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917號
TPDV,104,訴,4917,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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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薛洋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 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7月1日核撥貸 款起至94年11月25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6,588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系爭貸款依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復按約定書第8、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自應付還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爰依現金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繳付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循環利息原告 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本金按3%計 算,而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4年 12月7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749,580元,其中280,941元為 消費款,468,639元為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80,941元及自10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交易記錄查詢、帳務查詢 明細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 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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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