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尚玫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告 林美紅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柯建維
被 告 郭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春芳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尚玫,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58頁),許尚玫並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案卷第57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柯光銓於民國92年間於原告營業處所開戶,從事信用 融資融券交易,其前妻即被告林美紅同意就訴外人柯光銓因 買賣有價證券而所生對原告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訴外人柯光銓名下帳戶於104 年5 月至6 月間融資買進新 利虹股票1,630 張,嗣後卻發生違約交割情事,待原告於10 4 年8 月6 日依法處分擔保品後,上開兩人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 5,279,966元。原告遂依法對訴外人柯光銓、被 告林美紅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其等異議後,現由本 院以104 年度調補字第1022號受理在案。又訴外人廖淑愉為 被告柯建維前妻,而訴外人廖淑愉於99年間於原告處所開戶 、從事信用交易,並委託被告柯建維代理相關證券買賣事宜 ,被告柯建維承諾對訴外人廖淑愉因買賣有價證券與原告間 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廖淑愉名下帳戶於104 年4 月至6 月間融資買進新利虹股票共計1,120 張,嗣後卻 發生違約交割情事,待原告於104 年8 月6 日依法處分擔保 品後,尚積欠原告3.321,715 元。原告遂依法對訴外人廖淑 愉、被告柯建維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其等異議後, 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調補字第1021號受理在案。 ㈡被告柯建維為訴外人柯光銓及被告林美紅之子,亦為訴外人
柯光銓之下單代理人,而被告柯建維乃股市名人且是頗富爭 議之投顧老師,曾於短時間累積大量財富、亦經歷過三次破 產,後因違法於電視上開講,並代他人操盤,而受刑事調查 ,由此可見,被告柯建維對於在股價無量下跌時趨吉避凶之 手段,應相當熟稔。又被告柯建維同時係訴外人柯光銓及廖 淑愉之下單代理人,訴外人柯光銓年齡89歲、訴外人廖淑愉 乃家庭主婦,兩人均非專職於股市操盤,卻在104年1月至7 月間各有347筆及215筆巨量新利虹股票交易,更益證訴外人 柯光銓及廖淑愉名下進出之新利虹股票,均由被告柯建維代 操至明。被告柯建維透過訴外人柯光銓及廖淑愉名下帳戶, 自104年1月起開始頻繁買賣新利虹股票,後因新利虹股票大 跌,導致被告柯建維受有重大損失,遂開始進行脫產等安排 ,包含與被告郭興華間之假債權。新利虹股價自104年7月14 日達到每股14.95元後後即開始下挫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大 量跌停鎖死,被告柯建維因此損慘重。而訴外人柯光銓與被 告林美紅於104年7月28日離婚,惟訴外人柯光銓高齡89歲, 被告林美紅亦已屆74歲,兩人於遲暮之年辦理離婚,也正逢 系爭股票前述開始跌停之隔天即行完成,實屬罕見,且兩人 於離婚後仍居於同一處,更顯異常,該離婚恐乃被告柯建維 安排,為訴外人柯光銓名下交易新利虹股票之損失所作之停 損措施。原告乃於104年8月11日以臺北興安郵局1052號存證 信函通知訴外人柯光銓及被告林美紅,要求其連帶償還欠款 並於同日亦以臺北興安郵局1053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廖淑 愉及被告柯建維,要求其連帶償還欠款,惟上開債務人等均 拒絕清償。原告遂於104年8月17日對訴外人柯光銓、廖淑愉 、林美紅、柯建維等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 被告林美紅竟於104年8月25日於臺北市文山地政事務所就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於1,350萬元範圍內擔保被告 郭興華對被告柯建維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細繹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明顯有違常理,不僅約定擔保確定期日僅為短 短5年、沒有約定利息、沒有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收每萬 元每日20元,尚有流抵約定即「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亦即5年後被告 柯建維不清償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移轉為被告郭興華所 有。
㈢從上開被告等人之行為觀察,不難發現其係被告柯建維及林 美紅為避免原告追償而脫產之一連串安排,系爭債權顯屬虛 偽意思表示,目的在於阻止原告依法追償,縱使勝訴取得執 行名義,亦因欠缺實益而無法執行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7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而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亦應予以塗 銷。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原告已爭 執系爭債權存在性為不真實,被告等自應就系爭債權是否存 在舉證以實其說,否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㈣退步言,縱認系爭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已違反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蓋就原告向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5 月至104 年5 月間附近不動產之登錄行情約在每坪49萬元至 53萬元間,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含共有部分合計約為35.47 坪,依前述買賣價額約在1,738 萬元至1,880 萬元間。就系 爭不動產謄本觀之,被告林美紅原設定3 個順位抵押權分別 為:⒈新北市政府,86年11月27日登記,180 萬元抵押權; 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年11月27日,456 萬元抵 押權;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22日,2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3 個抵押權合計不過876 萬元, 扣除實價登錄約1,738 萬元至1,880 萬元後尚有862 萬元至 1 ,004萬元殘值,足敷完全清償被告林美紅所欠原告之債務 即5,279,966 元。經原告向被告林美紅發出存證信函及聲請 對其發給支付命令,被告林美紅陷於無資力狀態,其竟為避 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於原告追索後立即於104 年8 月 25日,無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郭興華,以 擔保被告柯建維之債務。若被告郭興華行使系爭抵押權,或 被告柯建維在5 年內不清償被告郭興華之債務者,依前所述 ,系爭不動產已無殘值可供原告受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 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美紅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林美紅以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 郭興華及柯建維於104 年8 月25日向文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登 記(登記字號:文山字第138820號)最高限額1,350萬元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⑵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美紅、郭興華及柯建維間就林美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由文山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8月25日文山字第138820號登記) 應予撤銷。 ⑵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興華則以:
被告林美紅於104 年8 月24日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設 最高限額抵押權1,350 萬元予被告郭興華,作為被告柯建維 向被告郭興華借款之檐保,蓋被告柯建維於104 年8 月24日 向被告郭興華借款750萬元,並由被告林美紅擔任連帶保證 人,系爭抵押權係於104年8月24日送件至臺北市文山地政事 務所(下稱文山地政所)設定,文山地政所於104年8月25日 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就柯建維上開借款,被告郭興華乃於 104年8月24日以現金45萬元交付柯建維收受,此有領款收據 可稽,其餘705萬元,被告郭興華依約定於104年8月26日自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匯款705萬元至被告柯建維於永豐銀行興 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被告柯建維向郭 興華借款750萬元,被告林美紅確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被 告柯建維向被告郭興華借款之檐保,是被告柯建維確有向被 告郭興華借款750萬元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郭興華與林 美紅、柯建維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出於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規定係無效的行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 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美紅、柯建維則以:
被告柯建維於104 年7 月至8 月間,因投資股票失利,欠下 鉅額債務,為處理債務,與債權人談判分期清償,遂請求被 告林美紅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經由朋友介紹項被告郭 興華借款750 萬元。被告林美紅、柯建維乃於104 年8 月24 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予被告郭興華,並於同日約定由被 告林美紅擔任連帶保證人,利息以月利率2%計算即每月15萬 元,被告林美紅、柯建維於借款當天支付三個月利息,之後 按月給付。被告郭興華於104 年8 月24日以現金45萬元交付 柯建維收受,被告柯建維當下再將該45萬元交付予被告郭興 華作為前三個月利息。其餘705 萬元,被告郭興華依約定於 104 年8 月26日自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匯款705 萬元至被告柯 建維於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計被告柯建維向郭興華借款750 萬元。嗣後,被告柯建維分 別於104 年11月25日、12月29日、105 年1 月26日、2 月26 日由臺新銀行復興分行匯款利息15萬元予被告郭興華,是被 告間確實有借款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郭興華與林美紅、 柯建維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出於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規定係無效的行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為無理 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柯光銓於92年間於原告營業處所開戶,從事 信用融資融券交易,其前妻即被告林美紅同意就訴外人柯光
銓因買賣有價證券而所生對原告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 責任,訴外人柯光銓名下帳戶於104 年5 月至6 月間融資買 進新利虹股票1,630 張,嗣後卻發生違約交割情事,待原告 於104 年8 月6 日依法處分擔保品後,上開兩人尚積欠原告 5,279,966 元,原告乃對訴外人柯光銓、被告林美紅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其等異議後,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調 補字第1022號受理在案。又訴外人廖淑愉為被告柯建維前妻 ,而訴外人廖淑愉於99年間於原告處所開戶、從事信用交易 ,並委託被告柯建維代理相關證券買賣事宜,被告柯建維承 諾對訴外人廖淑愉因買賣有價證券與原告間所生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訴外人廖淑愉名下帳戶於104 年4 月至6 月間 融資買進新利虹股票共計1,120 張,嗣後卻發生違約交割情 事,待原告於104 年8 月6 日依法處分擔保品後,尚積欠原 告3.321,715 元,原告乃對訴外人廖淑愉、被告柯建維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其等異議後,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 調補字第1021號受理在案,業據提出提供非本人財利證明聲 明書、戶籍謄本、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及外 國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上市上櫃證券 授權書、年度成交紀錄表、臺北興安郵局第1052、1053號存 證信函、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5752 號支付命令、本院民 事庭通知書、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5751 號支付命令附卷 可稽(見卷第10至14、16至22、25至34),被告柯建維對於 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不爭執(見卷第65頁反面)。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紅於104 年8 月25日於臺北市文山地政事 務所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郭興華,其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50萬元,用以擔保被告郭興華對被告 柯建維之債權,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為憑(見卷第35至39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㈢原告對於被告郭興華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見卷第61頁)之形 式真正不爭執(見卷第65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
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債權成立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間就系爭債 權應屬無效,均為被告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 間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無效,應予以塗 銷,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 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須就該利己之通 謀虛偽事實,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 證,始可謂其已盡證明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柯建維及林美 紅為避免原告追償而脫產,系爭債權屬虛偽意思表示,目的 在於阻止原告依法追償,縱使原告因勝訴取得執行名義,亦 因欠缺實益而無法執行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 系爭債權應屬無效,而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亦應予以塗 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林美紅、柯建維、郭興 華間有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應就有利 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可知,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生效須契約當 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須有金錢之交付,如二者缺一
,難謂契約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⒊原告主張被告柯建維乃股市名人且是頗富爭議之投顧老師, 曾於短時間累積大量財富、亦經歷過三次破產,後因違法於 電視上開講,並代他人操盤,而受刑事調查,被告柯建維對 於在股價無量下跌時趙吉避凶之手段相當熟稔,又被告柯建 維透過訴外人柯光銓及廖淑愉名下帳戶,自104 年1 月起開 始頻繁買賣新利虹股票,後因新利虹股票大跌,導致被告柯 建維受有重大損失,遂開始進行脫產等安排,原告於104 年 8 月11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1052、1053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 人柯光銓、廖淑愉、被告林美紅、柯建維,要求其連帶償還 欠款,惟上開債務人等均拒絕清償,原告遂於104 年8 月17 日對等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而被告林美紅 竟於104 年8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於13,5 00,000元範圍內擔保被告郭興華對被告柯建維之債權,不僅 約定擔保確定期日僅為短短5 年、沒有約定利息、沒有約定 遲延利息,違約金收每萬元每日20元,尚有流抵約定即5 年 後被告柯建維不清償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移轉為被告郭 興華所有,細繹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明顯有違常理,業據提 出網路新聞影本、年度成交紀錄、新利虹股價紀錄、臺北興 安郵局第1052、1053號存證信函、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5 752 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 第15751 號支付命令、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5至39頁)。被告則否認有虛偽意 思表示之行為,並提出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郭興華於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之帳 戶存摺影本、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卷第61至63、73至77、80至81頁) 。
⒋經查,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影本、年度成交紀錄、新利虹股 價紀錄、臺北興安郵局第1052、1053號存證信函、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5752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15751號支付命令、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卷第15至39頁),僅能證明被 告柯建維曾因涉及刑事案件遭新聞媒體報導,被告林美紅、 柯建維有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及被告林美紅於104年8月25 日於臺北市文山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郭興華,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50萬元,用以 擔保被告郭興華對被告柯建維之系爭債權等事實,尚難據以 推知被告間就系爭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⒌次查,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形式之真正為原告不爭執
(見卷第65頁反面),依借款契約書之記載,被告柯建維於 104年8月24日向被告郭興華借款750萬元,由被告林美紅擔 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每月息,利息月利率2%計算,違約金逾 期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借款期間2年,足知被告郭興華 、柯建維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查,被告郭興華於104年8 月24日給付現金45萬元,並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之同年 月26日,匯款705萬元入被告柯建維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帳戶 ,有領款收據、交易明細結果、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可稽(見卷第62至63頁、71頁),嗣後被告柯建維陸續於10 4年11月25日、12月29日、105年1月26日、2月26日由臺新銀 行復興分行按月匯款支付利息15萬元予被告郭興華,亦有被 告郭興華於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可 佐(見卷第75至77頁、80至81頁),足認被告郭興華確實交 付750萬元借款予被告柯建維,被告柯建維亦依約按月償還 被告郭興華每月借款利息15萬元。是被告郭興華、柯建維間 既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貸與人即被告郭興華亦交付借款750 萬元與借款人即被告柯建維受領,被告柯建維並持續支付每 月利息15萬元等情以觀,顯見被告郭興華、柯建維間應有成 立7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意,消費借貸契約並 經被告柯建維領750萬元借款而屬有效成立。原告主張被告 郭興華、柯建維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系爭債權既屬有效成立,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則供擔保之系爭抵押 權仍繼續存在,並未消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 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違反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有 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次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 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 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 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民事判 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前述,被告郭興華與被告柯建維間有750萬元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依借款契約書前言明載「立借款契約書人柯建維( 下稱甲方)與郭興華(下稱乙方)茲因林美紅提供後列不動 產擔保抵押借款事宜,經雙方達成協議,約定如下…」等語 ,並由被告林美紅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印,足認被告郭 興華與被告柯建維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被告郭興華為確 保系爭債權,乃與被告林美紅約定由其擔任被告柯建維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則 被告林美紅於消費借貸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成立之同時,提 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二者間有對 價關係,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核屬無據。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係屬有效成立,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有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7條、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 林美紅以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郭興華及 柯建維於104年8月25日向文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登記字 號:文山字第138820號)最高限額1,3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⒉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㈡ 備位聲明:⒈被告林美紅、郭興華及柯建維間就林美紅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由文山地 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25日文山字第138820號登記)應予撤銷 ;⒉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
│土地 │
├──────┬──┬──────────┬──────┤
│地 號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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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文山區│ 建 │5,207.00平方公尺 │10,000分之54│
│興安段二小段│ │ │ │
│17地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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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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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號 │建 物 標 示 │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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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二│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 │95.85 │全部 │
│ │小段1745建號 │段224之3號6樓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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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陽台 │12.56 │全部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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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二│共有部分 │1,340.81 │10,000分之│
│ │小段1862建號 │ │平方公尺 │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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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二│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 │1,809.81 │10,000分之│
│ │小段1861建號 │段224號地下層 │平方公尺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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