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高秀雲
董珮云
董琬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孫律明
達力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十行關於「土第6筆」之記載,應更正為「土地6筆」,第七頁第十四行關於「於47年7月28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56歲」之記載,應更正為「於41年7月28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63歲」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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