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519號
TPDV,104,監宣,519,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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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賴怡蓉
相 對 人 賴榮東
關 係 人 賴怡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榮東(男、民國二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賴怡蓉(女、民國五十三年二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榮東之監護人。指定賴怡燕(女、民國五十一年九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怡蓉為相對人賴榮東之次女,關係 人賴怡燕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至今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 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另 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賴怡燕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 心狀況,相對人經點呼無回應。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 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健查、精神狀態檢 查及相關檢查結果,鑑定認為相對人乃一失智症患者,且 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所為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因相對人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日 常生活功能、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上均呈現顯著困難, 完全需要仰賴專人照顧,因此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不具有 獨立管理處分自已財產之能力,且因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 示已有大腦皮質萎縮、腦室擴張、以及瓦勒氏退化等明確 結構病變,因此認為其未來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訊 問筆錄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 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 依法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賴怡燕為相對人之長女,為相對 人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已據聲請人、賴怡燕陳明在卷,並提出親屬系 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賴怡燕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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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