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71號
TPDV,104,訴,2371,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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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顧震球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黃修律師
被   告 顧震環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元由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面積1,2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3/20,0 00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36,015元及其中688,197元自民國96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47,908元自 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聲明第二項假執行。(見本院104年 度司北調字第387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3頁)。嗣於104年 8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2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93/20,000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298,800元由兩造公同 共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聲明第二項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路○段00巷0000號4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母親何玲娣所有,並就所坐落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設定地上權(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原告負責照顧父親顧 永海、母親何玲娣,並與妻子、女兒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 且前揭地上權之地租亦係由原告支付。嗣何玲娣於96年1 月 11日過世,顧永海決定由原告與兄長即被告繼承系爭房屋, 原告另於96年3、4月間單獨向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買 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2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93/1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負擔全部償 金,且委由妻子鄧美貴與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待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所委託之代書辦理 系爭土地完稅、過戶等事宜後,鄧美貴亦請該代書一併代辦 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因而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將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與被告之印鑑章等 資料交予代書,豈料,代書辦完登記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 權狀等資料交予鄧美貴時,鄧美貴竟發現因代書誤解相關法 規,以為須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地上權人即兩造名下,致系爭 土地錯誤過戶一半持分至被告名下。然由於被告曾陸續向鄧 美貴表示其並無子女,房地所有權登記即便不過戶予原告, 伊亦會過戶予原告之女兒,且伊打算收養原告之次女,將房 地過戶予該女云云,且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狀均由原告管領 等情,故未積極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回復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嗣顧永海過世後,被告仍向鄧美貴表示要將系爭房地 信託予原告次女云云,詎料,於103年4月清明節一同掃墓後 ,被告態度丕變,竟提出要求出售系爭房地並分錢,原告便 相繼於103年8月19日及同年11月4日收受弘鼎法律事務所之 律師函表示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共有及欲出賣系爭土地之持分 等語,原告震驚不已,遂查閱系爭土地持分之土地謄本、異 動索引等資料,發現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且所 有權狀均由原告管領,卻於103年8月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 發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乃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登 記回復原告名下,然被告卻置之不理,更於104年1月20日發 函表示其已出售系爭土地持分,通知原告行使共有人優先承 買權云云,侵害原告權益甚鉅。綜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持 分並無所有權,卻因錯誤將該土地持分登記於被告名下,是 被告就此登記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錯誤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 土地持分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此外,何玲娣過世前,其銀 行、股票存摺、印章、證件等資料即均由被告所占有,何玲



娣過世後,被告亦係逕自申報遺產稅,卻從未向原告出示過 何玲娣之存款帳戶、印章等資料,亦未提供申報遺產明細予 原告過目,僅以口頭說明何玲娣之現金遺產有250萬元,並 自該遺產中交付205萬元予顧永海,是原告及顧永海一直不 清楚何玲娣之遺產內容、價值等情況。迄至103年6月間,原 告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因搬遷而將結束何玲娣之保險箱業 務,原告為此至區公所補申請何玲娣遺產申報明細,始發現 何玲娣過世時所遺留之現金僅有2,173,607元,而非被告所 述之250萬元。又經原告調閱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後發現被 告分別於何玲娣過世前幾日之96年1月5日、8日及9日自何玲 娣於華南銀行之存款帳戶各提領50萬元,共計為150萬元, 惟何玲娣當時已臨終,並無使用現金之需要更無授權被告提 款,且被告從未向原告及顧永海說明此事,則被告顯係為私 吞何玲娣之財產而趕於其過世前幾日密集提領其銀行存款且 隱瞞此事,而何玲娣過世後,兩造已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協 議分割何玲娣遺產,已消滅對於何玲娣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就前揭何玲娣得對被告請求返還之150萬元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兩造亦得以2分之1之比例準分別共有,準此,原告 自得以前揭比例所繼承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復兩造父親顧永海於 100年9月11日過世,遺留中華郵政存款帳戶295,815元存款 ,顧永海過世後,其8月份之3,000元敬老金於100年9月23日 入帳,是顧永海之遺產共計298,815元(計算式:295,815元 +3,000元=298,815元),此即為顧永海之全部遺產。而顧 永海之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繼承顧永海前揭存款 ,惟顧永海過世後,被告未通知原告,亦未取得原告同意即 私自分別於100年9月13日、同年10月11日提領265,000元、3 3,880元據為己有,共計298,880元。其占有該298,880元並 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然因兩造尚未分割顧永海之 遺產,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298,800元由 兩造公同共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聲明第二項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 兩造各為1/2,原告既領有不動產經紀業營業員執照,自應 知悉依不動產登記公示主義,被告即係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 權人,原告豈會有長期容忍錯誤登記事實存在,甚或係於10



3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同意以每坪110萬元價格 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形發生,足認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其單 獨購買而代書錯誤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絕非事實。又系爭 土地之前手即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之管理人周光明所 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亦明 確記載兩造為買受人,買受持分各為293/20,000。另依相關 地價稅繳款證明書所示,可知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均係由 被告自行繳納,亦難認系爭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復顧永海 、何玲娣之財產係由該二人所自行管理,被告於96年間分三 次自母親帳戶中提領共計150萬元實係依何玲娣之指示並經 顧永海同意及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後所為,被告事後亦旋 即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由父親保管,以充作購買系爭土地頭 期款之用,當時顧永海對此均無意見,原告就何玲娣之帳戶 存款75萬元部分之陳述自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主張繼承 權受侵害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繼承法律關係以觀,自應 就何玲娣整體之應繼財產主張權利,而不得單就其中某一筆 款項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更遑論,繼承權受侵害時,民法第 1146條已特別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以資救濟,依特別法優先 普通法原則,原告自不得於逾2年之短期時效後,再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 75萬元。再者,關於顧永海生前龐大之醫療費用及往生時之 喪葬費用,當年被告要求原告分擔時,原告原先表示其無能 力支付,嗣原告仍同意被告自顧永海之帳戶內提領以供支付 該筆款項,自不容原告於訴訟中否認此情。此外,前揭費用 共計為320,000元,顯已超過原告請求之298,800元,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此外,如上所述,原告 主張顧永海之繼承權受侵害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就其整 體之應繼財產主張權利,亦不得於逾繼承回復請求權2年短 期後,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9反面至140頁, 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 證:
㈠、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何玲娣所有,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則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所有,其於63年8月6日將 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何玲娣(見司北調卷第13至16頁之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
㈡、何玲娣於96年1月11日過世後,由被告於96年4月12日申報其 之遺產,嗣於96年4月20日,兩造就何玲娣所遺之系爭房屋



,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該屋1/2權利(見司北調卷第29、3 0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第45頁之大安區金華段1小段3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
㈢、原告之配偶鄧美貴代理原告於96年4月14日,以4,296,000元 ,向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買受系爭土地,交易過程祭 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委由潘素玉辦理,許保生地政士則 負責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2於96年6月11日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所有(見司北調卷第17 至23頁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地○○○○○地○ ○○○○○○○○○00○00○00○00○○○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0 日北市大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96年大安字第 2073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
㈣、被告分別於96年1月5日、8日、9日,自何玲娣所有之華南銀 行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各50萬元,共計150 萬元(見司北調卷第31至34頁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去款憑條)。
㈤、兩造之被繼承人顧永海於100年9月11日過世,遺有郵局存款 295,815元;其後,同年8月份敬老津貼3,000元入帳,共計 遺產為298,815元(見司北調卷第35至38頁之顧永海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顧永海所有之台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㈥、被告分別於顧永海過世後之100年9月13日、10月11日,各提 領265,000元、33,880元(見司北調卷第38頁之顧永海所有 之台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㈦、系爭土地持分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5頁)。
㈧、原告及其配偶鄧美貴均領有不動產經紀業營業員執照(見本 院卷一第161、162頁之網路搜尋房屋仲介資料)。㈨、被告於103年8月19日委請李岳霖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協定 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之律師函)。㈩、被告於103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原告是否願以每坪 110萬元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一第164及其反面 頁)。
、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同意以每坪110萬元 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一第165及其反面頁)。、被告支付顧永海醫療費(刷卡費用共82,669元)、喪葬費( 10萬元)等,共計182,669元(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6頁之 信用卡帳單、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支出明



細、康勁企業銷貨單、友瑋企業送貨單)。
、被告於103年8月7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所有權狀(見司北調卷第16頁之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兩造曾於103年12月4日、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之爭議於弘鼎 法律事務所進行協商。
、被告於104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原告是否願以2,27 0萬元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之存 證信函)。
、原告於104年1月2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與律師函,通知被告 不得處分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本院卷一第17 6 至182頁之存證信函及恩典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原告於104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 全字第37號裁定准許(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7號全卷 確認無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為原告單獨所有,然錯誤登記部分 持分於被告名下,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外,被告分別擅自領取先母 何玲娣生前之財產150萬元及先父顧永海之遺產298,800元, 其亦得以1/2之比例繼承何玲娣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 ,請求被告將298,800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 原告,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是否有理?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8,800元為兩造公 同共有,是否有理?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予原告,是否有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 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 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 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



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單獨購買,但辦理過戶時,因證人 潘素玉許保生代書之錯誤才過戶一半持分至被告名下,被 告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1/2持分登記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 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土地1/2持分所有權移轉 於原告等語。查,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何玲娣所有,嗣何 玲娣於96年1月11日過世後,由父親顧永海決定由兩造共同 繼承系爭房屋,各分得系爭房屋1/2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 。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係向祭祀公業周元榮公、 榮文公設定地上權使用,俟於96年4月14日,原告雖單獨以 其名義與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簽立系爭契約(見司北 調卷第18至21頁),但據證人潘素玉到庭證稱:「是鄧美貴 代表顧震球來簽約,兩兄弟只要有一人在場就可以簽約。( 問:妳事先有無向鄧美貴說明拿證件、印章的用途為何?) 要買土地就是要有身分證、印章才可以買土地,所以我都有 向她說要兩兄弟的資料。我應該有向鄧美貴說,如果兩兄弟 約定好只有一個人要買,就只要辦理一張建物權狀就可以。 但是鄧美貴請她大伯(即被告)拿兩張建物權狀給我。(問 :鄧美貴有無說過只有一個人要買?)她好像有說,但是她 請大伯給我兩張建物權狀,她給我什麼,我就辦什麼。我拿 到兩張權狀後,要通知鄧美貴繳納土地增值稅時,有打電話 給鄧美貴說你不是說只要辦一個人,怎麼拿兩張權狀給我, 且我跟她說如果妳給我兩張就是要過戶給兩個人,她說好吧 那就這樣吧。...(問:顧震環拿權狀給你時,妳有無要求 要兩張權狀?)我本來要幫他們辦,但是鄧美貴在忙她婆婆 的喪事,就說她大伯要去辦,我就說好,那你們去辦,因為 他們給我兩張權狀,所以我就照他們的意思去辦。...(問 :辦理過戶登記前,有無與鄧美貴講過如果只要登記一個人 的,就只要拿一張權狀過來?)通常都是他們來問我他們要 怎麼辦,我才會回答他們。應該鄧美貴有問過我要登記為一 個人所有的事情,我有跟她說兩兄弟講好,一個人拋棄,一 個人繼承就可以。很多地上權人都有這個問題,只要他們來 問我,我都會講。...(問:鄧美貴事後向你抱怨,原本只 要登記一人之後,有無其他任何動作?)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45至146反面頁);另參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鄧 美貴證稱:我代表簽約時,並沒有跟對方說我婆婆過世,後 來就接到祭祀公業打來跟我說有缺一些文件,且跟我說因為 我們沒有辦理繼承登記,不能辦理買土地的過戶事宜,當時 我是拿我婆婆的建物權狀交給祭祀公業。...他們說的國稅



局的遺產免稅證明文件,我手上沒有,當時這件事情是由被 告去處理,我就請被告回覆給祭祀公業。我沒有交付原被告 的印鑑章給代書。到底是我交的,還是被告交的,我不記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116及其反面頁)。由此可知,即 便原告委由其配偶鄧美貴向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購買 系爭土地之初,內心固有僅登記為其個人所有之意,但鄧美 貴經詢問證人潘素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細節後,仍將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交由被告處理,而由被告交付兩造之各 項證明文件,復經證人潘素玉鄧美貴確認系爭土地究移轉 登記予一人抑或兩人時,鄧美貴亦未明確表明移轉登記予一 人即原告,意表其同意分就兩張建物權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堪予認定。又證人即地政士許保生證稱:當時 鄧美貴是先把資料交給祭祀公業的人,祭祀公業的潘小姐再 轉交給我,她告訴我就依照地上權的登記去辦理過戶登記, 當時地上權登記是原被告二人登記1/2,當時有去辦理繼承 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即是依憑潘素玉告知系爭 土地轉移之情而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潘素玉則係 依照鄧美貴委由被告所交付兩造之戶口名簿、印鑑證明、印 鑑章、建物權狀、地上權狀及買賣契約等文件而為,此有卷 附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96年大安字第2073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 卷可佐。基此,潘素玉委請許保生將系爭土地各1/2移轉登 記予兩造,係已徵得鄧美貴之確認,而非恣意為之,是原告 主張潘素玉錯誤認為只有地上權人才能買土地,執意將系爭 土地過戶予兩造所有;許保生依照祭祀公業之指示及誤解土 地須過戶至建物所有權人即兩造名下之認知,將系爭土地登 記各移轉登記予兩造等語,實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之地租均為其所支付,且辦理系爭土地 所需費用亦由其所繳納,並提出收據、服務收費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60至62頁)。然查,系爭房屋係於 何玲娣過世後,方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而各取得1/2所有 權,但長期以來,均由原告一家人共同居住於此,此為原告 所不爭,則系爭房屋之地租,由原告繳納,乃合於常情。次 查,系爭房屋為上述繼承之分配,乃兩造之父顧永海之意, 顧永海並拿出190萬元支付系爭土地之費用,亦為證人鄧美 貴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5反面頁、本院卷二第24反 面、25頁)。而原告亦自承其父之家庭觀念係責由長子即被 告辦理家裡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倘若如此,觀 諸顧永海既有意將何玲娣所留之系爭房屋各分給兩造,且一 向將家中事務交由被告處理,並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由



被告匯款190萬元予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54頁之顧永海台北東門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豈會 僅出資協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獨厚原告之理?更何況,鄧 美貴於與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簽訂系爭契約後,後續 事項皆委由被告處理,並未要求被告僅交付原告之印鑑章、 系爭房屋持分之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書等,甚鄧美貴對於 潘素玉向其確認系爭土地究移轉登記予一人抑或兩人,亦未 嚴正表明係登記予一人,已如前述,嗣後由被告歷年繳交其 所有系爭土地1/2持分之地價稅單,此有被告所提之96至103 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02至105頁),由此可推,原告歷年來亦僅繳交其所有系爭 土地1/2持分之地價稅甚明,是鄧美貴證稱:繳完土地買賣 的尾款後拿到權狀,我看到是有4張權狀,我是知道土地有 一半過戶給被告,我先生不知道,隨即就交給我先生保管等 語,並非實情,蓋系爭土地如何分配、如何登記,攸關原告 權益甚鉅,即便鄧美貴未為告知,但原告一取得4張權狀, 稍有常識,即可清楚明瞭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豈有委為不 知之理?然原告卻未及時處理,儘速將其所持有之上開土地 所有權狀予以更正,自有默示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部分 持分之情。
4.準此以言,系爭土地各登記1/2予兩造所有,乃潘玉素、許 保生依照鄧美貴之指示辦理,且符合兩造父親顧永海之意, 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乃被告 取得系爭土地1/2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須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要件即有未合。是以,參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登 記之利益,係不當得利等語,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5 萬元,是否有理?
1.被告於母何玲娣96年1月11日死亡前,分別於同年月5日、8 日、9日,自何玲娣所有之華南銀行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領取各50萬元,共計1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如不爭執事項欄㈣所載。
2.被告辯稱:由證人連一璇鄧美貴之證詞可證明家中財富皆 由父親所統籌管理,而被告既奉父親指示分三次提領母親帳 戶中之150萬元款項後均交給父親作為購買系爭土地的頭期 款,何來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連一璇固 到庭證稱:當時提領150萬元是依照公公的指示,先向公公 拿存摺印章,再去銀行提領款項,領完後直接把所領的現金 及存摺印章交給公公,是公公準備支付土地款項。當時是96



年1月份,要付訂金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反面、13反面 頁)。然細繹系爭契約係於96年4月14日所簽訂,依系爭契 約後附之交款備忘錄記載:第一期款項為10萬元,繳交日期 為94年4月14日、第二期款為19萬元,繳交日期為96年5月23 日等情(見司北調卷第21頁),核與證人鄧美貴證稱:第一 期款(簽約訂金)是我們以現金支付。第二期款是從我公公 戶頭支付,公公的錢是大伯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反 面頁)、上揭顧永海台北東門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大致相符; 又查,果被告確有交付150萬元款項予顧永海為真,則加上 兩造不爭執其母何玲娣所遺留之約205萬元予顧永海,顧永 海之中華郵政存款理應有355萬元有餘,然考諸顧永海上揭 郵局交易明細所載,於96年2月14日存款為2,085,469元,並 無存入被告所提領之150萬元之紀錄,亦無有將該150萬元交 付予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之實存在。由此可徵,證人 連一璇上揭所證,該提領之150萬元係為支付系爭土地之款 項等語,顯非可採。
3.再查,被告於何玲娣過世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自行提領上 揭150萬元,核屬何玲娣對被告所享有之債權。被繼承人何 玲娣過世後,兩造及顧永海為繼承人,其後顧永海過世,則 原告依比例繼承何玲娣上揭權利,依不當得利對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75萬元,自屬有據。
4.至被告辯稱:繼承權受侵害時,民法第1146條已明文特別規 定繼承回復請求權可資救濟,惟僅適用2年的短期時效,若 遲誤該短期時效後,仍可主張不當得利,則該繼承回復請求 權條文將形同具文,且依特別法修先普通法原則,自無民法 第17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然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 ,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 ,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 ,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 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對於原告為繼承人身分無爭執,即無上述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適用,且原告亦無如此主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非有理,附此敘明。
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8,800 元為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顧永海於100年9月11日過世,遺留中華郵政存款



帳戶295,815元,顧永海過世後,其8月份之3,000元敬老金 於100年9月23日入帳,因此,顧永海之遺產共計298,815元 。兩造為顧永海之繼承人,被告未通知原告亦未取得原告同 意就私自於100年9月13日提領265,000元、100年10月11日提 領33,880元據為己有,共計298,880元等語,被告則以:其 100年8月9日支付父親醫藥費33,466元、100年8月17日支付 醫藥費34,403元、養護所費33,500元、救護車費1,400元、1 00年8月22日支付醫藥費480元、100年8月23日支付醫藥費40 0元、7,980元、100年8月31日支付醫藥費1,571元、100年9 月12日支付醫藥費10,000元、100年9月13日支付醫藥費4,80 0元、100年10月支付喪葬費逾100,000元、支付喪葬費林清 源紅包20,000元、100年7至9月間支付看護費72,000元,上 開金額小計為320,000元,顯已超過原告請求之數額等語置 辯。
2.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 息,民法第1153條、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 遺產負擔之。查:
⑴被告分別於顧永海過世後之100年9月13日、10月11日,各提 領265,000元、33,880元;另原告不爭執被告有於100年8月9 日支付顧永海之醫療費33,466元、100年9月12日支付醫藥費 10,000元、100年9月13日支付醫藥費4,800元等情,已如不 爭執事項欄㈥、所載。
⑵原告原就被告於100年8月17日支付顧永海醫藥費34,403元、 100年8月22日支付醫藥費480元等情不予爭執,如不爭執事 項欄所示,嗣主張34,403元費用係以原告信用卡支付、 480元係鄧美貴所支付等語,並提出其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綜合 醫院)預約掛號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2、75頁),惟按當 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4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 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準此,



當事人於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得於此經協議簡化爭點之範圍 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任何一造皆不得稍有踰越,以促進 訴訟之順利進行。蓋爭點簡化協議係透過當事人之合意,將 爭執事項中不必要或重複者予以刪除,或有爭執者儘量尋求 共識,使其成為無爭執或減縮爭點之協議行為,被定性為訴 訟契約之形態,不僅含有程序法之要素,亦兼含有實體法上 要素之一種程序選擇契約或混合契約。故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後應受其拘束,亦即應以此協議簡化後之爭點作為嗣後攻擊 或防禦暨言詞辯論之所本,任何一造當事人既不得擴張原已 協議簡化之爭點,更不得以其他爭點代替之(見司法院編印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對照表暨總說明」,89年第109至110 頁)。查,被告陳稱:34,403元是由原告刷卡部分這件事情 ,我有準備現金交給原告,如果原告有支付,告訴我後,我 就會提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反面頁),且證人鄧 美貴證稱:被告有將國泰的費用交給我三次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3反面頁),既然被告不同意原告事後之主張,復依鄧 美貴之證詞,不排除被告確有將該款項交付予原告之可能,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情形,自不 得再事爭執。是縱使原告提出其刷卡之紀錄,亦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堪認此等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應為被告所支 付。
⑶就上揭33,500元、400元、7,980元、1,571元等費用,原告 主張北市私立天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天恩 養護所】之養護費、代墊傷口耗材雜支、日用品等,均係原 告交由鄧美貴支付。復健科400元亦係鄧美貴代顧永海掛號 、看診並支付費用等語。天恩養護所固於104年12月7日以北 市天恩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貴院來函所附收據編號 137、141、142係由顧君之媳婦鄧美貴女士繳付本中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據證人連一璇證稱:「(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137頁)】這張收據是否由證人支付?)結 帳是由鄧美貴去結帳,而現金是我先生交代我準備。(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141、142頁】由何人支付這些款項?)這 應該是被告支付的,因為他下班都會過去養護中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反面頁),且上開費用之收據均為被告持有 (見本院卷一第137、140至142頁),蓋原告本無由將收據 交予被告,倘該等費用非為被告所支付,被告豈會無端保有 該等收據留存,足見鄧美貴雖有前往天恩養護所支付款項, 但該費用仍係由被告所準備。從而,天恩養護所就本院所函 附資料中,除載有連一璇姓名外之其餘單據,均回函表示係 由鄧美貴所支付,恐係因鄧美貴有前往付款之印象而有所誤



認,自難憑採,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主張該等收 據均遭被告取走等語;另證人鄧美貴證稱:因為被告有我們 家的鑰匙,他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反面頁) ,惟被告自由進出原告家中,乃在本件訴訟繫屬前,被告怎 會事先預料原告將提起本件訴訟,而先行準備,自原告家中 翻動渠等所有信件而僅取出部分收據供訴訟之用,實殊難想 像,是就上揭事證,堪認33,500元、400元、7,980元、 1,571元等費用,均應為被告所支付。
⑷就被告辯稱其於100年10月間支付喪葬費林清源紅包20,000 元部分,業經證人連一璇證稱:顧永海往生後,是由弟妹即 鄧美貴的朋友林清源來辦理,我們給了100,000元,弟妹說 因為林清源要一個紅包,所以又給他20,000元的紅包,所以 總共120,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反面頁),原告 對於被告支付喪葬費用乙情,並無爭執,足認證人連一璇上 揭所言屬實,被告確有支付紅包20,000元之事,係屬必要之 喪葬費用。
⑸就被告辯稱其於100年7至9月間支付看護費72,000元部分, 證人連一璇雖證稱:公公於100年7月20日至8月17日,25天 ,一天2,000元,共支付50,000元。另一次從100年8月31日 至9月12日,總共11天,一天2,000元,共支付22,000元。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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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