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79號
TPDV,104,簡上,479,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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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穎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上訴人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麗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5年3月31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準備程序。請兩造就下列事項再為主張及舉證,並於105年3月21日前提出書狀,繕本逕寄對造:一、關於系爭本票(原審卷第7、8頁)所表彰之原因關係,是否 與系爭匯款明細表(原審卷第128頁)編號第17、18、19之 借款有關,日期分別為102年7月9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 15日,受款人與受款銀行分別為大峰資訊新光銀行丹鳳分行 、陳思甫台新銀行營業部、大峰資訊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如 果是,則上訴人是否係該3筆借款之借款人,被上訴人是否 為貸與人?如果上訴人是借款人,為何上訴人並非匯款之受 款人?該3筆借款是否已經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清償?目前欠 款餘額若干?如果上訴人不是借款人,則借款人係何人?上 訴人是否係該3筆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如果上訴人是保證人 ,則該保證對上訴人有何效力(公司法第16條參照)?請兩 造為主張與舉證。
二、關於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關係,兩造是否有上述一所示法 律關係以外之主張?請兩造為主張並舉證。
三、請被上訴人於本次準備程序庭期提出系爭匯款明細表、102 年10月8日簽認之協議書、被證一所示借款契約書兩份(原 審卷第132至134頁)正本。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借款契約書 是否與系爭匯款明細表(原審卷第128頁)之借款有關,及 其編號?
四、請兩造再試行和解,若無法和解,請提出可接受之和解方案 ,以利本院促成兩造達成和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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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