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紀合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133號
TPDV,104,訴,4133,2016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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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雅淇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盛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紀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簽署之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演藝經紀合約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經紀合約關係自民國104 年7 月2 日起經原告終止而不 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就系爭合約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一 事,雙方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提起訴反訴,其反訴聲明第2 項 原為:「反訴被告於109 年11月10日前不得從事或進行任何 表演相關活動。」,嗣於104 年12月26日具狀更正前揭聲明 為:「禁止反訴被告自行或委託反訴原告以外之其他經紀人 或公司安排反訴被告有關國內外之電視、電影、廣告、唱片 、主持、雜誌及各型秀之表演事宜。」,此有民事陳報暨答 辯(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復於105 年2 月 16日當庭更正前開聲明為:「禁止反訴被告於109年11月10



日前自行或委託反訴原告以外之其他經紀人或公司安排反訴 被告有關國內外之電視、電影、廣告、唱片、主持、雜誌各 式公開表演活動之表演事宜。」,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0 頁)。經核被告所為僅前開聲明之更 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兩造於102 年11月9 日簽訂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 限公司演藝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 接洽演藝商演,合約期限自102 年11月10日起至109 年11月 10日合計7 年,被告於前開合約期間應對原告之演藝事業積 極規劃,依約給付原告表演報酬,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處理委任事務,詎被告並未積極安排表演活動,使原告於 103 年度之所得微薄至不足以支付生活開銷,又先後積欠原 告「103 年6 月15日2014福爾摩沙國際路跑之四湖參天義齊 瘋發公益路跑活動」、「104 年1 月30日民視新娘嫁到拍錄 」、「104 年2 月2 日肯德基廣告拍拍攝」、「103 年7 月 5 日起至104 年1 月17日基本授課鐘點費」等4 筆酬勞,違 反系爭合約第8 條在先,對於原告從事之表演活動未開具扣 繳憑單,使原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或第42條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 捐之犯行,更於申報103 年度綜合所得時,浮報「博勝娛樂 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 元」、「驚嘆號藝能有 限公司給付4,400 元」、「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6,000 元」等3 筆不實記載,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被告前以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刑事罪名,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案經104 年度偵字 第19428 號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277號駁回再 議,已使兩造間信賴關係蕩然無存,兩造間系爭合約基礎不 在,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合 約,原告前於104 年7 月1 日向被告寄發台中英才郵局存證 號碼1215信函(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業於104 年 7 月2 日送達被告,兩造間系爭合約自應於104 年7 月2 日 起不存在,惟遭被告否認,故依民法第535 條、第549 條第 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 認兩造間之演藝經紀合約關係自104 年7 月2 日起不存在。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與反訴被告簽訂之時,並未提供反訴 被告磋商修改合約內容之機會,是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



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系爭合約第1 條以反訴被告不得 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拘束反訴被告之權利,復以第18條加諸片 面終止系爭合約之違約效果,均屬顯失公平而無效之約定, 反訴原告不得以反訴被告寄發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為由,而 謂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違約事由存在。
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約之前,曾於MOMO親子台以糖果姐姐 之藝名擔任節目主持人,並非一般沒沒無聞之素人,故反訴 被告與反訴原告簽約之後,隨即安排反訴被告擔任其開設之 驚嘆號藝能有限公司基本入門課之講師,且未按時發放講師 費用與反訴被告,對於反訴被告之演藝生涯卻無適合之訓練 與規劃,反訴原告雖稱曾安排反訴被告演出「龍飛鳳舞」、 「新娘嫁到」、「星座愛情單元劇」等劇,及至三立、民視 電視台徵選之機會,惟上開戲劇所提供者,僅係一般臨時演 員之角色,難謂為需經專業訓練之戲劇角色,又反訴被告原 已取得三立電視台之培訓機會,僅因反訴原告拒絕支付培訓 費用28,000元,因而令反訴被告喪失表演機會。再者,反訴 被告並非驚嘆號藝能有限公司之簽約藝人,本無參與其所舉 辦之課程之義務,反訴原告卻藉此混淆視聽,意圖使鈞院誤 認反訴被告應履行之合約內容。
⒊反訴原告提出公館街頭演唱之照片,主張反訴被告有違約舉 行街頭演唱之事實,惟該日進行街頭演唱者並非反訴被告, 而係反訴被告之好友,反訴被告基於友情捧場到場祝賀,並 經事前報備與反訴原告知悉,獲得同意,非屬違約情事甚明 。
⒋反訴被告固於103 年12月5 日參與JIIA西點蛋糕之講座,之 所以與立牌、到場嘉賓合照,僅係出於拍照留念之意思,並 無廣告宣傳之意。
⒌反訴被告於向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後,接拍RIMEE 服飾 品牌之網拍廣告,且係一次性拍攝完成,因廠商需求而經分 批上架,除了非於合約期間內為之,亦非連續接好幾筆網拍 工作,反訴原告提出7 月7 日至10月1 日之網拍照片,又均 無標記年份,難謂反訴被告有違約情形;另因反訴被告之大 學同學經營姐妹花服飾品牌,反訴被告基於友情答應幫忙拍 攝夏季新品之網拍照片,對此並無收取任何酬金,縱係發生 於合約期間,亦難謂違約。
⒍反訴被告未出席捐血活動之宣傳活動,係因早已與考照單位 安排駕駛執照之考試,且不容更改,此情為反訴原告事前所 知悉,並非故意不配合履約。
⒎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訴部分:兩造締結系爭合約後,被告為拓展原告之演藝工 作機會,除為使原告成為內外兼具之藝人,對內每月提供原 告超過20堂以上之表演訓練課程,並提供原告車乘往返臺北 及雲林接受知名歌手蔡義德之歌唱訓練及錄音,對外則不斷 安排原告取得通告、廣告及戲劇之試鏡或徵選機會,成功為 原告報名102 年彰化縣政府「花漾時代」初賽、複賽及決賽 ,每次往返臺北及彰化皆攜帶一名以上助理工作人員陪同, 且替原告接下BEN-Q 電視廣告、高雄義大世界電視廣告2 則 、肯德基廣告,戲劇演出則包括民視八點檔「龍飛鳳舞」、 中國大陸網路劇「光環之後」、中國大陸網路劇「天后之征 」、民視「星座愛情單元劇」、民視「新娘嫁到」、公共電 視「多桑」、民視學生偶像劇「我的老師叫小賀」等,更成 功爭取原告擔任民視「流行新勢力」節目之固定班底,及10 4 年3 月臺中進化北路元保宮所舉辦之元宵節演唱機會,被 告顯已善盡演藝經紀公司之職責,縱使原告因表演能力欠佳 導致落選民視之第一次徵選,被告仍不惜動用人脈為原告爭 取第二次之徵選機會,並無原告所述之消極經營原告演藝經 紀事業之情形存在,觀以原告之收入情形,於原告達到業務 目標時有業績獎金,縱使未賺取任合通告收入,被告仍會給 付原告每月10,000元之交通津貼、每次3 至4 小時之授課車 馬費1,000 元,僅因原告前以幫母親節稅為由,要求被告勿 為其申報全部所得,否則便無法達到受母親申報扶養之報稅 條件,被告使未逐項申報原告之收入所得,原告主張其發展 受限、收入偏低並非屬實,且經紀合約之內容並未限制原告 任職與演藝無關之工作,被告又無法強制原告履行合約項目 ,原告既曾以忙碌為由拒絕上通告、104 年3 月臺中進化北 路元保宮所舉辦之元宵節演唱等,則其收入縱使偏低亦屬可 歸責於原告而與被告無涉。其次,原告主張之積欠報酬乙節 ,其中「104 年1 月30日民視新娘嫁到拍錄」、「104 年2 月2 日肯德基廣告拍拍攝」、「103 年7 月5 日起至104 年 1 月17日基本授課鐘點費」3 筆業經被告以104 年7 月22日 臺北松德郵局存證號碼157 存證信函內容證明係原告未前來 領取,另外「103 年6 月15日2014福爾摩沙國際路跑之四湖 參天義齊瘋發公益路跑活動」該筆係因承辦人尚未支付被告 ,依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原告尚未取得該報酬請求權。 至於原告主張之申報不實,關於漏報部分如上所述,係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浮報部分之指摘亦屬不實,其中「博勝娛 樂有限公司」、「驚嘆號藝能有限公司」屬被告共同經紀之



公司,此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9 條均已註明共同經紀之可 能,另「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該筆業經原告自承為 民視「流行新勢力」之通告報酬,被告並無浮報任何所得。 再者,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混和委任、行紀及多種性質之無名 契約,倘以單純之委任契約視之,恐使被告於推展階段投注 之鉅額成本付之闕如,對被告之權利保障顯有不周,是實務 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認為並 非一概予以適用委任之規定,原告以民法上委任法律關係之 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即有請求權基礎之欠缺, 倘鈞院認本件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原告無正當事由終止系爭 合約,亦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合約,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構成系爭合約 第18條之違約責任。
⒉因反訴被告之表演實力欠佳,故於簽約時明文規範反訴被告 不得拒絕參與受訓工作,反訴原告為提升反訴被告之表演實 力,委由共同經紀之驚嘆號藝能有限公司培訓反訴被告,擬 定出每月之表演訓練課程表,反訴被告除有正當事由否則不 得拒絕受訓,詎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拒絕按表操課,為此 反訴原告曾於103 年7 月12日以簡訊通知其有上課之義務, 惟反訴被告仍未置理,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16條等 約定。
⒊本於系爭合約之專屬性,反訴被告不得自行或私接表演或商 業活動,惟其擅自於103 年11月8 日晚間赴公館舉行街頭演 唱,此經反訴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9428 號偵察中坦承不諱,復有當日之照片為證,除已違 反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條,更因反訴被告並未領有街頭藝 人執照,卻違法進行街頭演唱,損及自身良好形象及名譽, 復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之虞。
⒋反訴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下午2 點參與JIIA西點蛋糕之品 牌宣傳活動,係由泰晶采股份有限公司(即JIIA西點蛋糕店 )委由訴外人林思妤接洽反訴被告及其他小模,於店面活動 拍照後以網路進行宣傳,其宣傳照片並由廠商張貼於103 年 2 月7 日之JIIA臉書專頁,反訴被告並領有代言報酬,惟係 非經反訴原告之經紀及同意,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 定。
⒌反訴被告又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私接多次RIMEE 、姐妹花 Sister.Su 等服飾品牌之網拍代言,其中縱有無法證明係於



合約期間內為之者,至少尚有104 年4 月26日、104 年4 月 28日刊登者確定係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亦違反系爭合約 第2 條之約定。
⒍爰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違約金,及遵守 系爭合約第2 條之相關約定。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禁止反訴被告自行或委託反訴原告以外之其他經紀人或公司 安排反訴被告有關國內外之電視、電影、廣告、唱片、主持 、雜誌及各型秀之表演事宜。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1月9 日簽訂演藝經紀合約書(即系爭合約) ,與本件相關之合約內容分別為如下記載(原告即乙方、被 告即甲方):(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⒈本契約期間自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0日起至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10日止,合計7 年,屆時如有任何一方不欲續約時,應 於到期日前半年以書面方式通知他方,否則視同續約2 年。 但若期間內乙方因重大事由無法持續履約時,必須向甲方辦 理書面請假手續,本契約之存續期間則依請假時間自動順延 之。(系爭合約第21條)
⒉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須遵守甲方為全世界唯一經紀人的 約定,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自行與第三人簽立任何與表演相 關之書面約定,亦不得片面終止本約定,甲方於合約期間內 應積極推薦乙方之演出機會,且乙方絕對遵守甲方與其他廠 商客戶所訂立有關乙方演藝工作之任何合約或協。(系爭合 約第1 條)
⒊所有電視、電影媒體演出、有聲與視聽出版物(含唱片、卡 帶、CD、VCD、DVD、VIDEO、MP3及現場演唱會、網際網路或 未來發明之任何形式之有聲產品及影音產品。)、無聲之出 版物(含乙方藝名或姓名、肖像;海報、報紙、雜誌、圖書 、畫圖、網際網路等商品等之製作與發行。)、舞台表演、 平面媒體、網際網路媒體之曝光及一切商業性與公益性之演 出活動均由乙方交由甲方全權經紀,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 方不得私自參與任何型態之演出,另為了乙方之演藝事業發 展,甲方可將此合約之全部或任一部份轉讓給任何公司及個 人協助經營(如電視台、唱片公司及其他經紀單位),此共 同經紀所需付出之酬庸概由甲方自經紀人酬金中扣除,不另 向乙方索取。(系爭合約第2 條)
⒋乙方在履行經由甲方安排之演出通告義務時,甲方應給予必



要之協助,同時為了能使乙方得到更好的表演成績,甲方須 於合約期間內安排各種與表演工作相關之訓練課程,並且由 甲方支付所有訓練所需之開銷(老師及場地費用),包含但 不限於戲劇、廣告、主持等演出技巧相關課程。承上條,為 提昇乙方演藝事業之基本技藝素質,甲方有權安排乙方無償 演出各種正當適宜之推廣宣傳活動(如慈善義演展示等), 同時由甲方聘請專業老師舉辦訓練課程,以供乙方進行必要 性之專業訓練,如無人力不可抗之因素及事先約定的事項, 乙方不得拒絕參與任何演出及受訓工作。基本訓練項目如下 :5 個小時之基本入門課程,市值5,000 元。5 個小時之戲 劇入門人員訓練,市值5,000 元。5 個小時之劇本解析訓練 課程,市值5,000 元。20個小時戲劇特約人員訓練,市值30 ,000元。40個小時戲劇基本人員訓練,市值50,000元。10個 小時舞蹈基本訓練,市值10,000元。10個小時熱舞入門訓練 ,市值10,000元。5 個小時展場活動主持技巧訓練,市值5, 000 元。5 個小時婚禮活動主持技巧訓練,市值5,000 元。 5 個小時發表記者會主持技巧訓練,市值5,000 元。5 個小 時節目外景主持技巧訓練,市值5,000 元。5 個小時節目助 理主持技巧訓練,市值5,000 元。5 個小時廣告演出技巧訓 練,市值5,000 元。5 次用餐禮儀與點餐技巧訓練(含餐費 ),市值50,000元。5 次KTV 歌唱禮貌與點歌技巧訓練(含 餐飲及KTV消費),市值50,000 元。至少一年一次演藝生涯 規劃課程,每次市值8,000 元。以上課程乙方需參考網路粉 絲頁公告主動報名。(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條) ⒌甲方有權受領全部與乙方有關的演出訂金與酬金,此酬金應 於業務客戶付清全部款項並優先扣除發票稅金、必要支出費 用後再計算經紀人酬金,核算完畢之後必須於隔月15日前支 付,本約所指之經紀人酬金為:合約期限內所有廣告演出部 份之經紀人酬金為50%,除廣告演出外,經紀人酬金為兩年 以40%計算,乙方佔60%,第三年以後經紀人酬金以50%計 算,乙方佔50%。(系爭合約第8條)
⒍乙方應以誠信履約之負責態度,維護自我良好形象及名譽, 不得從事非法與涉及色情之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內容的活動。 (系爭合約第14條)
⒎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作業前之事項,包括上課、試鏡、定 裝等事項,並應遵守工作之時間、地點等一切工作常規,若 有不可避免之因素以致於無法參與演出,乙方須於作業前合 理期間內告知甲方,但若在甲方已盡力爭取的情形下仍無法 得到業務客戶的接受,則乙方仍需依照約定的內容準時到場 工作。(系爭合約第16條)




⒏乙方如違反本契約之任何一條款規定時,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並給付甲方解除約定之違約金,違約金於第1 年期之金額 為50萬元整,第2 年期之金額為100 萬元整,違約金於第3 年期後之金額為500 萬元整,本書所請求之違約金並不影響 甲方對乙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合約第18條) ㈡原告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扣繳單 位名稱有博勝娛樂有限公司(給付總額1,500 元)、驚嘆號 藝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4,400 元)、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總額6,000 元);關於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記載:『有關張雅淇演出所得$6,000 元 一事,經查證後確係本公司支付張雅淇參與「民視流行新勢 力」演出之表演費用,茲檢附勞務報酬單影本3 張。』,有 說明書及勞務報酬收據3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 第130 至132 頁)
㈢訴外人泰晶采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2日下午2 點至3 點,為JIIA西點蛋糕店舉辦之品牌宣傳活動,邀請粉絲團人 氣部落客午茶約會,亦邀請原告參與本活動,藉由部落客或 人氣粉絲頁經營者分享給更多人,故提供車馬費300 元及生 巧克力禮品1 份與原告,此有泰晶采公司之105 年1 月26日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且有透過臉書上傳之活動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42頁及其反面)。
㈣原告曾為大學同學經營之姐妹花Sister .Su服飾品牌拍攝廣 告,先後於104 年12月26日、104 年12月28日刊登於姐妹花 Sister .Su之臉書粉絲專頁,此有被告提出之網路擷取畫面 在案可查,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四、本件原告主張業已於104 年7 月2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其與被 告之經紀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契約經紀關係已不存在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被告並主張原告有前揭 違約之事由,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 主張業已解除系爭契約,故兩造之經紀關係已不存在,是否 有據?被告主張原告有上開違約事由,故應給付違約金1,00 0,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經紀關係已不存在,是否有 據?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 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 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



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 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 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 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 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稽之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即 原告)須遵守甲方(即被告)為全世界唯一經紀人的約定, 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自行與第三人簽立任何與表演相關之書 面約定,亦不得片面終止本約定,甲方於合約期間內應積極 推薦乙方之演出機會,且乙方絕對遵守甲方與其他廠商客戶 所訂立有關乙方演藝工作之任何合約或協議」,第3 條之約 定內容為「所有電視、電影媒體演出、有聲與視聽出版物( 含唱片、卡帶、CD、VCD 、DVD 、VIDEO 、MP3 及現場演唱 會、網際網路或未來發明之任何形式之有聲產品及影音產品 。)、無聲之出版物(含乙方藝名或姓名、肖像;海報、報 紙、雜誌、圖書、畫圖、網際網路等商品等之製作與發行。 )、舞台表演、平面媒體、網際網路媒體之曝光及一切商業 性與公益性之演出活動均由乙方交由甲方全權經紀,未經甲 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參與任何型態之演出,另為了乙 方之演藝事業發展,甲方可將此合約之全部或任一部份轉讓 給任何公司及個人協助經營(如電視台、唱片公司及其他經 紀單位),此共同經紀所需付出之酬庸概由甲方自經紀人酬 金中扣除,不另向乙方索取」及系爭合約第8 條之規定「甲 方有權受領全部與乙方有關的演出訂金與酬金,此酬金應於 業務客戶付清全部款項並優先扣除發票稅金、必要支出費用 後再計算經紀人酬金,核算完畢之後必須於隔月15日前支付 ,本約所指之經紀人酬金為:合約期限內所有廣告演出部份 之經紀人酬金為50%,除廣告演出外,經紀人酬金為兩年以 40%計算,乙方佔60%,第三年以後經紀人酬金以50%計算 ,乙方佔50%。」,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 委託被告代其處理演藝經紀活動事務,由被告為原告之演藝 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安排各種推廣宣傳、收取報酬及 收益等勞務。是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既係經紀管理原告 於國內外之演藝事業,並代理原告就演藝事業之相關事項,



與第三人為任何約定或洽詢演出等,並代為收取原告於演藝 事業所得報酬及收益等勞務,足徵原告有委託被告處理事務 之真意,故系爭契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乃屬勞務給付性質 之契約,而系爭契約復無從歸類於其他目前法律規定之有名 契約,則本件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 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3.系爭契約既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已認定如前,揆之前揭說明,縱兩造 有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抑或兩造所約定處理之事務尚未完 成前,兩造仍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 條有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即原告)須遵守甲 方(即被告)為全世界唯一經紀人的約定,非經甲方同意, 不得自行與第三人簽立任何與表演相關之書面約定,亦不得 片面終止本約定,甲方於合約期間內應積極推薦乙方之演出 機會,且乙方絕對遵守甲方與其他廠商客戶所訂立有關乙方 演藝工作之任何合約或協議」而主張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 合法,自難認有據。
4.再者,系爭契約係專屬之演藝經紀合約,被告擁有原告各項 演藝工作之專屬經紀權,包括國內外影音傳播媒體及商品、 平面廣告拍攝、動態、靜態展示及舞台、秀場表演、網路、 戲劇、電視、電影、錄影帶、DVD 等各類演出及演藝、娛樂 事業工作、各類商品代言契約等演藝工作(見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再參以被告享有之經紀權範圍甚廣(見系爭契約 第2 、3 條)、系爭契約期間長達7 年、原告不得與第三人 洽談演藝工作(見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專屬唯一經紀人), 且被告有權代理原告為經紀職務之一切決定,代領原告之演 藝活動收入(見系爭契約第8 條)等系爭契約內容;惟就被 告應如何促成、發展被上訴人之演藝工作,系爭契約幾付之 闕如;再者,被告前曾以原告有背信、妨害電腦之舉,而對 原告提起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亦足認兩造間之信賴 關係已動搖,原告之演藝生涯有限,如被告之努力無法使原 告產生信賴感,不能受系爭契約限制而排除原告另循其他途 徑之可能等相關情事以察,揆諸首揭說明,則原告自得隨時 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既已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系爭契約,且經被告亦 坦言已於104 年7 月2 日收受在案,是揆諸首揭說明,系爭 契約於104 年7 月2 日業已合法終止,因此系爭契約已不存 在,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經紀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有1.於103 年12



月5 日參加JIIA西點蛋糕之宣傳活動、2.於103 年11月8 日 參加公館街頭演唱活動,3.參加映畫傳播公司演出,領得酬 勞6000元及4.參與網拍之拍攝,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 (詳見本院卷第81頁),為此依系爭合約第18條之規定向反 訴被告請求違約金100 萬元,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應審究 者即係反訴被告是否確有上開之舉? 又倘有,是否有悖於系 爭合約之約定? 茲分敘如下:
1.就參與JIIA西點蛋糕活動部分
反訴被告確有於103 年11月22日參與JIIA西點蛋糕活動,此 部分業據反訴被告供述在卷,而就該次活動之目的與宗旨, 係為借由「JIIA甜心日,希望交流好的品牌的食品,讓善良 善力量驅逐不良食品,藉由部落客或人氣粉絲頁美眉分享給 更多人」,該次活動由主辦單位提供車馬費300 元及迷你生 巧克力禮品1 份,嗣並由主辦單位為參與之人員拍照並上傳 至臉書等情,有該活動主辦單位即泰晶采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 年1 月2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 份(附於本院卷第124 頁)及臉書照片1 張(附於本院卷第42頁)在卷足憑,自信 屬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上開之舉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2 條有關「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參與任何型態 之演出」之約定,然由主辦單位上開陳報內容可知,該次活 動純係向所邀請到場之賓客分享該特定品牌之巧克力,且觀 之卷附臉書照片,反訴原告僅著普通日常穿著,態度輕鬆自 然於上開店家內或獨自一人或與其他女性友人與JIIA之招牌 合照,未見有何刻意之舉止,復參酌反訴被告參與該次活動 ,僅領取微薄之300 元車資及巧克力禮品1 盒,益徵其確係 單純參與巧克力品牌之推廣聚會,實難認此一聚會之舉係屬 系爭契約第2 條之稱之「演出」自明。
2.就參與公館街頭演出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於103 年11月8 日參與公館街頭之 演出,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及第14條之「乙方應以誠信履約 之負責態度,維護自我良好形象及名譽,不得從事非法與涉 及色情之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內容之活動」,反訴被告並未具 備有街頭藝人執照,在街頭進行表演並接受路人捐獻金錢, 顯已悖於上開規定,為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按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有上開違約之舉,僅提出現場照片1 紙為據(附於本院卷第 43頁),觀諸該紙照片,係反訴被告於現場自拍之照片,該 紙照片主角係反訴被告本人,然未見反訴被告有任何表演之 舉,而於反訴被告之背後顯示有一名男子以吉他現場演出, 是此照片至多僅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現場觀看該名男子之演 出,尚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有參與演出,更無法證明有如反 訴原告所稱之未有街頭藝人證件而參與演出並收取金錢之違 法行為,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指述,自不足採信。 3.就參與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演出,並領得酬勞6000元 部分
反訴被告確有參與映畫傳播公司之演出,並領得酬勞6000元 ,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反訴被告所提出原證四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 在卷足憑,自信屬實。而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20日向本院陳明該次表演係該公司支付反訴被告參與 民視流行新勢力演出之表演費用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 130 頁),而流行新勢力該次演出確係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 安排之演出,此業據反訴原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81頁 背面及141 頁背面),是自難認反訴被告參與上開演出並領 取報酬有何違背系爭契約之情。
4.就反訴被告參與「姊妹花網站」服飾及「RIMEE 」網站服飾 拍攝部分:
反訴原告確有舉出反訴被告為姊妹花網站拍攝之照片2 紙, 而依該2 紙照片旁之說明,確可認定姊妹花網站係於104 年 4 月28日上傳上開照片至該網站無訛(詳見本院卷第104 頁 ),然就上開照片反訴被告實際拍攝期間究為何,是否係在 系爭契約簽訂期限內,反訴原告未舉證說明,本院雖曾要求 反訴原告提供姊妹花網站之負責人資料以利釐清,惟反訴原 告未提出(詳見本院卷第82頁、第120 頁、第141 頁),故 自難單以姊妹花網站有於104 年4 月28日上傳反訴被告之照 片2 紙,即遽認反訴被告有於系爭契約有效之期間內確有違 反系爭契約第2 條之舉。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參與「 RIMEE 」網站服飾拍攝部分: 反訴原告固有舉出照片為據( 詳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惟該照片旁僅標示有如10 月1 日、9 月9 日等記載,未見有詳細年份之記載,是亦乏 證據證明上開照片係於系爭合約仍屬有效之時間內所拍攝, 是自難單憑照片即遽認反訴原告確有違約之舉。 5.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之約,而依系爭 契約18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自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6.至反訴原告請求禁止反訴被告自行或委託反訴原告以外之其 他經紀人或公司安排反訴被告有關國內外之電視、電影、廣 告、唱片、主持、雜誌及各型秀之表演事宜部分,惟兩造間 之經紀合約既自104 年7 月2 日起不存在,已如前述,反訴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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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驚嘆號藝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晶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勝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