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882號
TPDV,104,訴,3882,2016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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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82號
原   告 林陳德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陳歆沛(原名陳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 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為:「被告陳歆沛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曉蓉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03 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 3頁)。嗣因查明被告陳歆沛與被 告陳曉蓉為同一人,原告遂於民國 105年2月5日以民事更正 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陳歆沛應給付原告 437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5紙,詎伊 遵期於發票日為付款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均已 作成退票理由單,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2條票 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3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被告陳歆沛應給付原告 437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訂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 件影本為證(見司北調卷第 9至1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 5年2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原告依 據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帳號 │
├──┼─────┼─────┼──────┼───────┼──────┼───────┼─────┤
│ 01 │ 陳歆沛 │華南商業銀│ LD0000000 │103年10月21日 │ 920,000元 │103年10月21日 │000000000 │
│ │ │行新生分行│ │ │ │ │ │
├──┼─────┼─────┼──────┼───────┼──────┼───────┼─────┤
│ 02 │ 陳歆沛 │華南商業銀│ LD0000000 │103年10月24日 │1,000,000元 │103年10月24日 │000000000 │
│ │ │行新生分行│ │ │ │ │ │
├──┼─────┼─────┼──────┼───────┼──────┼───────┼─────┤
│ 03 │ 陳歆沛 │華南商業銀│ LD0000000 │103年11月24日 │1,000,000元 │103年11月24日 │000000000 │
│ │ │行新生分行│ │ │ │ │ │




├──┼─────┼─────┼──────┼───────┼──────┼───────┼─────┤
│ 04 │ 陳歆沛 │華南商業銀│ LD0000000 │103年11月27日 │ 450,000元 │103年11月27日 │000000000 │
│ │ │行新生分行│ │ │ │ │ │
├──┼─────┼─────┼──────┼───────┼──────┼───────┼─────┤
│ 05 │ 陳曉蓉 │華南商業銀│ LD0000000 │103年11月9日 │1,000,000元 │103年11月9日 │000000000 │
│ │(即陳歆沛)│行新生分行│ │ │ │ │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263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合 計 44,4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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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