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上 訴人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訂保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委由被上訴人就臺中生活圈2號線環中路(中清地下 道終點至台3省道)高架橋工程(1/2)(中清崇德段)之環 中路/中清地下道至崇德路間(下稱系爭工地)提供保全服 務,服務期間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每 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兩造嗣協議延展服務期 間至103年8月31日止,並約定自103年1月1日起,每月服務 費減為8萬9250元(含稅),復於103年8月11日合意終止契 約。詎上訴人自103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經被上訴 人迭催未理,迄今尚積欠自103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服務 費共21萬7367元(含稅)(計算式:89,250元+89,250元+38 ,867元=217,36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上揭服務費及遲延利息。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以: ⑴上訴人只有遺失金屬格柵水溝蓋板(以下簡稱格柵板)2 個,並非278個,且被上訴人員工已經報警處理,業盡管理 義務。⑵該公司未曾與上訴人達成同意分擔格柵板失竊損失 12萬元之和解協議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未給付103年6月至8月間之服務費, 然被上訴人自承接保全工作以來,派駐人員良莠不齊。於10 2年10月間,上訴人所有278個位於保全崗哨旁、可就近看管 之格柵板竟不翼而飛。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派駐人員魏信心於 102年10月16日、17日巡邏時,親見訴外人楊武順與不詳之 人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均有與系爭工地相同之格柵板,竟未 報警處理,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約定至明,上開竊案 之發生乃被上訴人派駐人員過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 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格柵板單只進
貨價為1650元,上訴人因此受有45萬8700元之損失(計算式 :1,650元×278﹦458,700元),爰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服務費債權互為抵銷。退 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亦與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督導潘寄台就分攤格柵板損失達成和解,約 定由被上訴人分擔其中12萬元之損失,是亦主張將上開對被 上訴人之和解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服務費債權互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 7367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 自103年1月1日起,每月服務費減為8萬9250元;兩造嗣於10 3年8月11日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迄今尚積欠103年6月至8 月之服務費共21萬7367元未付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64頁及本審卷第37頁反),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協議書、上訴人公司103年8月21日TM10 3OMO0202號函、請求服務費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7頁至第16頁、第20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到保全契約義務,致該公司失竊278 個格柵板,因而受有45萬8700元之損害,以及被上訴人嗣已 與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同意負擔12萬元,並以此與被上訴 人之上開服務費債權主張抵銷。然被上訴人則否認此情,並 以上詞置辯。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 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同法第400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 ,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 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之 上開損害賠償及和解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上訴人自應就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或和解債權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派駐人員之過失,致其失竊278個格 柵板,而受有45萬8700元之損失,然被上訴人僅自認上訴人 曾失竊格柵板2個,否認其餘部分,則上訴人就其另失竊276 個格柵板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興道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道公司)出具報價單1紙為證(見原 審院卷第112頁)。查,上開紙報價單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 人就系爭工地,曾向與興道公司購買「箱樑橋面洩水孔-格 柵」,其數量及單價,由「229個,單價1650元,總價37萬7 850元」,變更為「278個,單價1250元,總價34萬7850元」 等事實外,尚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在其所主張之期間,確曾 失竊格柵板278個之事實。復且上開報價單上所載之金額與 上訴人本件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非全然相符,且比較先後2 欄數量,增加之數量亦僅有49個(計算式:278–229﹦49) ,亦與上訴人主張之「278」數量不相一致。此外,依卷附 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合約異動申請單上記載「洩水孔蓋」之 異動數量為「232個」,「單價1250元」。另兩造分別提出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指之 失竊數量為「275個」(見原審第22-25、61-62頁),在在 均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失竊之數量及金額有所不同,是除被 上訴人自認部分之外,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該公司確有上訴人所主張另失竊格柵板276個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對系爭工地於102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有竊 案發生,且上訴人因此失竊格柵板2個等情,固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4頁、本審卷第59頁反)。惟該公司所派駐之人員 魏信心於102年10月17日、同年月18日發現該工地附近有可 疑人物後即加以驅趕,並同時報案等情,有102年10月17日 、同年月18日警衛值勤交接簿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4頁反 ),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頁),足徵被上 訴人派駐人員確有為例行性巡視,並對當日晚班執勤人員指 示加強巡邏,復於102年10月18日交辦事項中提醒注意車號 000-000號機車,並於發現工地附近有可疑人物後隨即報警 處理。至於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案發前1、2日即102 年10月16、17日,魏信心曾發現訴外人楊武順所騎乘之機車 腳踏板上有與系爭工地相同之格柵板,而未報案(見原審卷 第107頁)之情事,然魏信心係上訴人派駐現場工地之保全 人員,其身分係一般民眾,並無司法調查權,在未確實目擊 楊武順所載運之格柵板係取自系爭工地之情況下,自不能僅 因楊武順騎車經過該處時,機車上載運之物品樣式與系爭工 地內之格柵板或許相同,即冒然視楊武順為行竊者,而對之
實施其他較為強制性之作為。參之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102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警衛值勤交接簿所載,系爭 工地於102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19時許期間,均未有 異常(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則於系爭工地均未 有異常,被上訴人復未反應於102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 期間有失竊格柵板之情形下,尚難期待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於 偶然之機會見某機車腳踏板上有與系爭工地相同之格柵板, 即以系爭工地格柵板有失竊情事,而報警處理。是被上訴人 派駐人員因僅見機車腳踏板上有與系爭工地相同之格柵板, 而不知格柵板是否屬系爭工地之物而未報警,並未逾越一般 常情。綜此,被上訴人負責保全之系爭工地,縱確曾失竊格 柵板2個,然被上訴人派駐之人員,既已確實進行例行性巡 視,且依現場異常情形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受理報案員警亦 因此加強周邊巡邏,足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地安全之維護 ,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報 警處理,乃值勤有過失,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云云,尚難採憑。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竊案損失達成和解,被上訴人 同意分擔12萬元之損失云云,除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 協議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9頁)外,並請求傳訊證人鄭長和 到庭作證。查,上揭協議書係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傳真予被 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揭協議書並未經雙方簽 署,因此,雙方是否確已達成該協議,尚難遽以判斷。至於 證人鄭長和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這個工地是我在管理的 ,工地發生竊案他們應該負責。我要求萬安保全的人來談賠 償的事宜,當時是一位潘督導跟我聯繫,對方有一個處長來 談,提8萬元,但我不同意,我希望12萬元,那時潘督導回 去協調後,就有打電話來跟我說同意12萬元的賠償。所以我 也表示同意,保全費用繼續支付。但我不記得有無見過協議 書,亦未幫忙草擬等語(見本審卷第51-52頁),然與證人 潘寄台於原審證述:錢的事情我無從過問,亦未打電話說願 意分擔12萬元的財物損失,也未見過該協議書等語(見原審 卷第122頁)顯非一致。果證人鄭長和之證詞為真,其既負 責處理此案協商事宜,其並有權向被上訴人提出和解金額及 簽署和解協議,而兩造間已達成和解協議,衡情應盡速處理 後續和解事宜,並各依和解協議履行,但證人鄭長和竟未曾 見過該公司之後所擬具之上開協議書,更不知雙方為何未完 成簽署,是證人鄭長和之證詞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此 外,依證人鄭長和之證詞,其因工地失竊,出面要求被上訴 人談賠償事宜,而與證人潘寄台聯繫時,被上訴人係另派一
位處長前來,且由該處長向證人提出8萬元的條件,並非直 接由證人潘寄台直接與鄭長和進行協調,顯見證人潘寄台並 未被授權協商,堪認證人潘寄台前揭證述:錢的事情我無從 過問等語,並非無稽,可以採信。證人潘寄台既未獲授權協 商,則不論其與證人鄭長和間是否曾有任何的電話聯繫,亦 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已達成上開和解協議。參以,上訴人於10 3年1月13日曾交付備忘錄1份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頁 ),該備忘錄並蓋有證人鄭長和之職章。備忘錄之主旨載明 「有關本工程洩水孔蓋被竊,擬依保全服務合約書規定,辦 理 貴公司部分損失分擔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其 說明第2項記載「經統計其損失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未稅 ),擬以 貴公司部分損失分擔約為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 整(未稅)...。」,是依該備忘錄所載,上訴人當時亦僅 要求被上訴人負擔9萬6600元而已,不唯與上訴人前揭所指 之12萬元不同,且由兩造嗣後仍就此有所溝通來看,顯見被 上訴人當時就此金額並未同意,衡情被上訴人是否會於之後 反而同意負擔較該金額更大之賠償金額,非無疑問。是證人 鄭長和證述:被上訴人已同意負擔12萬元的賠償等語之證詞 ,尚屬有疑,而難以採信。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遽認兩造間有和解契約存在 。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和解債權存在云云,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服務費未付,復未舉證證明對被上訴 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或和解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73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見原審卷第4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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