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4年度,22號
TPDV,104,訴更一,22,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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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原   告 黃佩若
      朱家嫻
      劉鏿蔤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批踢踢實業坊
代 表 人 杜奕瑾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律師
複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然人及法人 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 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 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 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 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 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 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 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 告有一定名稱「批踢踢實業坊」(英文簡稱PTT ),此由被 告網站進站首頁「歡迎來到批踢踢實業坊」之字樣及維基百 科對被告之簡介可稽。被告係以學術性質為目的,而以電子 佈告欄系統(BBS )為主之服務,於網路上建立一個快速、 即時、平等、免費、開放且自由之言論空間,並有公布欄、 活動部、視覺美工部、板務部、聯盟服務、帳務部、法務部 、系統部及我們的成果等部門,且被告網站各看板均設有板 主,由被告網站之使用者自行選出或由自願者充任,堪認具 有一定之組織及目的。再者,被告網站係由訴外人杜奕謹於 民國84年就讀於國立臺灣大學資訊工程學系時所架設,並以



其帳號ptt 將網站命名為批踢踢實業坊,與訴外人帳號為in 2(硬兔) 等2 人組成被告網站系統站長群,負責維護被告網 站系統,使被告網站得以正常運作,堪認杜奕謹為被告之代 表人。又被告有電腦網路硬體、軟體設備及曾販售站服、發 行批踢踢鄉民認同卡(ptt card)並邀請知名樂團為其募集 站務基金,有經費來源,應認被告有獨立之財產。另依前揭 維基百科資料顯示,被告網站目前由臺大電子佈告欄系統研 究社維護運作(隸屬單位為臺大總校區),且被告網站之站 長、各部門站務人員、看板警察群組長、小組長、各看板板 主、小板主等,本於其業務管理範圍內,於網路虛擬空間即 得處理被告網站事務,並非於一定處所始得處理被告網站事 務,且被告亦設有郵政信箱(臺北郵政信箱13-141號),約 兩週收一次信件,足見被告網站既由臺大電子佈告欄系統研 究社維護且設有郵政信箱作為對外書信往來之實體聯絡窗口 ,難謂未符合一定處所或營業所之要件。甚者,被告在其網 站上設有使用條款、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之規定(見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446 號卷第96頁使用者條款第9 條準據法與管轄 法院之約定)。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 人能力,是被告抗辯其非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云云, 並無足取。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提供其經管之網路平台供訴外人網路暱稱ck801124者貼文侵 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目前係由臺大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 維護,並設有臺北郵政信箱13-141號信箱作為對外往來書信 之實體聯絡窗口,其所在位置均於本院轄區內,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有訴外人之網路暱稱ck801124者在被告所經管之ptt .cc 看板facelift醫學美容版中,於102 年12月18日21時12分14 秒貼文「Re〔心得〕:車參聖寫手門,手術心得分享」(下 稱系爭貼文),並於系爭貼文中挾帶貼出其於訴外人車參聖 整型外科診所偷拍原告三人之照片,因該網路暱稱ck801124 者之行為,已涉及刑法妨害秘密罪及民法侵害肖像權之侵權 行為,原告曾於102 年12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指被 告經管之網站為國內極負盛名之網站、網友眾多且影響力甚



大,網路暱稱ck8011 24 者所為將使網友在閱讀系爭貼文時 ,即會看到其三人之照片,嚴重侵害原告三人之隱私權,系 爭貼文及照片自應自被告經管之網站醫美看版中予以移除, 以避免持續侵害原告三人之肖像權等隱私權。惟被告迄今未 移除系爭貼文,使得原告三人之隱私權持續受到侵害,則被 告之不作為,應亦已侵害原告三人之隱私權。
㈡按於網路上架設網站提供服務者,依電信法之規定,屬第二 類之電信事業,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訂頒之第二類電信 事業管理規則第14條及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網站之營運不 得妨害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經營者與其用戶訂立之服務契 約不得違反電信法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被告為擁有近200 萬 名網友之大型網站,於國內之網路界負有盛名,其於尖峰時 段更有超過15萬名網友同時上線,可見影響力極大,被告架 設網站並提供平台予網友,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復 依被告所訂之使用者條款第5 條有「使用者保證不得利用被 告之網路平台服務,從事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包括 但不限於:妨害他人名譽或隱私權、張貼任何誹謗、侮辱、 具威脅性、攻擊性、不雅、猥褻、不實、違反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或其他不法文字、違反依法律或契約所應負之保密義 務. . . . 」之約定,有此情者,依該使用者條款第7 條及 第8 條之約定,被告有權拒絕及終止使用者使用被告之網路 平台服務、有權將違反該使用者條款和令人厭惡之使用者內 容移除。
㈢另依維基百科關於被告之簡介,其中提及「鎖文」,指出被 告設立24小時排班,只要有人檢舉文章違法,可以馬上鎖文 ,徵諸被告網站醫美版曾訂有版規,對與整型美容無關之話 題、人身攻擊、亂版行為、謾罵、粗魯字眼、違反隱私等之 貼文,一律直接砍文或刪文加水桶一個月加劣文,情節嚴重 者,永久水桶,顯見被告確有權限且能刪除違反前揭使用者 條款第5 條及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5條第2 項規定 之貼文。網路暱稱ck801124者利用被告網站之影響力,於其 醫美版上發表攻擊他人或以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文章, 原告三人已函請被告移除系爭貼文,惟被告不為之,使上開 未經原告三人同意拍攝之照片持續留存於被告網站醫美版貼 文中,被告之不作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移除系爭貼文及照片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網站中之看板Facelift中之作者ck8011 24於102 年12月18日21時12分14秒貼文「Re〔心得〕:車參 聖寫手門,手術心得分享」之文章及照片予以移除。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之使用者條款,要求使用者需遵守本國法律,不得以 任何非法方式使用被告之服務,另亦載明由使用者公開張貼 或私下傳送之任何資料,均由該使用者自負責任。故為保障 使用者之言論自由,於使用者違反使用條款使用網路言論平 台時,始依據使用者條款主動刪文,此亦為所有網路媒體平 台之常態。被告並非司法單位,僅為網路言論平台,並無言 論審判權,難以自行判斷站內文章是否真實,是否侵害他人 權利。被告能力所及者,僅得審查行為是否違反使用者條款 。是被告於使用者未違反使用者條款時,被告尚難依使用者 條款之約定,刪除系爭貼文。
㈡本件系爭貼文倘有任何違法情事,原告若提供判決書等其他 相關資料予被告,被告將會依法院判決,及依照使用者條款 處理系爭貼文,以盡被告網路平台應負之監督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本件系爭貼文係網路暱稱ck801124者在被告所經管之ptt .cc 看板facelift醫學美容版中,於102 年12月18日21時12 分14秒貼文「Re〔心得〕:車參聖寫手門,手術心得分享」 ,並於系爭貼文中挾帶貼出其於訴外人車參聖整型外科診所 偷拍原告三人照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貼文 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6 號卷第5 頁至第58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於網路上架設網站提供服務者,依電信法之規定,屬第二 類之電信事業,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訂頒之第二類電信 事業管理規則第14條及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網站之營運不 得妨害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經營者與其用戶訂立之服務契 約不得違反電信法及營業規章之規定。次按網路服務提供者 因對於使用服務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欠缺事前審核之機制, 現實上以目前能力、技術亦無法達到事前篩選之功效,故若 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惟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且將阻礙網際網 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將不利於 最終消費者。職是,倘網路服務業者經過告知,其提供之網 路平台上有公然侮辱、誹謗、侵害他人名譽、侵害著作權等 違法資訊之情形下,並網路服務提供者有能力刪(除)該等



資訊時,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刪(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 接取之義務,尚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但網路服務提供者一 接收到侵權之通知,即課予其負有刪(移)除該資訊或使之 無法接取之作為義務,而網路服務提供者將疑似侵權之資訊 刪(移)除後,始發現該資訊實際上並未造成侵害,則此時 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刪(移)除行為,將反而侵害用戶之表現 自由。況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執司審判之法官,其對用戶之 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極有可能出現判斷錯誤之情形。 再者,網際網路發展急速,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行判斷「是 否侵害權利」之資訊數量與困難性亦日漸增加。故為兼顧用 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僅限於網路服務提供 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 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其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 若網路服務提供者仍未為採取防止措施時,其始違反作為義 務而應負責。本件原告主張因網路暱稱ck801124者在被告所 經管之ptt .cc 看板facelift醫學美容版中,於102 年12月 18日21時12分14秒貼文「Re〔心得〕:車參聖寫手門,手術 心得分享」,並於系爭貼文中挾帶貼出其於訴外人車參聖整 型外科診所偷拍原告三人之照片,因該網路暱稱ck801124者 之行為,已涉及刑法妨害秘密罪及民法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 為,原告曾於102 年12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移除 系爭貼文及照片,以避免持續侵害原告三人之肖像權等隱私 權(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6 號卷第59頁正反面),惟被 告迄今未移除,致原告三人之肖像權等隱私權持續受到侵害 ,被告之不作為,亦已侵害原告三人之肖像權等隱私權等情 ,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依被告與其網 站使用者所訂立之使用者條款,其中第5 條載明「同意並保 證不得利用本服務從事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包括但 不限於:妨害他人名譽或隱私權、張貼任何誹謗、侮辱、具 威脅性、攻擊性、不雅、猥褻、不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或其他不法文字、違反依法律或契約所應負之保密義務 . . . . 」等語,有此情者,依該使用者條款第7 條及第8 條之約定,被告有權拒絕及終止使用者使用被告之網路平台 服務、有權將違反該使用者條款和令人厭惡之使用者內容移 除,此有該使用者條款可徵(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6 號 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被告為防免其用戶利用網路進行非 法行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一經被告發現有該等情事, 被告固有權暫停或終止其使用該網路服務,且有權將其在網 路上發表之內容予以刪(移)除,以避免損害繼續發生或擴 大。惟原告指稱網路暱稱ck801124者所為「Re〔心得〕:車



參聖寫手門,手術心得分享」之貼文,並於系爭貼文中挾帶 貼出其於訴外人車參聖整型外科診所拍設原告三人之照片, 嚴重侵害原告三人之肖像權等隱私權,然該等貼文是否屬於 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等等,具有高度之爭議性, 尚待釐清判斷,甚且須待司法機關作最後定奪,實難期待被 告或其所僱用網站管理人具有此專業判斷能力得以自行認定 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而課以其在接獲原告通知後即負有 刪(移)除之義務,自難責令被告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 184 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人格 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 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 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 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網路暱稱ck801124者在系爭貼 文中挾帶貼出在訴外人車參聖整型外科診所拍攝到原告三人 之照片,該等照片雖係未經原告三人之同意所攝得,惟係於 車參聖診所工作時所拍攝,應未涉及原告三人其他隱私,該 等照片亦未刻意醜化原告三人,而網路暱稱ck801124者刊登 該等照片之目的,係為藉此指明原告三人係車參聖診所之護 士,供有意施行相關整形手術之人,於閱覽上開相關文章、 資訊後,得為正確之判斷及選擇,避免日後發生醫療糾紛, 造成權益遭受重大危害,堪認網路暱稱ck801124者貼文及刊 登該等照片之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具正當性,且係為防止 他人權益受重大危害,實難謂其行為不法,亦符合比例原則 ,依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接到原告要求刪(移)除 系爭貼文及照片之通知後,未採取刪(移)除行為,係構成 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尚屬乏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網站中之 看板Facelift中之作者ck8011 24 於102 年12月18日21時12



分14秒貼文「Re〔心得〕:車參聖寫手門,手術心得分享」 之文章及照片予以移除。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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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