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6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崔蕙
蓮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被 告 潘善建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碧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一第4頁), 嗣於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之利息請 求起算日為104年4月23日,有本院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9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6年3月1日起在原告公司任職,其間因原告公司部門 更名或組織調整之故,被告陸續擔任不動產開發部、不動產 投資部及不動產投資一部之協理,且原告依公司法第29條第 1項第3款及章程第32條第1項規定,由董事會決議委任為經 理人暨法令遵循專員。被告所任職務均屬原告不動產投資業 務之最高主管,其職務內容依公司章程第33條規定,授權於 不動產投資之職務範圍內為原告處理事務,負責統籌所有不 動產投資案之規畫、提案、核定、執行,並負責該部門之法 令遵循。被告於受原告委任處理不動產投資事務之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嗣因其於處理不動產投資業務期間,屢次違反法令,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02年5月22日金管 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命原告解除其不動產投資 主管之經理人職務,原告乃於同年6月20日第9屆第19次董事 會決議解除被告經理人職務。
㈡被告於擔任不動產開發部協理期間,明知保險法為保障保戶 ,規定保險公司就資金購買不動產須於2年內即時利用收益 ,且訴外人姚南光等7人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僅502平方公尺 ,未達台北市信義區都市計畫區最小開發面積3,000平方公 尺之標準,仍於96年7月19日提案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嗣於 96年8月22日間完成不動產買賣暨整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之簽訂,以總價364,450,000元購入系爭土地 ,並約定姚南光於1年期限內繼續整合周遭土地,原告於期 限屆滿得選擇保留土地或要求姚南光以購入價格加價10%買 回,系爭土地於96年9月13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復於同 年10月2日經第6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追認通過。依保險法第 146條之2及金管會98年3月31日金管保一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規定,保險業投資不動產須於2年內即時利用並有收益, 且如將不動產出租,須達出租率60%及年收益率不低於中華 郵政牌告2年期定存利率等條件。被告身為原告不動產開發 部門之最高主管,本應注意購買系爭土地之適法性及土地利 用收益性,且原告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於被告就系爭購地案所 提96年7月19日、8月5日簽呈均註明須注意上述規定。是系 爭土地於96年9月13日購入,迄98年9月12日之前,須以符合 法令方式進行利用收益,或處分方為適法,惟被告於系爭土 地購入後,未積極擬定具體土地利用計畫,於姚南光整合土 地失敗,被告先於97年8月5日建議給予1年之展延期,及要 求姚南光等人先支付購地價格10%即3,644.5萬元作為初期收 益,於渠等拒付後,仍未行使買回權,甚於未知會原告董事 會情況下,於97年10月15日以原告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姚 南光等人,聲明保留系爭土地而放棄買回權,使原告喪失處 分系爭土地之機會。被告雖於97年11月5日擬具簽呈聲稱其 所主管之不動產投資一部就系爭土地已積極進行整合開發, 惟實際上未為任何符合法令之開發利用作為。原告雖於98年 1月7日與訴外人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客公 司)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惟系爭土地本難作為停車場 使用,租約簽訂不久後即於98年3月12日遭普客公司解除, 且依普客公司給付之暫收支票所示每月租金5萬元計算,其
年收益率僅0.16%(計算式:600,000÷364,450,000= 0.0016),遠低於斯時中華郵政牌告2年期定存利率1.175% ,足認上開利用不符保險法第146條之2即時利用收益之規定 。況被告當時簽呈記載出租目的僅在降低地價稅成本而已, 並無即時利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意。嗣金管會於98年12月15日 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 系爭土地整合及合建契約之簽約,或處分該筆土地,然被告 竟自前開函文作成後,持續置原告於未即時利用收益或處分 土地之違法狀態下,致終遭金管會於100年3月3日以金管保 財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罰180萬 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
㈢縱認兩造間非委任關係而係僱傭關係(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被告自系爭土地投資案研擬時即未審慎評估系爭土地之 土地利用性及投資適法性,於原告購入土地後,被告二度受 原告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指示應遵守2年內開發利用之規定 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開發,甚且金管會以98年12月15日函命 命原告3個月內將系爭土地整合開發,被告對上開指示及函 示均視若無睹,完全未提出系爭土地之整合開發計畫或有任 何整合開發之成果,足見被告對其依上級指示辦理不動產投 資案之研擬、投資案通過後之利用及確保原告所投資之不動 產符合即時利用之法律規定等勞務給付義務均未為完全之給 付,致原告受有系爭180萬元之罰鍰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保險法第146條之2 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人壽保險公司資金長期之穩定性及確實 性,以規範保險公司資金之運用,達成保障保險公司之目的 ,應屬「保護保險公司之法令」。被告身為原告不動產投資 業務之經理人暨法令遵循專員,本負有積極使原告適法投資 及使已投資之不動產為即時具有效益性之利用或處分等義務 ,且被告明知系爭土地購入後至遲於98年9月12日前須有所 利用收益,方為適法,卻仍未有使原告為適法且具有效益之 利用等行為,致原告受有180萬之罰鍰損害,依民法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 公司負責人責任、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184條侵權行 為責任,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判決。
㈣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34條等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明定 經理人之責任,以敦促公司之經理人為公司處理事務時善盡 遵法義務及注意義務,如經理人於處理事務時違反前揭義務 ,卻得以董事會為最終決策者,伊與公司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為由卸責,將使上開條文成為具文,經理人與董事執行職務
係各自對公司負有遵守法令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不得 以董事會為最終決策者為由卸責。再系爭土地緊鄰於91年11 月1日即開工之捷運信義線(即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CR283 標案)施工工地,且系爭土地面積狹小,縱作為停車場使用 ,至多僅能劃設小型車停車格13格,亦無法自出入口中心點 至道路中心之垂直線設置左右各60度以上無礙視線之設置緩 衝空間及出入口至管制設施之停等空間,再系爭土地與信義 路5段道路尚有一綠帶,且未緊鄰莊敬路,係一袋地,如捷 運施工根本無法提供停放車輛或進出困難,難具使用效益, 可見該土地顯難作為停車場使用。又金管會98年1月6日金管 保一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係就原告對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投資案所為,限制原 告於前述不動產未處分前,不得從事不動產投資,該裁處書 並非限制原告就已購入不動產予以利用收益或處分,縱然原 告不得新增不動產投資,仍得以處分或利用收益等方式即時 利用土地。至原告事後於100年2月與訴外人弍寶廣告有限公 司(下稱弍寶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惟上開租賃之租 期係自100年3月1日起,而系爭裁處書所執理由為原告於96 年間未審慎評估即購買無法開發之系爭土地,復於金管會在 98年12月15日限期命開發或處分後,仍未有積極作為,兩者 之事由與期間不同,極為顯然。
㈤原告係本於出租系爭土地予弍寶公司之事實,而取得租金受 益,此與被告所為使原告受損害之行為,屬不同原因事實, 縱原告嗣後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精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聯公司)而獲益,亦非基於被告違背法令義務之行為 本身所生,與民法第216條之1所定損益相抵原則不符。被告 身為公司經理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使原告受行政 機關之罰鍰損害,縱原告未對該罰鍰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難 謂原告因此對該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既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則其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告於收受系 爭裁處書時雖知悉受有損害之事實,然並非知悉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故原告之請求亦未 罹於時效。
㈥綜上,被告於受委任擔任原告經理人期間,違反法令且未盡 經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遭裁罰180萬元損害,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應負賠償 之責。縱認兩造間僅存在僱傭關係,被告未依上級指示辦理 不動產投資之研擬及投資案通過後之利用,且未確保投資符 合法令規範,其不完全給付勞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明知依法應就系爭土地 有所利用收益,卻未使原告為適法且具效益之利用行為,致 原告受有罰鍰損害,且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係屬保護保 險公司之法令,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於104年4月16日致函限被告於函達5 日內,處理本件損害賠償事宜,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 ,然迄今仍未處理。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之職稱雖係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然被告就原告是否購 入土地、購入價格、條件或購入後之利用等節,完全受副總 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之指揮監督,並無決策權。又公司法 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後,應由公司於章程規定經理人職稱及 人數,公司若未自行決定設置副總經理、協理等為複數經理 人,且明文規定於章程,並公示登記於主管機關,自無可能 僅因職稱為副總經理、協理,即於形式上被認定為公司法上 之經理人。再依原告96年7月16日第6屆董事會紀錄所載「本 公司聘任潘善建協理…等主管,並試用中,謹提請追認」等 語,並未載明係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聘任,復有一般僱傭關 係下之試用期,且被告任職之不動產投資部門就購買系爭土 地僅有提案權限,並無決策權。系爭土地之購買係被告就承 辦人於96年7月19日擬具之購買案簽呈初步批核同意提案後 ,依序核轉副總經理,嗣總經理陳文燕、副董事長鄧文聰依 序簽核後,由董事長黃正一核准決行,復經董事長核准用印 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再由董事會決議追認購入,且董事長 核准決行後,依照上開用印申請流程,買賣及租賃合約之公 司印鑑章,均須經董事長核准,就系爭土地購入及利用等節 ,決定權限係分別為當時董事長黃正一及其後改選之董事長 鄧文聰,被告無對外代表原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 則被告對內並無決定權限,對外亦無代表公司簽約權限,自 非實質經理人,其與公司間係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且原告投 資管理辦法第7條係規定「董事會應負投資管理流程與投資 政策之最終責任」,足佐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購入並無決策 權。被告於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從屬於原告,雙方應成立 僱傭契約關係,並無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綜上,被告 僅有部門主管初步批核同意提案之權限,而無自主決定權限 ,其對內無決定權限,對外亦無代表公司簽約權限,自非公 司法第23條及第34條所稱之負責人或經理人。縱認被告為經
理人,然依公司法第33條規定,不得變更董事長之決定或董 事會之決議,原告購入、使用及出售系爭土地,既非被告所 能決策,其所受罰鍰損害,自與被告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 且系爭土地原告嗣後處分並因此獲利逾1.5億元,報酬率達 41.2%,足見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系爭土地之購買附有1年整合暨買回權之條件,換取姚南光 等人以市價7折出售土地,對原告具有極大利益。原告購入 系爭土地後,姚南光等人申請展延整合期1年,經於97年8月 5日呈請董事長鄧文聰批核表示「在符合限期開發前提下, 同意所謂展期1年,但須收取10%收益為原則」,詎姚南光等 未能給付,董事長遂決策繼續持有土地以尋求開發可能,並 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姚南光等人,被告隨即於97年11 月25日呈報尋找經營停車場之專門公司及開發處分土地之規 劃,層經總經理、董事長批核指示「先出租」,不動產投資 部門亦遵指示覓得普客公司,並於98年1月7日經董事長核准 用印簽訂租約,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2月6日函復表示 因捷運工程進度將於98年5月至99年12月間設置圍籬,無法 提供停車場穿越使用,故要求普客公司於該段期間依建議另 闢車道出入口,並修正停車場設置申請書等語,足證系爭土 地並非無法作為停車場使用,普客公司因捷運局將於上述期 間施工因素而解除契約,此乃雙方簽約時不可預見之因素, 更為購地時無從預見,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捷運信義線雖 因施工需於特定期間內緊鄰該地設置圍籬,然信義線工期甚 長,並非自動工開始即需設置此圍籬,被告實無法預見系爭 土地將因此受何影響,況除作停車場使用外,亦可採取其他 利用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未審慎評估購地案之適法性及利用 收益性云云,顯不足採。
㈢金管會於98年3月31日金管保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 之出租不動產年收益率應不低於中華郵政牌告2年期定存利 率之要件,係於98年3月31日生效,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原告於98年1月7日所為出租行為應無前開函釋之適用, 即已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2即時使用收益之規定。另原告於 100年2月再與弍寶公司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自100年3月1日 起,每月租金40萬元,復陸續展延至101年2月15日止,原告 雖主張按「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 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即時利用不包括作為停車場、出租廣 告使用云云,惟上述原則係於100年2月24日始修正發布,而 系爭土地係96年購入,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原告因受制於金管會以98年1月6日金管保一字第0000000000 0號裁處書限制原告不得新增不動產投資,致無法再繼續以
購入鄰地整合開發方式獲利,被告並無不積極尋求開發之情 事。又金管會於100年3月間限期處分系爭土地,被告乃覓尋 買家精聯公司,並經董事會決議,及金管會同意個案解除交 易限額限制,於100年10月31日以總價510,000,000元出售, 原告獲利逾1.45億元。承前所述,原告遭金管會裁罰一節, 不得歸責於被告,被告已遵債之本旨提出勞務給付,原告未 指示且被告並無義務而未給付部分,亦與不完全給付要件不 合,原告以被告有應作為而未作為之情,依民法第227條請 求損害賠償,係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繳納罰鍰180萬元之財產上不利益 ,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固有 權利遭受損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其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 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制之行為主體為保險業,藉行政 措施以保障要保人之保險金請求權,足見原告並非上開規定 所欲保護之客體,且原告等保險業違反管制措施遭裁處罰鍰 ,應屬違反法律之效果,原告請求自屬無據。況參酌保險法 第168條之行政處罰對象亦係保險業或負責人,與其他法令 明訂以職員為行政處罰對象有別,顯見已刻意排除公司將責 任轉嫁予員工。
㈥原告在普客公司於98年3月12日解約前,均有獲租金收益, 且與弍寶公司簽訂租約後,金管會始於100年2月24日以金管 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排除以素地作為停車場、出租廣 告等使用,並隨即於100年3月3日對原告裁罰180萬元,原告 因考量提前解約應負賠償責任後未與弍寶公司解約,此未支 出之損害賠償,應認已獲取未支出費用之利益及租金收益 460萬元,其後又因出售土地獲利逾1.45億元,足認原告並 未受有損害,且縱有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 ,扣除上開獲益後,應無損害可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土地購入案,係經原告董事長核定及董事會決議追 認購入,後續利用、處分亦同,故原告就罰鍰發生亦與有過 失;且系爭裁處書距原告於98年3月12日出租之利用行為, 尚未滿2年,原告於金管會函釋排除以素地作為停車場、出 租廣告作為即時利用前,已因信賴原規定,因而與弍寶公司 簽訂租約,然金管會於函釋一週後,即對原告為裁處,顯有 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未就該違法裁處於法定期間提 起救濟,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撤銷,顯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免被告 之賠償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可預見無法開發及捷運局施工 而未審慎評估即於96年8月22日購入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
云云,惟原告於100年3月3日收受系爭裁處書時即已知悉,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 ,而公司法第23條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亦應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8月22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姚南光等7人簽訂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364,450,000元(每坪240萬 元)購買系爭土地(面積502平方公尺),並約定姚南光於1 年期限內繼續整合周遭土地,原告於期限屆滿得選擇保留土 地或要求姚南光以購入價格加價10%買回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於96年9月13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至原告名下。 ㈡原告於96年10月2日第6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追認通過購入系 爭土地。
㈢被告於96年間擔任原告不動產開發部協理,該部於97年4月 16日更名為不動產投資部,被告自97年9月起受任為不動產 投資一部協理,迄102年6月20日。系爭土地購入時,被告為 原告不動產開發部協理。
㈣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姚南光等人嗣向原告申請展延整合土地 期間至98年8月13日,原告之不動產投資部於97年8月5日擬 具簽呈建議公司給予1年之展延期至98年8月13日止,並要求 姚南光等人先行支付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價格10%即3,644.5萬 元作為初期收益(開發權利金),復擬定土地買賣暨整合契 約書之附約,然因姚南光等人遲未簽約,且未給付上開款項 ,原告乃於97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拒絕渠等之申請。 ㈤原告於98年1月7日與普客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嗣普客公 司以捷運局南區工程處98年5月至12月間將於系爭土地正前 方設置圍籬並進行捷運出入口、通風口工程施工為由,於98 年3月12日以(九八)普客二四(停)字第013號函文通知原告解 約。
㈥原告前因投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土地違反保險法令乙案,遭金管會以98年1月6日金 管保一字第00000000000號另案裁處書處以罰鍰,且限制於 前述不動產未處分前,不得從事不動產投資。
㈦金管會於98年12月15日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 原告:因系爭土地自96年9月取得至今已逾2年,且所在區域 雖因法令限制需達3,000平方公尺以上才可開發利用,惟此 規定係原告購地前即已存在,另有關捷運施工因素,亦為可 預見之情形,是原告之不動產投資未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
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辦理專案報核之標準,請於文到3個 月內完成土地整合及合建契約之簽約,或處分該筆土地等語 。
㈧原告於100年2月間與弍寶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每 月租金40萬元,嗣雙方陸續展延租賃期限至101年2月15日止 。
㈨系爭土地因金管會98年12月15日函請原告限期開發土地或予 處分仍無積極作為,違反金管會函示及保險法第146條之2規 定,遭金管會以100年3月3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系 爭裁處書裁罰180萬元。
㈩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336萬元售予精聯公 司,總價為5億1千萬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委任擔任原告經理人期間,違反法令且未 盡經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遭裁罰180萬元損害,應 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等規定負公司負責 人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自96年起,就不動產 投資事務範圍內,是否為公司負責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有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適用? ㈣原告有無民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之情形? ㈤原告請求有無罹於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效?公司法第23條 有無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 解任及報酬,於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之職權 ,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 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應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經理人,經理人之職權 除公司章程外,亦得依契約定之。查原告於96年7月16日 以董事會決議聘任被告,且被告為董事長、總經理、李廣
進副總經理所轄下之不動產投資一部之協理,有幸福人壽 公司第6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幸福人壽公司100年8月 1日組織圖(卷一第186-187頁、第141頁)在卷可憑,又 幸福人壽公司章程第32條前段、第33條規定,由董事會以 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 總經理1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經理5人以上。總經理秉承 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命依董事會之決議綜理本公司之業務 ,副總經理、協理及其他經理人應輔佐總經理執行公司之 業務,亦有幸福人壽公司96年2月13日修訂之章程在卷可 稽(卷二第59-61頁),被告當屬幸福人壽公司之經理人 無疑。而幸福人壽公司不動產開發部協理於取得或處分不 動產作業之①審查案件及投資標的鑑估、②出具開發案可 行性分析報告、③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④帳務 管理、⑤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業務權責檢討與修訂等事項, 有核定之權,另於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之①簽擬交易條 件、②案件核准、③土地、建物所有權取得、④取得或處 分不動產處理程序之訂定與修正、⑤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擬訂、⑥取得或處分不動產策略及業務規劃、⑦取得或 處分不動產作業流程之檢討、⑧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收 益及風險評估,以及行政業務之①年度不動產開發策略、 預算與投資組合之擬定、②公司其他重大不動產開發決定 ,具有核轉之權,且幸福人壽公司投資審查會成員包括總 經理、督導副總經理、不動產開發部主管、法務事主管及 放款部主管,有幸福人壽公司不動產開發部業務分層負責 表在卷可憑(卷二第152頁),足見被告於擔任幸福人壽 公司之不動產開發部協理一職,其職權範圍包括參與幸福 人壽公司之年度不動產開發策略、預算與投資組合之擬定 及其他重大不動產開發決定,審查不動產投資標的、分析 不動產開發案可行性、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等, 揆諸前開公司法條文,於執行上開職務範圍內,被告即為 幸福人壽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被告雖抗辯:依原告96年7 月16日第6屆董事會紀錄所載「本公司聘任潘善建協理… 等主管,並試用中,謹提請追認」等語,並未載明係依公 司法第29條規定聘任,復有一般僱傭關係下之試用期,其 與公司間係成立僱傭契約關係等語,惟幸福人壽公司既以 董事會決議通過聘用被告為協理,且幸福人壽公司亦於章 程規定設置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經理,足見其委任 係依照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章程之規定甚明,自不 以原告96年7月16日第6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有無記載 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聘任而有異。再聘任經理人亦非不
可有試用期,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 定、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逾越其規定之權限,致公 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規定。關諸兩造就系爭 土地不爭執之事實依時間順序排列分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於96年9月13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迄98 年9月12日即滿2年時間。
⑵被告於97年8月5日建議給予1年之展延期,及要求姚 南光等人先支付購地價格10%即3,644.5萬元作為初期 收益,於渠等拒付後,仍未行使買回權。
⑶被告於未知會原告董事會下,於97年10月15日以原告 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姚南光等人,聲明保留系爭土 地而放棄買回權。
⑷原告於98年1月7日與普客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 約,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 嗣普客公司於98年3月12日解除契約。
⑸金管會於98年12月15日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原告,內容略以:系爭土地自96年9月取得至 今已逾2年,原告之不動產投資未符合即時利用並有 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辦理專案報核之標準,請 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土地整合及合建契約之簽約,或 處分該筆土地等語(金管會98年12月15曰金管保財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卷一第25-26頁)。 ⑹金管會於100年3月3日系爭裁處書理由略以:關於系 爭土地,自取得之日起已逾2年未即時利用,亦未依 本會前述98年12月25日函示,於文到3個月內積極開 發土地或予以處分,違反本會函示及保險法第146條 之2第1項有關不動產投資應以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 限之規定,處以罰鍰180萬元等語(金管會100年3月3 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卷一第22頁 )。
則系爭土地自96年9月13日原告取得所有權後,迄98年9 月12日已滿2年,而系爭土地於該2年期間並無何有效利 用行為,以致於金管會於98年12月15日以金管保財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命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土 地整合及合建契約之簽約,或處分該筆土地,惟被告於 文到3個月內即迄99年3月15日前均未就系爭土地之土地 整合為任何計畫,亦未簽請原告董事會處分該筆土地, 致原告於100年3月3日遭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裁罰180萬 元,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⒉又被告主管之不動產投資一部於97年11月25日上簽呈, 記載該部就系爭土地目前正尋找經營停車場之專門公司 (如台灣聯通、永固停車場等)協助本公司申請停車場 登記證,不僅可增加土地租金收入,更可降低本公司持 有土地之地價稅成本。且積極進行與同一街廓其他地主 商討購入土地或共同開發之可行性,目前計畫先取得其 他小地主之持分權利範圍,既可增加本公司開發本案土 地之利基、又可減少資金壓力。除積極開發相鄰土地, 以取得符合法規開發之規模外;倘兩年後仍未取得足夠 之面積,亦可由大型商仲公司(如戴德梁行、仲量行等 )以公開標售之方式出售本公司持有土地等語,有不動 產投資一部97年11月25日簽呈在卷可參(卷一第136頁 ),惟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除規劃原告與普 客公司簽訂停車場租賃契約外,對於系爭土地均無其他 積極行為,亦未於系爭土地因無法作停車場使用,而遭 普客公司解除租賃契約後,提出其他土地利用或處分計 劃,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堪採信 。
㈢原告有無受損?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6年9月13日購入系爭土地,嗣於100 年10月31日以5億1千萬元出售,原告獲利逾1.45億元, 足認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於96年9月13日以3億 6,445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嗣於100年10月31日以5億1千 萬元出售,原告獲利約1億4千多萬元,當係土地增值所 致,與系爭土地原告於購入後2年內未能即時利用並有 收益,而遭金管會裁罰,係屬二事,兩不相關,自不能 以原告嗣後售出系爭土地獲有利益,即認原告遭金管會 以系爭裁處書裁罰180萬元,並無受到損害。 ⒉被告抗辯原告在普客公司於98年3月12日解約前,均有 獲租金收益等語。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普客公司既 以98年3月12日函解除其與原告間租賃契約,原告就其 所受領之租金即有返還普客公司之義務,自不能認為原
告於98年1月16日起至98年3月12日期間獲有租金收益甚 明。
㈣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裁處書係因原告自購入系爭土地之96年9月13日起 迄98年9月12日止,未能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而裁罰,而原 告買賣系爭土地所獲利益1億4千多萬元,其購入時間為96 年9月13日,出售時間為100年10月31日,且該利益係因土 地增值而產生,與原告於96年9月13日起迄98年9月12日未 積極利用系爭土地而遭裁罰,非屬一事,業如前述,如原 告於96年9月13日起迄98年9月12日期間有積極利用系爭土 地,當不致於遭金管會裁罰,且亦不妨害原告於100年10 月31日出售土地而獲取利益,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出售系爭 土地獲有利益與原告遭金管會裁罰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係屬無稽。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幸福人壽公司不動產開發部協理之職權包括不動產投資 標的之鑑估、出具開發案可行性分析報告、交易條件之適 法性及法律程序、不動產作業收益及風險評估、年度不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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