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74號
PCDM,106,簡,2974,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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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 行「經送往新北市○○ 區○○路000 號署立臺北醫院就診」,應更正為「經送往新 北市○○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第4 至6 行「詎料林玲竟基於對醫療人員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 用左手抓住吳佳容之頸部,造成吳佳容右頸部及前胸壁受有 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撤回告訴)」,應更正為「竟基於 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暴而妨害執行醫療業務者之犯 意,以左手抓住吳佳容之領口,並於抓握過程中其手部指甲 造成吳佳容右頸及前胸壁受有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 證據「被害人吳佳容具結證述相符」,應更正為「證人即被 害人吳佳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補充「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 理紀要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玲行為後,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該條項由「對於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 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 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規定 。而依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者,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



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以強暴方 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聲請書認為被告係對於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應有誤認,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就醫時未理性面對醫護人員之說明及處理,竟以上開 方式造成被害人之傷害,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 病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業與被害人就傷 害部分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林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短時失慮致罹本 案,犯後並向被害人道歉,取得原諒,頗具悔意,且已賠償 被害人相關醫療、交通、精神損失費用等情而達成和解,有 被害人於105 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05 年11月13日和解書 、106 年2 月16日偵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 字第37240 號卷第9 、18頁;105 年度偵字第36327 號卷第 21 頁 ),本院認被告林玲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327號
被 告 林玲 (大陸地區)
女 22歲(民國83【西元1994】年5
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3樓
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玲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8 時15分許,因酒醉強制送醫, 經送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署立臺北醫院就診,因情 緒激動,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束帶約束,適有吳佳容為當日急 診室之值班護理人員,前往處理救護林玲之事宜,詎料林玲 竟基於對醫療人員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用左手抓住吳佳容 之頸部,造成吳佳容右頸部及前胸壁受有抓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業撤回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吳佳容執行醫療業 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 佳容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暴力事件衛生 局通報表1 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林玲之急診護理記錄1 份及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37240 號影卷1 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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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