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248號
TPDV,104,重訴,1248,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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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莊紹耿
       陳怡寧
       陳慶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被   告  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貳仟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查被告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金屬化工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8 日經廢止登記在案,並向 本院呈報已選任被告陳中和為清算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167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是以,原告以清算人陳中和為中國金屬化工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聲請對中國金屬化工公司、陳中和核發支付命令, 而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6,410,000 元,及其中176,410,000 元自支付命令遞狀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餘50,0 00,000元自支付命令遞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1%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 ,814,000元;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62



,800元(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5222 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3 頁)。就陳中和部分遭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5222 號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就中國金屬化工公司部分則經其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追加 陳中和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末於105年3月24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56頁)。被告既對原告追加陳中和為被告部分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追加被告部分,應 予准許。就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違約金部分,核屬減 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中國金屬化工公司於84年12月29日邀同陳中和為 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借款2 億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2月29日起至91年12月 29日止,利息按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1.2%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 加付 違約金。嗣中國金屬化工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於89年6 月29 日合意變更利息為按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週年 利率0.16%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詎中國金屬化 工公司尚欠本金176,41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陳中和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又中國金屬化工公司另於86年12月15日邀同陳 中和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5,0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86年12月15日起至87年6 月15日止,利息按第一銀行 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7%機動計算。並約定如 遲延清償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中國金屬化工 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於89年12月15日合意債務展期至90年7 月15日,並變更利息為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週 年利率0.26%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35% )。詎中國 金屬化工公司尚欠本金5,0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陳中和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嗣第一銀行於91年5 月28日將前述借款債權 併同抵押權讓與訴外人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澤普世公司),澤普世公司復於93年8 月1 日將前述借款債 權併同抵押權讓與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金額沒有意見。惟本件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倘借款人 不履行債務,貸與人所受損害即為給付遲延之遲延利息,且 本件所訂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於法定利率,則原告所受給付 遲延之損害,已足由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填補,如再另被告 負擔高額違約金,顯失公平,故應以原告實際上所受利益為 標準,予以酌減違約金。又就5,000 萬元借款部分,中國金 屬化工公司雖與第一銀行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惟陳中和並 未續為連帶保證,即陳中和之連帶保證期間僅至87年6 月15 日止,而原告迄至104 年方為借款5,000 萬元之請求,陳中 和自得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中國金屬化工公司於84年12月29日邀同陳中和為連帶保 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2 億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2月29 日起至91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1.2%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本息時, 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 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中國金屬化工公司與第一商業銀 行於89年6 月29日合意變更利息為按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基 本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16%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 。又中國金屬化工公司另於86年12月15日邀同陳中和為連帶 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5,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 12月15日起至87年6 月15日止,利息按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 基本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7%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本 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中國金屬化工公司與第一 商業銀行於89年12月15日合意債務展期至90年7 月15日,並 變更利息為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26 %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1%)。第一銀行於91年5 月 28日將前述借款債權併同抵押權讓與澤普世公司,澤普世公 司復於93年8 月1 日將前述借款債權併同抵押權讓與原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款展期約定書、 91年7 月19日臺北長安郵局第8722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公 告、債權讓與通知書、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債權讓與抵 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 至13頁、 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44至47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迄今尚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尚未清償,應由被告負擔連帶責任乙節,被告固不爭執尚積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惟抗辯 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陳中和復辯稱:就借款5, 000 萬元部分,其並未於展期時同意續為連帶保證,此筆借 款之時效已消滅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就 5,000 萬元借款部分,陳中和是否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本件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㈠、就5,000萬元借款部分,陳中和是否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觀諸原告所提借款展期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4頁),記載借 款人(即中國金屬化工公司)前於86年12月15日向第一銀行 借到5,000 萬元,借款人因故未能如期清償,特邀同連帶保 證人簽立本約定書,將尚欠第一銀行本金餘額5,000 萬元之 到期日展延至90年7 月15日,其後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並有蓋 用陳中和之印文,且互核該印文與借據上陳中和之印文(見 本院卷第30至31頁)應屬相同,故被告辯稱陳中和未於展期 時同意續為連帶保證,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再者,參諸陳中和所簽立之保證書,前言部分記載「連帶保 證人陳中和、陳寶珠(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 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 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中國金屬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 ,以本金新臺幣叁億貳仟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 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 第1 條記載「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 、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有保證書在卷可參(見 本卷第45頁),堪認陳中和所簽立保證書之性質為最高限額 保證契約,且該保證書並未記載保證期間,僅以3 億2,000 萬元為保證限額,自屬不定期之連帶保證契約,則保證契約 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



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仍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是以 ,陳中和自應就中國金屬化工公司對原告未清償之全部債務 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所辯陳中和之連帶保證期間僅至87年 6 月15日止,尚屬無據,陳中和仍應就借款5,000 萬元部分 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本件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固定有明文。然而,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況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觀之借據第 2 條就本件借款利率部分,明訂分別按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 基本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2%及1.7%機動計算;第5 條就違約 金部分,均明訂如遲延清償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 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嗣第一銀行與中國金屬化工公司合意變更借款利率為分別 按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16% 及0.26 % 機動計算等情,有利率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款展期約定書 、借據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 ),被告既本於自由意識簽立借據、利率條款變更同意書、 借款展期約定書,自應受前揭借款利率及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況第一銀行與被告間就本件借款利率約定為8%及8.1%,並 無過高之情事,違約金更僅按前開約定利率10% 、20% 計算 ,核與一般金融業者貸與款項時所為之違約金約定無異,應 屬正常、合理,且被告僅空言主張本件之違約金過高,迄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佐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宜任意變更契約之效力, 本件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被告就此所辯,並非可採。㈢、從而,中國金屬化工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且並無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而需酌減之情



陳中和為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已輾轉受讓前開借款債權, 俱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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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