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38號
TPDV,104,訴,2338,2016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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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38號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屠國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梁家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潘春梅
訴訟代理人 屠勝國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零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 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 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 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所 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75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79 條等規定為本件擇一勝訴之請求,復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卷第54頁),惟此與原告另



案訴訟(案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70號)之訴訟標的請求 權相同,並據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卷第99頁 ),經本院就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79條之部分,於104年9月 17日以重複起訴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850號 廢棄,原告復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 備㈡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3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卷第151頁),並變更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為先位訴訟標的請求權、以民法第177條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訴訟標的請求權,復又於10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為擇一 勝訴之請求(卷第170-173頁),經核其聲明及訴訟標的請 求權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 間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 房地之爭執,且訴訟標的請求權之變更,有利於兩造在同一 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 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經原 告前配偶尹娟對被告提起返還房地訴訟,並經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 47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確定裁定認定屬實,而 原告於上開案件終結後,於101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另提起請求被告返還房地之訴訟,亦經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36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7號確定裁 定為相同認定,孰料被告及其配偶屠勝國明知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被告之夫屠勝國竟持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以被告為債務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經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9376號執行案件拍賣後獲分配 1,758,310元,被告甚且對其配偶之強制執行未聲明異議, 致使登記機關無法依上開確定判決移轉登記,應屬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 行、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被告雖以其得以就系爭房地支出1,083,713元主張抵銷,並 取得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確定判決云云,然



被告既明知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竟由其配偶屠勝國持 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甚且不為聲明異議,放任屠勝國就系爭房地聲請查封拍賣, 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
㈢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310元,及自104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房地係先經訴外人尹娟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裁 全字第3469號裁定(嗣經撤銷確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案列該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018號),復經原告聲請假處分 及聲請執行(案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36 號),又經債權人屠勝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分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促字第46號確定支付命令、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 字第1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分別案列該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3937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2711號),原 告並獲分配執行費7,200元,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 項規定,本件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均係原告及 第三人之行為而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兩造間就借名 登記契約之內容為「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登記,並以被告向 銀行貸款金額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則應按月繳納貸款本息。 待貸款繳付完畢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此參諸台灣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101年度訴字第 513號判決理由甚明,惟原告自貸款第二期(即94年6月)起 即未依約定繳納貸款,而後均由被告代繳,其後被告因經濟 因素無力代繳,始遭債權人匯豐銀行聲請查封拍賣,況兩造 間僅有「以被告名義登記,及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給 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無特別約定或擔保系爭房地不遭債 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更遑論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所稱101年1月 9日存證信函,準此,本件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乃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給付義 務,是原告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 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㈡原告於104年8月4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為訴訟標的請求權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縱使原告因系爭房地遭其餘 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而受有損失,亦非權利受損,原告以此 主張亦屬無據。




㈢縱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626號不當得利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 禁止之規定,然被告就系爭房地亦代繳貸款1,014,343元、 房屋稅及地價稅26,772元、火險及地震險12,491元、代書服 務費30,107元、訴訟費用額10,895、63,127元(合計1,157, 735元),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3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原 告迄未給付,爰以此主張抵銷。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妻尹娟前就被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2915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 地),訴請被告潘春梅返還系爭房地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9號、99 年上字第473號、100年台上字第674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 36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認定係原告所有借名 登記在被告潘春梅名下(卷第38-49頁),被告就上開案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聲 字第449號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127 元(卷第181頁);原告於尹娟與被告潘春梅前訴訟終結後 ,訴請被告潘春梅返還系爭房地,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台 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3號、102年度上 字第365號、103年台上字第78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 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春梅名下,且原告已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潘春梅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後,因訴外人匯豐商業銀行以及被告之夫屠勝國分別以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被 告潘春梅為債務人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101 年度司執字第39376號),系爭房地因此無從移轉登記予原 告。
㈡系爭房地前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2年板金職 字第55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39376號)執行 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5日拍賣,被告之夫屠勝國以被告潘春 梅之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於該執行事件獲分配總計1,758, 310元。
㈢被告對原告請求委任關係之必要費用(即房貸本息、稅捐、 保險費、代書費用)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訴訟,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8號審理後,於102年12月20日 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83,713元及自102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確定,被告復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總計為1,157,735元( 卷第19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虎簡字第 130號民事判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存證信函以 為佐證(卷第10、16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 前詞為辯,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513號民事判決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儲金無摺 存款明細表、連線作業局匯兌入戶匯款四聯單、儲戶交易明 細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放款借據暨約 定書、約定書、同意書、切結書暨增補條款契約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服務收費明細表 、94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規費徵收聯單、存摺影本、交易確認通知、存款單、住宅火 災保險保險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 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保險收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25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 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以資為據(卷第37、67 、107、176、181頁),並經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2019號全卷(卷第78頁),經雙方確認無誤,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致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並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 被告之配偶屠勝國持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 地為強制執行,並獲分配1,758,31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被告以 所代繳之房貸、稅費、代書費、訴訟費用額等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2915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前經原告



前妻尹娟提起訴訟主張被告潘春梅返還系爭房地,案經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9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 上字第473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最高法院以100年 台上字第6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確定,認係原 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春梅名下,嗣原告再訴請被告潘春 梅返還系爭房地,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3 號、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65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 在被告潘春梅,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寄予被告潘春梅而終止兩 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後系爭房地因訴 外人匯豐商業銀行以及被告之夫屠勝國聲請查封拍賣,屠勝 國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6號確定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以被告潘春梅為債務人而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39376號),系爭房地因此無從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前揭判決在卷可按(卷 第10頁),並經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 全卷(卷第78頁),經雙方確認無誤,應堪確定,是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登記於 被告名下之事實,應堪確定。
㈢其次,被告雖然主張雙方約定系爭借名契約之內容為「系爭 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並以被告向銀行貸款金額給付買賣 價金;原告則應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待貸款繳付完畢後,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約定於原告按月繳納貸款完畢 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故兩造間確 有約定以原告貸款繳清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事由」, 且依約定係以被告名義登記,及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金額 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均已履行,並無特別約定擔保系 爭不動產不會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但因原告自銀行貸 款第二期即94年6月起即未依借名契約之約定繳納,之後均 由被告代繳,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而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 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等語以為主張,但本件原告已於101年1 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潘春梅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潘春梅於函到1個月內辦理房屋 過戶事宜,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卷第161頁),則雙方 間借名登記之關係,即應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而被告所主張前揭情節,即能向原告請求該部分之 款項且此部分被告業經獲得勝訴判決,但並不能以此否認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堪確定;而系爭房地嗣



因被告潘春梅與被告之夫屠勝國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遭查封 拍賣,被告之夫屠勝國並依該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清償1,758, 310元,則被告即因此而獲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 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潘春梅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導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無法請求返還之損失, 因此主張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返還被告債務消滅之不當得 利部分,應堪採信。
㈣再者,被告潘春梅前因清求清償債務事件向原告為請求,原 告應給付1,08萬3,713元,以及加計確定之訴訟費用後合計 為1,15萬7,735元之部分,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25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事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聲字第 449號確定證明書以資為據,應堪採信,原告對於被告前揭 抵銷之計算雖不爭執(卷第199頁),惟主張本件被告係明 知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但未於其夫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異 議,是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債權等語,因而 主張依照民法第339條之規定不得抵銷以為主張,然而,本 件原告係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為主張( 卷第170-173頁),並非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為請求 (原告目前係於另案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為主張),是被 告主張本件並無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適用,即非無由,應堪 採據;因此,本件原告請求1,758,310元,經被告所主張抵 銷之金額1,157,735元後,尚餘600,575元,應堪確定,是原 告之請求,於600,5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迄 未返還,是原告請求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非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575元 ,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 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 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是 原告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其既以數項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原告另依 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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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