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334號
TYDV,89,訴,1334,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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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
  原   告 丁 ○
        戊 ○
        卯○○
        寅○○
        丑○○
        子○○
        辛○○
        壬○○
        癸○○
        己○○
        庚○○
  右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會同原告申請桃園縣中壢市中鎮租約字號中鎮國字第五十一號就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五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二0四五甲(重測後為同縣市段○○○段第一0四及第一0四之一地號)及同縣市○○段興南小段第一六0地號、地目溜、面積一點一四九0甲(重測後為同縣市段○○○段第二四一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註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一五三之一號建地、面積0點二0四五甲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公頃)(重測後為興南段公坡小段一0四號,並分割出同 小段第一0四之一號,原告起訴狀之聲明欄漏載同小段第一0四之一地號)及 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一六0號溜地、面積為一點一四九0甲(原告起訴狀 誤載為公頃)(重測後為興南段公坡小段第二四一號)(以上兩筆土地下稱系 爭兩筆土地),原為已故張元良及本件原告丁○、戊○、卯○○共有,民國( 下同)三十八年間經前揭共有人同意由張元良具名為出租人而將同縣市段○段 第一五三、一五九等多筆田地租與吳阿木簽訂三七五租約時,約定系爭兩筆土 地承租人吳阿木可附帶使用。張元良於五十七年間死亡,由本件原告寅○○丑○○及已故張垣安繼承,張垣安代表全體共有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與 吳阿木之繼承人乙○○甲○○申請變更租約登記(即中壢市私有耕地租約中 鎮租約字號中鎮國字第五十一號),約定租賃土地為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



一五三地號、第一五九地號、第一五三之一、第一六0地號(末兩筆即系爭兩 筆土地),張垣安於七十九年間死亡,由本件原告子○○辛○○壬○○癸○○癸○○己○○庚○○繼承之,並均辦妥繼承登記。 二、因前揭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一五三、第一五九地號經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 ,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而終止,該兩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亦已塗銷「本 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兩造間就興南小段第一五三、一五九號田地 之三七五租約既不存在,被告即不能再附帶使用系爭兩筆建地目及溜地目之土 地。況被告從未給付系爭兩筆土地之租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 系爭第一五三之一號建地,現為原告丁○及戊○使用為建物,有建物登記簿謄 本附卷可稽。另第一六0號溜地則由原告丁○使用中,被告已有一、二十年未 使用,如認該租約仍存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規定,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兩筆土地租約,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代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兩筆土地既經合法終止三七五租約,則被告自應註銷系爭 兩筆土地上桃園縣中壢市中鎮租約字號中鎮國字第五一號租約登記。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桃園縣中壢市私 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二份、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更正通知書影本一份、耕地租約 變更登記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系爭兩筆土地,兩造訂有三七五租約,因係約定與其他承租之田地附帶使 用,故未繳納地租,現系爭兩筆土地之建地由被告二人使用中,溜地部分是灌溉 用水池,被告乙○○幫朋友種田,有使用該水池。丙、被告甲○○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準備書狀作如下之聲明及陳述:同意 意原告之請求。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 、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雖未表明被告應「會同原告申請」之意旨,惟依前 揭法條規定並徵諸原告之真意,應認其聲明有請求被告會同原告申請註銷系爭耕 地租約之意,合先敘明。
三、系爭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一五三之一地號,於六十六年間重測後之地 號為同縣市○○段公坡小段第一0四地號,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分割出同小 段第一0四之一地號;系爭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一六0地號,於六十六年重 測後為同縣市○○段公坡小段第二四一地號,現公坡小段第一0四地號、第一0 四之一地號為原告十一人所共有,興南段公坡小段第二四一地號,為原告寅○○ 、丁○、戊○、卯○○及訴外人張鎮安張國張吳阿純所共有,此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原為已故張元良及本件原告丁



○、戊○、卯○○共有,三十八年間經前揭共有人同意由張元良(及張元良之繼 承人之一張垣安共同)具名為出租人而將同縣同段同小段第一五三、一五九等多 筆田地租與吳阿木簽訂三七五租約時,約定系爭兩筆土地承租人吳阿木可附帶使 用。張元良死亡後,由本件原告寅○○丑○○及已故張垣安繼承,張垣安代表 全體共有人分別於五十六年間、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及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吳 阿木之繼承人乙○○甲○○多次申請變更租約登記(即中壢市私有耕地租約中 鎮租約字號中鎮國字第五十一號),最後一次約定租賃土地為中壢市○○段興南 小段第一五三地號、第一五九地號、第一五三之一、第一六0地號(末兩筆即系 爭兩筆土地),張垣安於七十九年間死亡,由本件原告子○○辛○○壬○○癸○○癸○○己○○庚○○繼承之,並均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桃園縣中壢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二份、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更正通知書一份 、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書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 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 漁地及牧地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興南 段興南小段第一五三之一地號地目為建,同小段第一六0地號地目為溜,前者顯 非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之農(耕)地。後者,雖為溜地,然其僅供 承租人即被告二人於租用其他田地而自任耕作時,得取該溜地之水作為灌溉之用 ,該溜地本身並非供漁牧用之農地,且被告乙○○謂系爭兩筆土地係三七五租約 中附帶使用之地,並無租金之約定,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系爭兩筆土地應非 三七五租約之標的,因其既非屬農(耕)地,且無支付地租之約定,依其性質, 應屬使用借貸契約,非耕地租用契約。從而,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即本件原告 訴請被告會同原告申請註銷系爭兩筆土地上之中壢市私有耕地租約中鎮租約字號 中鎮國字第五十一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書 記 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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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