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孫明明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李信昌
呂伯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 項分別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麗園大廈4大門廳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公告百日。」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先於本院10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105年1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復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為:「㈠被告呂伯科 、李信昌應分別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訴之聲明第2 項則於104年1月21日、104年3月2日陸續變更如附件所示內 容之公告日數,最後於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為「被告呂伯科、李信昌應於坐落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之麗園公寓大廈4大門廳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公告1 個月及分送麗園大廈全體住戶。」(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 49頁、第218頁、本院卷二第3頁、第112頁),核原告前揭 所為,應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麗園大廈社區 D棟20樓之住戶,原為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麗園大廈 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被告呂伯科則原為麗園大廈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被告李信昌原擔任麗園大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 ,後麗園大廈管委會於102年5月10日管理委會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中,決議罷免被告呂伯科主任委員之職務,改選任 原告擔任麗園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決議推動E化住戶 繳交管理費系統案。又被告李信昌於102年7月間曾出席參與 麗園大廈管委會會議,被告呂伯科亦分別於102年6月11日及 同年7月9日出席麗園大廈管委會會議,渠等均曾參與E化住 戶繳交管理費系統案之討論,即被告均明知麗園大廈管委會 會議數次通過及公告「E化住戶繳交管理費系統」,並經麗 園大廈管委會多次以存證信函將該情通知被告。 ㈡詎被告除拒絕辦理印鑑交接外,被告李信昌明知E化住戶繳 交管理費系統此議題已被麗園大廈管委會出席之委員充分討 論,其仍於102年11月20日,指摘原告不法侵占麗園大廈管 委會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行(下稱 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 管理費,並以前情向臺北市大安分局告發原告涉嫌侵占罪,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受理後進 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於103年3月7日、同年3月21日因分別傳 喚證人劉諭姍、陳宗成、林明乾及楊安平等人出庭作證,致 上開證人知悉原告涉犯侵占罪乙事,後經查明被告李信昌告 發原告涉嫌刑事侵占罪純屬誤會,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 李信昌未經詳實查證即向大安分局告發原告涉犯侵占罪,致 原告在名義上一度成為刑事被告,須至臺北地檢署接受偵查 及進行答辯,並面對麗園大廈社區內、外之評論及質疑,已 足使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受到貶抑,精神受有 痛苦,自屬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李信昌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被告呂伯科於102年9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發 函稱:「有關麗園大廈副主任委員孫明明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主任委員報備,涉嫌偽造文書一案。....原告未經麗園大廈 管委會決議通過,擅自開設系爭帳戶,將部分住戶管理費匯 入該帳戶,因該帳戶非麗園管委會財務委員保管之原印鑑, 致麗園大廈管委會無法了解公款動向,亦無法得知該公款是 否被原告私自挪用,原告心態可議」云云,並將前揭情事告 知臺北市政府公寓科蔡佳偉,及以同一函文分別寄發臺北市 政府秘書處、大安分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富邦銀行 及臺北市議員李新服務處等,使不特定之第三人知悉上揭情 事。被告呂伯科於102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9日皆有出席麗園 大廈管委會會議,且前開2次會議中,均有E化住戶繳交管
理費系統議題之討論,並決議通過,其明知上情,竟無故向 其他第三人指述原告私自收受管理費,故意貶損原告於社會 上之地位,已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被告呂伯科自應賠 償原告精神上之慰撫金。
㈣原告曾當選中華民國傑出女性之殊榮外,係美國哥倫比亞大 學心理學碩士及哈佛大學心理學博士,及取得美國心理醫師 資格,並分別於92年與訴外人徐乃麟共同主持「2003年心理 有詭」節目、擔任訴外人吳宗憲主持之「我猜我猜我猜猜猜 」節目之心理顧問兼單元主持人,並曾出版20餘本著作,且 於「Test,Test心理測驗雜誌」、「TVBS電視周刊」等公開 出版之書籍中,撰寫並刊登心理學專文,復於中國長江商學 院擔任教授,顯見原告屬眾所周知之人物,今原告因遭被告 不實指控而遭社區其他住戶誤解,被告加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節顯屬重大,使原告長期受有精神上痛苦,迄今仍須定期就 醫。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又因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處 所指摘傳述原告以偽造文件取得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備公函等 情,散播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原告爰另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於麗園大廈四大門張貼如 附件所示之內容之公告1個月及分送麗園大廈社區全體住戶 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呂伯科、李信昌應分別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年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呂伯科、李信昌應於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麗園公寓大廈4大門廳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公告1個月 及分送麗園大廈全體住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信昌部分:
本件被告呂伯科於102年5月10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麗園 大廈管委會緊急臨時會議即系爭會議,該次會議唯一議題係 就麗園大廈G棟屋頂平台「防水層更新」修繕工程進行討論 ,並未就罷免當時之主任委員被告呂伯科而由原告接任乙事 進行討論及表決,迄料原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麗園大廈管委會不知情下,自行製作 不實之會議紀錄,並於102年6月11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 主任委員變更報備,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而原告前 開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麗園大廈
管委會主任委員變更報備之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且依麗園大廈 管委會組職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4條第5項、第8項規定 ,麗園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採取輪值制,而102年度主任委 員依規定輪由GH棟大樓住戶擔任,且主任委員選任時應予 公告,是麗園大廈社區從未選任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並公告之 ,是原告主張其為麗園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要與事實不符 。甚且,原告竟持前開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麗園大廈管委會 主任委員核備函,於102年7月擅自在台新銀行開設系爭帳戶 收取住戶之管理費。原告所提E化住戶繳交管理費系統案並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既開立系爭帳戶,伊本於 財務委員職責,始至大安分局報案,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 思。伊所為之指摘除為事實外,亦攸關麗園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權益之重大事項,被告李信昌為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權益,依據事實而提出相關刑事告訴,何來誣告誹謗之有 ?原告本件起訴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呂伯科之部分:
被告呂伯科固有於102年5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惟該會議係 為討論麗園大廈G棟屋頂平台「防水層更新」修繕工程,然 因該議題涉及被告呂伯科自家屋頂漏水問題,故被告呂伯科 乃迴避而先行離場,會議進行中管理委員即訴外人錢素英亦 先行離場,且系爭會議因訴外人曾淑芬不具有管理委員之身 分,無權代理訴外人即管理委員李吉仁,故該次會議實際出 席會議之有效人數僅有訴外人陳宗成、黃坤祥(被告李信昌 代)、原告及被告李信昌等4名,不足開會法定人數7人;系 爭會議罷免被告呂伯科主任委員顯無依據,足見系爭會議實 無就罷免被告呂伯科主任委員乙事進行討論及表決。迄料原 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麗 園大廈管委會不知情下,自行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並於10 2年6月11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主任委員變更報備,而不 法取得臺北市政府同意變更第31屆麗園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 備查函,致使麗園大廈管委會紛擾不斷,伊係就備查函提出 異議,再去臺北市政府調資料,然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原告 偽造文書之告訴,偽造文書一案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是原告主張其為麗園 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要與事實不符。被告呂伯科於102年7 月9日於麗園大廈管委會會議中宣讀辭職信請辭主任委員後 ,麗園大廈管委會依系爭章程第4條第6項規定,重新推選G
H棟大樓住戶錢素英為主任委員,足證被告呂伯科任職主任 委員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9日止。而原告所持之臺 北市政府主任委員變更報備函,其任期係自102年5月10日至 102年12月30日止,此乃原告偽造文書之犯行。又原告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以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2098號及103年度偵字第978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然上開103年度偵字第2098號案件,係原告於102年7月間持 臺北市政府主任委員備查函,擅自開立系爭帳戶收取住戶管 理費,嚴重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而經被告李信昌基 於維護社區全體住戶之權利,依據事實所提出之相關刑事告 訴之舉,並無不法,何來誣告誹謗之有?況系爭會議確未就 罷免主委任委員乙事進行討論及表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 以原告行使偽造文書而向主管機關變更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為由,依法提起公訴,殊不知原告主張立論基礎何 在?被告呂伯科為維護社區公共利益,指陳原告偽造不實會 議紀錄,原告遂以此對被告呂伯科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 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097號、103年度 偵字第10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呂伯科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 聲議字第69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原告行使偽造 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被告呂伯科及麗園大廈管委會,被告 呂伯科身為被害人,訴諸法律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訴以求事實 釐清,何來侵權之有?另依系爭章程第4條第15項之㈢規定 可知,縱使麗園大廈管委會決議通過在台新銀行開設系爭帳 戶收取管理費,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有效力, 且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執行,原告亦不得冒名以管委 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越俎代庖開設系爭帳戶收取管理費。原 告業於102年7月20日辭去主任委員職務,拒絕移交相關財務 文件檔案及台新銀行系爭帳戶取款印章,致財務委員即被告 李信昌無從得知系爭帳戶存款之支出動向,嚴重影響管委會 之財務管理運作。基此,原告本件起訴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麗園大廈社 區D棟2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原於101年10月31日經麗 園大廈管委會公告當選為第31屆副主任委員,被告呂伯科則 為第31屆麗園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李信昌則擔任麗園 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職務,渠等之任期原均自102年1月1日 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又原告於102年7月12日以麗園大廈
管委會名義於台新銀行開設系爭帳戶用以收受麗園大廈社區 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用,嗣後被告李信昌於102年11月20日 以原告涉嫌侵占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由,而向臺北市大安分 局告發原告涉嫌侵占罪,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103年度偵字第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102年 6月11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3頁、第57頁),並有台新銀行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 附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98號卷可證(見臺北地檢 署103年度偵字第2098號第196至213頁),復經本院調閱臺 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98號卷證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呂伯科、李信昌均曾參與麗園大廈管委會關 於E化住戶繳交管理費系統案會議,明知麗園大廈管委會會 議通過「E化住戶繳交管理費系統」並經公告,被告李信昌 竟不實指摘原告不法侵占麗園大廈管委會所有系爭帳戶內之 管理費,而向臺北市大安分局告發,經臺北地檢署受理並傳 喚證人劉諭姍等人出庭作證,致上開證人知悉原告涉嫌侵占 罪乙事,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98號不 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李信昌之行為,致 原告在名義上一度成為刑事被告,須至臺北地檢署接受偵查 及進行答辯,並面對麗園大廈社區內、外之評論及質疑,已 足使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受到貶抑,精神受有 痛苦,自屬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及被告呂伯科於102 年9月26日以函文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陳稱:「有 關麗園大廈副主任委員孫明明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主任委員報 備,涉嫌偽造文書一案。....原告未經麗園大廈管委會決議 通過,擅自開設系爭帳戶,將部分住戶管理費匯入該帳戶, 因該帳戶非麗園管委會財務委員保管之原印鑑,致麗園大廈 管委會無法了解公款動向,亦無法得知該公款是否被原告私 自挪用,原告心態可議」云云,並將前揭情事告知臺北市政 府公寓科蔡佳偉,及以同一函文分別寄發臺北市政府秘書處 、大安分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富邦銀行及臺北市議 員李新服務處等,使不特定之第三人知悉上揭情事,故意貶 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地位,已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必須在客觀上有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違法行為存在 ,另在主觀上亦以行為人在為客觀之加害行為時,具有故意 或過失為必要。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則本件原 告主張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自應就其請求權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 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另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 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 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 定之標準。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
㈡查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 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 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日。管理委員 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亦有明定。再參麗園 大廈管委會之系爭章程第4條第1項及第6項約定,本會設置 管理委員13名,由AB棟、CD棟、EF棟、GH棟4個門 廳為4個選區,每一個選區選出3名委員及2名候補委員;另 由全體住戶中以抽韱(先抽棟別,再抽樓層)方式選任1名 委員及1名候補委員,如與上述12名委員重複或為剛屆滿2年 之委員時,則重抽至選出為止。主任委員依序由AB棟、C D棟、EF棟、GH棟4個門廳為4個選區出之委員其中1名 輪流擔任1年。輪值擔任主任委員之該選區3名委員為當然侯 選人,由全體委員票選,獲最高票數者當選;另系爭章程第 6條第2項另約定,管理委員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7 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委員,並公告邀請住戶列席 參加。議程安排、報告案件及討論案件資料,由總幹事彙整 提供。有系爭章程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 足認麗園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選任事項,不得在區分所有權 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提出,而系爭章程復未就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解任另有約定,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
定,應由麗園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非得由 麗園大廈管委會逕以決議解任之,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 任或解任方式,亦非管理委員會議所得決議變更。經查,本 件細鐸102年5月9日麗園大廈管委會公告內容所載,系爭會 議召開係為討論麗園大廈社區G棟屋頂平台「防水層更新」 修繕工程事宜,並未有解任、選任或補選主任委員議案之記 載,且因前開工程案涉及被告呂伯科個人利益,故被告呂伯 科先行離席而未參與系爭會議之討論等情,有麗園大廈公告 、105年5月10日麗園大廈管委會會議簽到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06至107頁、第111頁),足見系爭會議縱有決議 改選主任委員一事,顯非既定之議程,而係以臨時動議提出 ,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告當選主任委員一事 是否程序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確 非無疑;亦且,麗園大廈管委會第31屆主任委員即被告呂伯 科係為GH棟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故依系爭章程第4條第6項 約定可知,第31屆主任委員應由GH棟所選出之3名委員中 推選1名任之,而原告既為麗園大廈社區D棟之住戶,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復非管理委員會議所得決議變更 之,則原告得否擔任第31屆主任委員,亦有疑義。衡諸上情 ,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為麗園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乙節,認與 事實不符,而有所爭執,尚屬有據。
㈢原告於102年5月10日系爭會議後,確有持會議紀錄,於102 年6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主任委員變更報備,而經臺北 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又其後原告於同年6月17日召開麗園 大廈管委會會議,經出席委員決議通過使用「E化住戶繳交 管理費系統」繳納麗園大廈社區管理費,並經麗園大廈管委 會工程委員即訴外人陳宗成比價後,於同年7月9日經麗園大 廈管委會決議選擇台新銀行辦理E化住戶繳交管理費業務, 原告乃於102年7月11日於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開設系爭帳戶 用以收受麗園大廈社區住戶以「E化住戶繳交管理費系統」 所繳納之管理費等節,有102年5月10日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會議資料及簽到表、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11日府都建字第00 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11日麗園大廈住戶重大案件公告 、102年6月11日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6月份會議紀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57頁、第111頁、第196頁、 第224至227頁),並有麗園大廈管委會102年5月份會議記錄 、台新銀行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等件附於臺北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2098號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98 號第63至65頁、第196至213頁),復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2098號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就麗園大廈管委會於102年5月10日是否將被告呂伯科解任而 改由原告擔主任委員一事既有爭執且不認可,衡情被告呂伯 科於系爭會議罷免其麗園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前,其係 擔任麗園大廈主任委員職務,足見系爭會議實已侵害其身為 麗園大廈管委會第31屆主任委員之權益;復被告李信昌係為 麗園大廈管委會第31屆財務委員,依系爭章程第4條第5項第 3款(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其職務權限有管理麗園大廈公 共財務之收支、督導管理服務人編製年度管理費、控制各項 收支及繳款作業等,並與主任委員同為麗園大廈財之共同管 理人,是有關麗園大廈管委會決議管理費用收支相關事宜及 辦理情形,其應有監督、管理之權利,此為麗園大廈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賦與之權利與責任;則被告因主觀認知麗 園大廈管委會並未曾於102年5月10日決議罷免被告呂伯科主 任委員職務,並選任原告為代理主任委員之事實存在,而認 原告非麗園大廈管委員之主任委員,其當無以主任委員身份 召開麗園大廈管委會,並決議通過「E化住戶繳交管理費系 統」案及選定台新銀行辦理之權,進而認原告前開行為有侵 占公款、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選擇法律途徑而提出上開刑 法侵占罪及偽造文書告發或向主管機關申訴,此為被告呂伯 科、李信昌履行其等分別身為麗園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及財 務委員職務所負之義務,並屬對麗園大廈社區全體住戶利益 相關之事項,尚難認被告此舉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名譽權可言。
㈣原告雖主張臺北地檢署於103年3月7日、同年3月21日因分別 傳喚證人劉諭姍、陳宗成、林明乾及楊安平等人出庭作證, 致上開證人知悉原告涉犯侵占罪乙事,惟被告李信昌就上開 侵占一事既已提出告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受理後偵查中 所為傳訊證人之調查,係本於其職權為查明事實而為,尚難 以此而認被告李信昌因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再觀以被告呂伯科於102年6月18日公告:「有關本市○○區 ○○路○段000號麗園大廈原主任委員會呂伯科解任並重新 推選孫明明主任委員報備一案。因孫明明以不實的會議記錄 內容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導致臺北市政府以102年6月11 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乙事,本人於102年 6月17日就孫明明涉嫌偽造文書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申告」、於同年6月4日以麗園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身 份向臺北市政府表示:「本管理委員會副主委孫明明申請主 任委員變更報備一事未經正式程序召開定期委員會決議,是 不合法的。」、於102年9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 處表示略以:「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從來沒有舉行任何會議
,討論決議由孫明明擔任主任委員。孫明明為遂其擔任管委 會主任委員一職之意圖,明知麗園大廈管委會未曾討論改選 主任委員並由其擔接任主任委員一事,竟以不實會議記錄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主任委員更改報備,其不法惡性至為顯然; 孫明明未經麗園管委會決議通過,擅自開設台新銀行帳戶, 將部分住戶管理費匯入,因為帳戶印鑑不是財務委員保管的 社區原印鑑,管理委員會無法了解公款動向也無法得知公款 是否被私自挪用,其心態甚屬可議」(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 頁、第73頁及第79頁),前開所為之表述,顯均係就原告擔 任主任委員一事是否合法而生之爭執所為,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意,是被告辯稱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之情等語,應屬可採。
㈥再參以原告以被告呂伯科明知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為真實 ,竟指摘該次會議係虛構之不實事項為由,對被告呂伯科提 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惟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字第10097號、103年度偵字第10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 告呂伯科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所為麗園大廈管委會之 召開程序及名義,確有爭議,且由被告呂伯科指訴聲請人有 偽造文書罪嫌,現繫屬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 案件偵查中(現已起訴由本院刑事庭受理),尚難僅因被告 呂伯科質疑聲請人所召開會議暨會議內容之效力,遽指被告 呂伯科涉有誹謗犯行。」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90 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臺北地檢署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12至115頁),再參以被告呂伯科所告發原告偽造文 書一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起 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545號受理在案等情, 亦有10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86至8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卷 證核閱屬實,顯見原告於102年5月10日系爭會議中當選主任 委員及向臺北市政府為主任委員變更報備等情,其適法性確 有爭議,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李信昌所提侵占及被告呂伯科所提偽造文書 告訴,尚屬法律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合於一般提出訴訟之 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權利,自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及於麗園公寓大廈4大門廳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公告1個月
及分送麗園大廈全體住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呂伯科、李信昌各給付 50萬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於麗園公寓大廈四大門廳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 之公告1個月及分送麗園大廈全體住戶,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 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件:
「道歉啟事:孫明明前主委於102年度推動台新銀行E化繳管理費期間,本人呂伯科、李信昌誣告孫前主委除了向法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台新銀行,並向鄰居信箱及公佈欄以張貼公告E化方式繳管理費公然指摘孫明明私吞管理費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各種因本人所傳播毀損孫明明女士名譽致孫明明前主委受到不法侵害,本人深感悔意,保證以後絕不侵害孫明明女士之權利,特此公告。道歉人:李信昌、呂伯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