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862號
TPDV,104,訴,3862,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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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62號
原   告 周佩珍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王惠桃
      周應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和錫彰
被   告 CHOW YING FEN(即周應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查本件被告CHOW YING FEN (下稱周應奮)為多明尼加籍人,不具我國國籍,本件 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大多 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定之。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 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法院俱有管轄權;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21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 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係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管轄權有無 ,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前揭管轄規定,以定 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移轉管轄。
三、本件被告周應逸王惠桃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被告



周應奮為多明尼加國籍、住所地位於美國紐約洲,有被告周 應逸、王惠桃之戶籍謄本、被告周應奮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 基資表與多明尼加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 18頁至第19頁、第160 頁),揆諸上揭規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美國紐約州法院對本訴訟即有管轄權,本院並無管轄 權。原告雖有部分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然觀諸原告主張為: 被告周應逸王惠桃周應奮覬覦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與公 公)周松濤存放於新加坡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之黃金 30公斤(下稱系爭黃金),遂利用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莊 美麗失智之情事,於民國93年9 月20日先以訴外人(即被告 周應逸胞女)周曉意名義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銀)開立保險箱,趁莊美麗原於臺銀租用之保險箱到期之際 ,擅予解約,取得放置於該保險箱內之系爭保險箱鎖匙後, 而於103 年11月上旬前往新加坡將系爭黃金佔為己有等情, 並提出周曉意之臺銀保管箱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 司北調字第1011號卷第16頁),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周曉意 於99年9 月20日有租用臺銀保管箱之事實,況如被告所為侵 權行為態樣乃原告所主張之侵占黃金30公斤,揆諸上開規定 ,具「一般管轄權」者顯係新加坡法院,亦難認本院具管轄 權,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第27條定本件之管轄法院。而被告周應逸王惠桃之 住所地既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業如前述,綜觀全卷,亦無其 他可定管轄之事由可參,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以利被告就審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末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 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 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 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 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 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 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 9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周應逸雖曾以民事答辯狀表示周 松濤並未向原告借款一事(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然 因被告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引用書狀而為本案言詞辯 論,依前揭說明,被告周應逸王惠桃周應奮自尚未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而無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附此敘明。五、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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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