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61號
TPDV,104,訴,761,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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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莊麗雯
兼訴訟代理人 陳韋升
被   告  林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麗雯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莊麗雯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陳韋升負擔百分之八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莊麗雯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26號房屋)所有權人,原 告陳韋升則為莊麗雯之配偶,被告則係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20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前開兩房屋為相鄰關係。詎被告所有系爭20號房屋 頂樓平台發生滲漏水,導致與該屋相連之系爭26號房屋因而 亦有滲漏水之情形,原告遂於民國101年10月間透過居住在 系爭20號房屋之房客向被告反應,被告雖稱會瞭解及處理, 惟被告迄未處理。原告雖於102年2月間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 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被告亦未出席。今被告所有系爭20號房 屋頂樓平台發生滲漏水造成鄰房即系爭26號房屋亦因而發生 滲漏,致使系爭26號房屋因長期漏水、走火、爆管、毀壞, 建築結構不排除造成系爭26號房屋天花板因長期漏水而崩塌 ,影響原告及家人身命安全,莊麗雯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62萬元。復陳韋升因系爭26號房屋每逢下雨即因滲 漏水浸濕天花板、床祳、使原告一家生活於漏水、浸泡、腐 蝕日子,凌晨時分每每起床用水桶接下雨漏水,造成每天無 法安睡,需使用精神藥物始能入眠,久之致藥癮成疾併發精 神疾病,爰依民法第195條請求238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莊麗雯62萬元、陳韋升238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因系爭26號房屋漏水致使莊麗雯受有62萬元之財產損失、 陳韋升亦得請求被告給付238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 語,然因被告係經本院公示送達通知,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擬制自認之適用,故原告自 應就其確實因系爭26號房屋漏水受有損害一事,舉證以明其 說。現就原告是否分別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分述如下:㈠、關於莊麗雯請求因系爭26號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失是否有據部 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亦有明定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蓋因損害賠償之訴,被 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 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數額。經查:
⒈原告莊麗雯所有系爭26號房屋之臥室及浴室等三間漏水原因 ,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0號房屋屋頂防水層功能不良有關,應 重新施做被告所有系爭20號房屋之防水層,以杜絕該屋頂水 源滲漏至莊麗雯所有系爭20號房屋室內一節,業經台北市土 木技師工會鑑定可參,此有所有權狀(103年度司北調字第 1578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6頁、本院卷第56頁)、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查。是莊麗雯所有系爭26號房屋之漏水應是被告 未能維護修繕其所有之房屋所致,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 就莊麗雯所有系爭26號房屋之漏水損害為金錢賠償。 ⒉本件系爭26號房屋存有滲漏水之瑕疵已如前述,雖原告因鑑



定費用過高,而就原預計鑑定項目「如予修復,所需修繕費 用金額若干?」,請求不予鑑定,有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佐(本院卷第80、84頁),致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未 能就修復費用為鑑定,惟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本院自應 依上開規定,審酌具體情況定其數額。又本件原告曾委請第 三人估算,修復費用需620,020元(司北調卷第16頁),修 復項目包括:拆除、垃圾車及吊車、防水工程、沙漿覆蓋、 細沙覆蓋、頂樓防水估價、室內矽酸鈣板天花板、拋光石英 磚地板、主臥衣櫃及矮櫃、孩房衣櫃、書櫃、置物櫃及書桌 等修復費用,核上揭估價關於之漏水處為何並未詳載,而未 能與上開鑑定與被告所有系爭20號房屋相關處對照是否相同 ,故其漏水施工所需之拆除範圍、工程修繕費用等自不能逕 認與上開被告應負責之範圍相一致。再者,上開天花板、地 板、衣櫃及書櫃等損害,其損害情形雖有卷內照片可參,但 此部分是否均可認定為被告應負責之損害賠償範圍,亦有疑 慮,且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另有物品使用折舊之 計算問題,故原告以上開估價單之修復方式及費用,應屬過 高,本院審酌上開滲漏水原因及範圍,並考量相關物品折舊 因素後,認莊麗雯請求之修繕費用以20萬元有其必要,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關於陳韋升請求慰撫金是否合理有據部分: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
⒈本件陳韋升雖主張其因系爭26號房屋每逢下雨均浸濕天花板 、床褥、凌晨時分起床用水桶接水、夜不成眠,因此需服用 安眠藥入睡,影響其正常生活,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238萬元等語,然其僅提出其患有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及 服用藥物藥袋之照片(本院卷第48、72至75頁),惟就其上 開病症與被告所有系爭20號房屋屋頂漏水間有何因果關係, 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其所為之主張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⒉況衡情陳韋升上開所言應僅屬其個人主觀感受,蓋依系爭26 號房屋之室內漏水損害情形以觀,系爭26號房屋損害非鉅, 應難謂已達於不適於人居住之程度,充其量僅係造成原告日 常生活上之不便而已,其情節自非重大,難認已達侵害原告 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之程度。且陳韋升縱有精神焦慮、夜不成 眠等情,然發生之原因有多端,系爭房屋縱有漏水問題,尚 不當然導致此結果,二者間應無因果關係,是陳韋升雖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38萬元, 然其情節既非重大,復未舉出其實際受有何損害,其此部分 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莊麗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莊麗雯 逾此部分之請求及陳韋升依民法第195條請求238萬元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莊麗雯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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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