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王子田
左吉華
申鐵輝
朱誠深
江文振
江君泰
江倍億
江鈺菁
吳明信
吳金元
吳瑞庸
吳濬澤
呂永雄
宋明蓉
宋明輝
宋振華
宋國鼎
李芳玫
李秋錦
李園
李溢源
周玉蘭
林文忠
林光耀
林志忠
林勝智
林進明
林新池
林瑞雄
林瑞騰
林禎欽
林慧娟
邱美珠
施宏猷
洪志昌
紀阿照
孫美惠
徐美香
馬慧芳
張仕政
張宏宇
張朝雄
張雲龍
張詩琴
張鐘庭
莊傳莘
許元瀧
許詠宗
許寶冠
郭讚丁
陳世杰
陳如賓
陳志輝
陳秀芬
陳佩玲
陳東榮
陳素香
陳惠仙
陳朝鎮
陳榮泉
陳鳳秋
陳鵬生
陳麗妃
彭添金
彭瑞棟
華而靜
黃文宏
黃文振
黃永仁
黃旭如
黃振維
黃崇益
黃傳銘
黃楷蘋
黃碧珠
楊文淵
楊志寶
楊育誠
楊明山
楊明昆
楊清玉
溫清雄
詹文晃
詹哲銘
廖燈村
劉芬蓮
劉雅君
劉嘉承
劉潤群
蔡昆明
蔡明成
蔡養親
鄭志昌
鄭勝煌
鄧美優
蕭智元
謝漢雄
謝調錫
鍾秀麗
簡儀煌
羅靜芬
蘇迺雄
上 102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4日
本院104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所為104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已遵期以民國105年2月3日民 事補正狀陳報敘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併以該狀檢附 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郵政匯票補繳依法應納之程 序費用,上開書狀及郵政匯票更於同年月4 日送達予鈞院收 受,是鈞院105年2月4日所為104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於裁定時補繳程序費用及陳報破產財團 之全部財產價值,顯有誤解。又原法院固於105年1月11日以 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
財產價額,並依法補繳程序費用,惟該裁定期間並非法定不 變期間,抗告人依該裁定應補正之行為,縱認已逾法院之裁 定期間,惟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前,其補正仍為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 以駁回。 因此,原法院雖於105年2月4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然原裁定係於105年2月17日始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 則原裁定合法送達抗告人前, 抗告人既已於105年2月4日補 繳程序費用及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依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會議研討結果意旨,實難 認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 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 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 ,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 另不宣示之 裁定,應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 復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經本院於105年1月11日 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 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該裁定 於同年1月18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提出105年2月3日民事 補正狀, 並檢附面額3,000元之郵政匯票補繳應納之程序費 用,上開書狀及郵政匯票業於同年月4日經本院收受, 而本 院於105年2月4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原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本院10 5年1月11日、同年2月4日裁定、送達證書、抗告人105年2月 4日民事補正狀暨郵政匯票等件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之補正 行為,雖已逾本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本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 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製作裁定送達)前,抗告人已補 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補正仍屬有效。從而,抗告人以其補 正合法為由, 對於本院104年2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