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1號
TPDV,104,訴,301,201603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江鴻璿
      邱瀚霆
      許智傑
      羅開文
      林忠良
被   告 孫慧茹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所簽訂借據約定書第9 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7號卷,下稱桃園卷,第11頁反面),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原告受讓依上開借據對被告債權, 即為上開約定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明仁,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華宗鄭明華,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華宗鄭明華分別於104 年3 月9 日及105 年1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件卷一第17頁至 第18頁、第299 頁至第30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66,623 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20%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桃園卷第2 項)。嗣於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623 元,及 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0% 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卷一第124 頁) 。經核其變更聲明係減縮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揆諸前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孟樺(原名蔡燕玲)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於89年2 月3 日,向訴外人富邦銀行借款3,730, 000 元,並約定到期日為109 年2 月3 日,利息自借款第1 年內、第2 年起分別按富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0.96% 、 減碼0.16% (當時利率為7.4%、8.2%),並按月攤還本息, 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並簽 立系爭借據。詎蔡孟樺就系爭借款之本息,自90年1 月26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嗣後由蔡孟樺向訴外人立富公司清償部分 借款後,尚餘借款本金1,466,623 元及如前述之利息暨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被告既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 人,即應連帶清償系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與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66,623 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20%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在醫院任職關懷員,主債務人蔡孟樺聲 稱因為要向前夫爭取子女扶養親權須有財力證明,以自殺和 死亡相脅,乘被告急迫無經驗而為其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立富公司於93年3 月12日簽立出售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讓蔡孟樺自行出售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市○○○路000 ○ 00號6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受領2,571,500 元後 即拋棄系爭房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 先行受領部分265,100 元後即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以上表示 立富公司同意由蔡孟樺以2,571,500 元清償系爭債權,且立 富公司出具予蔡孟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既表明已受清償 而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是蔡孟樺已完全清償而無欠款。況 原告未列明系爭債權本金餘額為1,466,623 元之原由.本件 是否尚有欠款,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又立富公司既已拋棄系 爭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原設定之擔保金額高於立富公司所 受領之2,571,500 元,被告依民法第755 條主張免責。再者 ,系爭債權既已屆期未獲清償,而立富公司受領蔡孟樺給付 2,571,500 元後,於93年3 月19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表 示立富公司同意蔡孟樺延期清償,被告身為保證人對此全然 無知且未同意,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被告不再負擔保證責 任。此外,立富公司於94年9 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遲至102 年6 月14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使被告承 受須履行保證責任之巨大風險,讓被告負擔巨額利息與違約 金,既原告行使權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應令其不得再行 使系爭權利,或酌減違約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一第207頁正反面):㈠、蔡孟樺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2 月3 日,向訴外人 富邦銀行申貸系爭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 保最高債權額4,480,000 元)為擔保。㈡、富邦銀行於91年7 月12日將其對蔡燕玲系爭借款所餘債權讓 與訴外人立富公司。
㈢、經立富公司於93年3 月12日提出系爭同意書予蔡孟樺,表明 立富公司同意蔡孟樺所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之系爭房地,於受 領2,571,500 元還款金額後,全數拋棄系爭抵押權。㈣、蔡孟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曉瑩後,於93年5 月4 日 還款2,571,500 元與立富公司,立富公司於93年5 月4 日出 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供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於93年5 月4 日辦妥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
㈤、立富公司於94年9 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一第207 頁反面,本件卷二第2頁反面):
原告得否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 為本件請求,兩造爭執在於:
㈠、被告是否受蔡孟樺以自殺、死亡威脅致簽署系爭借據?㈡、系爭債權本金部分是否為1,466,623元?㈢、立富公司出具系爭同意書與蔡孟樺時,有無拋棄系爭債權意 思?系爭同意書所載『全數拋棄』真意為何?
㈣、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51 條規定主張免責?㈤、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免責?
㈥、違約金應否酌減?
㈦、債權人遲至102 年6 月14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有無 違反誠信原則?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到期日為未依約繳款之日,即90年1 月16 日(本件卷二第3 頁),對照系爭借據約定書第1 條記載「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視 為全部到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桃園 卷第11頁反面),堪信系爭債權到期日即為90年1 月16日。 又立富公司於93年3 月5 日具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於93年 3 月19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聲請,內容略為本件已



與相對人即蔡孟樺談定清償方式,故無必要續行執行,該執 行程序因立富公司撤回而終結等語等情,為本院調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838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全卷 核閱無誤。再者,立富公司於93年3 月12日以系爭同意書表 示同意於受領2,571,500 元還款金額後全數拋棄系爭抵押權 ,並同意於先行收受265,100 元後,願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等 項,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28頁)。嗣經立富 公司受領合計金額2,571,500 元元,於93年5 月4 日提出系 爭抵押權塗銷同意記載蔡孟樺前向立富公司設定抵押權在案 ,茲因雙方進行和解,同意拋抵押權,並將系爭抵押權全部 塗銷,特給此證,設定權利價金最高限額4,480,000 元等情 ,系爭抵押權因此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經登記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秋娥等情,有支票影本兩張及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24日新北汐地籍字第000000000 號函 及附件在卷可參(本件卷一第29頁、第57頁至第77頁)。對 照原告自承自93年5 月4 日系爭抵押權塗銷之日起,至94年 10月1 日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止,於此段期間,立富公司沒有 行使債權行為;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讓債務人以一般 交易方式出售擔保品,就未獲清償部分,繼續向債務人求償 ,如用法拍方式來賣,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都比較不利,是讓 蔡孟樺先緩一緩,然後去籌錢再來還債;對蔡孟樺繼續求償 的證據,就是於102 年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聲請102 年度司促字第2445號支付命令事件等語(本件卷二第3 頁、 第22頁正反面)。由此可見,系爭借款已因蔡孟樺未按期清 償,於90年1 月16日視為到期,經當時債權人即立富公司行 使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後,經立富公司與蔡孟樺 達成協議,由蔡孟樺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以所得價金2,571, 500 元給付立富公司,立富公司即同意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之聲請,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且自93年5 月4 日系爭 抵押權塗銷之日起,至94年10月1 日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止, 立富公司均未再向蔡孟樺請求清償系爭債權,原告受債權之 後,亦至102 年間才對蔡孟樺聲請支付命令,顯有意讓蔡孟 樺延期清償。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 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 責任,民法第755 條定有明文。所謂允許,不以債權人有明 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即依具體事實揆之一般交易觀念,足認 債權人已有延期清償之默契者,自包括之。則立富公司既與 蔡孟樺有延期清償之合意,原告也遲至數年之後始對蔡孟華 為請求,亦可推知同意蔡孟樺緩期清償,而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被告同意延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負保證責任,原



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失所據,無從准許。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623 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如四所載除㈤所載其餘爭點,暨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