於台北長庚精神科 門診就醫主訴失眠、倦怠、負面思考,因症狀加劇故提前返 診,經診斷為重鬱症發作(頑固型憂鬱症),台北長庚醫師 給予藥物調整及心理支持,就精神醫學而言,依史哲維臨床 表現研判,其於103 年5 月15日自殺當日應是處於嚴重認知 判斷及決定能力異常狀態,已無法辨識個人及外在環境利害 得失,此現象係臨床重鬱患者在自殺時幾乎皆會發生之狀態 等情,有台北長庚105 年1 月12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5 52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282 頁,下稱系爭台北長庚函 )。對照史哲維自91年11月21日起即在台北長庚精神科就診 ,有於103 年4 月1 日住院,於同年月4 日出院,已經診斷 為重鬱症伴隨憂鬱病性特質,之後於103 年4 月22日、同年 月29日、同年5 月9 日陸續返診,另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 103 年5 月9 日止,合計就診17次等情,有史哲維台北長庚 病歷附卷可稽(本件卷一第284 頁至第336 頁),則史哲維 長期、多次因重鬱症就診於台北長庚,且於事發前1 個月內 ,密集返診,醫師足以觀察史哲維確切病況為正確診斷。又 史哲維死亡方式為自殺,推定傷害方法係自為使用大量精神 藥物,並頭套塑膠袋,引發藥物中毒、呼吸阻滯,死因為中 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等情,為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321 號相驗卷宗內附之103 年北檢相字 第史哲維號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以為證(影本見本件卷二第5 頁、第 36頁至第39頁、第6 頁),可見史哲維自殺時服用大量精神 藥物,復以頭套塑膠袋,其精神狀態顯處於嚴重病態錯亂狀 況,與系爭台北長庚函所載相符。以上足徵系爭台北長庚函 所為判斷有所憑據,應屬信實,堪認史哲維於103 年5 月15 日自殺當日應是處於嚴重認知判斷及決定能力異常狀態,已 無法辨識個人及外在環境利害得失。原告主張史哲維自殺前 有透露自殺意念,係有所計畫,就自殺對他人利害得失應明



瞭云云,自不可採。
二、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具主觀可歸責性,而 此項可歸責性須以責任能力為前提。此屬侵權行為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的資格,應先肯定加害人有責任能力,再進而認定 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而責任能力原則上以識別能力為判斷標 準,為辨別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應負責任的能力,即辨別法律 上是非利害的能力。是無意識狀態或精神活動之病態上錯亂 ,致不能自由決定意思之狀態,加損害於他人者,不負侵權 行為責任。經查,史哲維於103 年5 月15日自殺當日處於嚴 重認知判斷及決定能力異常狀態,無法辨識個人及外在環境 利害得失等情,已論斷如一所載,揆諸前開說明,史哲維既 已處於精神活動之病態上錯亂,致不能自由決定意思,無法 辨識個人及外在之利害得失,不具識別能力而欠缺責任能力 ,即無侵害他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史哲維仍具故 意或過失云云,並不可取。因此,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後段、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 2 人賠償系爭建物價格貶損之損害,均因史哲維於自殺時欠 缺故意或過失,不能成立。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 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 酌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 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 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 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 條、第220 條及第432 條 定有明文。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為其要件,即應判斷債務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且本件因史哲維承租系爭建物,其過失判斷標準即為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而,認定故意或過失之前提,仍以行為 人具有責任能力,已如二所述,本件史哲維行為時既不具識 別能力而欠缺責任能力,即無侵害他人之故意或過失,自難 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史哲維具可歸責事由云云, 並不可取。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138條、第1147 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系爭建物價格貶損之 損害云云,即屬無據。至於如肆所示兩造爭執事項一及二㈡ 至㈣、三㈠㈢㈣與四,原告請求既已無從成立,即無必要論 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 227 條、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史哲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00,00 0 元及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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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