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20號
TPDV,104,親,20,2016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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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楊忠源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楊錦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之生父乙○○(民國前2年11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與原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 第3 款所定之甲類事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生父乙○○於 民國59年間對原告所為認領與事實不符,乙○○與原告間無 血緣關係,乙○○所為之認領無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訴訟,合於上揭規定。又乙○○已歿,原告以認 領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審酌民法第1067條 第2 項規定之意旨,基於子女權益維護及血統真實確認之需 要,配合我國國情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血緣之真實性, 本件原告以認領無效為由,訴請確認其與已歿之乙○○親子 關係不存在,自應以乙○○之繼承人為被告,是原告以乙○ ○之子丙○○為被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吳魏玉燕(已歿,為兩造之外婆 )前以民間習俗抱養訴外人吳鶴,因吳魏玉燕夫家無子嗣, 為延續香火,於54年間抱養原告,吳鶴與乙○○同居,育有 被告及另名子女楊淑英(已歿),因原告屆齡就學時,為恐 原告因戶籍登記遭異樣眼光,故安排乙○○於59年6 月30日 認領原告,原告並改名甲○○。然原告與乙○○間並無血緣 關係,所為認領係屬無效,原告與吳鶴間則成立收養關係, 而乙○○與吳鶴僅為同居關係,原告既為吳鶴之養子,亦不 得同時為乙○○之養子,乙○○與原告間應無法律上親子關 係,惟乙○○戶籍登記上為原告之生父,乙○○與原告間之 親子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丙 ○○之生父乙○○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三、被告於辯論時稱:原告與其父乙○○本無血緣關係,此為事



實,其與原告沒有血緣關係,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 父乙○○經由認領在戶籍登記上為其父,然原告與乙○○間 無血緣關係,認領無效,並無親子關係,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 出戶口名簿、乙○○書立之決定書、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 同意書、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及上 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完成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證函及附件等 件為憑,審酌兩造之陳述,參以乙○○書立之決定書中稱原 告為「養子」,足見原告與乙○○間並無血緣關係,乙○○ 認領原告之行為應屬無效,又原告雖與吳鶴間成立收養關係 ,但乙○○與吳鶴間僅為同居關係,原告既為吳鶴之養子, 依民法第1075條規定,即不得同時為乙○○之養子,乙○○ 與原告間應無法律上親子關係。
六、綜上所述,乙○○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乙○○對原告所 為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又乙○○與原告間並無法律上之親 子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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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