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公業保儀公
法定代理人 林于超
林克俊
林清和
林萬居
被 上訴人 林許秀鑾
樓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叁仟
貳佰叁拾壹萬捌仟零伍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拾肆萬肆仟
陸佰貳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