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34號
TPDV,104,訴,3034,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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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34號
原   告 高成振(原名:高蘇正)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興建翡翠-粗坑-七張六九仟伏輸電線路之第27號鐵塔 (下稱系爭鐵塔),於民國80年4月30日徵收原告所有78年 地籍圖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 ○○○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重測後地號為同區蘭溪段15 25地號土地,後因分割增加1525-1、1525-2、1525-3地號土 地),上開土地其中面積72平方公尺,於81年4月21日分割 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之78年地籍圖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重測後為同區蘭溪段1526 地號土地),以及向訴外人傅積寬(下稱傅積寬)徵收78年 地籍圖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 00年重測後為同區蘭溪段1997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其中面 積58平方公尺,於81年4月21日分割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之7 8年地籍圖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於100年重測後為同區蘭溪段1527地號土地),而被告所 徵收之前開377-1、339-1地號土地坐落位置詳如78年重測後 地籍圖所示。
㈡惟78年地籍圖重測有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位置不 符之錯誤,使78年地籍圖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於78年地籍圖重測前地號為新店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於78年地籍圖重測後由原有登 記面積2.444平方公尺增加為2,712.37平方公尺,以及訴外 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傅積寬之妻修澤蘭擔任公司負 責人)名下所有土地之相鄰土地,由原有面積約50公頃暴增 為55.5公頃之謬誤。上開78年地籍圖重測謬誤情狀,亦經傅 積寬於95年間以78年重測後地籍圖198 -1地號土地及198-16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基準,訴請該案被告花園新城社區管理



委員會拆除占用198-16地號土地之建物,此為本院95年度訴 字第1146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96號判決理由所 是認,亦經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調查新店地政事務所78年辦理 地籍圖重測有10多項之瑕疵疑義。
㈢被告於80年間雖分別向原告及傅積寬徵收上開377-1、339-1 地號土地(參原證10附圖粉紅色部分所示,以下稱系爭377 -1、339-1地號土地),然被告興建系爭鐵塔之實際位置, 卻係坐落在原告所有蘭溪段1525-1地號土地上,是系爭鐵塔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蘭溪段1525-1地號土地。又被告於80年間 雖與傅積寬就徵收花園段339-1地號土地達成協議,並核發 徵收補償金予傅積寬,惟花園段339-1地號土地於100年重測 後係坐落在原告花園段377地號土地上,是被告既未向原告 徵收花園段339-1地號土地,則花園段339-1地號土地目前雖 已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花園段339-1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仍為原告,倘若系爭鐵塔有坐落在花園段339-1地號土地 上,亦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㈣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蘭溪段1525-1、1527地 號土地之系爭鐵塔及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賠償按系爭土地 89年7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296元、10 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434元之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89年7月30日起算至103年12月31日為 止之不當得利,金額計242,892元(計算式:1,296元×130 ㎡×10%×14年5月=242,892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3元(計算式:1,434元 ×130㎡×10%÷12=1,553元)。 ㈤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鐵塔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自104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3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為興建系爭鐵塔於80年初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原告所 有之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登記為訴 外人傅積寬所有之同段339地號土地,嗣後由新北市○○地 ○○○○○○○段000地號土地、339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出同 段377-1、339-1地號土地,並於81年4月21日依原臺灣省政 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下稱測量總隊,嗣因改制再改稱為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於78年地籍圖重測成果辦理徵收登記事宜 ,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 判例要旨所示「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 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 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 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等語,被告原始取得依法徵收之 花園段377-1、3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此系爭鐵塔係坐 落在被告所有花園段377-1、339-1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原 告土地情形,自不生無權占有問題。
㈡至於原告主張花園段339-1地號土地目前雖登記在被告名下 ,然花園段339-1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倘若 系爭鐵塔有坐落在花園段339-1地號土地上,亦屬無權占用 原告之土地云云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按土地徵收之性質係 屬原始取得,因此被告於徵收程序完成後,依法取得花園段 377-1、339-1地號土地(於100年地籍重測後為同區蘭溪段 1526、1527地號土地)所有權,再於其上興建系爭鐵塔,完 全屬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絕非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其次花園 段377-1、339-1地號土地,雖於100年地籍重測時發現均係 分割自花園段377地號土地,然於80年4月21日辦理徵收登記 後,即成二筆獨立土地,已不屬分割前系爭花園段377地號 土地(即不屬於100年地籍重測後蘭溪段1525-1地號土地) 。是故,原告主張系爭鐵塔係坐落在原告所有蘭溪段1525-1 地號土地(於100年地籍重測前屬系爭花園段377地號土地) 上,即屬無據。況花園段377-1、339-1地號土地既因徵收登 記為獨立二筆土地,其徵收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有 絕對效力,被告申請徵收依法取得系爭377-1、339-1地號土 地,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從而系爭鐵塔係坐落 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系爭花園段377地 號土地(於100年地籍重測後為同區蘭溪段1525-1地號土地 )。再按徵收土地係屬行政處分,原告如認為行政處分違法 ,自應先請求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在該行政處分未撤銷前 ,被告依憑行政處分取得花園段377-1、339-1地號土地,即 非無據,仍屬有權占有。
㈢系爭徵收案係由前臺北縣新店市○○地○○○○○○○○○ ○○○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花園段377-1地號土地,另將傅 積寬名下之花園段339地號土地分割出花園段339-1地號土地 ,該事務所復於81年4月21日依測量總隊於78年之地籍圖重 測成果辦理徵收登記。嗣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度辦 理地籍重測後,發現系爭鐵塔坐落之花園段339-1地號(於 100年重測後為同區蘭溪段152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告



所有花園段377地號(於100年重測後為同區蘭溪段1525地號 )土地,非分割自傅積寬所有花園段339地號土地。此種情 形依內政部101年12月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頒「 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伍項「更正徵收」第二十六款第 (六)目有關:「土地徵收後有下列情形,在不涉及原報准 徵收之實體內容,且用地範圍不變之前提下,應辦理更正徵 收…㈥其他經核准徵收之土地,徵收土地清冊所載事項與事 實不符。」規定係屬應更正徵收之事項,應由主管機關依法 更正徵收,不屬撤銷徵收問題。至於更正徵收前將花園段33 9-1地號土地補償費發放予傅積寬,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係 屬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問題,應向負責測量之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或為核定徵收之內政部請求損害,茲因 被告並非行使徵收之主體,自與被告無關。原告業已依法向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訴請國家賠償,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認定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判決 原告敗訴在案;故原告明知其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猶執意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㈣況依實務見解有關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 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 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 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 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姑不論被告所有系爭鐵塔並 未無權占有原告任何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拆除系爭 鐵塔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設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至多僅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往前追溯5年,其 餘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又 因系爭鐵塔所在地並非繁華地區,原告依土地申報地價之10 %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直 潭段赤皮湖小段101-16地號土地、○○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於78年、100年重測分割地號土地詳如詳如附表1 所示;又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於81年4月21日因徵收登記為被告所有;而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於81年4月21日因徵收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78年重測後地籍圖(見本 院卷第13頁)、○○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手抄謄本 (見本院卷第14頁)及土地登記地二類謄本附卷足憑,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主張被告所 有系爭鐵塔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占用上揭土地之系爭鐵塔, 並返還無權占用上揭土地之不當利益,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鐵塔占用原告所有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 員前往現場,命原告指明系爭鐵塔所在位置,並請新店地政 事務所人員測量系爭鐵塔有無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蘭溪段1527地號土地,經該所實際測量結果, 系爭鐵塔占用蘭溪段1527地號土地22.45平方公尺、0.12平 方公尺,合計22.57平方公尺土地,惟並無占用蘭溪段1525 -1地號土地,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8日新北店 地測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98、99頁),堪以採信。
㈢按「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 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 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 無形歸於消滅」,有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承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 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81年4月21日因徵收登記為被告 所有,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即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 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 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 於消滅;被告既屬因公用徵收而原始取得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縱原告主張上揭土地係分割自 原告所有花園段377地號(於100年重測後為蘭溪段1525地號



)土地,非分割自傅積寬所有花園段339地號土地(於100年 重測後為蘭溪段1997地號)土地一節屬實,其被徵收之權利 既已消滅,即不能再行主張其系蘭溪段1527地號土地真正有 權人,而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塔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 利益,是其所為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因土地 補償金發放錯誤而受有損害之部分,則屬原告能否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核與原告本件主張民法第767條 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係屬二事,要與 本件請求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至原告主張本件應再依78年重測前地 籍圖進行測量云云,惟被告既屬因公用徵收而原始取得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縱原告主張上揭 土地係分割自原告所有花園段377地號(於100年重測後為蘭 溪段1525地號)土地,非分割自傅積寬所有花園段339地號 土地(於100年重測後為蘭溪段1997地號)土地一節屬實, 其被徵收之權利既已消滅,即不能再行主張其系蘭溪段1527 地號土地真正有權人,自無再行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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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