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50號
TPDV,104,訴,650,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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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景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紀子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告 宏普柏悅府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榮舜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03 年度訴字第28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830 元,及自民國103 年 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賠償 聲請支付命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281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0頁),復 於104 年3 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83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4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公 司)前與宏普柏悅府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全體住戶簽立不 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大 廈設置管理委員會前,由宏普公司委託物業管理公司負責管 理維護工作,宏普公司乃於102 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立柏悅 府大廈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自102 年11月11日起至103 年11月10日止負責管理維護系 爭大廈,依前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3 項所載契約承擔 之事前同意約定,系爭大廈全體住戶自應繼受系爭契約之權 利義務。又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准予 備查成立,被告與系爭大廈全體住戶間復為委任關係,負有 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被告並於103 年3 月26日以(柏管) 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願繼受宏普 公司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至保全業務移交予訴外人伯克錸物 業公司(下稱伯克錸公司)完成日止,而屬契約承擔之事後 追認,是被告亦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詎被告竟於系爭契約 約定期限屆至前,逕行終止契約,並留用原告曾派駐系爭大 廈之員工即訴外人黃良宏林瑞峰,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之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之違約金,合計共5 個月之 違約金1,600,83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0,8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僅約定宏普公司於系爭大廈管理 委員會成立前,自102 年9 月26日通知交屋日起4 個月代為 擔任管理維護工作,是宏普公司代管期間於103 年1 月26日 即已屆至,被告之組成員即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事後亦 有所更易,自無事前同意之契約承擔情事。又被告已於103 年3 月24日決議選任伯克錸公司管理維護系爭大廈,被告所 發系爭函文亦僅承諾於伯克錸公司交接前給付延續服務期間 之服務費用,無繼受宏普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意,系爭 契約既係原告與宏普公司所簽立,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自 不拘束被告,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5 個月之服 務費用。再者,系爭契約第13條之目的系在防止員工離職後 有惡意競爭之情事,而依黃良宏林瑞峰之離職申請書,可 知原告明知渠等離職後將在系爭大廈繼續服務,足見原告已 默示同意渠等留任,無任何惡意競爭之情事;況該條約定形 同競業禁止條款,侵害憲法保障勞工之工作權,違反公序良 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之起造人宏普公司於102 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契 約,約定自同日起至原告人員實際進入起至1 年,由原告負 責管理維護系爭大廈,宏普公司則給付原告每月服務費 320,166 元(見新北地院卷第14至24頁)。



㈡、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決議由伯克錸公司接手管理維護系爭 大廈(見本院卷第28頁)。
㈢、嗣被告於103 年3 月26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見新北地院 卷第25頁)。
㈣、被告於伯克錸公司接手後,仍留用原告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 員黃良宏林瑞峰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繼受宏普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被告 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留用原告曾派駐系爭大廈之工作 人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第13條約定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 被告是否承受宏普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㈡、原告 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之 服務費用;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3 個月之服務費用。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㈠、被告是否承受宏普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 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 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 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 ,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 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事前同意 及事後追認承受系爭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契約 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不拘束被告云云。惟查: ⒈宏普公司於99年7 月間與當時系爭大廈之全體住戶簽立屬於 定型化契約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6條第3 項並載 明:「為維護良好秩序及公共安寧,確保全體用戶之共同權 益,甲方(即住戶)應遵守本社區管理規約之規定,有關遵 守規定事宜,由乙方(即宏普公司)或乙方指定人召集所有 用戶成立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管理委員會未成立以前,甲 方同意由乙方或乙方委託物業管理公司代為擔任管理維護工 作,其管理期間暫定為通知交屋日起4 個月,代為管理期間 所需之公共水電、公共維護費用、安全、警衛管理薪資、清 潔衛生費用、電梯保養與設備維護及耗材費用等一切公共費 用,由交屋時預收之管理費由全體用戶分攤繳付」,有系爭 買賣契約書、宏普公司104 年5 月5 日宏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4 年7 月8 日宏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 大廈簽約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至82頁反



面、86、135 、137 至138 頁),足見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就 有關系爭大廈公共安全維護、警衛管理、清潔衛生等事項, 於設置管理委員會前,同意概括承受宏普公司與他人簽立契 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⒉復參諸宏普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就系 爭大廈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寓大廈 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 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宏普公司則按 原告實際進駐人力配置情形,按月支付服務費用,有系爭契 約第1 條、第2 條、第5 條第1 項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而宏普公司就系爭大廈管理維護、環境 衛生等事項與他人所簽立之契約,與系爭大廈全體住戶約定 由系爭大廈全體住戶概括承受,已詳述如前,系爭契約既係 就上開事項有所約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自應由第一次登記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全體住戶承擔 。況原告於約定交屋日(即102 年9 月26日)4 個月屆至後 ,在系爭大廈繼續提供管理維護服務,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就 此亦未表示反對,益見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亦有默示同意概括 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是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已承擔系爭 契約,要無庸疑。
⒊被告雖以宏普公司前後所提系爭契約迥異,爭執原告所提系 爭契約之真正云云。惟宏普公司於104 年7 月9 日函文已載 明系爭契約正本在歸檔中,故僅先行提供影本供參,該契約 影本經本院比對並與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影本完全相同,有原 告所提系爭契約影本、宏普公司104 年7 月8 日宏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據(見新北地院 卷第13至24頁、本院卷㈠第135 、139 至144 頁反面),參 以契約當事人一般簽立契約時,除各自留存契約書原本外, 亦有可能會影印契約書存參,是宏普公司為供日後參考之用 而影印他方之契約書,並於本院命其提出系爭契約原本時, 因整理資料之故,先行提出影印他方之契約書影本,要與常 情無違。況對照宏普公司於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 呈之系爭契約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二者契約文字、內 容完全相符,雖宏普公司所提之系爭契約原本在最末立契約 書人欄並無填載宏普公司地址、電話及統一編號,惟此無礙 二份契約均已經雙方當事人用印而成立契約之事實。再參之 由被告主任委員以被告名義出具之系爭函文,其中說明三已 載明繼受原告與起造人宏普公司之原始合約直至移交完成日 止,有系爭函文1 份附卷可考(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苟 原告與宏普公司未曾簽立系爭契約,何以被告於系爭函文明



白表示繼受原告與宏普公司之原始合約等節,益見原告確有 與宏普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至臻明灼。被告一再否認系爭契 約之真正,要屬無稽。
⒋再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 定甚明。是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 前,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決定, 於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則由管理委員會擔任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由此以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於設置管理委員會前,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與他人簽立契約取得權利及負擔義 務,基於同一體原則,無論之後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更易,系 爭契約均應由之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概括承受。本件系爭契 約之權利義務由第一次登記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全體 住戶承擔,已如前述,系爭大廈事後並於103 年1 月27日經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准予備查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有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3 年8 月21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83頁),依前開說明,本於同一體原則, 系爭契約自應由被告概括承受。
⒌佐以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成立後,不僅繼續接受原告服務 ,更於同年3 月26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其於延續服務期間 繼受原告與宏普公司之系爭契約至移交完成日止,被告並已 支付原告103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之服務費用138,915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2頁),且有系爭 函文1 紙可據(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益徵被告已默示同 意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至臻明灼。被告事後爭執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係因買賣或贈與而取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未與宏普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受系爭契約之拘 束云云,洵不足取。
⒍基上,系爭契約係就系爭大廈管理維護、環境衛生等事項有 所約定,依系爭大廈全體住戶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該 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系爭大廈全體住戶承受,復基於同一體 原則,系爭契約亦應由之後成立之被告概括承受。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 個 月之服務費用:
按甲(宏普公司)、乙(原告)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 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並應賠償他 方2 個月之服務費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甚明。原



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前,逕行終止契約,應 依上開約定賠償2 個月服務費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以 系爭契約不拘束原告、約定之服務費用不明云云。惟查: ⒈被告應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而系爭契 約期間為原告自102 年11月11日起至實際入駐起1 年,被告 於系爭契約期間屆至前之103 年3 月24日召開臨時會議,決 議由伯克錸公司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並旋即於同年月26日以 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繼受系爭契約至新任承攬公司移交完成日 止等情,有系爭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03 年3 月24日第4 次臨時會議紀錄、103 年3 月12日第4 次會議紀錄各1 份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28至32頁),足信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期 限屆至前,已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 項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2 個月之服務費用。 ⒉關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用,參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宏普公司)應按乙方(即原告)實際進 駐人力配置情形,按月支付服務費用。該人員調派及服務費 金額依本約附件4 甲乙雙方已議定之服務費報價為遵循依據 ,並依實際進駐人力核計」,而依系爭契約附件4 所載,系 爭大廈人員配置包含經理1 人、秘書2 人、保全員3 人、清 潔員2 人,合計共8 人,總價為320,166 元乙節,有系爭契 約及附件4 柏悅府服務人員配置及報價各1 份存卷可按(見 新北地院卷第15、24頁),可見宏普公司與原告就每月服務 費有約定如附件4 之固定數額,僅在原告實際派遣進駐系爭 大廈之人員數量與附件4 所定人員配置數量不符時,始按附 件4 所定之人力費用標準計算服務費。是被告質疑原告自宏 普公司處實際取得之服務費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費用不符 ,並以之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要屬無據。
⒊再細繹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文字,僅記載一方提前終止契 約時,應賠償他方2 個月之服務費用,未約定該賠償之服務 費用係以實際進駐人力配置情形計算,是對照前開系爭契約 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應賠償原 告2 個月之服務費用,應以附件4 所載每月服務費320,166 元計算,即640,332 元(計算式:320,166 ×2 =640,332 )。
⒋綜上,被告已承受系爭契約,其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應賠償原告2 個月之服務費用 640,332元。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之服 務費用:
另按,為避免乙方(即原告)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



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即宏普公司)管理服務業 務,故於本約期滿後1 年內,甲方不得留任乙方及第3 條所 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3 個月服 務費用,系爭契約第13條已有約定。原告復主張被告留用原 告曾派駐系爭大廈之員工黃良宏林瑞峰,應依系爭契約第 13條賠償原告3 個月之違約金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已默示同意該等員工留任,無惡意競爭情事,且該約定 侵害勞工工作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是此處應依序 審究上開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無效,次則討論被告是否違 反上開約定。查:
⒈系爭契約第13條之效力部分:
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 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 例要旨參照)。再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 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 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 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 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其限制範圍倘屬明 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 合理之填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 合法有效(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由 此可見,競業禁止約款係就僱傭關係予以規範,競業禁止約 款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必須審酌雇主是否 有值得保護之利益、競業禁止之限制對象是否合理、競業禁 止約款之期間、區域、業務範圍是否過當,以及是否有補償 措施等。
⑵本件系爭契約係宏普公司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之委任契約,而由系爭契約第13條之內容以觀,該約定之 目的係為避免委任人惡意挖角,因而使受任人之員工竊取受 任人經專業訓練、具有競爭力價值資源之營業秘密,故該約 定係限制委任人將來與受任人員工締約之契約自由,與競業 禁止約款係僱用人與受僱人約定限制受僱人職業自由迥異, 惟因競業禁止約款與限制締約自由約款之最終目的均在於保 障一方之營業秘密,避免惡意競爭,則前述審酌競業禁止約 款是否無效之標準,要非不得作為判斷締約禁止約款是否無 效之參考。衡以系爭契約第13條係在保障受任人經專業訓練 、具有競爭力價值資源之營業秘密,且僅限制委任人於系爭 契約期滿後1 年內,不得留任受任人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



,未限制委任人與受任人其他員工或其他公司締結契約,是 該約定尚屬合理,且未逾必要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 定該約定已違反公序良俗。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3條侵害 勞工之工作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要屬無稽。 ⒉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部分:
⑴細觀黃良宏與原告當時派駐系爭大廈之經理樓建橋間之Line 對話紀錄,黃良宏於104 年3 月12日以訊息自承:「…我跟 瑞峰還在景文的時候,即將換成伯克錸物業時,我和他都要 留下來,但是離職單上我們寫著想休息,不跟這公司」、「 您一看到,就對我們說,我們要幹嘛,就寫實話就好,幹嘛 心裡不一」、「當時我們聽了您的訓示後,就改為依管委會 留任,續留原社區」,有Li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㈠第99至100 頁),核與證人樓建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具結證述:黃良宏林瑞峰本為原告派駐系爭大廈之員工 ,之後黃良宏林瑞峰因被告希望渠等留任而自原告離職, 渠等離職申請書上所載離職原因為渠等自己所寫,原本渠等 記載因個人因素離職,之後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認為不妥,應 依事實陳述,伊即請渠等重新依照事實記載,渠等遂記載管 委會請求留任,嗣黃良宏林瑞峰與伯克錸公司簽約,成為 伯克錸公司員工,並繼續留在系爭大廈從事物業管理工作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反面至160 頁),顯見被 告與伯克錸公司締約後,有留任原告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 黃良宏林瑞峰黃良宏林瑞峰並因此成為伯克錸公司員 工,至為明確。
⑵又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係自102 年11月11日起1 年,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被告因契約承受及同一體原則,概括承受系爭契 約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 於103 年11月11日期滿後1 年內(即至104 年11月11日), 不得留任原告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而黃良宏林瑞峰前 為原告派駐系爭大廈之員工,渠等於103 年4 月16日自原告 離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離職申請書2 份可證(見 新北地院卷第26至27頁),伯克錸公司並於103 年3 月24日 經被告選認為系爭大廈之新任物業管理公司,被告亦不爭執 於伯克錸公司接手後,有繼續留用黃良宏林瑞峰之情事, 則堪認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前,確實有留任黃良宏、林瑞 峰,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之情事。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默示同意黃良宏林瑞峰留任系爭大廈, 其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云云。然黃良宏林瑞峰係填 具離職申請單,單方向原告申請離職,原告無同意與否之權 限,且黃良宏林瑞峰是否留任系爭大廈、成為伯克錸公司



員工,均屬被告或伯克錸公司與黃良宏林瑞峰間之契約約 定,非原告所得置喙,自難認定原告有默示同意黃良宏、林 瑞峰留任,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屆至前,留任原告 員工林瑞峰黃良宏,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賠償原告3 個月 之服務費用,即960,498 元(計算式:320,166 ×3 = 960,498 )。
⑷基上,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前,留任曾派駐系爭大 廈之原告員工黃良宏林瑞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應 賠償原告3個月之服務費用。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3 年9 月17日發支付命令,並於 103 年9 月23日送達被告支付命令予被告等情,有新北地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29833 號支付命令、新北地院非訟中心送 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3、38頁),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契約承受及同一體原則,概括承受系爭 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且於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期限屆至前,留用原告曾派駐系爭大廈之員工, 應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約定,各賠償原告 2 個月、3 個月之服務費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 項、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 個月服務費用,合計 共1,600,830 元(計算式:640,332 +960,498 =1,600,83 0 ),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榮舜,證明系爭函文僅係承諾於 延續服務期間將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4頁



),因本院已認定被告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無探究 系爭函文文義之必要;另被告請求向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調閱宏普公司於原告代管系爭大廈期間給付之服務費用 (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反面),以及請求函詢宏普公司釐清 每月給付原告之服務費數額乙節(見本院卷㈡第28頁),因 系爭契約就此已有明確約定,故亦無就此再予調查之必要, 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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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