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520號
TPDV,104,簡上,520,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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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上訴人  臺北市立龍山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許珍琳
被上訴人  徐平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52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南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田 天明,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103年12月4日經授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6-41頁),且業據田天明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3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本於租賃契約、民法第432條、 第110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以民事上訴理 由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核上訴人追加部分 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 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龍山國民中學(下稱龍山國中)於100年11 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影印機8台,租賃期間係自100年11月4 日至105年10月3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係自100年 12月31日至105年11月30日,於每月30日支付,每期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含稅)。被上訴人龍山國中嗣於 101年2月23日再向上訴人承租影印機1台,期間係自101年3 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係自101 年4月30日至106年3月30日,於每月30日支付,每期租金1萬 4,000元(含稅)。前開租賃影印機之行為兩造間均訂有書 面租賃契約書(合約編號:MLZ00000000000、MLZ000000000 00,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並經被上訴人龍山國中總務處及 總務主任徐平東蓋章、簽名,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二)系爭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按月給付租金予上訴 人,惟自10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爰依系爭契約 第3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龍山國中 給付逾期租金。
(三)縱認系爭契約未合法成立生效,上訴人已將機器交付予被上 訴人龍山國中使用長達2年多,被上訴人龍山國中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使用機器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龍山國中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3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如先位聲明第1、2項所載。
(四)又若認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事前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徐平東簽立 系爭契約,抑或事後未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 訴人徐平東私自以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 爭契約,致上訴人受有因系爭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損害,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原得向被上訴人龍山國中 請求付清未付之租金(含未到期)274萬4,000元及44萬8,00 0元,自得向被上訴人徐平東請求如備位聲明之損害賠償金 額。
(五)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應給付上訴人39萬2,000 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 息。②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應給付上訴人5萬6,000元及自 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徐平東應給付上訴人274萬4,000元 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②被上訴人徐平東應給付上訴人44萬8,000元及自103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依共同供應契約先後於100年10月31日、 101年2月23日分別與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 簽訂租賃合約書,向廣升公司租賃如附表所示機器,出租人 為廣升公司,租金每月3萬元(2月、7月與8月約定不收取月 租費),合約期限係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期 限屆滿得再續約最長2年。102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龍山國中 與廣升公司簽訂續租影印機租用合約1年,合約期限係自103 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1-6月每月2萬4,000 元,9-12月每月1萬9,200元。103年9月19日上訴人寄送系爭 契約所載7月份租金分別為9萬8,000元、1萬4,000元之催繳 單,被上訴人始知被騙。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於103年12年23 日即函知廣升公司不再續約且限期請廣升公司移走機器,經 廣升公司遷出全數租賃標的機器。
(二)被上訴人龍山國中認知係與廣升公司簽訂租賃契約,100年 11月1日、101年2月23日被上訴人徐平東係配合廣升公司之 人員賴煥達於現場確認機器已安裝數量,並於系爭契約上 簽名,證明機器業已放置於學校使用。機器安裝完成後上訴 人有派人到校確認機器安裝完成,過程均未提及系爭契約簽 約事宜。系爭契約並未經被上訴人審閱,且廣升公司交付並 非完整文件供簽認,被上訴人無從認知系爭契約有上訴人所 指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徐平東章僅為行政使用,被上訴人 龍山國中未收受正本,整體觀之亦未見被上訴人徐平東有為 龍山國中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被上訴人徐平東僅單純聽從廣 升公司業務人員指示,為機器已安裝之簽收,無代理學校之 行為。本件採購金額為1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依規 定僅能依據採購法公開招標或向共同供應廠商承租,被上訴 人龍山國中已與廣升公司簽立租賃合約,絕無一機兩租之可 能。且系爭契約未蓋用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之正式大小印信, 亦無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無合法代表,對 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不生效力。上訴人為專業租賃公司,應知 悉與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依規定無法成立租賃契約,且絕無可 能接受僅蓋印行政事務使用性質之總務主任職章。(三)被上訴人龍山國中就系爭契約確實未有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 約之主觀意思,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影印機之合意。被上訴 人徐平東係本於簽收機器之意思而於系爭契約末頁上蓋用職 章,並無向上訴人承租之意思,尚難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龍山國中有達成租賃之合意,應認為系爭契約不成立。(四)系爭契約之月租金遠高於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所能負擔之實際 金額,亦遠高於租賃一般市場行情,顯見系爭契約所載金額



絕非所謂租金,兩造間未存有租賃關係。且系爭契約所載金 額自始即由廣升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 之金額與期數確與廣升公司間之借款約定還款金額與期數符 合,可知系爭契約確為廣升公司向上訴人融資之既定模式, 僅為為融資證明註記單位區別文件。系爭契約所載法律關係 為廣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融資關係,上訴人若有損失應向廣 升公司求償。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山國中間並無租賃之合意,系爭契約並 不成立,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10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備位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徐平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龍山國中 應給付上訴人39萬2,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應給付上 訴人5萬6,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6%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徐平東應給付上 訴人274萬4,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6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徐平東應給付上訴人44萬8,00 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於100年10月31日依共同供應契約與供應 商廣升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向廣升公司租賃如附表編號1 -3所示影印機4台與複合機4台(出租人:廣升公司,承租人 :龍山國中),每月基本費用3萬元(2月、7月與8月約定不 收取月租費,採實印實收方式計算),合約有效期限係自 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得再續約最長2年,廣 升公司於100年11月1日前完成交機(配合舊約接續),雙方 同意此合約於101年1月1日生效。嗣於101年2月23日被上訴 人龍山國中再向廣升公司租賃如附表編號4所示影印機1台, 並簽訂租賃合約書(出租人:廣升公司,承租人:龍山國中 ),約定與101年1月1日所訂立之合約每月基本張數可合併 計算,兩份合約每月基本費用3萬元,本合約有效期限係自 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得再續約最長2年,有 臺北市政府函轉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 營事業等辦理集中採購「租賃影印機」共同供應契約案契約 、龍山國中簽呈、影印機請購單、租賃合約書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69頁、卷一第205-206、第106-107頁、第112 頁)。




(二)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於102年12月31日與廣升公司簽訂續租影 印機租用合約1年(出租人:廣升公司,承租人:龍山國中 ),約定租賃期限係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每月基本費2萬4, 000元,自103年9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費1萬 9,200元,有龍山國中總務處簽呈及102年12月31日之租賃合 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118頁)。(三)上訴人未參與被上訴人龍山國中「租賃影印機」之投標,亦 非臺北市政府函轉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 國營事業等辦理集中採購「租賃影印機」共同供應契約之廠 商。系爭契約係由廣升公司業務人員賴煥達交予被上訴人徐 平東於系爭契約(合約編號MLZ00000000000、MLZ000000000 00)末頁蓋用龍山國中總務處橢圓戳章及被上訴人徐平東職 章並簽名。上訴人派業務人員黃文彥於100年11月7日、101 年2月23日會同廣升公司人員賴煥達至龍山國中親訪,確認 廣升公司安裝之影印機機型、數量,並向廣升公司人員賴煥 達取回系爭契約。
(四)依系爭契約之記載,系爭契約之立合約書人為「承租人:台 北市立龍山國民中學,供應商: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出 租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編號MLZ00000000000 之租賃期間係自100年11月4日起,計60個月,並應自100年 12月31日起各期繳租9萬8,000元(含稅);合約編號MLZ00000000000之租賃期間則係自101年3月1日起,共計60個月 ,並應自101年4月30日起各期繳租為1萬4,000元,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110頁、第113-115頁)。五、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意思表示係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 外部之行為,客觀上須有顯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 須有要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 被告龍山國中向上訴人租賃如附表所示機器,每月租金分 別為9萬8,000元及1萬4,000元,經被上訴人徐平東於系爭 契約蓋用龍山國中總務處戳章及被上訴人徐平東職章並簽 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云云,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兩造間就有無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自應由上訴人有



為契約要素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證人即廣升公司業務人員賴煥達於原審到庭證稱: 因廣升公司與上訴人間有融資關係,上訴人要證明機器確 有置放於學校,故系爭契約乃為廣升公司有交付機器之證 明文件,而交付予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之總務處簽收。因廣 升公司向上訴人融資,上訴人要確認機器有安裝,故要求 廣升公司提出系爭契約始同意撥款予廣升公司,伊將系爭 契約交予被上訴人徐平東簽名蓋印時,係表示為確認各處 室交機數量有無正確,並無講解系爭契約內容;伊攜帶系 爭契約至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時,上訴人並未派人在場,係 由伊交付系爭契約予被上訴人徐平東簽收,表示確認已經 交機,之後伊再將系爭契約交予上訴人之業務黃文彥,黃 文彥有至被上訴人龍山國中現場各處室確認是否有裝機, 但未與被上訴人徐平東見面或交談,三方人員未同時在場 ,黃文彥於系爭契約末頁記載「親訪」二字可能係為向上 訴人表示有去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78頁),則 堪認系爭契約係由廣升公司業務人員交付予被上訴人徐平 東簽名用印,並非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黃文彥。
⑶復以,證人即上訴人業務黃文彥到庭係證稱:伊於系爭契 約上填載親訪係為表示伊有親自至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拜訪 ,證明影印機之廠商廣升公司、廣禾公司有交機,伊至現 場係為確認廣升公司、廣禾公司有實際交機,並確認被上 訴人龍山國中有收受機器;系爭契約係由廣升公司、廣禾 公司之業務交予學校用印,伊親訪當日再取回業已用印之 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背面-164頁),則堪認證人 黃文彥僅於徐平東簽名用印於系爭契約之後,始到場確認 有無安裝機器而已,與系爭契約簽訂毫無所涉。 ⑷而依證人賴煥達上述證稱情節可知,賴煥達交付系爭契約 供被上訴人簽認時,並無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締約之 意思表示,則可認賴煥達要求被上訴人徐平東用印時,自 始即表示簽名於系爭契約上僅為證明廣升公司有交機,學 校有收受機器之意而已,被上訴人徐平東簽名蓋章時根本 無可能有簽訂系爭契約之認識,是賴煥達主、客觀上皆無 表現係代理上訴人欲與被訴人共同使系爭契約成立生效之 行為,賴煥達並無代理被上訴人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而黃 文彥其後至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時亦僅為確認機器有交付予 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使用而已,並無再為其他意思表示,自 難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成立系爭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 。從而,既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徐平東簽名用印於系爭合約之行為,根本非為承諾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始即無成立系爭契約之 情。
⑸再者,被上訴人龍山國中為公立學校,系爭契約所載之租 賃金額為1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依法自僅得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或依共同供應契約向共同供應廠商辦理 租用,而上訴人未曾參與被上訴人龍山國中「租賃影印機 」之投標,亦非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被上訴人根本無可 能以之為締約對象,若被上訴人徐平東簽名蓋章時有認識 該文件即為系爭合約,衡情應不可能簽名用印。又總務處 僅係被上訴人龍山國中內部事務單位之一,不具對外簽約 之權限,被上訴人龍山國中對外契約之訂立,本應由法定 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之校長代表為之,總務處雖係 負責採購事務之單位,總務主任為處理採購事務之人,惟 職權僅有內部辦理採購事項及對外聯絡廠商,若未獲授權 ,當無代表被上訴人龍山國中對外訂約之權限,而總務處 戳章及總務處主任職章乃內部行政使用,並非對外簽署契 約之正式印章,系爭契約僅蓋用總務處戳章及總務主任職 章,難依此情認定有獲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法定代理人之授 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法定代理人 授權總務處或被上訴人徐平東簽立,自屬無稽。況上訴人 並未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無論被上訴人徐平東有 無代表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之意,實不發生系爭契約成立生 效之法律效果。
⑹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平東於系爭契約簽名用印後,有 將系爭契約寄送給被上訴人龍山國中,被上訴人龍山國中 已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按月繳款,足以間接推知已承認 系爭契約,為代理權之補授,系爭契約應對被上訴人龍山 國中發生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無為訂立系爭契約之 要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事後收受系爭契約,縱 未有任何否認或異議,仍無得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諾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認系爭契約成立有效。況被上訴人龍山 國中從無給付任何租金予上訴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9萬 8,000元及1萬4,000元租金皆係由廣升公司給付予上訴人, 有廣升公司所提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78-85頁),顯難認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有履行系爭契約 之意思及行為,是被上訴人龍山國中雖將上訴人寄送之發 票轉交予廣升公司,亦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有 繳款之承認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按月給付 租金予上訴人,為承認系爭契約之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⑺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龍山國中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云云一節,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 ,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 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 、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 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 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 ,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 ,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 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 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 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 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 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77年臺上 第1208號、91年臺上第1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龍山國中依共同供應契約與廣升公司簽訂租賃約書,約 定向廣升公司租用如附表所示機器,有被上訴人龍山國中 與廣升公司間之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龍山國 中亦有依與廣升公司間之租賃合約按月給付租金,廣升公 司並開立發票予被告龍山國中,亦有龍山國中自101年1月 起每月影印費支付憑證、超印費支付憑證及廣升公司開立 之發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1-262頁),則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機器係本於與廣升公司間之租賃契約 ,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龍山國中 既基於其與廣升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機 器,並依約繳納租金,堪認被上訴人龍山國中為善意占有 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系爭機器之使用及收益,其 因此使用系爭機器所獲利益,對於上訴人而言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
⑻綜上,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徐平東為代理 人簽立系爭契約,況兩造根本未有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徐平東當非代理被上訴人龍山國中訂立系爭契約 。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機器乃本於與廣升公司之租賃 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民 法第43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龍山國中給付租金或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被上訴人徐平東於系爭契約上蓋用總務處之戳章及 其職章並簽名之行為,並非係以代理被上訴人龍山國中簽立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如上述,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平東負損害賠償責云云任, 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39條等規 定請求:⑴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應給付上訴人39萬2,000元, 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應給付上訴人5萬6,000元,及自103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則 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徐平東應給付上訴人 274萬4,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徐平東應給付上訴人44萬8,000元 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民法第179條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龍山國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先位之訴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備位之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附表:被告龍山國中與廣升公司之租賃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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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 名│ 廠牌/機型 │ 機 號 │數量│ 備 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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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數位複合│KYOCERA牌TASKalfa │Z000000000│3台 │原告所提系爭契│
│ │影印機 │420i型 │Z000000000│ │約之標的物機號│




│ │ │ │Z000000000│ │: │
├─┼────┼─────────┼─────┼──┤Z000000000 │
│2 │彩色數位│KYOCERA牌TASKalfa │QGH0000000│1台 │Z000000000 │
│ │ │ │ │Z000000000 │
├─┼────┬─────────┼─────┤ │QGH0000000 │
│3 │彩色多功│KYOCERA牌 │Z000000000│4台 │Z000000000 │
│ │能複合機│FS-C2126MFP型 │Z000000000│ │Z000000000 │
│ │ │ │Z000000000│ │XXP0000000 │
│ │ │ │Z000000000│ │XXP0000000 │
├─┼────┼─────────┼─────┼──┤Z000000000 │
│4 │數位複合│KYOCERA牌TASKalfa │Z000000000│1台 │ │
│ │影印機 │420i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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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