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28號
TPDV,104,簡上,428,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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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游惠卿
      朱健興律師
被 上訴人 建信鐵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芬
訴訟代理人 王巍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對上訴人主張答辯之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03年5月23日 起至同年8月27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屏風傢俱,銷貨 單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4,170元,被上訴人均已交付 並經上訴人驗收無誤,而交貨時上訴人並未表示貨品有瑕疵 。因上訴人未付款,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付款,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給付貨款100,000元,並告 知其餘454,170元將於同年3月2日全數付清,惟該款項迄未 給付,卻於同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前開貨品有瑕疵,乃 與事實不符,經被上訴人再催討未付款項,仍置之不理,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應給付 原告45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之答辯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並無任何瑕疵 ,就辦公椅起毛屑及脫毛部分:產生原因可能係使用不當或 外力所造成,並非被上訴人交付產品時即出現之瑕疵,此由 僅有部分辦公椅有起毛屑之現象,而並非所有銷售之辦公椅 皆起毛屑,足以證明並非係貨品之瑕疵,而係使用不當所產 生結果,況且辦公椅交付迄今已逾1年,貨品本來即會因使 用者之穿著、使用習慣或使用場所之不同而產生不同程度耗 損,乃屬必然;就顏色不符部分,交易當時提出銷售目錄予 上訴人之許嘉麟經理選購,經其確定採購目錄編號338-07之 產品,顏色與樣式並無不符,且被上訴人於報價單內第八項 備註欄加註338-07之產品編號與被上訴人所銷售之布料色系 相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有數張辦



公椅於近日發現無法調整椅面高低之部分,該部分應為辦公 椅零件之氣壓棒故障,而氣壓棒本為消耗品,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物有瑕疵。就沙發椅部分:上訴人主張會議室沙發椅 兩側扶手高低落差,兩側無法平穩立於地面部分,被上訴人 否認該瑕疵。且本件自103年5月交貨,上訴人均未表示有瑕 疵,直到被上訴人請求貨款逾期並寄發存證信函後,上訴人 主張瑕疵,即非合於常理。另上訴人所稱1.5公分落差部分 ,上訴人並未舉證,且椅子本身有調整功能可以調整,又椅 子並非精密儀器,屬於其允許範圍內之誤差而非瑕疵。就會 議室沙發椅顏色與上訴人約定不符部分,沙發椅顏色係經上 訴人經理許嘉麟確認蓋章,被上訴人亦清楚於報價單上載明 布色C215淺米白色,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及上訴人提 出之照片,報價單所載沙發椅顏色為淺米白色,與被上訴人 交付者相符,至於是否與牆壁顏色相符,並非被上訴人之責 ,且被上訴人交付沙發時,上訴人牆壁尚未粉刷。就辦公桌 部分:辦公桌樣式與尺寸,為上訴人所要求,該產品為被上 訴人目錄銷售之制式規格,非由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之需求 做客製化施作,被上訴人並非負責空間設計與規劃之承攬工 作,實際上被上訴人前已善盡告知若選購尺寸過大,將有礙 活動空間,上訴人經理亦告知沒關係,尤其辦公桌放置之地 點,是否導致辦公椅拉出時走道狹窄,無法通行,非屬辦公 桌本身之瑕疵。又上訴人主張減價之部分,本件於交貨後及 驗收過程中,上訴人均未主張商品有問題,直至請款時才主 張有瑕疵,顯非屬實,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要求減價,並非 合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貨品經上訴人於正常使用情形近1年之情形下,竟有數 張辦公椅漸漸起毛屑,甚至有脫毛之狀況,而被上訴人以銷 售經驗如使用者習慣於腰際間繫鑰匙、牛仔褲後面口袋外表 裝飾碎鑽,或是尖物勾起表面布層導致「起毛屑」等特別要 件事實為爭執,應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就 辦公椅有「非通常使用以致起毛屑」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純屬臆測之詞,並未舉證已實其說,顯於法有未合,殊 難採取。近日並有數張辦公椅無法調整椅面高低,亦足認有 民法第354條違反通常及經濟效用之瑕疵。另兩造買賣契約 約定之辦公椅顏色為草綠色,然被上訴人給付之辦公椅顏色 淺綠色,與契約約定相違背,且被上訴人所提附證一僅足表 示「型錄上之辦公椅型號」,顯不足以認定其已「依約施作 符合約定顏色之辦公椅」,足認有民法第354條違反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再就會議室中之沙發椅,約定之顏色為照片



中牆壁顏色即黃色,然被上訴人未依約定顏色給付,自有民 法第354條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部分沙發椅之兩側扶手 高低落差甚巨,兩側無法平穩立於地面,而有致使乘坐者受 傷之可能性,顯然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
㈡上訴人公司之所有物品於102年至103年間開始陸續進駐新地 址,是以上訴人公司會議室於上訴人公司進駐並安置妥當後 始加以使用,故於103年10月至12月始發現各會議室通道因 訂購被上訴人之辦公桌並安置後通道竟無法容正常人使用通 行,顯然辦公桌之使用目的無法達到,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於103年11月間之電話紀錄始提及延後付款事宜。況依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貨完畢而已, 其上並未表明「經驗收無誤」,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所提附證 三僅足證明「型錄上之會議桌規格」而已,然上訴人係於被 上訴人交貨後並就辦公桌通常使用後發現有辦公桌規格不符 之瑕疵,則辦公桌部分既未經上訴人驗收,復經上訴人使用 後始發現有規格不符之通常瑕疵,自符合民法第359條減價 權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454,170元暨法定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454,170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銷貨單、報價 單、新莊新泰路郵局第000256號、第000055號存證信函暨收 件回執、現金車輛簽收單、辦公椅及辦公桌型錄照片、沙發 椅布料樣品及出廠證明等文件為證;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上開瑕疵,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 前開瑕疵,故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是否 有據?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 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 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 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前段、 第356條、第359條分別訂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 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 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證明其為 真實後,出賣人始就其所否認或主張之部分負證明之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有數張辦公椅起毛屑脫毛、辦公椅無法 正常調整椅面高低、部分沙發椅兩側扶手高低落差甚巨、兩 側無法平穩立於地面之瑕疵等情,然而,上訴人收受上開辦 公椅及沙發椅已近1年,為雙方所是認,則上訴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發現有瑕疵而欲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自應由 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交付當時,該等辦公椅即有此等瑕疵存 在負舉證責任,否則,於本件交付使用已近1年之情形下, 縱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起毛屑脫毛、無法調整高低、扶手高 低落差、兩側不平穩等之情形,但此究屬因使用不當或外力 ,或物品之自然消耗,或上訴人交付當時即已存在此些瑕疵 ,即無從辨明,而上訴人既未就交付當時即已存在前述所指 瑕疵之部分以為舉證,即無從遽以認定其主張為真實;是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4條主張減少價金,即非有據。 ㈢其次,就上訴人主張辦公桌規格不符部分,經查本件係由被 上訴人提出之產品型錄而由上訴人挑選,並非由被上訴人針 對上訴人之需求做客製化施作,業據雙方陳明無誤(原審卷 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就此主張,即應就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與產品型錄之記載內容是否有不相符 之處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10月至12 月間,始發現各會議室放置被上訴人交付之辦公桌後,導致 會議室通道無法正常使用通行等情,但是被上訴人既已提供 產品型錄而由上訴人挑選,即應由上訴人於挑選時就該事項 自為注意後訂購,而非可認此情節屬於辦公桌本身之瑕疵。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辦公椅及沙發椅之顏色 與上訴人所約定之顏色不符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經依 照約定給付等情,經查,本件雙方交易時,已於產品型錄及 報價單中分別載明「人體工學椅(綠布)(1-38)」、「單人布 沙發C215」、「顏色淺米白」、「備註布色C215」等語,亦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產品型錄在卷可按(卷第63、 66頁),並有辦公椅之彩色照片頁及出廠證明樣品附卷足憑 (卷第63、67頁),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照上揭約



定為交付,而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辦公椅、沙發椅照片 (原審卷第33-43頁)核對結果,產品型錄、報價單、彩色 照片頁及出廠證明樣品,與上訴人所提出辦公椅、沙發椅照 片形式上以觀,二者並未有何顏色顯然不符之情,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乃非有據。
㈤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係僅就產品數量清點收受,但該辦公 桌等並未經上訴人驗收成功,報價單上亦無表明「驗收無誤 」等語以為主張,但是,本件雙方已就契約之標的、價金、 時間、付款方式完成約定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 單在卷可按(卷第64、66頁),而其約款中並未有關上訴人 前揭驗收約定之主張,自難以必須由上訴人於報價單等文件 上載明「驗收無誤」等語,方可作為上訴人所收受之認定基 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㈥況且,上訴人所主張之辦公椅起毛屑脫毛、辦公椅無法正常 調整椅面高低、部分沙發椅兩側扶手高低落差甚巨、兩側無 法平穩立於地面之瑕疵,若確存在,既僅需肉眼辨視或簡易 檢查即可察覺,其亦均屬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得發現之瑕疵,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若確有該瑕疵,乃即得發現瑕疵之情並即通知上訴人, 但是,本件上訴人於103年4、5月間收受後陸續使用半年至1 年均未陳明瑕疵之意旨,直至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以存 證信函催討款項,並於104年2月13日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後, 上訴人方於104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有瑕疵等語之事實 ,有存證信函等文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5、45、57頁), 因此,縱有上訴人所主張前揭瑕疵,倘若上訴人已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即可發現之瑕疵,上訴人卻未能 儘速通知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怠於為該瑕疵之通知,則依 照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上訴 人主張依照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尚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45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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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信鐵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