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11號
TPDV,104,簡上,411,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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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張茂樹
訴訟代理人 李紫涵
被 上訴人 鄭朝杰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8 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2877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下稱前開借款),並提供3 筆土地抵押, 惟其中2 筆土地因案遭扣押,故僅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00 地號、應有部分1/2 之土地(下稱系爭147- 4 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100 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斯時兩造並預先書立流抵 契約,約定上訴人若未於96年4 月30日清償前開借款,則系 爭147-4 地號土地及同段147-1 、147-2 地號、應有部分各 為1/2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並提供2 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1 份設定契約書即書立 流抵約定,上訴人除於95年11月13日申請1 份印鑑證明書外 ,復於95年12月13日另提供1 份印鑑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以 供被上訴人日後依前開流抵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用。被上 訴人為避免遭訴追重利罪,乃要求上訴人簽收以被上訴人為 發票人、面額共計25萬元之2 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一直存放於被上訴人處,非由上訴人提示兌領,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支票影本上訴人簽名旁之「96.1.30 」亦非上訴人所書立。嗣上訴人於96年1 月10日已清償前開 借款,並取得被上訴人開立之清償證明書,是兩造間已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上訴人塗銷系爭100 萬元抵押權登 記後,於96年1 月26日利用前開流抵契約文件,自行就系爭 土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 50萬元抵押權),謊稱上訴人另於96年1 月26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25萬元未還,而以該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系 爭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拍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被上訴人並持前開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本院以103 年 度司執字第8267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係被上訴人於96 年1 月10日開立,而被上訴人第二次借貸上訴人25萬元則係 於96年1 月26日,此為兩筆不同之債務,且被上訴人確實曾 於96年1 月30日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簽收 並取走系爭支票,其後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予何人,非被上 訴人所得過問,而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30日交付上訴人之借 款,上訴人迄未清償,兩造間尚有2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並以其所有之系爭147- 4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100 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上訴 人提出日期為96年1 月10日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於96年1 月10日向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申請塗銷 系爭1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建成地政塗銷。(二)嗣訴外人胡家瑞於96年1 月26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兩造 身分證影本、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向建成地政申請就 系爭土地共同設定系爭5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 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 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 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 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參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故判決確定前執



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 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 強制執行之實益。
(二)查被上訴人持本院97年度拍字第21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系爭土地,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 定,於104 年3 月25日公告願買系爭土地者,得於三個月 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因前開三個月期限內無 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 撤回系爭土地之執行而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核發債權憑 證,並於104 年7 月6 日發函塗銷查封登記,經建成地政 以104 年7 月14日收件萬華字第079060號登記案辦竣塗銷 限制登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無從 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 權利保護必要。
(三)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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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