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常國俊
被 告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復苹
訴訟代理人 黃璿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敦南大廈一0三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二「後院法定空地之避難設施(逃生口)恢復原狀及相關事宜」就後院法定空地之避難設施(逃生口 )應予恢復原狀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大慶,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曾復苹,業據曾復苹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請求撤銷103年11月26 日敦南大廈103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臨時會議)討論議題二『後院法定空地之避難設施(逃生口 )恢復原狀及相關事宜』之會議決議。」( 見本院104年度 司北調字第24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頁)。嗣於104年8月 18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撤銷系爭臨時會議討 論議題二『後院法定空地之避難設施(逃生口)恢復原狀及 相關事宜』之會議決議。(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會 議討論議題二『後院法定空地之避難設施(逃生口)恢復原 狀及相關事宜』之會議決議無效。」(見本院卷㈠第49頁 ) 。再於105年2月23日變更先位聲明為:「系爭臨時會議討論 議題二『後院法定空地之避難設施(逃生口)恢復原狀及相 關事宜』就後院法定空地之避難設施(逃生口)應予恢復原 狀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㈡第22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000號敦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4 月19日被告 召開敦南大廈10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再開議(下稱 系爭會議),其中討論議題二為「大樓1 樓後院地磚破損脫 落修繕討論」,因該議題為一單純之議題,原告因而未參加 系爭會議。豈料,系爭會議就議題二部分,竟作成動用大樓 管理費先行將逃生及通風井恢復原狀之決議(下稱系爭修復 決議),原告遂於103年7月16日以系爭會議召集程序與決議 方法有瑕疵為由,向鈞院提起撤銷會議決議之訴,經鈞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3738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嗣雙方於103 年11月19日達成和解,同意將系爭修復決議予以撤銷。詎被 告於其後竟又迅速於同年11月21日公告,將於同年月26日召 開系爭臨時會議,並以掛號郵寄會議通知予原告,然因系爭 臨時會議之召開並無急迫情事,故被告所為之召集程序,顯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於開會 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 又系爭臨時會議雖就議題二「後院法定空地之避難設施(逃 生口)恢復原狀及相關事宜」作成系爭決議,然依林國全教 授之見解,被告於開會前應有提供足夠資訊予與會人員之義 務,惟被告於開會前並未依另案承審法官之建議,就地磚破 損脫落之原因、通風井和避難梯是否在同一處以及B1第6 號 停車位是否造成公共安全之問題等相關議題先行釐清,自無 法提供作成合理判斷所需之必要資訊,且被告亦未合理查證 原告是否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將原立體磚式 之逃生口施作改良為掀蓋式鋼板之逃生口,即以其片面之研 判向住戶徵求出席委託書,召開系爭臨時會議,造成部分住 戶因接受其錯誤資訊而誤認原立體磚式逃生口之凸起部分, 為原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而擅自拆除,是被告 召開系爭臨時會議既未提供作成合理判斷所需之必要資訊, 其決議方法亦屬有瑕疵。因此,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既有上開瑕疵, 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此外,系爭決議之內容係 欲將現設置之掀蓋式鋼板逃生口恢復原狀成立體磚式逃生口 ,然原告先前之所以將原立體磚式逃生口之凸起部分拆除, 並改良為掀蓋式鋼板逃生口, 係因原立體磚式逃生口使得1 樓兩住戶停車位之車道寬度僅剩2.3米左右, 造成車輛進出 困難,故原告經敦南大廈98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同意後,始進行施作上開工程,藉以使車道有足夠之寬度 方便車輛進出。是倘若系爭決議將該逃生口恢復成立體磚式 逃生口,勢必將再度造成1 樓兩停車位之使用者車輛進出困
難之問題, 此顯然已損害到他人之權利而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之規定,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 撤銷。(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所以於103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 實係因 兩造於另案達成和解後,當時之審判長劉台安法官建議被 告宜儘速再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先前「恢復避 難設施(逃生口)(下稱逃生口)」之決議再行討論,此 亦為原告所自承,是被告取得多數住戶之共識,認為恢復 逃生口為攸關敦南大廈住戶居住之公共安全,應視為緊急 情事,方於103年11月21日公告, 並發出通知書於各住戶 ,而自被告發布公告時起至開會日止共計5 日,已符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所定公告不得少於2日之 規定,故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自無違法。又因原告於 103年6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承原立體磚式之逃生口 為其本人拆除,惟其無法提出任何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之證 明,亦無法提出先前區權會准許其拆除之原因,且於該次 會議原告並表示如欲恢復成立體磚式逃生口,則要求更換 住戶之地下停車位,因而引起其他住戶不滿,要求被告限 期原告修復逃生口,因此被告前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10 3 年10月31日前將逃生口恢復,否則將提出民、刑事告訴 。然原告不但不願修復,甚至向鈞院提起另案訴訟,此舉 引起更多住戶不滿,遂要求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 ,而因告訴期間將於103年12月7日屆滿,故被告不得不於 103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 再者,系爭臨時會議 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之住戶共有16位,達全部區分所有權 人之八成,遠超過會議召開應出席法定人數之要求,且會 議中除原告外,並無任何住戶對於系爭臨時會議之公告時 間有任何疑義,足見大多數住戶皆認為召開系爭臨時會議 確有其急迫性。況原告於系爭臨時會議中除檢查住戶出席 憑證外,並提議暫緩修復逃生口,此亦可認原告對召集程 序應無異議,是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 云云,並不足採信。此外,有關系爭臨時會議討論之事項 被告已於事前公告,而原告主張應拆除逃生口等有利於己 之理由,即應由其於會議中向住戶說明,依法並非被告應 提供之必要資訊,況且原告於開會前已自行製作「第2 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議題之背景資料說明」分發予 各住戶,於系爭臨時會議中亦充分對其主張拆除逃生口之 事由發言,足見無論係原告或各區分所有權人皆已充分取
得關於議題中逃生口是否須恢復之資訊,是原告主張被告 未提供住戶作成合理判斷之必要資訊而逕行表決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至原告雖引用林國全學者之見解,惟該引用 資料係探討董事會違法拒絕將股東提案列入股東會之議案 ,核與本件情形有間,自非可採。因此,系爭決議之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瑕疵,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應無 理由。
(二)另原告雖主張其拆除原立體磚式逃生口之凸起部分,係經 敦南大廈98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所為 ,然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11人參加,根本未達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且當時主委王欣儀並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正式推選,其主委資格顯不合法,其所召 開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效。再者,依據該次會 議決議,亦須由委員會向市政府了解相關法令後,在不違 反法令規定與逃生之情形下,始同意撤除原立體磚式逃生 口之凸起部分,惟當時委員會並無向市政府詢問,即由原 告要求當時之總幹事陳慶傑自行雇工拆除,是原告主張原 立體磚式逃生口之凸起部分為伊合法拆除云云,不足採信 。另外,依敦南大廈規約之約定,敦南大廈後院空地為共 有部分,而原告現將原立體磚式逃生口之凸起部分拆除, 供其個人車輛進出使用,顯已將共用部分變更為專有部分 ,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 即應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惟敦南大廈規約並無記 載原告得拆除原立體磚式逃生口之凸起部分,並將該位置 供其個人車輛通道之用,是系爭決議認為原告違反住戶規 約,應將逃生口恢復原狀,並無違法無效之可言,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及背面、第179頁) :
(一)原告為敦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於103年4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就其中討論議題二「 大廈一樓後院地磚破損脫落修繕討論」,作成系爭修復決 議,此有該次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調 字卷第9至11頁)。
(三)兩造前於103年11月19日就另案達成和解, 同意將系爭修 復決議撤銷, 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38號和解筆錄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頁及背面)。
(四)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 就議題二「後 院法定空地之避難設施(逃生口)恢復原狀及相關事宜 」
通過系爭決議,此有該次會議通知書及會議紀錄影本等在 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至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臨時會議並無急迫情事,故被告召集 系爭臨時會議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區 分所有權人,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又依林國全教授之見解,被告於開會前應有提供足 夠資訊予與會人員之義務,惟被告於開會前並未就地磚破損 脫落之原因、通風井和避難梯是否在同一處以及B1第6 號停 車位是否造成公共安全之問題等相關議題先行釐清,自無法 提供作成合理判斷所需之必要資訊,且被告亦未合理查證原 告是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將原為立體磚式之 逃生口施作改良為掀蓋式鋼板之逃生口,造成部分住戶因接 受其錯誤資訊而誤認原立體磚式逃生口之凸起部分,為原告 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而擅自拆除,是被告召開系 爭臨時會議既未提供作成合理判斷所需之必要資訊,其決議 方法亦屬有瑕疵。因此,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既有上開瑕疵,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另因系爭決議之內容係欲將現設 置之掀蓋式鋼板逃生口恢復原狀成立體磚式逃生口,惟此舉 勢必將再度造成1 樓兩停車位之使用者車輛進出困難之問題 ,顯已損害他人之權利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爰 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有違法之瑕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二)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已損害他人之權利,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有違法之瑕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先 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1、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 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時,究應如何處理,
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 ,均屬人的結合;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 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 項 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故為給予救濟途徑、便 利紛爭解決,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 方法之瑕疵時,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以管理委員會 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原告為敦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有出席 系爭臨時會議,並於會議中就召集程序之瑕疵當場表示異 議,有系爭臨時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臨時 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於系爭臨時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之 104年2 月17日提起本訴(見調字卷第2頁),於法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 ,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 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敦南大廈住戶規約第6條第3項 亦同此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23頁)。準此, 被告召開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急迫情事者外,依上揭規定, 其召集程序必須於10日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 所有權人。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臨時會議,並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臨時會議 103年11月21日通知書及同年月26 日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 證(見調字卷第15至20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其係於103 年11月21日發出通知書於各住戶(見本院卷㈠第21頁), 足認被告確未依前開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 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雖辯稱:其之所以於103 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實係因兩造於另案達成和
解後,當時之審判長劉台安法官建議被告宜儘速再召開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先前恢復逃生口之決議再行討論 ,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是被告取得多數住戶之共識,認為 恢復逃生口為攸關敦南大廈住戶居住之公共安全,應視為 緊急情事,方於103年11月21日公告, 並發出通知書於各 住戶,而自被告發布公告時起至開會日止共計5 日,已符 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所定公告不得少於2 日之規定,故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自無違法云云,並 提出103年11月21日公告、 會議通知書及簽收單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30頁)。然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另 案卷宗內容所示,並未見被告上開所稱另案之承審法官有 建議被告宜儘速再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先前恢 復逃生口之決議再行討論等相關記載。又縱認被告上開所 言為真,惟另案承審法官亦僅係建議被告「宜儘速」再行 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表示該情形係屬急迫情 事,是被告召開系爭臨時會議,仍應依上開規定為合法召 集,尚非僅憑己意逕將上開「儘速」之意任意解釋,而認 有急迫之情事。況參以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所載,其中關 於討論議題二「大廈1樓後院地磚破損脫落修繕討論 」: 「㈠本案經管委會各委員多次實地勘察,研判係因後院停 車停放車輛長期碾壓,且大廈原始設計遭拆除,導致地面 磁磚受力不均,而破損脫落。…㈣該逃生及通風井拆除後 ,造成地面不平且凸出地面約3. 5CM,地面僅鋪設簡單鋼 板遮蔽,後續恐造成鋼板變形甚或因此造成人車之危安事 故,建議授權管委會於公告期後,動用大樓管理費先行恢 復原狀,以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規,並確保人車之安全無 虞。」等語(見調字卷第10至11頁),可知系爭臨時會議 通知書上所載之開會議題一「後院法定空地地磚破損處理 及整修相關事宜。」及議題二「後院法定空地之避難設施 (逃生口)恢復原狀及相關事宜」所討論之事項,與系爭 會議討論議題二之內容均屬同一,而被告先前召集系爭會 議既係依前揭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 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在卷可參(見 調字卷第9頁), 則被告再以相同內容之議案召開系爭臨 時會議,難認有何急迫之情事。
⑵被告又辯稱: 因原告於103年6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 承原立體磚式之逃生口為其本人拆除,惟其無法提出任何 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之證明,亦無法提出先前區權會准許其 拆除之原因,且於該次會議原告並表示如欲恢復成立體磚 式逃生口,則要求更換住戶之地下停車位,因而引起其他
住戶不滿,要求被告限期原告修復逃生口,因此被告前以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前將逃生口恢復, 否 則將提出民、刑事告訴。然原告不但不願修復,甚至向鈞 院提起另案訴訟,此舉引起更多住戶不滿,遂要求被告對 原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而因告訴期間將於103年12月7日 屆滿, 故被告不得不於103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 云云。 然查,被告係於103年11月21日發布公告,而該日 距其所主張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103年12月7日,仍有大於 10日之期間足供其發出書面通知,其時間上充裕顯與公寓 大廈條例第30條但書所謂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之情形 有間,是被告辯稱因其對原告之告訴期間即將屆滿,故其 召開系爭臨時會議有其急迫性云云,實難憑採。另被告辯 稱:系爭臨時會議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之住戶共有16位, 達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之八成,遠超過會議召開應出席法定 人數之要求,且會議中除原告外,並無任何住戶對於系爭 臨時會議之公告時間有任何疑義,足見大多數住戶皆認為 召開系爭臨時會議確有其急迫性。況原告於系爭臨時會議 中除檢查住戶出席憑證外,並提議暫緩修復逃生口,此亦 可認原告對召集程序應無異議云云,並提出系爭臨時會議 之簽到簿及出席委託書數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至 43頁)。然系爭臨時會議是否係因有急迫情事而須為召開 ,實應就被告如非於該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將會受有如 何急迫之損害為具體認定,要與系爭臨時會議之出席人數 是否達法定出席人數無涉,況原告於系爭臨時會議進行之 初,即對於被告召開系爭臨時會議未於10日前通知,而就 其召集程序有瑕疵乙節提出異議,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 所辯云云,並非可採。
3、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說明其召開系爭臨時會議有何急迫 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第1項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屬有據。 又系爭決議既 因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而應予撤銷,本院自無須 就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乙節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二)備位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 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
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既未合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 則先位之訴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