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88號
原 告 謝英德
吳錦榮
楊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大安福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茂榕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吳明蒼律師
俞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六日召開「大安福邸公寓大廈一○四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開議」會議,增訂「臺北市大安福邸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九條第六項:「區分所有權人需擁有100%產權,才能擔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不存在。確認原告謝英德與大安福邸公寓大廈間第五屆管理委員及第二棟管理委員,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至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六日召開「大安福邸公寓大廈一○四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開議」會議,修訂「臺北市大安福邸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九條第二項為:「二、前款區分所有權人除數人共有一專有部份應推由一人行使外,不得委託他人行使推選權。」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件所示(見司北調卷第3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6、 61、97頁反面)。核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 相同,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本件主張如 下聲明所示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或選舉無效,以及委任關係 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此已影響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 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 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召開民國104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104 年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開議)(下稱系爭會議)於104 年 5 月5 日為開會通知之公告,會議討論事項載明:「擬修正 住戶規約」,並將擬修正住戶規約修編對照表一起公告。詎 料104 年5 月16日進行系爭會議時,訴外人即該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嚴永炎於現場另行提案建議(屬臨時動議)將「 臺北市大安福邸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 條:管理委員之選任規定,增加「第6 項:區分所有權人需 擁有100 %產權,才能擔任管理委員」(下稱系爭提案), 惟該提案並未成為議案,故未為討論,亦未經表決。因此系 爭會議並未決議就系爭規約增訂系爭提案內容,該決議並不 存在。又如認系爭提案於系爭會議中係經表決通過,則因系 爭提案係限縮管理委員之候選人資格,係屬管理委員之選任 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不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而系爭提案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已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之決議 。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 且條文中並無除外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得被選任、推舉 為管理委員,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固有權利,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或規約皆不可予以剝奪限制,違反者,該決議或規約 規定應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而無效。因此 ,被告將系爭規約第9 條:管理委員之選任規定,增加「第 6 項:區分所有權人需擁有100 %產權,才能擔任管理委員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之強制規定, 亦應屬無效之決議。又上開就管理委員需擁有100 %產權之 限制,有違男女平權之世界潮流,亦有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及鼓勵及保障區分所有權人之參 與目的,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
效之決議。
㈡被告於104 年5 月16日系爭會議決議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於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應待各 區分所有權人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法定期間過後 ,而就系爭會議決議是否視為成立前,即於104 年5 月18日 張貼選舉公告,並訂於104 年5 月28日至104 年6 月4 日期 間舉行第5 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但系爭會議紀錄係於104 年 5 月29日始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送達日期係於104 年5 月 28日開始進行第5 屆管理委員選舉之後,顯然該第5 屆管理 委員選舉所依據之系爭會議決議尚未視為成立,則第5 屆管 理委員之選舉應屬無效。若認該選舉有效,則原告謝英德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5樓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為10分之1 ,屬大安福邸公寓大廈第2 棟,經第2 棟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該棟委員,並以得票13票列為第一高 票。然被告以系爭提案經決議通過,判定原告謝英德不能擔 任管理委員,而由第二高票二人抽籤。惟因系爭提案決議並 不存在或者係屬無效之決議,所以應由原告謝英德當選大安 福邸公寓大廈第5 屆管理委員及第2 棟管理委員,任期自10 4 年6 月16日至106 年6 月15日止。
㈢被告於104 年5 月16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將系爭規約第9 條第 2 項原條文:「二、前款區分所有權人得委託同一推選區內 ,具有行為能力者代理行使推選權。」,修訂為:「二、前 款區分所有權人除數人共有一專有部份應推由一人行使外, 不得委託他人行使推選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 條第3 項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㈣並聲明:
⒈原告主張一、㈠部分:
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4 年5 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增訂 系爭規約第9 條第6 項:「區分所有權人需擁有100 %產權 ,才能擔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不存在。
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4 年5 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增訂 系爭規約第9 條第6 項:「區分所有權人需擁有100 %產權 ,才能擔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⒉原告主張一、㈡部分:
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至104 年6 月10日期 間所舉行第5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
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謝英德與大安福邸公寓大廈間第5 屆管 理委員及第2 棟管理委員,自104 年6 月16日至106 年6 月 15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⒊原告主張一、㈢部分:
確認被告於104 年5 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修訂系爭規約第 9 條第2 項為:「二、前款區分所有權人除數人共有一專有 部份應推由一人行使外,不得委託他人行使推選權。」之決 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提案即系爭規約第9 條第6 項「區分所有權人需擁有10 0 %產權,才能擔任管理委員」之部份與被告原所提出大安 福邸住戶規約修正內容合併表決,非屬臨時動議,亦無需另 外為表決程序,最終經以219 票表決通過修正規約。是以, 系爭住戶規約第9 條第6 項之規定,已於系爭會議中經表決 ,並通過決議而成立,為現行有效之住戶規約。縱認為系爭 規約第9 條第6 項應另外表決,而不應與被告原所提出大安 福邸住戶規約合併表決時,亦僅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原告顯已逾期未提 出訴訟,上開決議確定有效。又系爭規約增加第9 條第6 項 係屬「管理委員被選舉權之資格限制」,並非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管理委員之選任」規範目的之範疇,並無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洵屬適法。縱認有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亦屬於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予以撤銷 。就管理委員之被選舉權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可,原告不得 逕以系爭規約第9 條第6 項係限制管理委員之被選舉資格, 即謂此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對擔任重要職位之人課 予較高之忠誠義務本屬多有,而本次針對管理委員之被選舉 資格限制,應係在此基礎之下為考量。再系爭住戶規約第9 條第6 項僅係就管理委員之被選舉資格為限制,並未限制區 分所有權人將不動產登記於配偶名下,或登記為分別共有, 區分所有權人仍得自由為其不動產之登記及處分。原告認有 違男女平權而為歧視,實屬邏輯跳躍。且夫妻婚後所購置之 不動產,已受民法規定所保障,將不動產登記為共有,並無 任何落實男女平權之實益,於家庭經濟安全穩定亦無相關性 存在,是系爭規約第9 條第6 項核與民法第72條規定並無相 悖。
㈡系爭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 決議後,已將系爭會議記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5 月26日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且於7 日內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半數,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決議成立。是被告於 104 年5 月28日舉行之第5 屆管理委員選舉,核無違法事由
,原告認該次選舉無效之主張,殊無理由。
㈢系爭規約第9 條第2 項,是針對區分所有權人如為共有情形 下,應共同推選由1 人行使,既然已委託1 人行使,則其他 共有人不應再委託他人行使。亦即若ABC 3 人共有,既推選 其中A 行使推選權時,BC即不應再另外委託他人行使推選權 。當時可能在文字用語上不夠精準,然並非原告所為上開主 張之意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㈠被告為召開系爭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 定,於104 年5 月5 日為重新開議開會通知之公告,會議討 論事項載明「擬修正住戶規約」,並將擬修正住戶規約修編 對照表一起公告。
㈡系爭會議係於104 年5 月16日召開,召集人為訴外人陳茂榕 。
㈢嚴永炎於系爭會議現場提案將系爭規約第9 條第6 項增加「 區分所有權人需擁有100% 產權,才能擔任管理委員」。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於系爭會議中,嚴永炎先提出系爭提案即系爭規約應增加第 9 條第6 項區分所有權人未達到100 %所有權,即不可擔任 管理委員,經現場住戶鼓掌。而後就系爭提案住戶提出相關 意見及質疑,主席即請律師解釋系爭提案,律師就系爭提案 為相關解釋後,另提及有住戶提到程序上就系爭規約之修訂 是否要逐條討論。嗣主席即表示要進入程序表決,就規約修 訂要逐條討論逐條表決、混合討論一次表決或混合討論逐條 表決,經住戶投票採取混合討論一次表決。而後,有住戶建 議請召集人要再1 項1 項向大家說明規約修正議案之項目意 義,嗣主席即依該住戶建議請律師為說明解釋修正議案,而 律師即依原公告修訂之大安福邸住戶規約修編對照表之順序 ,自第6 條第2 項依序解釋共11項之修訂內容及相關理由, 而就第11條第5 款部分,因與第6 條第5 項有關,律師係於 第6 條第5 項時一起說明,此部分律師並說明:第6 條第5 項本來係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 (下合稱4 大委員),須由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份者擔任之 ,這條將刪除,刪除原因係因為第11條第5 款有規定4 大委 員之消極資格,所以被告要將整個消極資格統一列在同1 條 ,故第11條第5 款增列「數人共有一專有部份之各共有人」 。因為原第6 條第5 項規定只要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即可, 但被告認為應該要完整的區分所有權人比較適任,故提出上 開修正,又因為上開2 個條文有重疊關係,故第6 條第5 項 刪除等語,律師所為解釋者並未包括有系爭提案,被告原提
出之大安福邸住戶規約修編對照表均解釋完畢後,律師尚表 示條文說明到此,對於條文修改部份,是否有疑可以提出等 語,嗣即有住戶提出相關問題,律師及主席有為相關回應, 其間也均未提及第9 條第6 項之系爭提案。之後,主席即表 示開始舉手表決,同意此次修正規約照案通過請舉手,嗣即 以219 票通過等情,有系爭會議開會時錄影光碟譯文及原公 告修訂之大安福邸住戶規約修編對照表可稽(見司北調卷第 12至14頁,本院卷第67至68、71至76頁),則依上開系爭會 議經過之情形,於投票決定表決方式後,主席請律師逐項說 明規約修正議案時,律師係按照原來規約修編對照表之內容 逐項講解說明,並未包括系爭提案,之後於討論時亦均未言 及系爭提案,之後即進入規約表決,實難認有將臨時提議之 系爭提案納入表決;況且,依被告原來所提之規約修編對照 表,係認4 大委員應有完整之區分所有權,故於第11條第5 款增加限制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之共有人(即無100 %所有 權者)不得擔任4 大委員,然系爭提案係包括所有管理委員 均需有100 %所有權,不限於其中4 大委員,而律師逐項為 說明修正規約內容時,仍然依照被告原訂修編對照表修正案 僅限4 大委員限制需有100 %所有權為說明,而非說明係修 改為所有管理委員都限制需有100 %所有權,已如上述,則 更難認為包括所有管理委員都限制之系爭提案有在規約修正 表決之範圍內。據上,系爭提案並未經決議,則就原告本件 主張一、㈠部分,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04 年5 月16日 召開系爭會議,增訂系爭規約第9 條第6 項:「區分所有權 人需擁有100 %產權,才能擔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不存在 ,為有理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04 年5 月16日召開 系爭會議,增訂系爭規約第9 條第6 項:「區分所有權人需 擁有100 %產權,才能擔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部分, 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㈡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係於104 年5 月29日始送達各區分 所有權人,送達日期係於104 年5 月28日開始進行第5 屆管 理委員選舉之後,顯然第5 屆管理委員選舉開始時,所依據 之系爭會議決議尚未視為成立,則第5 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應 屬無效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會議記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5 月26日送達區分所有權人 ,於7 日內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決議成立 等語。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 ,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
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 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 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4條亦有明定。本件系爭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為重新召集會議,又無論104 年5 月16日之系爭會議紀 錄係於被告抗辯之104 年5 月26日或原告主張之104 年5 月 29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係已將系爭會議紀錄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 所有權人,且原告亦未主張有7 日內書面反對意見超過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情形存在,則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會議 之決議既然最終結果為視為成立,即無瑕疵可言,亦不因此 影響第5 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效力。原告以系爭會議決議尚未 視為成立前,第5 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於105 年5 月28日即已 開始,故選舉應屬無效,難認可採。另就原告備位主張:原 告謝英德為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5樓之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0分之1 ,屬大安福邸公寓大廈第2 棟,經第2 棟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該棟委員。原告謝英德以得 票13票列為第一高票,然被告以系爭提案即管理委員需有10 0 %產權,判定由第二高票二人抽籤為管理委員。惟因系爭 提案並不成立,故應由原告謝英德當選大安福邸公寓大廈第 5 屆管理委員及第2 棟管理委員,任期自104 年6 月16日至 106 年6 月15日止等語,因系爭提案即系爭規約第9 條第6 項增加「區分所有權人需擁有100 %產權,才能擔任管理委 員」之決議為不成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應為可採。是 以,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謝英德與大安福邸公寓大廈間第 5 屆管理委員及第2 棟管理委員,自104 年6 月16日至106 年6 月15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16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將系爭規 約第9 條第2 項原條文:「二、前款區分所有權人得委託同 一推選區內,具有行為能力者代理行使推選權」,修訂為: 「二、前款區分所有權人除數人共有一專有部份應推由一人 行使外,不得委託他人行使推選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7條第3 項,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規約 第9 條第2 項是針對區分所有權人如為共有情形下,應共同 推選由1 人行使,既然已委託1 人行使,則其他共有人不應 再委託他人行使。亦即若ABC 3 人共有,既推選其中A 行使 ,BC即不應再另外委託他人行使。當時可能在文字用語上有 些不夠精準等語。惟查,系爭規約第9 條第1 項係規定管理 委員之選任,依上開第9 條第2 項修正前後之文意解釋,係 就管理委員之選任原本得委託他人代理行使推選權,嗣修正 為區分所有權人除數人共有一專有部份應推由一人行使推選 權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委託他人行使推選權。復且 ,於系爭會議中會議主席委請律師解釋上開第9 條第2 項規 約修正內容時,律師亦稱:這是比較大的改變,大家注意聽 ,本來是可以委託行使的,被告認為第9 條第2 項委員的推 舉必須是由本人親自行使,不可代理。除了1 個情況,就是 說假設2 人共有,因為只有1 個推舉權,這2 個人共有必須 推舉1 人行使時,才有委託問題,那其他的必須親自行使推 舉權,不可委託代理等語,有系爭會議開會時錄影光碟譯文 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3頁),據上足認被告上開抗辯就系 爭規約修正後第9 條第2 項之解釋,顯與文意及系爭會議時 就修正條文之解釋不符合,並無可採。復按區分所有權人因 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 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 分之 1 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區分所有權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之權利,故特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出席,且為避免委託之區分所有權集中於特定之受託人,於 條文但書中限制其受託之比例及人數。惟該條文並無「除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故有關區 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表決權之 行使,除受託比例及人數,依上開條文規定外,其受託人表 決權行使之限制,應屬委託人之委託權限,自不得經由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因此,系爭會議將系爭 規約第9 條第2 項修訂為「二、前款區分所有權人除數人共 有一專有部份應推由一人行使外,不得委託他人行使推選權 。」,就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予以限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意旨,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一、㈠部分,其先位請求確認被告 於104 年5 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增訂系爭規約第9 條第6 項:「區分所有權人需擁有100 %產權,才能擔任管理委員
。」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其備位請求確 認被告於104 年5 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增訂系爭規約第9 條第6 項:「區分所有權人需擁有100 %產權,才能擔任管 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就原告本件 主張一、㈡部分,其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至 104 年6 月10日期間所舉行第5 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謝英德與大安福邸 公寓大廈間第5 屆管理委員及第2 棟管理委員,自104 年6 月16日至106 年6 月15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則有 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本件主張一、㈢部分,其請求確認 被告於104 年5 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修訂系爭規約第9 條 第2 項為:「二、前款區分所有權人除數人共有一專有部份 應推由一人行使外,不得委託他人行使推選權。」之決議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