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548號
TPDV,104,監宣,548,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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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張潔
相 對 人 張富亨
關 係 人 張妤文
      張度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麗英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富亨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 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 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 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 項、第165條前段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相對人張富亨因失智症,精神狀況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由其子即聲請人張潔提起監護宣告 之聲請,因聲請人、關係人間相處不睦、溝通困難,對於由 何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有所爭執 ,本院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認有依照首揭規定為相對人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陳麗英為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之 成員,具有專業訓練及實務經驗,並本院徵得渠同意,選任 其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基於相對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 訪視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瞭解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形 、評估適任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等事項,製作 相關訪視報告,提供本院參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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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