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高麗珠
代 理 人 甘逸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高鄭美玉不動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高鄭美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鄭美玉前繼承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為促進土地利用價值 ,將進行產權整合,而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鄭美玉因後續長期 就醫、就養所費甚鉅,且因系爭土地係繼承取得,持分小, 處分不易,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持續接受醫療及生活照顧 之需求,為此聲請准聲請人處理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之 ㄧ切事宜,以利受監護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家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清冊陳報狀、身分 證影本為證,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58號民事 卷查核屬實,並經高文宏、高清秀到場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本院審酌聲請人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以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長 期醫療、養護及生活費用之必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附表:
ㄧ、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7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8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