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386號
TPDV,104,訴,4386,2016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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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86
原   告 黃梵真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林育丞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愛爾蘭臉書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臉書公司) 為被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於臉書社群網站 (網址:http ://www .f acebook .com ,下稱臉書)個人 帳號網頁頁面(網址:http s ://www .facebook .com/pos t rock74)之塗鴉牆,發佈內容為「賠錢啦幹」之貼文(下 稱系爭貼文),並於系爭貼文內分享「上傳《世界的起源》 被停權臉書恐賠新臺幣(下同)67萬」報導之網頁連結(網 址:http ://artemper or . tw/focus/970/0)。台灣臉書 公司於當日晚間即以「這個內容違反了臉書社群守則中有關 露點的規定」,而移除系爭貼文並暫時封鎖帳號,致原告無 法使用臉書部分服務功能達3 天。台灣臉書公司與使用者即 原告間係以「提供使用者有權使用的社群網絡之服務」為契 約標的,而成立無名契約之勞務性給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惟台灣臉書公司就社群守則中關於裸露之規定,乃單方 制訂並執行,個別使用者無法平等與其訂定個別磋商契約, 且台灣臉書公司對於不同類型的裸露採取標準不一的下架作 法。本件原告僅係轉貼網路新聞,即使報導內容有裸露圖示 ,亦為19世紀法國寫實主義畫庫爾貝所繪製之著名畫作《世 界的起源》,為描繪裸體之藝術品,除報導內容具教育性外 ,貼文內容亦無對性行為太過詳盡生動的言詞描述,卻無法 通過被告社群守則之審查,足見台灣臉書公司濫用使用條款 ,而移除系爭貼文、暫時封鎖原告使用之權利,是台灣臉書 公司履行契約顯未符合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再者,台灣臉書公司為一社群網站,設置目的係向使用者 提供與其他使用者間溝通之平台,於此平台上,使用者可向 好友提供各種形式的資訊、進行張貼文章及傳送訊息之溝通 ,亦可透過留言、分享與按讚回應其他使用者所張貼之訊息 ,凡此均屬言論之表達,是台灣臉書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移 除系爭貼文、暫時封鎖原告部分使用之權利,係侵害原告言



論表達自由之人格法益。又原告因台灣臉書公司審查判定系 爭貼文未遵循臉書社群守則關於裸露之規定,而遭到停權, 原告只能透過友人代為發文告知臉書好友,說明臉書帳號遭 停權3 天,並傳達聯絡管道,可見台灣臉書公司認定系爭貼 文違反社群守則規定並刪文之行為,實際上已有第三人知悉 此事,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已遭受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台灣臉書公司應賠償原告1 元之精神慰撫 金,及回復遭移除之貼文與刊登道歉啟事與判決全文一週; 嗣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以前開同一事實為由,追加愛爾蘭臉書有限公司(Facebo ok Ireland Limited ,下稱愛爾蘭臉書公司)為被告,並 追加備位聲明為愛爾蘭臉書公司應賠償原告1 元之精神慰撫 金,及回復遭移除之貼文與刊登道歉啟事與判決全文一週(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備位被告愛爾蘭 臉書公司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訴之變 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當事人間,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 之專屬管轄,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等以外之涉外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 權主義之原則,非不得合意由外國法院專屬管轄,以排除我 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 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 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 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 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 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又原法院既無管轄權 ,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復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 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卷附臉書使用條款(即權利與義務宣告)前言:「本使用 條款(即權利與義務宣告),以下簡稱『協議』、『條款』 或『SRR 』,係根據Facebook原則所訂定,是我們的服務條 款,用以規範我們與用戶及其他與Facebook互動的人事的關 係,同時也規範Facebook品牌、產品及服務(以上統稱「Fa



cebook服務」或「服務」)的關係」、第17條第1 項:「『 Facebook』或『Facebook服務』,即我們提供的功能和服務 ,包括透過(a )我們的網站www .facebook .com及其他Fa cebook品牌或聯合品牌的網站(包括子網域、國際版本、外 掛工具和行動版本);(b )我們的開放平台;(c )社交 外掛程式如「讚」和「分享」按鈕,以及其他類似產品;( d )其他現存或稍後開發的媒體、品牌、產品、服務、軟體 (如工具列)、裝置或網絡。Facebook保留根據自身判斷, 指定某些我們的品牌、產品或服務受個別條款所規範而非此 SRR 的權利」(見本院卷第56頁)、第18條第1 項:「如果 您是美國或加拿大居民,或您的公司業務主要場所在美國或 加拿大,本條款是您和Facebook公司之間的協議。否則,本 條款是您和Facebook愛爾蘭有限公司之間的協議。提及『我 們』和『我們的』是指Facebook公司或Facebook愛爾蘭有限 公司,視居住地或營業地點情況而定」等規定(見本院卷第 56頁)。可知,關於臉書所提供之社群網路服務,臉書用戶 即原告係與愛爾蘭臉書公司間成立契約關係,此亦經原告於 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中自承愛爾蘭臉書公司屬與 原告間訂定契約之形式當事人(見本院卷第77頁)。是就原 告與愛爾蘭臉書公司間因臉書網路服務所生之法律爭議,當 受前揭臉書使用條款之拘束。
㈡、觀諸兩造間成立之臉書使用條款15.1:「You will resolve any claim , cause of action or dispute(claim )you have with us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Stat ement or Facebook exclusively in the U .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Northern District of California or ast ate court located in San Mateo County , and you agr ee to submit to the personal jurisdiction of such co urts for the purpose of litigating all such claims . The laws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will govern this Statement , as well as any claim that might arise be tween you and us , without regard to conflict of law provisions .」(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中文版第15條第 1 項:「您必須在北加州地區的美國地區法院,或位於美國 加州聖馬刁縣的州立法院,解決因本協議或Facebook而引起 的任何導致訴訟行動或糾紛(索償)的索賠和原因。而且您 同意就此類索償的任何訴訟,揭受上述法院的個人管轄權。 加州的法律管轄本協議,以及您與我們之間可能出現的任何 索償,而無須理會法律條款的衝突」)。茲因使用條款一開 始已揭諸「此協議原文為英文,此協議的翻譯版本與英文版



本如有歧義,以英文版本為準」(見本院卷第55頁),而依 使用條款第15條英文原文「…exclusively in the U .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Northern District of Califor nia or a state court located in San Mateo County…」 之用語,顯然兩造已就因臉書網路服務所生之法律爭議,明 示合意選定北加州地區的美國地區法院,或位於美國加州聖 馬刁縣的州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是原告 所提起之追加之訴既專屬外國法院管轄,按前說明,即不得 追加本件訴訟。
㈢、原告固主張此管轄約定屬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臉書滲透率 為65% ,其他平台無法與之抗衡,原告無法選擇締約對象, 且締約時無法磋商或修改內容,而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 而無效云云。惟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 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 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 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查,參諸社群網路係透過虛擬 空間,聚集人群,並發展出有別於實體人際關係之特性,則 原告於成為使用者前,實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使用社群網路 。再者,現今社群網路眾多,除臉書外,尚有Twitter 、 Pinterest 、Instagram 、LinkedIn、部落格等。是就社群 網路之經營使用,臉書並無獨占地位之情形,原告當有充分 自由選擇社群網路之權利。據此,原告於訂約時,既可自行 決定是否參與使用外,亦有其他可供選擇之締約對象,則其 徒以臉書滲透率為65 %,其他平台無法與之抗衡云云,因認 其無從選擇締約對象,實無足採。本件關於管轄之條款並無 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臉書使用條款中之管轄條款,並未因違反誠信原 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本件追加之訴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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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臉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