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翁金龍
相 對 人 翁鄭秀
程序監理人 王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本件程序監理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貳元,並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 對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輔助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類推適 用之。查本件輔助宣告程序進行中,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翁鄭 秀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二、另本院前經選任王愛珠心理師為受輔助宣告人翁鄭秀之程序 監理人,而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 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 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程序監理 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 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 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 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 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相關規定。本院參酌程序監理 人分別與兩造、受輔助宣告之人、關係人等進行訪視會談, 並出具訪視報告書,依其職務內容(瞭解受輔助宣告人之生 活及心理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與聲請人、其他家庭成員 間之互動狀況)、事件繁簡(對輔助人選爭執)、勤勉程度 (分別訪視會談共7次),及為該事件支出交通費、報告撰 寫等必要費用等情,參酌程序監理費用計算書,爰核定本件 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25,402元。而該酬金為程序費用 之一部,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規定, 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1條、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非 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