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849號
TPDV,104,訴,4849,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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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徐仲明
      李侑如
被   告 王宥和(原名:王治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ㄧ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ㄧ百零五年四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ㄧ點四八四;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7日與原告簽署信用借款約定 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原告實際撥付上開借款之103年8月8日起5年, 被告並應每月平均攤還借款本息,借款利息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以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8.2%計算,如原告 遲延還本付息,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按上開利率之 1.2倍最高連續收取9期遲延利息,於第10期後再回復原訂利率 計收。詎原告於104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迄今 尚欠86萬4557元,及自104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7日按年息 9.57%;104年7月8日至105年4月7日按年息11.484%;105年4 月8日起按年息9.57%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畫面、利率調整變動表等影本為證,堪認 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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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