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呂策
相 對 人 賴英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英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呂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凌翔芸(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策為相對人賴英華之子,相對人因 罹患腦動脈阻塞,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 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 子呂策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女凌翔芸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3月3日倒臥家中地上,意識狀態 改變,經送醫救治診斷為左側腦部缺血性中風,導致腦部水 腫,意識持續惡化,手術治療後出院轉入長期照護機構,仰 賴鼻胃管進食,使用氣切維持呼吸道和使用尿管排尿,無法 自理生活,需全天候照護,也無語言表達能力,無自主行為 能力,缺乏一般正常意識狀態下所應出現之正常反應,主要 之精神障礙為左側腦中風數後導致腦部病變合併認知功能與 心智狀態缺損,無法自理生活與回應他人意思之狀況,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 述狀態而缺乏,應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至今仍無 明顯恢復,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
月22日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臺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事業基金 會馬偕紀念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離婚,育有聲請人呂策,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外甥女凌翔芸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得相對人其他家屬之同意,當能維護受監 護宣告人權利,予以適當之照護,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訊 問筆錄在卷,應認由聲請人呂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凌翔 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 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