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許春輝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李張筆
李世昌
丘李靜江
李雪嬌
李貞儀
劉李彩娟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澤
被 告 丁昱文
丁昱烽
丁珮羚
丁茂全
丁茂興
丁彩鳳
丁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金海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兩造間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即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以李張筆、李世
澤、李世昌、丘李靜江、李雪嬌、李貞儀、劉李彩娟、丁昱 文、丁昱烽、丁珮羚、丁茂全、丁茂興、丁彩鳳、丁彩霞為 被告外,同時並以李朝民、李政懌、李朝祥為被告。嗣於民 國105年2 月25日以民事撤回狀撤回對被告李朝民、李政懌、 李朝祥之起訴(見本卷第104頁),被告自收受撤回通知之 日起,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即視為同意撤回 。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而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 共有人李金海已於51年8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已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 得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僅137 平方公尺, 共有人高達10多人,若將系爭土地按原物分配,將致單獨開 發使用可能性及價值低落,是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 體利用效益、各共有人利益等情,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再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而李金海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 登記前,就系爭土地無處分權,即不得就系爭土地為分割, 是被告應先就系爭土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李張筆、李世澤、李世昌、丘李靜江、李雪嬌、李貞儀 、劉李彩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渠等先前所為陳 述略以:不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關於分割方案請法 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丁茂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所為陳述略 以:希望擁有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不同意變賣共有物,就分 割方式尊重法院決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丁昱文、丁昱烽、丁珮羚、丁茂全、丁彩鳳、丁彩霞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略以: 同意以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方案等語。五、查,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 與李金海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4 、李金海應有部分 比例1/4 ,又李金海於51年8 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
司店調字第320 號卷第12頁、第18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 第65頁背面、第108 至109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 與李金海共有,惟李金海業於51年8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就系爭土地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已因繼承而 取得李金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所有權,堪認被告均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未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且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再兩造間 共有人數眾多,無法統合意見,前於本院調解不成立,有調 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司店調字第320 號卷 第90頁)。是依上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 。
㈡、次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是李金海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前,並不得分割共 有物即系爭土地,是原告訴請李金海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 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即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 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 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丁昱文 、丁昱烽、丁珮羚、丁茂全、丁彩鳳、丁彩霞亦表示願意變
價分割(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至李張筆、李世澤、李世 昌、丘李靜江、李雪嬌、李貞儀、劉李彩娟、丁茂興等人則 不同意變價分割,然彼等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37 平方公尺,共有人眾,若以原 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部面積細瑣零碎,顯不適於原物分割 ,且此種分割方式亦不符合經濟效用,勢必破壞系爭土地之 建築可能性,造成日後開發利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 原物分割之方法。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 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 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本件兩造均無人主張其願分 得系爭土地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錢補償,故本 院認此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至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 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 公平性,況亦經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超過1/2 之兩造同意 採此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以變價 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李金海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辦理繼承登記,暨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 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如由一 造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所載之 訟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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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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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春輝 │ 3/4 │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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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張筆 │ │ │
│李世澤 │ │ │
│李世昌 │ │ │
│丘李靜江│ │ │
│李雪嬌 │ │ │
│李貞儀 │ │ │
│劉李彩娟│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1/4 │
│丁昱文 │ │ │
│丁昱烽 │ │ │
│丁珮羚 │ │ │
│丁茂全 │ │ │
│丁茂興 │ │ │
│丁彩鳳 │ │ │
│丁彩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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