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游秀文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黃秀珠律師
被上 訴 人 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富公司 )前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樺富 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樹興里8 鄰興福寮66巷新建房屋、77棟118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 新北市○○○○○00○○○0000號建造執照、建築圖說之全 部權利(以下合稱系爭買賣標的),並約定於上訴人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提出印鑑證明及用印完成 時,即應由樺富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上訴人 ,樺富公司為此乃交付由樺富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張綱維之 母即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2年11月1日、面額為20 00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支票號碼AX0000000號之支票乙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已 提供印鑑證明等應備文件並配合用印完成,惟因樺富公司遲 未能決定要將系爭土地過戶至何人名下,致未即時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迄同年9月16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77部分 遭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查封,其餘權利範圍65/77部 分則於同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至樺富公司指定之人即張綱維 名下,是系爭土地所有權未能全部移轉登記予樺富公司指定 之人,應歸責於樺富公司,樺富公司不得以此主張免除給付 上訴人2000萬元之義務。而系爭契約簽約時,樺富公司之負 責人為張綱維,嗣樺富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且系 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 取得系爭支票之直接前手,依票據無因性,被上訴人不得以 上訴人與樺富公司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詎上訴人 執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迭經催索被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補陳:被上訴人代理人於 原審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曾陳述,我們認為取得使用執 照前,被上訴人並沒有支付尾款之必要,顯然被上訴人主觀 上對於上訴人與樺富公司第3次補充協議書第4條之文字解釋 ,與原審判決理由不符,更證明原審判決理由曲解契約當事 人之真意。再者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予樺富公司,並 訂立第3次補充協議書時,樺富公司已明知本件買賣標的物 有一部分被假處分查封中,因此,於上訴人與樺富公司之買 賣契約第3次款,以及第3次補充協議書第2條中均明文約定 ,於樺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中保留相當假處分債權人 代墊工程款債權之金額3500萬元予樺富公司處理假處分事, 則有關假處分事宜,已經在買賣契約第3次款中約定,本件 系爭支票所給付者為樺富公司依據與上訴人買賣契約第4次 及第5次款,與假處分完全無關。退萬步言,原審判決所認 上訴人須配合使樺富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時,始完成其給付之義務,斯時被上 訴人始負有給付2000萬元之義務。然上訴人已移轉65/77土 地持份予樺富公司,被上訴人至少應按其比例給付上訴人16 88萬3117元(計算式:2000萬×65/77﹦1688萬3117元)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樺富公司於95年4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嗣雙方分別於96年7月9日、97年12月30日、102年7月31 日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 次補充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次補充協議書(下稱第 三次補充協議書),並於第三次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於 上訴人配合辦理將買賣契約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樺富 公司指定之人,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等應備文件及用印完成 時,由樺富公司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而因簽訂第三次補充 協議書時,樺富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故由被上 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直接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尾款之給付。 惟上訴人僅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5/77予樺富公司指定之 人,其餘權利範圍12/77部分因遭上訴人之債權人楊英鴻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 102年9月16日士院景102司執全強字第411號函囑託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 ,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予樺富公司指定之人前,票據債權自不存在,且 被上訴人迄未取得使用執照,故依票據法第13條拒絕支付尾 款20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 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樺富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樺富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買賣標的,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2/77部分遭上訴人之債權人楊英鴻聲請假處分查封,無法 辦理移轉登記予樺富公司或其指定人,以及其餘權利範圍65 /77部分已於同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至樺富公司指定之張綱 維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 卷第30-36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又系爭200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簽發,該票已載 名受款人為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 影本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系爭支票既為被上訴人所 簽發,是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發票人),上 訴人則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執票人,當無疑義。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執上詞為由拒絕支付票款有無理由。經 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 人並非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直接前手,依票據無因性,被 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與樺富公司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 人等語。惟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 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 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 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 判例意旨)。查,上訴人與樺富公司於95年4月4日簽訂系爭 契約,渠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之子張綱維,其 後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經選任為該公司董事長,是上訴 人與樺富公司於102年7月31日簽訂第三次補充協議書時,由 被上訴人以樺富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約,此亦有 樺富公司登記資料及上揭補充協議書可查(見原審卷第57-5 8頁)。而依上訴人與樺富公司於102年7月31日簽訂之第三 次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6頁)第4條約定:「有關原買 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第4次款剩餘之貳佰伍拾萬元及第5 次款剩餘之參仟萬元,合計參仟貳佰伍拾萬元,乙方(即上 訴人)同意減為貳仟萬元,本款於乙方配合辦理將買賣標的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方(即樺富公司)指定之人,乙方 提供印鑑證明等應備文件及用印完成時,由甲方給付乙方。
」,被上訴人於代表樺富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第三次補充協議 書後,旋即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抗 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履行樺富公司前開約定之2000萬 元尾款之用等語,應屬可採。又查,系爭支票並非由被上訴 人直接交付予上訴人,而係由訴外人鄭晴文轉交予上訴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惟渠時被上訴 人亦為樺富公司之董事長,則被上訴人基於此一關係,自願 以個人身分代樺富公司履行上開尾款價金債務,簽發系爭支 票後囑由訴外人鄭晴文代為轉交,上訴人既未拒絕,揆諸前 開民法第311條規定,自非法所不許。訴外人鄭晴文係受被 上訴人之指示而代為轉交系爭支票,其自為被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人,是縱使被上訴人並非親自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 而係囑由鄭晴文轉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仍屬直接前後手關 係。而承前述,被上訴人係為代樺富公司履行與上訴人間前 開給付尾款2000萬元之相關約定,而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自得以第三次補充協議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並非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 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故被上訴人不得以第三次補 充協議書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等情,即非可採。 ㈡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 例意旨)。依前揭第三次補充協議書第4條之內容,上訴人 與樺富公司約定於上訴人配合辦理將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樺富公司指定之人,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等應備文 件及用印完成時,樺富公司給付尾款2000萬元予上訴人,並 未約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而樺富公司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買賣標的,並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其目的當在取得系 爭買賣標的之完整權利,是樺富公司與上訴人就第三次補充 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真意,應係上訴人須配合使樺富公司所 指定之第三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時, 始完成其給付之義務,斯時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2000萬元之 義務。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77部分遭上訴人之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經士林地院囑託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 月16日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即尚未完成其給付之義務 ,被上訴人依約自不負有給付200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是 被上訴人抗辯依第三次補充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尚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乙節,即有理由。 ㈢至於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
稱:取得使用執照前,被上訴人並沒有支付尾款之必要等語 ,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曲解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云云。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確實曾提出上開抗辯(見原審卷第27頁),然為 上訴人當庭否認(同上頁),是上訴人與樺富公司間就系爭 尾款之交付,除應使樺富公司取得系爭買賣標的之全部權利 外,是否另有以樺富公司取得使用執照為必要,顯然雙方間 尚有歧見。然承前述,樺富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目 的,在於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新北市淡水區樹興里8鄰興福寮66巷新建房屋、77棟118戶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新北市○○○○○00○○○0000號建造 執照、建築圖說之全部權利,則系爭土地得否移轉登記予樺 富公司或其指定之名義人,對於樺富公司而言至屬重要,而 該筆2000萬元已屬系爭契約之尾款,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12/77部分遭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而無法移轉登 記,則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尚未完成其給付之義務,被上訴 人依約自不負有給付2000萬元尾款予上訴人之義務,難認有 何曲解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之可言。
㈣上訴人另主張: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予樺富公司,並訂立第 三次補充協議書時,樺富公司已明知本件買賣標的物有一部 分被假處分查封中,因此,於上訴人與樺富公司之買賣契約 第3次款,以及第三次補充協議書第2條中均明文約定,於樺 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中保留相當假處分債權人代墊工 程款債權之金額3500萬元予樺富公司處理假處分事,則有關 假處分事宜,已經在買賣契約第3次款中約定,本件系爭支 票所給付者為樺富公司依據與上訴人買賣契約第4次及第5次 款,與假處分完全無關云云。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次付款 確實提及假處分一事,惟該款約定:「前二次付款後,如乙 方(即上訴人)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如字第1543 號假處分債權人謝麗桂達成和解並將和解書公證後壹個月內 ,或乙方取得法院准予供擔保撤銷本買賣標的編號...建物 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如字第1543號假處分查封登 記之裁定後後十日內,甲方(即樺富公司)提出新臺幣參仟 伍佰萬元整並由甲方陪同乙方付和解金予假處分債權人,或 辦理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提存,視為甲方已給付乙方第三次 款項。...。」(見原審卷第40頁反)。是該第3次3500萬元 之保留款,顯係針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如字第 1543號假處分債權人謝麗桂」之假處分事件處理所為之保留 款。然承前述,系爭土地無法全部分移轉予樺富公司,係因 嗣後於102年9月16日遭訴外人楊英鴻以士林地院102年度司 執全強字第411號執行假處分查封,二者顯非同一,上訴人
援此而為上揭主張,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另主張:如認上訴人須配合使樺富公司所指定之第三 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時,始完成其給 付之義務,斯時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2000萬元之義務,上訴 人已移轉65/77土地持份予樺富公司,被上訴人至少應按其 比例給付上訴人1688萬3117元(計算式:2000萬×65/77﹦1 688萬3117元)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樺富公司間並未就系 爭契約之2000萬元尾款支付,另定協議約定得按已移轉系爭 土地之比例而付款,該移轉所有權係屬不可分,則上訴人要 求按移轉之權利範圍比例支付上開金額,尚屬無據。況查, 系爭契約原契約總價金為2億5000萬元,上訴人與樺富公司 簽署第三次補充協議書第1條確認樺富公司已支付之買賣價 金為1億7000萬元,剩餘8000萬元包括上開第3次款3500萬元 及第4次款中的1500萬元、第5次款的3000萬元,而第4次及 第5次款總額4500萬元,雙方已協議減為2000萬元。換言之 ,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已減為2億2500萬元,而3500萬元雙 方已另有約定,該未付之尾款2000萬元,僅占系爭契約總買 賣價金8.89%(計算式:20,000,000÷225,000,000×100%﹦ 8.89%),遠較上訴人尚未移轉予樺富公司之系爭土地所占 比例15.58%(計算式:12÷77×100%﹦15.58%)為低。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比例給付上訴人1688萬3117元云云, 亦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 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