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朱禹柔
被 上訴人 楊玉美
許文桂
高嘉玲(原名陳高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6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玉美於民國85月5 月2 日與訴外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1 輛自用小客車,由上訴人貸款 新臺幣(下同)55萬8,900 元予被上訴人楊玉美,約定自85 年5 月2 日至88年6 月17日止以每期3 萬1,050 元共18期清 償之,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財資公司除得請求一 次清償欠款外,並得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 計算遲延 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等語;另由被上訴人許 文桂、陳高玉嬌(現更名為高嘉玲,被上訴人3 人以下合稱 為被上訴人等)任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與被 上訴人楊玉美負相同責任。詎被上訴人楊玉美自87年9 月1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1萬9,788 元(下稱系爭債權 )。嗣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復於104 年2 月 9 日由長鑫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隨即於104 年2 月間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等,自對被上 訴人等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遲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時發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1萬9,788 元,及自8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楊玉美部分:其不爭執確與財資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然時間已久,為何現始要求還款,而主張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許文桂、高嘉玲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 萬9,788 元,及自8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楊玉美間簽立有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許文桂、高嘉玲為連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楊玉美於87年 9 月17日起即未按期還款,尚有本金11萬9,788 元尚未清償 ;上訴人並以寄送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等之情,有上 訴人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卡明 細清冊、郵局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遷徙退回郵件等影本( 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6264號卷,下稱北簡卷,第4 頁至 第6 頁、第33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則為被上訴人楊玉美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債權之消 滅時效是否業已完成?㈡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消 滅時效是否亦已完成?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 本金11萬9,788 元以及前開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是否業已完成?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主 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25 條前段、 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7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 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 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 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玉美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買 方(按:即被上訴人楊玉美)如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者, 買方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為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 期,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4 頁),而上訴 人亦陳:因被上訴人楊玉美自87年10月17日起未按期繳款,
遂以翌日即同月18日開始計息等語(見北簡卷第56頁及同頁 背面),並有上開帳卡明細清冊附卷可參,則被上訴人等既 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自得隨時行使其請求權,揆諸上揭規 定,顯見財資公司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7年10 月18日開始起算,並於15年後即102 年10月17日業已完成。 上訴人迄104 年4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查(見北簡卷第2 頁),是被上訴人楊 玉美自得以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由,對抗受 讓系爭債權之上訴人,被上訴人楊玉美抗辯,尚得憑採。 ㈡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是否亦已完成? 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 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 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民 法第146 條規定之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 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 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 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 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 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 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 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 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 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另系爭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 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 ,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免其 責任,其效力並及於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債權即本金之請求權,業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 上述。而本件上訴人就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觀系爭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6條「買賣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 日息萬分之5.5 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 違約金」之 約定可知,乃源自於被上訴人楊玉美未依約分期清償、給付 遲延所生,揆諸上揭規定要旨,自屬系爭債權請求權之從權 利。被上訴人楊玉美既已為時效抗辯,系爭債權請求權即歸 於消滅,則系爭本金債權時效抗辯之效力亦及於系爭利息及 違約金請求權甚明,是系爭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復同歸消滅 。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77 號判決內容,主張時效抗辯效力不及於已成獨立債 權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然此等「時效抗辯前已生尚未罹於 時效之利息,債權人是否仍得請求」之爭議,正因有正反兩 面見解,始提請最高法院作成前揭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是此後如上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 見解,則應同該決議要旨所言,使屬於從權利之利息、違約 金債權亦歸於消滅,以兼顧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情。 上訴人執以為由,抗辯業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並未同 歸消滅等節,與確保交易安全等立法目的,尚有未合,自難 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本金11萬9,788 元以及前 開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2 條、第276 條均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 自無從發生,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 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亦得主張連帶債務時效之利益; 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 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 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 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 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7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要旨分別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許文桂、高嘉玲任被上訴人楊玉美之連帶保證 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依前開規定,自屬連帶債務,已如上 述。被上訴人楊玉美既已為前開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依 上揭規定及要旨,系爭債權、利息與違約金請求權均歸於消 滅,被上訴人楊玉美均毋庸負擔,則被上訴人許文桂、高嘉 玲應同免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11萬 9,788 元及前開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洵屬無據。六、綜上,系爭債權、利息、違約金既應時效抗辯而同歸消滅,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萬9,788 元,及自87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 之1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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