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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92號
TPDV,104,簡上,192,2016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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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桂英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周逸濱律師
      蘇忠聖律師
被 上訴人 肯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勝華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5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協大忠孝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1地下1 樓之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1/2 ),被上訴人另向訴外人陳俊弘承租系 爭大樓305 號5 樓之2 房屋使用。惟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2 月及同年6 月起即未繳納上開兩建物之管理費,迄至102 年 6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75,840 元,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及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及約定遲延 利息。
㈡被上訴人另以其所有系爭大樓303 號、305 號之12樓房屋( 下稱系爭12樓房屋)因屋頂平台設有發電機及冷氣塔造成天 花板混凝土剝落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兩造就管理費與修繕問 題於102 年6 月8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做成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之標題與內容文義為就兩造之管理 費及修繕費用之爭議,同意被上訴人提供施工發票後,授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並要求被上訴人還清積欠之 管理費。故兩造需再簽訂協議書以達成債權債務之對立意思 表示契約行為,始生和解之效力。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決議內



容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拘束力,而無須上訴人代表另為 意思表示或訂立書面,縱兩造未簽訂協議書,亦無影響系爭 決議之拘束力,惟系爭決議之合同行為與兩造雙方簽訂協議 書之契約行為,本屬二事有別,在雙方未簽訂協議書下,系 爭決議應無直接取代協議書和解契約之效力。倘依原審判決 所認系爭決議內容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而非外部第三 人之事項,均無須上訴人代表為意思表示或訂定書面契約, 無疑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在 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規定視為無物,況系爭決議 已明確敘明需由上訴人代表與被上訴人簽協議書,原審判決 論證已前後矛盾,非無違誤。
㈢又系爭決議作成後,上訴人依決議內容提出協議書,惟被上 訴人多次增加原決議範圍以外之事項,無疑係就系爭決議之 和解條件予以變更及擴張,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自 應視為被上訴人拒絕系爭決議。且上訴人有權就被上訴人提 出之新和解條件拒絕簽訂協議書,是兩造雙方顯未達成和解 之合意之契約行為,而原審遽以認定協議書修改僅為文字調 整而未增加上訴人負擔,自無權拒絕,顯忽視兩造就新和解 條件未合意。且觀諸各份協議書中均未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 ,顯認上訴人拒絕簽立協議書,原審認定雙方就協議書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洵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錯誤。況被上訴 人係於103 年12月16日始提出發票,距系爭決議做成已達一 年半之久,依民法第157 條規定,顯已逾越通常情形可期待 承諾之到達時期,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內容所提承諾書之要約 顯失拘束。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新攻防方法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法第447 條規 定,惟上訴人早已於104 年1 月19日原審中予以主張,被上 訴人所辯顯難獲採。
㈣又依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應提出施工當時載有工程款金額及 稅金之施工發票,區分所有權人始同意支付被上訴人修繕費 用半數、稅金及由上訴人代表簽訂協議書。惟被上訴人於系 爭決議作成後,僅提出未具有任何廠商名稱編號之明細表, 嗣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始於103 年12月間提 出由訴外人松瑞霖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松瑞霖公司)出具之 103 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故系爭 統一發票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又松瑞霖公司於104 年9 月15 日函覆表示從未至系爭12樓房屋進行修繕工程,該公司係依 張學政(專營工程承包商)之要求開立發票,可知松瑞霖公 司並未承包被上訴人之修繕工程,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 提出虛偽發票之不實事證,其行徑顯非適法,上訴人實無支



付修繕費用半數之義務。被上訴人復空言諉稱訴外人張學政十方工程行負責人,並曾將發票抬頭開予被上訴人,惟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無足取。系爭決議已明確說明被上訴人 應提供發票,上訴人始有負擔修繕費用半數之義務,而被上 訴人自始不交付發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抵銷債權於被上 人顯未成立,原審認定應溯及102 年6 月8 日系爭決議時為 抵銷上訴人請求管理費,顯與法令不符。縱認被上訴人抵銷 有理由,惟被上訴人尚未提出修繕當時之發票前,仍不生抵 銷之效力,自應計算遲延利息,準此,應以被上訴人提出發 票作為計算抵銷時點,是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9日提出發 票前,被上訴人應給付未繳管理費之遲延利息76,134元,原 審誤准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溯及自系爭決議做成時,又未予計 算利息,顯有違背法令之情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自98年3 月起,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有大片面積混凝土剝 落,此因系爭12樓房屋屋頂平台放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發電機及冷氣塔,24小時運轉震動造成防水層結構破壞,產 生龜裂所致,伊迭次請求上訴人修繕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 乃先行雇工修繕,計支出工程費用735,868 元。依據系爭決 議之內容,被上訴人既已提出開立給上訴人之386,331 元( 含工程款367,943 元及5%稅金18,397元)之系爭統一發票, 故上訴人本件請求475,840 元之管理費,經被上訴人以上開 款項予以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89,509元。 ㈡又原審判決已詳述系爭決議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管理委員會則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職務, 並不得另為決議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判決上開論 述,並無違誤。上訴人已於上訴理由狀自認系爭決議做成後 ,依決議內容提出協議書,上訴人復主張未簽訂協議書及無 簽訂協議書之義務,顯無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內部意識,未經上訴人對外執行簽立協議書, 尚不生法律上拘束力,顯於原審否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 力,然於上訴理由復稱其依系爭決議提出協議書,實違反「 禁反言」原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當事 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防方法。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多次修改該會議決議通過和解條件之原要約,並予以擴張 、變更云云」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符合第二審不得提出 新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7 條 第3 項,第二審法院應予駁回。另抵銷後,即不生計算利息 之問題,原審判決認定抵銷金額正確無訛。
㈢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統一發票形式之真正,然係因被上訴人就



屋頂平台之修繕問題與上訴人多次討論而未獲回應,遂自行 將工程承包予訴外人張學政十方工程行負責人並墊付修繕 費用,惟因兩造仍無法協商,十方工程行遂將發票抬頭開予 被上訴人,然原承包商十方工程行於103 年10月申請停業。 嗣雖做成系爭決議,惟因被上訴人非承包商依法不得開立工 程發票,故就提供發票一事延宕未處理,直至原審時,始提 出由松瑞霖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然松瑞霖公司與實際 承包商張學政為合作夥伴,松瑞霖公司係負責供應材料,該 發票僅含材料,未含工資、管理費等,故與修繕明細表有所 不同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9,509元,及自102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6,331 元,及自102 年9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就其所有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及所 承租之同號5 樓之2 房屋,自98年2 月及同年6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475,840 元。
㈡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 年6 月8 日召開,就被上 訴人同棟12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及30 5 號11樓、12樓)房屋天花板表層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裸 露之修繕費用735,868 元負擔方式乙案決議:「a : 只要肯 泰建設公司開出發票施工工程款367,934 稅金5%由大樓負擔 。管委會將代表簽協議書。b : 肯泰建設公司需將積欠大樓 費用605,840 元全數還清。c : 因設基地台考慮12樓感受, 同意基地台於合約到期後不再續約,但全體出席會議之有權 人同意頂樓廣告看板出租租金收入為公共基金使用。但肯泰 建商如果也反對頂樓出租廣告就不同意支付一半修繕費給肯 泰建商。」。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並無反對頂 樓出租廣告之行為。
㈣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給付積欠管理費,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9 月14日收受送 達。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表層混凝土剝落,原包覆於 混凝土內之鋼筋有裸露、鏽蝕情形,曾由上訴人送請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經樓版滲水試驗觀察結果未發現 12樓頂版有水漬或濕潤現象。而依CNS3090 新拌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容許標準為0.3KG/M3,本次採樣之混凝土試體,經檢 驗機構檢測結果,為1.04 KG/M3,超過容許之標準甚多,研 判對鋼筋鏽蝕具有相當之催化作用,因而鑑定12樓房屋天花 版表層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之原因,為混凝土中氯離子含 量偏高,催化鋼筋鏽蝕混凝土中性化,對鋼筋包覆及保護之 作用降低,致使鋼筋鏽蝕膨脹,表層混凝土受擠壓而開裂剝 落,為主要原因。」,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明(見原審卷第77至87頁),可見被上 訴人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表層混凝土剝落,乃係其樓頂版內 側之專有部分因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偏高,催化鋼筋鏽蝕混 凝土中性化,對鋼筋包覆及保護之作用降低,致使鋼筋鏽蝕 膨脹,表層混凝土受擠壓而開裂剝落所致。其樓頂版外側之 共用部分之防水層,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因樓頂發電機及冷 氣塔,24小時運轉震動造成防水層結構破壞,產生龜裂滲漏 之情形。則就此被上訴人樓頂版內側之專有部分因混凝土中 氯離子含量偏高,致鋼筋鏽蝕膨脹,表層混凝土受擠壓而開 裂剝落之修繕,並非共用部分之修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全額負擔其修繕 費用735,868 元,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管理費云 云,並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 年6 月8 日召開系爭會 議,就被上訴人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表層混凝土剝落、鋼筋 鏽蝕裸露之修繕費用735,868 元負擔方式乙案,雖經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並非頂樓版滲漏,而係混凝土中 氯離子含量偏高,但經討論後投票表決而決議如下「a : 只 要肯泰建設公司開出發票施工工程款367,934 稅金5%由大樓 負擔。管委會將代表簽協議書。b : 肯泰建設公司需將積欠 大樓費用$605840 元全數還清。c : 因設基地台考慮12樓感 受,同意基地台於合約到期後不再續約,但全體出席會議之 有權人同意頂樓廣告看板出租租金收入為公共基金使用。但 肯泰建商如果也反對頂樓出租廣告就不同意支付一半修繕費 給肯泰建商。」,有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32 至134 頁),足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曾決 議於被上訴人提出發票,且不反對於頂樓出租廣告,即同意 分擔被上訴人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表層混凝土剝落、鋼筋鏽 蝕裸露之修繕費用735,868 元之一半即367,934 元,並附加



營業稅5%(計算式:367934×5%=1839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386,331 元(計算式:367,934 +18397 =386331 )。
㈢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思形成之最高 決定機關,其決議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管理委 員會則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職務,並不得另 為決議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第1 項、第37條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上開分擔一半修繕費用決議後,上訴人竟置之不 理,拒不簽訂協議書,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催告存證信函為據 (見原審卷第137 至141 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決議係為 內部意識,未經上訴人對外執行簽立協議書,尚不生法律上 拘束力等情。惟查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其社區內部 共同事務所為上開分擔修繕費用之決議,一經決議成立即對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拘束力,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參與該會議決議,並非外部第三人, 本無須由上訴人代表另為意思表示或訂立書面契約始生對外 意思表示之效力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未由伊與被上訴人訂 立協議書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不生效力云云, 自不足採,上訴人亦不得以管理委員會另為決議對被上訴人 起訴追討管理費為由而違背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擔修 繕費用決議。至上開決議所載另由上訴人代表簽訂協議書等 語,不過係為昭慎重及明確權利義務關係,並非上開決議未 經簽訂協議書前不生效力。而上開決議雖記載被上訴人應將 欠繳費用繳清,惟依其文句僅係重申其意旨,並無任何文義 或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須以被上訴人繳清欠費作為上開分擔修 繕費用決議之生效條件。又系爭決議但書雖記載「但肯泰建 商如果也反對頂樓出租廣告就不同意支付一半修繕費給肯泰 建商。」,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事後並無反對頂樓出租廣 告之行為亦不爭執,業如上述,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有反對頂 樓出租廣告,而謂依決議業已不同意分擔費用等情置辯。且 依上開但書文義可知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決議分擔被 上訴人修繕費用之一半並含5%營業稅,並非僅同意分擔5%營 業稅而已,上訴人事後辯稱系爭決議僅同意分擔5%營業稅云 云,自不足採。
㈣惟依系爭會議紀錄關於重大事項報告記載「A 、本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303 、305 號11、12樓肯泰建設公司宣稱98年12樓 天花板水泥塊剝落鋼筋裸露,是因為當時肯泰建設稱12樓屋 頂上面有一台基地台電訊箱所以致漏水要求大樓賠償…經大 同公司鄭顧問協調後,肯泰建設公司及大樓各付一半,當時



因金額超出管委會執行權限,要求請肯泰建設公司出示當時 修繕工程之發票憑證為依據開會討論,但因肯泰建設所提供 之維修憑證難為有效會計憑證,要求肯泰建設直接開立一半 費用給大樓作為依據支付,協議破裂,以致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討論決議。」等語,嗣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 做成系爭決議,即只要被上訴人開立該等施工工程款發票, 上訴人即負擔一半費用,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132 至135 頁),堪認兩造本決議須由被上訴人提出確 有就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表層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裸露修 繕施工之工程款367,934 元之發票後,上訴人始同意分擔修 繕費用之一半。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名 義之松瑞霖建材有限公司開立金額386,331 元之統一發票乙 張為憑(見原審卷第153 頁),惟經松瑞霖公司表示其公司 並未至臺北市大安區○○○路0 段000 號12樓進行修繕工程 ,系爭統一發票為該公司應張學政先生說明緣由後要求開立 等語,有松瑞霖建材有限公司陳報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88頁),堪認系爭統一發票並不符合兩造於系爭決議所約定 之憑證,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表層混 凝土剝落、鋼筋鏽蝕裸露曾予以修繕施工之金額確為735,86 8 元。被上訴人雖於收受松瑞霖建材有限公司上開陳報書後 辯稱:該工程於98年3 月完工,由張學政十方工程行承包 ,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工程款支付及發票開立問題未獲 結論,為將修繕工程結案,十方工程行只好將發票抬頭開給 被上訴人,而十方工程行已於103 年10月停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92頁反面),並提出支出證明單、由十方工程行98年5 月2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影本各乙張為憑(見本院卷 第100 至101 頁),惟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支出 證明單所載之金額均為555,240 元(含稅),與被上訴人所 稱之工程款金額735,868 元已有未合,故該等單據無從證明 系爭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項目屬實;縱依被上訴人上開所 述,於102 年6 月8 日做成系爭決議斯時,十方工程行並未 停業,被上訴人仍非無取得由十方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之可能,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已難信採。此外,被上訴 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統一發票確係因修繕系爭12樓 房屋所開立,被上訴人迄未能依系爭決議內容提出確有就系 爭大樓屋頂平台予以施工工程款367,934 元之發票,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決議應負擔一半之修繕費等語,即難憑 採。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12樓房屋屋頂 平台一半之修繕費用386,331 元,並以該金額主張抵銷,自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係於102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給付積欠 管理費,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9 月14日收受送達,有上訴人 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可憑(見原 審卷第38、147 頁),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被上 訴人自受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2 年9 月20日起負遲延責 任,而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5 項約定管理費之遲延利息 為年息百分之10(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併請求自102 年9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其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5 款之 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 理費475,840 元,及自102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 人辯稱以修繕費用為抵銷,委無可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就該386,331 元及利息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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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肯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瑞霖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