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二字第26號
原 告 吳芬芬
原 告 謝諒獲
查原告謝諒獲、吳芬芬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等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4,09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6,937元;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施
乃仁、蔣麟、陳平軒及其他承辦人(待查)應塗銷、撤銷或補正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之建號388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登記,回復98年8月9日之原
狀而登記為原告吳芬芬所有,該第2項聲明與上揭第1項聲明並無
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系
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以供本院核定訴之聲明第
2項訴訟標的價額憑之核補此部分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到院,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