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78號
原 告 曹俊煜
被 告 鍾克信
訴訟代理人 黃育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10月17日,向被告任負責人之訴 外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購買位於臺 北縣金山鄉(現新北市金山區)大佛山祥雲觀納骨塔(下稱 系爭納骨塔)骨灰位,並於87年6 月22日選定系爭納骨塔懷 孝樓2 樓4B列6 排第6 至8 位共3 個骨灰位,當時為配合訴 外人(即其妻)曹劉漢雲身高,確係以「橫向」購買無誤。 詎被告竟侵占原告所有之其中第7 、8 位「橫向」骨灰位( 下稱系爭骨灰位)賣予他人,而原告多年查看,均無人告知 此事。直至100 年6 月前往該處,始聽聞服務人員告知,並 改成「縱向」之第7 、8 位,原告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起告訴,於臺北地檢104 年3 月 12日偵查庭時,始自被告訴訟代理人黃育杉口中得知系爭骨 灰位早於87年7 月15日即遭變賣,而確知損害與賠償義務人 。前述被告侵占、詐欺之事實,均經臺北地檢檢察官104 年 度偵字第465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偵案)認定在案,僅因 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確為上揭行為甚 明。據告知現1 個骨灰位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遂以 2 個骨灰位請求3 倍即各120 萬元(共240 萬元),以予警 惕。又原告因骨灰位遭盜賣一事,常受家人責備,甚得腫瘤 ,黃育杉並代表被告於調解庭時以:原告各僅以8,000 元購 買骨灰位,等於免費贈送;不能賠償,只能以原價買回;其 他客戶都沒問題,除了原告外等語,嚴重侮辱原告,致其受 有精神上痛苦,故就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以上 請求共計32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9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4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10月17日與展雲公司簽訂預售納骨塔 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並於87年6 月22日辦理選位。而系爭
骨灰塔之「排」自始即為「縱向」,原告所指稱之系爭骨灰 位,實際排序為「7-8 排6 位」,或因原告認「排」屬「橫 向」之認知差距,致生本件訴訟,然目前懷孝樓2 樓4B列6 排第6 至8 位(縱向)骨灰位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未影響 原告使用權利,更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偵案亦未說明確能證 明被告已為原告所述之行為。況原告於100 年6 月即經人員 告知系爭骨灰位遭變賣,系爭骨灰位亦於87年7 月15日即賣 予他人,消滅時效均已完成,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另被告並 未親自出席調解庭,原告所指應係被告訴訟代理人黃育杉到 場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建議,並無侮辱原告之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展雲公司購買系爭骨灰塔懷孝樓2 樓4B列6 排第 6 至8 位共3 個骨灰位(下稱系爭合約),而系爭骨灰位已 於87年7 月15日遭出賣予他人,經原告向臺北地檢提起詐欺 與侵占告訴獲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754號處分書予 以駁回等情,有永久使用權狀、預售屋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 買賣合約書、選位流程、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排 列位置圖、繳費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 166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82頁 至第88頁、第98頁、第116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取偵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骨灰位遭被告侵占、詐欺,侵害其權利,被 告並出言侮辱其人格法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出售 系爭骨灰位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㈡被告有無原 告主張之行為、言論?是否致原告人格法益受有侵害?㈢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3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出售系爭骨灰位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均有明文。
⒉觀諸原告與展雲公司於85年10月17日簽立之預售納骨塔位永 久使用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僅載「 甲方(按:即原告)承購使用權之納骨塔位編定如左表—樓 層:貳樓、區別:A 區上或下四位、數量:叁位」;系爭合 約第9 條並約定:「本契約簽訂時,僅標示購置納骨塔位之
樓層及區位,至納骨塔位之確定位置編號,依據永久使用權 狀之取得順序,於乙方(按:即展雲公司)正式通知交付塔 位時依序於乙方公告之區域選定」等情,可見簽訂系爭合約 時,兩造及展雲公司均尚未確定原告所購買骨灰位之實際位 置為何。復依兩造各自提出之87年6 月22日選位流程(分見 本院卷第45頁、第90頁),選位欄僅載為「4B列6 排6 至8 位」,而非將系爭納骨塔懷孝樓2 樓所有骨灰塔位置列表勾 選,亦未敘明列排何者為橫縱之定義;佐以原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以:當時其先到現場看骨灰位位置後指定要橫排, 直至87年6 月22日前往展雲公司(按:展雲公司設於建國北 路,原告稱建國南路應有誤)選位繳費,並支付清潔費用; 當時除了上開選位流程外,並未看到任何塔位示意圖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及同頁背面)。基此,足徵原告於選位時, 非於現場指定塔位後直接書寫選位流程,而係先前往觀看系 爭骨灰塔後,始至展雲公司以不具骨灰位列表之選位流程劃 位,則本非無記憶因素而劃位錯誤之可能。
⒊被告所為前開抗辯,並提出其他客人選位流程、買賣合約書 與塔位示意圖等相關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 頁 )。徵之前述資料中,訴外人(即亦為購買骨灰位者)吳進 財所購買、於87年6 月10日在選位流程上載之4B列16排4 至 7 位骨灰位,依塔位示意圖所示,其「16排4 至7 位」之方 向,核與原告之「6 排6 至8 位」同屬縱向;而另一訴外人 (即亦為購買骨灰位者)楊淑美所購買、在選位流程上載之 4B列21至24排5 位骨灰位(並於下註記「橫排」),依塔位 示意圖所示,其「4B列21至24排5 位」之方向,恰與原告之 「6 排6 至8 位」相反,乃屬縱向,且吳進財選位日期更早 於原告等情,益徵展雲公司就系爭骨灰塔之骨灰位排列方式 ,確如被告所言,係以排為縱向、列為橫向無訛,是原告所 主張橫向「系爭骨灰位」,實際排序應以被告所述之「7-8 排6 位」為當。參以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載(見本 院卷第52頁、第53頁),排、列均可作為計算成行成列之量 詞,衡情,復無特定以橫排、直列為指稱,亦有直排、橫列 之使用,是被告所辯,應可憑採。
⒋原告雖主張全國骨灰塔均採橫排形式排列;其購買時尚無列 排之編組,應係事後遭刻意變造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及同頁背面),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骨灰位之排列方式 ,並無制式化規定,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橫排座向 方式乃我國殯葬禮儀行業通用之慣習,則既屬商業買賣之商 品,本因不同殯葬禮儀公司之內部規劃、編排而有不同,單 純以或有其他骨灰塔採此種排列方式,遽認系爭骨灰塔亦應
採用該種排列方式,實難採認。復審之上揭系爭合約書約定 ,可知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尚無確定之骨灰塔位編號與 位置,至其選位之際始而確定,而前開客戶身分證影本均為 舊制格式(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 頁),難謂被告有何事 後刻意變造其他客戶資料之虞,則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舉證為 不實,尚難可採。原告另主張偵案業已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侵 占、詐欺之事實,僅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項規定:「時效已完成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追訴權時效為程序事項,如程序不 合法本應逕予不起訴處分,無得就實質犯嫌進行偵查可言。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自無可採。
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係向展雲公司購買「縱向」系爭骨 灰位,則展雲公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將所有之骨灰位與他 人交易,並無不可,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任展雲公司負責 人,對原告有何行為侵害其所有權,是其主張,尚難憑採。 末展雲公司係於87年7 月15日出售系爭骨灰位予訴外人陳順 真,有其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選位流程附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依 首揭規定,縱有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情事,然侵權行為 消滅時效亦於侵權行為之日起10年(即97年7 月15日)業已 完成,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㈡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行為、言論?是否致原告人格法益受有 侵害?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 德、聲譽所為之評價;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 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 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 認定之標準。
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變賣系爭骨灰位,致其遭家人責備、罹患 腫瘤等節,然揆諸上開規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限於侵 害人格或身分法益之情狀,且原告並無何財產上損害,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未證明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是此部 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另以遭被告於調解庭之前揭言論侮辱等情為主張,惟 本院民事調解庭當日被告係委由代理人黃育杉代為出席,有 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且自本院調解紀 錄表觀之(見本院卷第27頁及同頁背面),係因原告堅持起
訴之主張,被告只願以同等級塔位進行和、調解,雙方差距 過大而未能成立乙情;參之上揭系爭合約書,原告當時確係 以各8,000 元為單位共計2 萬4,000 元購買3 個塔位。則或 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溝通調解過程中,因雙方妥協差距極大 ,出言不如原告預期,致原告感受不佳,然依一般社會觀念 ,尚難認係被告本人指示訴訟代理人以故意貶損原告在社會 上之評價而為如此言論,則原告為被告有貶損原告名譽故意 之推論,自難可採。依本件卷證觀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言 行,客觀上不符合侵害其名譽權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此 侵害其人格、名譽權,尚難謂合。
㈢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3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 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所謂「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 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 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 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 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 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所購買之骨灰塔位,依其主張,固其認知者與多年來實 際購買之骨灰塔位排列有所不同,難免有所遺憾,然其主張 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尚難可採,已 如上述;雖另以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為主張,然 原告所購買「6 排6 至8 位」之骨灰位仍為其所有,並無何 損害可言,且亦難認其主張之骨灰塔位與其實際登記選定之 位置兩者相較,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更何況原告亦未 敘明被告有何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行為事實,是原告另 以不當得利請求,亦非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侵害其財產權或名譽權之行為,亦未能詳述被告有何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其請求被告應 給付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所為,應認無侵害原告所有權、名譽權之行為可 言,且原告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始為請求,亦未能證 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9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判斷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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