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盧蔡淑真
陳洪麗琴
林惠真
楊文綺
蔡淑陶
郁鎮香
梁意華
蘇逸碩
陳芳男
李惠心
江美玲
姚文倩
陳玉佳
王巡敏
曾惠敏
上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 訴 人 馬家駒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王寶蒞律師
被 上訴人 蔡鑑清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 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 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 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
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 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 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 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 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如附圖所示A 、B 點連接線(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可見雙方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原告僅請求判定界 址,揆以前開說明,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核定為 165 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用為 26,002元。然原審於103 年10月16日當庭諭知「本件訟爭土 地面積達12.88 平方公尺,所在地段是本院所轄精華地區, 原告起訴所繳訴訟費用,顯不足額,請原告於30日內,依附 近實價登錄之價格或就系爭土地價額提專業土地鑑定報告, 並依所提價額不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以本訴訟不合程式 駁回訴訟。」裁定(見原審卷第106頁),並於104年7月27 日另以裁定核定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為3,436,448 元, 均以土地面積價額為核定之依據,容有未洽,爰由本院重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